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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3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謝明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惠真
上列再抗告人等即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聲請再審案
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9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參照)。
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等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提「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異議狀(第九次)」,核其內容,意在就本院107年11月5日107年度抗字第933號之駁回再審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故應為提起再抗告之意,先予敘明。
惟查本件再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再抗告人等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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