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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明異議人 孫瑞香
受 刑 人 徐禮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字第28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弟媳,因家中長輩需要受刑人幫忙照顧,而受刑人已自我反省錯誤,希望能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回家照顧年邁雙親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以,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之適格聲明異議主體,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本院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孫瑞香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並於訴狀當事人欄載明「異議人孫瑞香」,且於訴狀第4行載稱「是受刑人徐禮田之弟媳」,則聲明異議人既為受刑人之弟媳,而非受刑人或受刑人之配偶,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適格聲明異議之主體,於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序即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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