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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承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5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承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7號案件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黃承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
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9月),足認原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固已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迄今並未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數罪所處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既經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然尚核與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前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承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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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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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妨害自由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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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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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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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7日 │105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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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 │年度偵字第10654、21000│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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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12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96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5年12月14日 │107年7月1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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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12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96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5年12月14日 │107年8月24日 │
│ │定日期│(協商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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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刑處分│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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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583號(已於106年10月13│15017號 │
│ │日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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