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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瀅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瀅壬(下稱被告)之母親於民國107年 11月15日17時52分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受有雙手遠短橈骨骨折,隔日緊急進行手術,於107年 11月19日出院在家修養,被告母親雙手無法使用,非常需人照顧。
被告母親過去擔任大樓管理員,被告弟弟目前無業,家境並非富裕,亟待被告出所幫忙照顧母親及貼補家用。
被告已深刻反省,絕不逃避。
綜上,請准予以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在押被告,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該罪為法定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7年8月,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11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7年2月1日裁定自107年 2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2月,另裁定自107年4月1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自107年6月14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自107年8月14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自107年10月14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
本案已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被告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本院審理後,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復衡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需照顧母親及負擔家中經濟等具保事由,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在上訴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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