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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紹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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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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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制猥褻 │強制猥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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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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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下旬某日 │104年5月上旬或中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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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18740號 │187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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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02.14 │107.02.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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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10.31 │107.10.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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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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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18004號 │180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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