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榮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4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
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第30號、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下稱本院更(ㄧ)審判決)為實體有罪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院更(ㄧ)審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洪允吉、林梅茂、林榮陸、尤景三、吳文忠、陳俊華(更名為簡國晉)、鄒淑娟、杜英輝、杜靜如、呂明福、林梅茂、林榮陸、蔡英美、蔡富源、張添勝之證述,「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簽呈、函稿、刑事告訴暨緊急聲請查扣重製物狀及附件清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83年8月30日、83年9月11日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83年9月10日搜索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聲他字第33號卷、檢察官姜麗儒100年3月1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3月2日中分檢榮嚴100聲他33字第1000000162號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93號卷、103年6月23日中檢秀敬字第064292號簽結函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且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本院更(ㄧ)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三)聲請人雖以狀附之本院更(ㄧ)審10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27頁影本記載聲請人於當日審判中供稱「...。
這是關鍵點,有沒有私下打電話,然後再私下涉嫌收賄,這是兩個區塊,不容分割的,你不能只全查後面,然後前面,吳文忠檢察官他不是那一天簽發搜索票的檢察官,簽發的是洪培根,不是吳文忠,那麼在搜索的過程發生了爭執,打電話請示,應該是洪培根檢察官,那為什麼,為什麼是,講錯時間了,是83年8月30日,簽發搜索票的是朱坤茂,不是,後面那是9月10日的,我講錯了,把它更正過來,就是83年8月30日簽發搜索票的是朱坤茂,朱坤茂搜索第一個地點,...」等語,而認其已更正吳文忠涉嫌收受賄賂之時間為83年8月30日乙節;
然查,不論聲請人告發檢察官吳文忠涉嫌貪污收賄之時間為83年8月30日或83年9月10日,均業經本院更(ㄧ)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一、(四)、(五)中詳為論述「83年8月30日」及「83年9月10日」,三好企業有限公司、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告訴陳俊華、尤陳淑霞、杜英輝等人涉嫌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而遭搜索過程,參以聲請人於該2次搜索後之83年9月11日、13日、11月3日、84年1月11日、18日警偵訊時均未提及吳文忠有向尤景三收賄乙事,佐以證人洪允吉、吳文忠、尤景三、呂明福、張添勝、洪志南於偵、審中之證詞,認定該2次搜索期日,均無聲請人所誣告之吳文忠檢察官前往民安公司經營人尤景三住處收受賄賂之情事,足認聲請人告發內容顯屬虛構杜撰(見本院更(ㄧ)審理由貳、一、(六)、(七)、(九)),經核本院更(ㄧ)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聲請人據前開筆錄主張本院更(ㄧ)審事實認定有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任憑己意,再事無謂爭辯,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況查,聲請人前已曾執前開本院更(ㄧ)審10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以法院錯置吳文忠收賄時間而致湮滅發現真實之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見該案裁定理由三、(二)、3.),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故其據此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非合法。
(四)又本院更(ㄧ)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二)(三)中就聲請人於100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具狀誣告吳文忠檢察官收賄,進而於狀紙內表明「故應開庭調查告訴人願具結證言」、「請勿留下可議及觸法痕跡因未偵即結而放水」等字詞,認定聲請人意在向檢察官申告並促檢察官偵辦吳文忠貪污罪責,已具誣告意圖,堪認實質上具告發人身分。
至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司法革命時報106年5月8日創刊號、106年7月24日第七期剪報及影本內容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聲他字第33號卷宗卷面影本(「上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聲請人」欄之上訴人右側記載「莊榮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卷宗卷面影本(「告訴告發人」欄空白)、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1日台莊字第0990015995號函影本、107年2月9日中國時報綜合新聞A版影本(關於蘇炳坤涉嫌持刀搶銀樓案獲准再審之新聞報導)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與聲請人是否為貪污案之告發人、有無誣告意圖及行為之認定,不具有關連性,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五)另再審聲請意旨指摘本院更(一)審未傳訊吳文忠及朱坤茂對質,始生誤信洪允吉偽證而誤認事實為有罪判決云云,其所主張未調查之「新證據」,業據本院更(ㄧ)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一、(十一)、1.及5.中詳述證人吳文忠業經第一審傳喚並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於第一審並已二度到庭作證,聲請人於更(一)審聲請傳訊吳文忠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業經該證人於第一審具結證述明確,待證事實已明,不再重複傳訊;
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朱坤茂所欲證明朱坤茂因第1次搜索有漏扣證物,才有第2次搜索,暨朱坤茂向聲請人抱怨,因其告訴之內容都不起訴,害他被吳文忠、李慶義罵等節,與本案無關連,故認均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且本院更(ㄧ)審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亦於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三(一)中指明本院更(ㄧ)審未依其聲請傳訊吳文忠等人到庭對質,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故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未調查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