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聲,60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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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李少庭(下簡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7年3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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