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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蕭明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茲將修正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之情形;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此部分事涉受刑人是否就全部罪刑請求定執行刑之選擇權益,以及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刑,保留得予易科罰金之可能性。
經綜合比較結果,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及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受刑人陳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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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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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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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66次) │有期徒刑4年6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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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7月17日至97年12 │93年9月間至94年1月底│ │
│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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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665、3009、5351號 │1112、2237、2571號、│ │
│ │ │9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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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最├──────┼──────────┼──────────┼──────────┤
│後│ │98年度上訴字第482、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 │
│事│案 號│486號 │號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8.07.08 │ 99.1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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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確├──────┼──────────┼──────────┼──────────┤
│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82、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 │
│判│案 號│486號 │號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8.08.13 │ 99.12.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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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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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屏東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0年度執緝 │ │
│ │3371號(100年度執緝 │字第603號(屏東地檢 │ │
│ │字第614號) │100年度執助字第701號│ │
│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8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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