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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春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春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於107年11月2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業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春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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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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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
│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
│ │益罪 │益罪 │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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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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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12月14日至101年4 │101年5月9日 │101年1、2月間某日 │
│ │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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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584號等 │584號等 │58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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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 │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 │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 │
│實│ │1839號 │1839號 │1839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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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 │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 │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 │
│決│ │1839號 │1839號 │1839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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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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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32號(已執畢)(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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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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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 │ │
│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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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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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12│ │ │
│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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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
│年度案號 │584號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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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 │ │ │
│實│ │1839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12月27日 │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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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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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173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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