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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詠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為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詠正(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編號6至12、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13至16、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6年2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暨參照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所判之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意旨等,請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之裁定。
且抗告人犯後深感悔意,欲彌補過錯,而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即附表編號8至和16所示之罪)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即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案件審理中,有向到場開庭之被害人道歉,並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取得其等原諒,是請求給予抗告人改過向上的機會,予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使抗告人對於年輕時所犯之過錯,得以早日執行完畢,返家照顧年邁雙親,以為挽救破碎家庭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既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第7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係在受刑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4年10月(即9月+7月【5次】+5月【6次】+8月【3次】+6月【10次】+10月【4次】+11月+1年+2年+1年8月【2次】+2月【11次】+3月【21次】+4月【12次】)以下之範圍內。
且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2、13至16、17至18、19至20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2月,曾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利益;
②附表編號8至12、13至16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年3月、12年9月,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年,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年3月、7年9月之利益;
③附表編號17至18、19至20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4年5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之利益,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予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受刑人於扣除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8年6月之利益外,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利益;
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總計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9年8月之利益。
則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係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總計罪數高達78罪,詐得款項高達人民幣0000000元及新台幣00000000元,被害人數亦至少多達70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足認其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應受較重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同一刑罰規範之行為;
又受刑人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惟觀受刑人所賠償之對象,均係受害較輕微之被害人,占其詐騙得款金額比例非高,與現行刑法對詐騙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刑事政策相較,更顯不足,故而原審法院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核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宜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又受刑人雖執上開情詞,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惟並未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難謂有理由。
至抗告意旨雖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為例,惟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另抗告意旨援引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上開判例業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前詞憑以泛指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王詠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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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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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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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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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29日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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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6617號 │年度偵字第26617號 │年度偵字第266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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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9日 │101年5月29日 │101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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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1年5月29日 │101年5月29日 │101年5月2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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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罰金、社會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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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891號(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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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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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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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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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2日 │㈠100年12月3日 │100年12月5日 │
│ │ │㈡100年12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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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6617號 │年度偵字第26617號 │年度偵字第266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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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9日 │101年5月29日 │101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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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1年5月29日 │101年5月29日 │101年5月2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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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金、社會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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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891號(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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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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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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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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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6日 │99年3月20日至99年3月24│㈠99年4月5日至99年4月7│
│ │ │日 │ 日 │
│ │ │ │㈡99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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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6617號 │度偵字第16925號等 │度偵字第1692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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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9日 │104年1月16日 │104年1月16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1年5月29日 │104年1月16日 │104年1月16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金、社會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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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350號(編號8│
│ │度執字第7891號(編號1 │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 │
│ │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發監執行) │
│ │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 │
│ │3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2年,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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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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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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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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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17日至99年5月4 │99年5月24日至99年7月9 │㈠99年4月8日 │
│ │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9│日 │㈡99年4月20日 │
│ │年4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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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6925號等 │度偵字第16925號等 │度偵字第1692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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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6日 │104年1月16日 │104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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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4年1月16日 │104年1月16日 │104年2月17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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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金、社會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350號(編號8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
│ │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發監執行) │
└──────┴───────────────────────────────────┘
┌──────┬───────────┬───────────┬───────────┐
│編 號│ 13 │ 14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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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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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11次) │有期徒刑3月(21次) │有期徒刑4月(5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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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22日至99年4月19│99年3月21日至99年4月23│99年3月29日至99年4月20│
│ │日(11次) │日(21次) │日(5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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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6925號等 │度偵字第16925號等 │度偵字第16925號等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6日 │104年1月16日 │104年1月16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4年1月16日 │104年1月16日 │104年1月16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罰金、社會勞│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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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349號(編號13至16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 │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發監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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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6 │ 17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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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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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8次)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7月(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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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22日至99年5月12│㈠98年11月8日 │㈠98年11月9日 │
│ │日 │㈡98年11月9日 │㈡98年12月8日 │
│ │ │㈢98年11月21日 │㈢98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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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6925號等 │年度偵字第21886號 │年度偵字第218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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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6日 │104年2月9日 │104年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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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4年1月16日 │104年4月28日 │104年4月2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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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金、社會勞│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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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991號(編號 │
│ │度執緝字第1349號(編號│17、18號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判決定應執│
│ │13至16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
│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5年,發監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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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9 │ 20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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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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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7次) │有期徒刑5月(5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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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11日至98年12月│㈠98年11月22日 │ │
│ │1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㈡98年12月10日 │ │
│ │99年12月11日)(7次) │㈢)98年12月11日(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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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1886號 │年度偵字第218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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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9日 │104年2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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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確├────┼───────────┼───────────┼───────────┤
│定│案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104年4月28日 │104年4月28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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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罰金、社會勞│得易服社會勞 │得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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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990號(編號 │ │
│ │19至20號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判決定定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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