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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鴻儒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鴻儒(下稱被告)因毒品案件羈押並上訴至高院,一審與高院準備程序均已認罪,被告以往開庭從未遲到或缺席,94年士林地檢發彰化代執行,刑期2 年1 月,到了彰化地檢執行股報到,刑期2 年1 月,到了彰化地檢執行股報到,卻要被告返回士林地檢報到,當晚被告又連夜搭車北上臺北,隔日士林地檢報到,卻又要被告3 天後下午在報到,3 天後順利執行,有被告案卷可查,民國97年彰檢發執行,被告亦自動報告執行,亦有案卷可查。
102 年3 月14日晚間10點,被告於家中梳洗完畢準備睡覺,警察先生按門鈴,被告開門後,警察先生告知被告再過2 個小時,通緝令將生效,被告告知並未獲通知單,被告問可否即刻至地檢報到執行,警察先生告知晚上10點地檢沒有在收人,要等2 小時後102 年3 月15日零時以通緝辦理,以致被告刑案記錄留下一次通緝記錄,上述3 次執行均2 年多刑期,被告94年為了執行還南北奔波,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且不是被告面對事情與司法的態度與方式,被告始終勇於面對,且配合審判與執行。
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是單親爸爸育有1 年幼獨子,並與父母親同住,和父母親與兒子感情融洽,羈絆甚深,被告就此事件深感悔悟並學會默唸背誦心經與大悲咒,並抄寫佛經懺悔過錯,由於被告雙親年邁高齡75歲,且體弱多病,尤其父親全身全病痛患有心臟病,三高,眼睛黃斑佈病變,即將失去視力,父親前未接見被告,深感時日無多,朝不保夕,淚流滿面,被告亦淚如雨下,深感不孝。
心境猶如李密陳情表,萬分不忍與不捨,未來被告將要服刑的時間長,侍奉父母的時間短,被告知道以上所述均是被告家庭因素並不能成為具保之理由,而被告只希望法官大人能夠開恩,體恤被告感同身受,讓被告得以具保返家與父母親及兒子團圓,在父母親尚在有生之年,把握有限時間孝順左右,依偎身旁,懺悔過錯,不要有所遺憾,被告實無逃避、無逃亡之虞,只有慈烏反哺之心,陳情表之情,懇請法官給予機會具保,後續亦會配合檢方報到執行,懇請法官成全被告一片赤誠,完成被告心願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106 年4 月26日修正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日起執行羈押3 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然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始到案,且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於107 年5 月17日8 時許,持拘票在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7 樓拘提到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拘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
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至被告以其已深感悔悟、父親身體狀況不良、家中有獨子、家人均需被告照顧等家庭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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