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文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文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助(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審酌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而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是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1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相較於其他案件,原審就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實過於苛重,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機會,為一合理公正、從新從輕而有利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影本、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
㈡附表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且係集中於107 年2 月、4 月及5 月間,間隔甚短。
況其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且參諸毒品犯罪之特性,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亦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足徵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則本案觀察抗告人所犯各罪,其各次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種類,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上揭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甚為接近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實難謂妥適。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受刑人黃文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2月26日 │107年4月6日 │107年4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度案號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第1535號 │14042號 │第2261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628│107年度簡字第949│107年度易字第248│
│實│ │號 │號 │4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5月14日 │107年8月10日 │107年9月20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628│107年度簡字第949│107年度易字第248│
│決│ │號 │號 │4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6月4日 │107年9月28日 │107年10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歸緝字第105號 │執字第15655號 │執字第16431號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5月2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度案號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
│ │第3040號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48│ │ │
│實│ │3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9月27日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48│ │ │
│決│ │3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5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不│ │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
│ │執字第16507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