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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安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奕安(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僅單純擔任一線話務手而受綽號阿輝之徐子翔所僱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是受人介紹認識徐子翔,被告為低階基層人員並非二線幹部以上核心人員,也未朋分到任何款項,金錢都是由三線管理人員與上游接洽。
被告在臺東之母親已60餘歲而年邁,且有老花視覺障礙無法工作,只能靠種菜及到餐館廚房兼任洗碗工謀生,又有頸髓病變、高血壓、腰部關節舊傷酸痛,需服中藥調養身體,被告急需安頓照顧重大疾病母親,如遭重判恐對被告過苛,且於出獄時無法再見家人、天人永隔,被告又屬單親家庭,有平地原住民身分,請審酌交保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請憐憫被告情狀;
又被告參與本案僅第1次出國甚久,並無如其他成員有長期反覆出入境之情形,且自羈押至今已多時,並曾遭禁止接見、通信,已受有相當嚴格之人身自由限制,並自始坦承犯行、知錯、深感悔悟及對不起家人,請依被告涉案情節在刑罰評價上相較輕微,以被告無羈押必要而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及至被告母親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562至618頁之上開原審判決),足認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不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揭刑期,且係為我國國際刑警科員警循線會同斯洛維尼亞警方在盧比安納市破獲詐欺集團機房始查獲,並經遣返拘提到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供述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750號卷四影卷第409頁、第40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係設於斯洛維尼亞而曾在國外居留多時,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107年度偵字第750號卷四影卷第409頁),堪認被告有國外之接應管道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依被告所涉在國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之態樣,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以其涉案情節較輕、且係第1次出國,前經羈押多時並曾遭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主張伊已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尚無可採而非有理由;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被告據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理由;
再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被告雖遭執行羈押,但未經禁止接見、通信,倘被告果認有及時處理家務之必要,並非不得透過書信聯絡委託他人處理,被告以其家庭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陳,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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