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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國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7年3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國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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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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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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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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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19日或 │106年4月12日或 │106年4月25日 │
│ │同年3月20日 │同年4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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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6年度毒 │南投地檢106年度毒 │南投地檢106年度毒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83、584號 │偵字第583、584號 │偵字第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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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83│106年度審易字第383│106年度上訴字第183│
│實│ │號 │號 │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8月17日 │106年8月17日 │106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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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14│106年度上易字第114│106年度上訴字第183│
│決│ │9號 │9號 │3號 │
│ ├────┼─────────┼─────────┼─────────┤
│ │判決確定│106年10月6日 │106年10月6日 │107年2月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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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
│罰金、易服勞│得社勞 │得社勞 │不得社勞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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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55號(編號1至2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 │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字第5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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