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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周詩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廷軒、楊宗祐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第18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第18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與聲請人周詩婕。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廷軒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扣押物)在案,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劉廷軒、楊宗祐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15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被告等罪刑,嗣經被告等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本院,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第181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而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人確為聲請人周詩婕乙節,則有車籍查詢資料及屏東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本案中市警刑八字第1060029154號卷第274 頁;
本聲請案卷第7 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聲請發還之系爭扣押物,係警方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在被告劉廷軒位在嘉義縣○○鄉○○00號0 樓之0 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在案之物品,並為檢察官起訴暨原審法院隨案移送之證物。
又原審判決因認系爭扣押物屬案外人之聲請人所有,非被告劉廷軒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6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扣押物,固為被告劉廷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使用之交通工具,惟系爭扣押物為被告劉廷軒之○即聲請人所有,非以被告劉廷軒販毒所得購買,又系爭扣押物一向係聲請人個人所使用,案發時間,僅恰為被告劉廷軒駕駛該汽車搭載聲請人前往臺南及臺中逢甲逛街、買衣服,聲請人對於被告劉廷軒毒品交易之事全然不知,並無容任被告劉廷軒使用該車作為販毒交通工具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扣押物係專供被告劉廷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交通工具,亦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實不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證明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發還後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系爭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或沒收之必要,以發還聲請人較符合比例原則,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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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車 號 │廠牌│ 排氣量 │出廠年月 │登記車│搜索及扣押日期│
│號├─────┤ ├──────┤ │主姓名│ │
│ │車 種 │ │車身號碼 │ │ │ │
├─┼─────┼──┼──────┼─────┼───┼───────┤
│1 │000 -0000│國瑞│1798.0CC │0000年00月│周詩婕│106 年3 月31日│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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