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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品豪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品豪因不服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固於狀首記載抗告人即被告黃品豪、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於狀末記載具狀人黃品豪、撰狀人王文宏律師,然狀末僅蓋有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之章,未經抗告人黃品豪簽名(或蓋章或捺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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