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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庚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庚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庚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柳庚明(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另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
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07 年11月22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1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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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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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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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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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10日 │106年3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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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年度偵字第6209號、第 │ │
│ │ │7633號、第7634號、第 │ │
│ │ │76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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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0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7月3日 │107年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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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 │ │
│決├──────┼───────────┼───────────┼───────────┤
│ │判 決│106年7月24日 │107年10月31日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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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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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年度執字第12152號 │年度執字第175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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