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趙志偉因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受刑人趙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肇事逃逸 │ │
│ │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
├────────┼─────────┼─────────┼─────────┤
│犯 罪 日 期│106/01/02 │106/02/01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447號 │字第8770號 │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
│最├──────┼─────────┼─────────┼─────────┤
│後│ │106年度交易字第41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 │ │
│事│案 號│ 號 │ 1597號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04/27 │ 106/11/21 │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
│確├──────┼─────────┼─────────┼─────────┤
│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41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 │ │
│判│案 號│ 號 │ 1597號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6/05/19 │ 106/12/11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 │助字第1113號 │字第295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