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聲,2168,2018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慶鴻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

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再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慶鴻(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案件,證人均已具結於法院訊問完畢,並在審理中為完足之調查,且法院亦認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被告自無再與證人串供或滅證之可能,且被告未曾有過逃亡之事實,故本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羈押事由。

再被告所涉犯之罪嫌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照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意旨,尚不得以被告所犯為重罪為唯一羈押之事由,仍應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為前提,故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存在。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案被告有羈押之理由但無羈押之必要,因本案被告家境不好,且尚有未成年之子需要照顧,屬於社會相對較為弱勢之一方,故被告目前實有幫忙分擔家裡經濟之必要。

職是,請鈞院於認為有羈押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給予被告具保,併以限制住居或責付。

綜上,懇請能以具保代替羈押,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重刑之諭知,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並不影響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認定,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