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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以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以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以慶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鄭以慶因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鄭以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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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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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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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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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間某日 │104年6月19日至 │
│ │至101年7月30日 │104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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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4649號 │偵字第258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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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實│ │163號 │1672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5年2月2日 │107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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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
│判│ │3247號 │390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8日 │107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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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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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607 號 │執字第169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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