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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5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子翔(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訴詐欺案(107 年度上易字第854 號)案件,經扣押「Coach 手拿包(咖啡色)」在案。
惟該扣押物業經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劉永彬達成退貨還錢協議,並於同日成立調解在案,故扣押物現屬聲請人所有,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駁回上訴,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故該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因詐欺案件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並於107 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所犯本案部分既業已於107 年11月15日起脫離本院之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得加以裁判,則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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