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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胤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
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
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
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
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3次之犯行,係本院綜合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民國103年6月30日新竹站各線班車司機勤務配置表、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歷史軌跡紀錄、苗栗縣苗栗市大同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A女歷年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14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而為認定,且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
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聲請狀,資為再審之新證據,惟經本院細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
又再審聲請意旨復以:A女之養母B女得知再審聲請人與A女於交往期間性交而提出告訴,再審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嗣後A女狂打約2百多通電話要求與再審聲請人交往,可證雙方係合意性交,再審聲請人並無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未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乘機性交;
又A女是成年人,雖略有口吃且反應遲鈍,然再審聲請人未聯想到其係心智缺陷之人,亦不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心智缺陷之人亦有性自主決定權,原確定判決依據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再審聲請人可預見A女有智能障礙,利用其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未必故意,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再審聲請人曾提出本案發生後,A女與再審聲請人高達200次以上之通聯紀錄、談話光碟及譯文內容,請求播放對話錄音內容,證明A女與再審聲請人談話時無異於常人,再審聲請人不知其為智能障礙之人,並未對其乘機性交,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證,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A女與再審聲請人初識時,再審聲請人欲與其性交,A女說熟識再給,可見其警覺性高於一般人,且再審聲請人與A女性交3次,均係A女主動要約,並在電話中說「來啊,來弄弄我呀」等語,及至再審聲請人被判刑,又說「為什麼我們在一起你就會被關?」等語,事後A女懷念再審聲請人,連續撥打2百多通電話給再審聲請人,有通聯紀錄可證,原確定判決僅認定6通,對2百多通手機來電均予否認,對再審聲請人顯失公平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書第5至7頁判決理由貳、二、說明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稱心智缺陷之人,並於判決書第7至9頁判決理由貳、三、對再審聲請人一再辯稱不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心智缺陷之人詳為指駁,就再審聲請人曾懷疑A女有精神方面問題,但未曾求證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已預見A女有智能或精神方面障礙,仍本於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於102年10月17日為第1次性交行為,嗣因證人B女告知,再審聲請人已知悉A女有精神障礙,仍於103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6月30日20時許,各基於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故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之犯行說明綦詳;
又再審聲請意旨所稱通聯對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11頁判決理由參、三、說明再審聲請人提出其手機於案發後,自105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來電顯示共計140通之通聯紀錄,僅足認定A女於案發後曾打電話予再審聲請人,無從推認A女於案發時與再審聲請人係合意性交,此情於本案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等語,再審聲請人所提論據,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是再審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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