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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立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立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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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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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
│ │他人 │不實會計憑證(共3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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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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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日 │①102年8月間 │
│ │ │②102年9月至10月間 │
│ │ │③102年12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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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字第18479號 │度偵緝字第1050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55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5日 │105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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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55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22日 │106年2月2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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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 │
│ │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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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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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竊盜 │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2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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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①102年6月間 │102年12月19日 │
│ │②102年7月至8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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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度偵緝字第1050號 │度偵緝字第1051號等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72、37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7年10月11日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72、374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6年2月2日 │107年10月11日 │
│ │日期 │ │(不得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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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編號1、2之「備註」欄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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