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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475號;
偵查案號: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林裕翔(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案件偵查,並以107年度聲觀字第475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裁定法院裁定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毒抗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刑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被告抗告狀記載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9」(見本院卷第7頁),並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室人員收受,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書正本及送達證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開二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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