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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6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雷玟君
(第三人)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犯罪嫌疑人洪金毅、洪聖詠涉犯共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扣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主任(下稱調查站主任)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洪金毅、洪聖詠共同涉犯詐欺案件,而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甲○○(下稱抗告人)自洪聖詠詐欺取得款項中,無償取得新臺幣(下同)452萬元,認有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經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之適用範圍,即為了避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即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下稱「追徵價額」)。
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
因此,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新刑法,105年6月22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基此而為之「犯罪利得扣押」,亦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又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乃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
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
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
於保全追徵價額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
又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價額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保全扣押之主體,不限犯罪行為人,亦及於因犯罪行為而獲利之「非善意第三人」。
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及於為達將來追徵之目的,而扣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之扣押,僅屬一種保全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施以沒收、追徵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得,乃嗣後本案實體判決判斷之問題。
又依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
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原審查明犯罪嫌疑人洪金毅、洪聖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間,以疏通法官為由,向官司纏身之郭國賓施用詐術,使郭國賓誤信洪金毅、洪聖詠確有門路打點法官,於官司中獲得對己有利之判決,而依洪金毅、洪聖詠指示陸續交付現金、烏魚子、魚翅、紅茶禮盒與其等收受,另提供酒店小姐性交易服務,洪金毅、洪聖詠前後詐得之不法財物及利益共約1330萬元,則洪金毅、洪聖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獲有不法利益。
嗣洪聖詠自詐得之現金中取出452萬元,無償為當時所追求之甲○○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以及信用卡費、支付生活費等情無訛,因認調查站主任經檢察官許可後之聲請有理由,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乃依上開規定,裁定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皆有相關卷證可考。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洪聖詠取得之款項,係抗告人依其要求陪同出遊、吃飯或其他要求等勞務,因而取得相當之對價,並非無償取得。
㈡抗告人對於洪聖詠之金錢從何而來,是否犯罪之不法所得,均一無所悉,顯係善意第三人,並非原裁定所認定得為保全扣押主體之「非善意第三人」。
㈢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自洪聖詠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且為「非善意第三人」,遽行保全扣押抗告人財產,自屬不當,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調查站主任之聲請。
五、惟查:㈠抗告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已陳稱:洪聖詠以現金購買伊全場,前後共計約80次,在伊身上花費金額共約208萬元。
此外,洪聖詠交付伊用來償還房貸、卡費、生活費及購車費用(未實際購車),共計贈送452萬元;
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之貸款,其中由洪聖詠陪同以其所有現金繳還共計264萬元等語,有調查處筆錄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抗告人對於洪聖詠購買全場有償支付之費用,與無償給付之款項能明白區分。
抗告意旨所謂該452萬元係伊有償勞務之對價云云,尚非可取。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所取得犯罪利得之沒收,乃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僅排除善意且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犯罪利得之第三人不在沒收之列,否則縱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同條項第1款),然祇需「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同條項第2款),亦應予沒收。
且稽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準此,該立法理由中所稱「非善意之第三人」,除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外,尚包括雖對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財物一節不知情,但「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此時該第三人仍屬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之「非善意之第三人」。
此與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等有「善意」之法條文字者,係表示「知情」之文義,有所不同,不容混淆。
從而,本件抗告人係因洪聖詠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受領上開452萬元,自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非善意第三人」之要件。
抗告意旨徒謂伊係「善意第三人」云云,依上說明,同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目├──┬──┬────┤房地持分比例│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烏日區 │新榮泉│165 │無│ │ │22.61 │0.00650 │
│ │ │ │段 │ │ │ │ │ │ │
└─┴───┴────┴───┴────┴─┴──┴──┴────┴──────┘
(建物部分)
┌──┬──────────┬───────┬──────┐
│編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房地持分比例│
├──┼──────────┼───────┼──────┤
│1 │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 │116.15平方公尺│全部 │
│ │段287號11樓之1 │ │ │
│ ├──┬───────┴───────┴──────┤
│ │備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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