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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9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翊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107年度聲觀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翊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59、1882、2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並命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自費前往接受治療之處遇措施與命令。
惟抗告人復因另案於105年8月16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致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無法遵從緩起訴處分之命令。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可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且符合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予以處觀察、勒戒或強制治療程序,以期協助斷除施用毒品之毒癮。
然抗告人自105年8月15日至106年5月11日即遭羈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並接續自106年5月12日起,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迄今已逾二年,期間無論於臺中女子看守所或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內,均受矯正機關長官及主管之教誨,並時時參與監內之教化課程,未碰觸任何違禁物品,更遑論毒品。
是以抗告人縱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實際上確已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且更有甚之。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之裁定,實無實益,請求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得以安心續執行剩餘刑期云云。
二㈠按施用毒品之人因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宜先施以具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藉由矯治、預防、教化及治療作用,以達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目的,而非直接科以刑罰,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之設立,即「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
又觀之該條規範,可知現行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之刑事政策,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
然因本條例之立法政策,須先經前開雙軌毒癮治療模式法定先行程序,則在此之前即便被告有多數施用毒品之自然行為,仍應認屬本條例之「初犯」,惟如此極易造成先行程序完成前之自然多數施用毒品行為應如何論究其於本條例規範下再犯時點之認定爭議,此由本條例92年7月9日就第23條第2項修正理由所稱「現行條文(按指87年立法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
可見一斑。
但就另一先行程序「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所涉及界定再犯時點更為複雜,諸如緩起訴處分後再議確定前之再犯、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戒癮治療前或戒癮治療中之再犯,相關規定付之闕如。
然以前述92年修正係以經觀察勒戒裁定且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才屬再犯之體系思維,本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應作同一須完成付命治療後始為再犯之時點解釋。
且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均屬戒斷被告毒癮之保安處分,因此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自然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下之「法定初犯」狀態,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及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5年7月15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環中東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下稱本案),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105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藥鏟2支、手機1支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862號、10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86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105年7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之105年4月22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日,即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前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59、1882、26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止,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初犯之狀態,應併由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否則不惟前案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未進行戒癮治療,被告再犯後案,前後二自然施用行為均屬法定之初犯,後案施用毒品自然行為卻割裂適用另一觀察勒戒先行程序,甚至前案因後案之行為或有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依本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追訴,但後案行為卻仍須觀察勒戒,而有紊亂本條例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之虞。
㈢況本案前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75號判決不受理;
又於106年6月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3號起訴,復經同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不受理;
再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聲觀字第17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即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併入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附戒命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予以駁回。
因檢察官未提起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
原審上開駁回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業已對被告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為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該裁定自應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本案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檢察官猶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事實,重複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之,應無再依「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准依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且本案前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確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原審裁定遽依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
至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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