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洪浩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9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且抗告人所犯之案件107 年度執強字第4298、4306號亦為自白之案件,顯見抗告人有相當程度悔悟之心,實因難耐心癮之摧殘而持續為之,且抗告人於服刑期間積極參與戒毒之相關課程,並積極參與矯正署設立之戒毒村,祈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如蒙所允,不勝感激。
綜上,請鈞院審酌抗告人涉案時間緊湊,並無衍生其他刑事案件,姑念一般毒品人口於短期戒毒不易之常情,酌輕量刑抗告人之刑罰,使其罪當其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經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是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然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準此,抗告人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不當,併請求從輕裁定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原審受刑人洪浩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6日 │106年11月9日 │107年4月1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
│ │ │107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557號 │107年度訴字第304、503 號│107年度訴字第304、503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557 號 │107年度訴字第304、503 號│107年度訴字第304、503 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年7月24日 │107年7月24日 │107年7月24日 │
├───┴────┼────────────┼────────────┴────────────┤
│備 註│ │編號2 、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