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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進彥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進彥(下稱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認罪,應無串證之虞。
且其歷經偵查及法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顯然決心面對司法而勇於承擔法律責任,應無逃亡之虞。
復衡諸被告經營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有正當職業,且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子現年6 歲,家庭生活美滿、正常等情,堪認被告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為此請法院斟酌上情,准許被告交保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由本院裁定羈押,並先後裁定自同年9 月5 日、11月5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 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2 年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既經原審、本院判處上開重刑,依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縱被告所稱其有正當職業、家庭生活美滿正常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認仍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至被告坦承犯行,乃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並無可採。
又本案並未以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為羈押事由,聲請意旨以前詞主張其無串證之虞,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之解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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