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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亭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怡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79號)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雖業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怡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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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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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得利罪 │ │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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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仟元折算1日 │算1日 │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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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103年6月間至10月間 │103年6月間至10月間 │
│ │9月(2次) │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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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4282號等 │第16501號 │第165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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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7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8月22日 │107年2月14日 │107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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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7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
│決├──────┼──────────┼──────────┼──────────┤
│ │判 決│106年8月22日 │107年2月14日 │107年2月14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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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刑處分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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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4742號(曾定應執 │第4417(編號2-3曾定 │第4417號(編號2-3曾 │
│ │行有期徒刑5月,易服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社會勞動執行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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