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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4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受刑人張美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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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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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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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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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5/07/02 │ 105/06/23 │ 105/0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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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66號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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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0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01 │106年度上訴字第1601 │
│ │ │ │ 號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105/10/17 │ 106/12/21 │ 106/1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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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0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01 │106年度上訴字第1601 │
│ │ │ │ 號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105/11/21 │ 107/01/16 │ 107/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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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4號 │
│備 註 │第3284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 │(已執畢) │發監111/09/18期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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