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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惇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惇晟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案件之卷內筆錄及卷證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費卷證影本㈠、㈡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
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
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
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為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認其關於請求交付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部分,參諸上開解釋意旨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孫惇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提起再審或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案件之卷證影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認其請求交付本院上開案卷卷內筆錄影本及卷證資料影本,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付與證人潘靜茹於104年中旬因保外就醫所涉毒品案件(含指證他人販賣)之卷證。
此部分既非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案件之卷證資料,本院即無從付與該部分卷證影本。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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