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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浩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浩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浩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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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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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行使偽造金融卡 │加重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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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 │
│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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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04.02至104.05.01 │103.11.11至103.11.15 │ │
│ │ │104.07.29至104.08.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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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83號 │1106號、1405號、2082號│ │
│ │ │、28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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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 │
│實├──┼───────────┼───────────┼───────────┤
│審│判決│106.09.20 │106.12.27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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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確├──┼───────────┼───────────┼───────────┤
│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 │
│判├──┼───────────┼───────────┼───────────┤
│決│確定│106.10.16 │107.01.15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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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是 │ 否 │ │
│科得社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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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3762號 │6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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