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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聰明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聰明因犯如附表所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7年11月2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受刑人陳聰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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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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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 恐嚇取財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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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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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10.03 │ 107.0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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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27127號 │第59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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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簡字 │ 107年度上易字 │ │
│實│ │ 第1467號 │ 第923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12.29 │ 107.09.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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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簡字 │ 107年度上易字 │ │
│決│ │ 第1467號 │ 第9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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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02.05 │ 107.09.27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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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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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第3536號 │第15872號(即107執緝│ │
│ │ │2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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