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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嵩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7年11月2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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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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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藥事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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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07.19 │ 106.05.18 │ 105年7、8月間某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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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4193號 │第25134號 │第21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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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訴字 │ 107年度沙簡字 │ 107年度簡字 │
│實│ │ 第2596號 │ 第101號 │ 第123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11.29 │ 107.02.21 │ 107.0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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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訴字 │ 107年度沙簡字 │ 107年度簡字 │
│決│ │ 第2596號 │ 第101號 │ 第123號 │
│ ├──────┼──────────┼──────────┼──────────┤
│ │判 決│ 107.02.06 │ 107.03.12 │ 107.03.12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得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4313號 │第4902號 │第4666號 │
│ ├──────────┴──────────┴──────────┤
│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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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1月 │ 有期徒刑7年9月 │ │
│ │ (3次) │ (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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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05.06、106.05.09│106.06.14、106.06.15│ │
│ │106.06.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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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19712號等 │第19712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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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 107年度上訴字 │ │
│實│ │ 第148號 │ 第148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03.15 │ 107.03.15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 │ 107年度台上字 │ │
│決│ │ 第3993號 │ 第3993號 │ │
│ ├──────┼──────────┼──────────┼──────────┤
│ │判 決│ 107.10.11 │ 107.10.11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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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第16959號 │第16959號 │ │
│ ├──────────┴──────────┤ │
│ │(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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