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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秀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2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受刑人張秀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3至6及7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年2月、6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上訴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而告確定,受刑人對於附表編號3至6及7所示之罪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不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屬同期間內所為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秀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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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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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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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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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105年10月16日 │
│ │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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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
│ 年 度 案 號 │77號等 │7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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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
│ │ │(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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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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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案件 │動 │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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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9│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9│
│ │6號 │6號 │
│ ├────────────┴────────────┤
│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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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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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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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6月(共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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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5日 │①105年8月26日 │
│ │ │②105年10月2日 │
│ │ │③105年7月21日 │
│ │ │④105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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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
│ 年 度 案 號 │77號等 │7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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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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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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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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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
│ │28號 │28號 │
│ ├────────────┴────────────┤
│ │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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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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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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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共3次) │有期徒刑7月(共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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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9月4日 │①105年8月20日 │
│ │②105年9月21日 │②105年8月22日 │
│ │③105年9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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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
│ 年 度 案 號 │77號等 │7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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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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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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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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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
│ │28號 │28號 │
│ ├────────────┴────────────┤
│ │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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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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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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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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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8月27日 │ │
│ │②105年9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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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 │
│ 年 度 案 號 │77號等 │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27日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
│案件 │勞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 │
│ │29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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