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0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45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育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許育銘因不諳法律,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凌晨2 時許,因朋友一時邀約好奇驅使下,在其住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與福上巷口時遭警攔查,抗告人因良心不安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查扣,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供出毒品上游「林昆德」之年籍資料,以爭取減輕其刑。
又抗告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年邁外婆及母親需照顧,平時有固定工作,於殯葬禮儀公司任職禮儀服務專員,被告因一時好奇誤觸法網,偵查後便前往看診,自費戒癮治療,然現經原審裁定抗告人需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少則1個月,多則2個月,家中經濟失去來源依靠、長輩恐無人照料,任職許久之工作亦恐不保,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穩定工作等一切情狀,撤銷原裁定,賜予抗告人為緩起訴自費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本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向參加戒癮治療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然究採取何種措施,依本條例之前述規定可知,屬於檢察官得裁量決定之事項,法院僅得於檢察官選擇前者時,就是否符合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1段2巷64弄8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許育銘行經堂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凝為警攔查,抗告人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供警查扣(驗餘淨重0.3690公克)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經警於107年7月19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嗎啡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可憑,核與抗告人自白之情節相符,是抗告人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意旨所陳個人家庭因素等情,概屬個人事由,既與抗告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亦與觀察勒戒之要件或達成該制度目的之前提毫無關連,自非得為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況觀察勒戒非以受處分人有因施用毒品而成癮為必要,其目的係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再者,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屬法院之職權。
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意即本件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乃檢察官依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綜合考量。
本件既已經檢察官就抗告人之情形,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據以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準否之裁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為之。
是以本件抗告意旨以個人家庭等因素,請求改以毒品戒癮治療所為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