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柔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柔廷(下稱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原審及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亦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故無保全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請解除其因本案遭扣押、禁止處分之動產、不動產及帳戶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
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5 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 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上開有罪部分並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確定。
②嗣經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以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確定在案。
③該案業經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9 月28日中分檢榮廉107 執發3105字第107000112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5日彰檢玉執丁107 執5496字第1079006386號函各1 份(參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卷宗第265 頁、第266 頁;
本院卷宗第2 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被告遭扣押、禁止處分之物是否發還予被告或解除扣押、解除禁止處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本院自無從加以裁判。
從而,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或禁止處分,被告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