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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享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7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享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僅減刑有期徒刑6月,不符比例原則。
又抗告人入監服刑表現良好,不僅戒除煙癮,亦捐款並獲得獎狀,懇請重新定刑並給抗告人自新的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係在受刑人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40年4月又15日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
況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為40年4月又15日,而其中編號1至8所示各罪、編號12至16所示各罪、編號17至24所示各罪部分,業先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1年2月、3年6月,此時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
至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受刑人此部分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9年3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8月、6月,其加總後,原應為有期徒刑10年9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6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
是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部分,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本院審酌原裁定係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再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等罪,其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亦難認原審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抗告意旨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裁定之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亦屬無據。
(二)綜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之刑罰於不顧,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之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準此,抗告人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不當,併請求從輕裁定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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