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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康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下同)107年10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107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又1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本院107年11月26日裁定,已按抗告人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抗告人親自簽收,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已於107年12月3日寄存於永興派出所。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
從107年12月4日至107年12月13日十日經過,已於107年12月14日凌晨0時起送達生效。
再抗告期間即為107年12月14、15、16、17、18日共五日。
而再抗告人戶籍地與本院所在地之間,並無在途期間,故最後抗告期間為107年12月18日(週二)24時以前。
茲再抗告人於107年12月20日(週四)始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有再抗告狀上收文章戳可證),已逾再抗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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