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8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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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6號
抗 告 人
即犯罪嫌疑人 吳永翔


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下稱抗告人)吳永翔以蝦皮拍賣帳號cs156123及露天拍賣帳號cs156123,在網路上販售透過淘寶網由大陸地區進口之偽禁藥品,涉犯詐欺、藥事法等罪嫌,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經調閱民國106年4月至107年7月間帳號cs156123販售偽劣藥之樂購蝦皮交易明細金額新臺幣(下同)570萬餘元,另調閱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帳號cs156123販售偽劣藥之露天拍賣交易明細金額40萬餘元,以上估算不法金額約610萬餘元,認有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載明),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扣押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估算不法金額610萬6537元顯非事實,且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權,不符合比例原則。

㈠原裁定將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扣押,惟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貸款495萬元(參抗證二),賸餘貸款412萬元(參抗證三),倘若抗告人有前開鉅額之資金收入(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之),應不須以貸款方式購屋,況被告從事工程承攬均有相當收入(參抗證四),且抗告人另有保險給付所得50萬元(參抗證五,要保人:吳年發,美滿人生312終生(HB2)處),均得作為其購屋主要所得來源,又抗告人名下動產一代步車子一輛,其車貸亦是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35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參抗證六),顯見估算不法金額610萬6537元並非事實,且有無該「犯罪所得」及其範圍(價額之估算),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均無從預測,僅能就檢察官說明之不法事實大略知(推測)其梗概而已,此時檢察官即基於保全目得,欲將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就其(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一般財產聲請予以扣押,基於法官為人民權利看守者之本質,准駁偵查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替代價額)扣押,更應妥適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遽以認定該房地為「得沒收之物」似有未當。

㈡縱認已通過「扣押客體適格」之審查,仍需進一步考量是否符合「必要」(保全必要性)、「酌量」(比例原則)等要件,始得為准駁之裁定,惟原裁定並未闡明相當具體理由,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有可能脫產,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若不予扣押該抗告人之不動產,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造成受扣押人之財產權有被侵害之可能,原裁定率然認定本件有扣押之必要,顯然速斷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

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其立法理由謂:「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

是扣押之客體,依刑法沒收新制,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

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

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

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審裁定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涉犯詐欺、藥事法罪嫌重大,估計抗告人犯罪所得達610萬餘元,將來有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因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尚非無據。

所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低於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扣押裁定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財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

抗告人雖爭執聲請人所估算之不法金額610萬6537元並非事實,並以上揭抗告意旨為其辯解,惟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而犯罪所得實際數額,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難憑採。

㈢抗告人另以原扣押裁定未闡明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有可能脫產,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若不予扣押該抗告人之不動產,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主張本件並無扣押之必要云云。

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

另參照首揭說明,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而無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

本件原審裁定依憑聲請人所提出之具體事由,認抗告人有可能脫產,而裁定扣押抗告人相關財產,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況且,抗告意旨亦自稱抗告人遭扣押之不動產有貸款495萬元,賸餘貸款412萬元,及其代步用車有貸款135萬元等狀態,更有扣押抗告人現有財產之必要,以避免抗告人日後無財產可供沒收,而使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抗告人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並無扣押之必要,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扣押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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