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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林豐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3、1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林豐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79、2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衡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本院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7年7月17日起由本院裁定羈押,並自同年10月17日、12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經核被告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吳承祐等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及製毒工具、原料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雖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月9日宣判,屆時被告與檢察官均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則本案亦尚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程序之必要。
再者,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觀之,其經警查獲兩處製毒地點之毒品成品、製毒先驅原料、製毒工具數量非少,且有部分已交予上手,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侵害,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堪認被告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另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事由外,均非在斟酌之列。
(四)辯護人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經濟壓力及負債所逼而犯罪之動機、已坦承製毒犯行等犯後態度、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亟需被告返家照顧安排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均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且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是尚無從據此而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五)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聲請具保停押,然上情本非本件羈押被告之緣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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