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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前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徐文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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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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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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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1月 │有期徒刑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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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1月4日 │98年12月底某日 │99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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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9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9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449號 │1809號等號 │1809號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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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8│100年度上訴字第1699 │100年度上訴字第1699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99年3月22日 │100年12月13日 │100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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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8│100年度上訴字第1699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9 │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9年4月12日 │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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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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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99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 │
│ │1101號(已執畢) │第365號(臺中地檢107│第365號(臺中地檢107│
│ │ │年度執助字第2118號,│年度執助字第2118號,│
│ │ │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
│ │ │刑有期徒刑7年6月) │刑有期徒刑7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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