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40,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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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KHIEM(中文:陳庭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TRAN DINH KHIEM(中文:陳庭謙,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該案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為越南籍來台工作勞工,業於前揭判決前即106年11月10日離境回國,抗告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以受刑人迄今未回工作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案緩刑。

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既係申請獲准來臺工作之勞工,其入境申請書、或仲介公司、來臺後受雇之公司等,應有留存受刑人在越南之住址,而依卷內資料,抗告人從未嘗試查詢其在越南之住址而為送達,受刑人究是否不能以公示送達以外之其他方法送達,尚屬不明,抗告人卻以受刑人已出境而逕行公示送達傳喚其到案執行之傳票,其公示送達顯不合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認抗告人既未曾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僅以受刑人已離境回國為由,逕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係依法申請入境我國居留工作之外籍勞工,依受刑人卷內所留相關資料,除其來臺工作處所外,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其國外住居所所在,且觀諸本案受刑人犯案後即離境,未預留將來經法院判處刑期之易科罰金或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顯係蓄意規避刑責,致無法再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入出境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因此,在受刑人業已離境,且足認已依一般相當之方式查明國外住居所,仍不知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後,應可認為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公示送達之規定,準此,在查無受刑人國外實際住居所且亦屬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等情形下,抗告人於107年8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為公示送達傳喚受刑人到庭開始執行程序,並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107年8月16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後,所為公示送達業已合法,原裁定以送達尚需向國外地址為之始為合法為由,認抗告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自屬適用法律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

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為越南國籍人,其來臺申請居留地址雖為「彰化縣○○鄉○○村○○巷0號」,然受刑人於106年11月10日出境後,均無入境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0日、107年10月30日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7、19頁),堪認抗告人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及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時,已知上開「彰化縣○○鄉○○村○○巷0號」非受刑人之住居所。

㈡、抗告人知悉受刑人為越南國籍,且已出境,惟未依職權查明受刑人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之送達,逕於107年8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直至107年10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始於同日以電話向受刑人原仲介公司即全事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承辦員詢問受刑人是否會再回臺灣或有無留下緩刑金額,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乙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0頁),然仍未詢問該公司承辦人員受刑人在越南之地址,亦未見卷內有其他查詢受刑人所在地之資料,尚難認抗告人有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受刑人於越南國應受送達之處所,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前揭公示送達顯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原審法院係以何種方式踐行前揭判決之送達程序,送達是否合法,此部分與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本件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不應混為一談。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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