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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文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日後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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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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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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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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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01.28 │106.0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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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5138號 │51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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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77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86號 │ │
│實├──┼───────────┼───────────┼───────────┤
│審│判決│106.10.03 │107.02.08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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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確├──┼───────────┼───────────┼───────────┤
│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77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86號 │ │
│判├──┼───────────┼───────────┼───────────┤
│決│確定│106.11.13 │107.02.08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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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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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18918號(已執行完畢) │46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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