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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育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彰化地檢署107年3月13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廖育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因受刑人廖育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3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為憑,此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受刑人廖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 │(3次) │(3次) │
├────────┼───────────┼───────────┼───────────┤
│ │106.4.5 │106.1.30 │106.2.3 │
│ 犯 罪 日 期 │ │106.2.2 │106.2.25 │
│ │ │106.2.3 │106.4.4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第2348號 │3822、3885、3886、3887│3822、3885、3886、3887│
│ │ │、4318號 │、4318號 │
├───┬────┼───────────┼───────────┼───────────┤
│ │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1.30 │107.1.24 │107.1.24 │
├───┼────┼───────────┼───────────┼───────────┤
│ │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6.12.26 │107.2.13 │107.2.13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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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785號(臺中地檢107年度│1444號 │1444號 │
│ │執助字第291號) ├───────────┴───────────┤
│ │ │(編號2-3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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