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卓伯仲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
- ㈡吳幸珍犯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處如附表
- ㈢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如附表一編號⒌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
- 犯罪事實
- 一、卓伯仲為彰化縣第16屆縣長卓伯源之胞弟,黃四吉則與卓伯
- 二、卓伯仲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由中國國民黨
- 三、吳俊德(因於本院更一審繫屬後,所罹患之早發性阿茲海默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 二、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卓伯仲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 二、然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卓伯仲此部分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
- 一、訊據被告卓伯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輔選經費1000萬元及違反
- 二、然查:
- 一、被告卓伯仲、吳幸珍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 二、然查:
- 一、關於刑法分則修正之說明:
- 二、犯罪事實一即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部分:
- 三、犯罪事實二之㈠、㈡即侵占輔選經費1000萬元、違反商業會
- 三、犯罪事實三之㈠、㈡即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輔選經費800
- 四、論罪關係:
- 肆、本院就原審判決一部撤銷改判之說明(關於檢察官就被告卓
- 一、原審以被告卓伯仲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部分,
- 二、從而,檢察官就前揭一之⑴所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
- 三、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卓伯仲、黃四吉宣告有罪部分(黃四吉
- 伍、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審酌、不予沒收之說明及就被告卓
- 一、爰審酌⑴被告卓伯仲實際未擔任公職,竟恣意參與彰化縣政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四、被告卓伯仲部分定應執行刑: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卓伯仲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公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伯仲指示呂振維為上開洩密行為,以
- 二、然查,被告卓伯仲與呂振維有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
- 柒、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公訴意旨另以:
- 三、公訴意旨另以: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四吉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犯行,無非係以
- 二、經查: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廷謙之
- 二、經查: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統一發
- 二、經查:
-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被訴行使公務員登
- 二、原審以公訴人所指被告卓伯仲、潘忠振就上開侵占、違反商
- 捌、被告吳幸珍違反商業會計法另被訴共同侵占部分,應由原審
-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 二、檢察官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之㈠、㈡部分,係對被告卓伯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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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伯仲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美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全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羅誌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四吉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幸珍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潘忠振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102 年度偵字第814 號、第3402號、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⒈卓伯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附表一編號⒉、⒋卓伯仲犯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附表一編號⒋吳幸珍違反商業會計法、附表一編號⒌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一編號⒍黃四吉犯詐術妨害投標未遂,暨卓伯仲、黃四吉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之。
上開撤銷部分:
㈠卓伯仲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本院更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吳幸珍犯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⒋「本院更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如附表一編號⒌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黃四吉如附表一編號⒍被訴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妨害投標部分,均無罪。
其餘即卓伯仲、潘忠振如附表一編號⒊被訴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駁回。
卓伯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卓伯仲為彰化縣第16屆縣長卓伯源之胞弟,黃四吉則與卓伯仲為多年好友。
又黃四吉與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負責人馮啟峰因彰化縣政府前於民國100 年間所舉辦全國運動會時,即有合作產製大型環保袋之經驗(敞盛公司嗣未於全運會標案得標)。
而彰化縣政府於100 年底開始進行將在彰化縣鹿港鎮所舉辦之「2012臺灣燈會」活動籌劃,卓伯仲雖非具公職身分,然私下多方參與彰化縣政府對外公關事務之籌劃,得悉彰化縣政府承辦單位欲辦理小型環保袋之採購招標案,以贈送屆時前來參觀燈會之遊客。
黃四吉自卓伯仲處得悉上開情事,遂有意使敞盛公司先行產製環保袋以取得商機,而卓伯仲則認該燈會係宣傳彰化縣長卓伯源政績之絕佳機會,且擔憂辦理時程較為急迫,認如有廠商甘冒風險(即未必於招標程序得標)願先行產製,對主辦單位而言應係有利無弊,遂同意黃四吉之提議。
而呂振維則自96年8 月1 日起,為彰化縣政府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出資設立之「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下稱「工策會」)之編制內人員,其長期從事美編設計工作,並於彰化縣政府所舉辦上開「2012臺灣燈會」活動負責設計「龍騰彰化—福運台灣」小型環保袋,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
呂振維(所犯公務員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明知其受彰化縣委託設計、審核燈會環保袋規格與樣品,在設計圖樣、規格等資訊上網公告前,自負有保密義務,竟與卓伯仲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經卓伯仲之授意,接續於100 年10月16日14時01分、14時33分、100年11月8 日20時20分,將尚未公告而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環保袋- 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更新)」等環保袋設計內容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四吉之子黃偉書,再由黃偉書轉傳給馮啟峰,使馮啟峰得以掌握尚未公告之燈會環保袋規格資訊,並在中國大陸預先備妥所需材料、設備,委請中國大陸之外包廠商製作包含「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LOGO字體為毛楷體、超明體2 種不同版本之燈會環保袋。
又呂振維明知其先前僅將黑紅色、黑黃色、黑綠色側邊布料燈會環保袋規格,交予不知情而承辦採購案之彰化縣行政處文書科科長李耀全辦理公告,在未公告其他第4 種、第5 種燈會環保袋規格前亦不得洩漏之,竟與卓伯仲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同一犯意聯絡,接續於100 年12月17日0 時19分許,將燈會環保袋之「小環保,五色五首詩」設計內容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偉書,黃偉書隨即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26分許轉傳給馮啟峰,使敞盛公司於100 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縣府日後可能採購燈會環保袋招標公告所附規格書所無之第4 種、第5 種顏色規格(黑藍色、黑銀色側邊布料、詩句),因而得以陸續備妥藍色、銀色布料、詩句印製模具並先行開工生產。
二、卓伯仲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由中國國民黨所提名候選人即馬英九、吳敦義競選團隊之彰化縣競選總部(下稱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擔任執行總幹事乙職,並以其向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下稱臺銀群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收受、保管馬英九、吳敦義全國競選總部(下稱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及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交付中國國民黨彰化縣委員會(下稱彰化縣黨部)轉交之輔選經費,以便支付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所辦理屬於輔選性質之相關費用。
而陳宴茹自97年度起即擔任工策會編制內人員,且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兼任會計、出納業務,並保管前揭群賢分行帳戶存摺;
呂振維亦有協助關於由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自行刊印之馬吳競選文宣設計。
承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黃四吉與馮啟峰進行環保袋產製之合作後,黃四吉已陸續匯款資助馮啟峰,然敞盛公司仍因自有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原料、代工等廠商之貨款,生產進度不順。
而黃四吉因子女均不願再資助撥款予敞盛公司,遂於100 年12月25或26日間某時,將敞盛公司周轉金不足之事告知卓伯仲,卓伯仲竟為下列行為:㈠卓伯仲明知其持有保管之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款項,僅能支付與馬英九、吳敦義競選正副總統選舉輔選活動有關且涉及公益之開銷,適因前述燈會環保袋採購案於首次招標程序後,得標之秉辰公司因故於100 年12月27日棄標,彰化縣政府必將重新辦理招標,卓伯仲認敞盛公司仍有機會於下次投標時得標,為使敞盛公司之產能順利,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動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輔選經費資助敞盛公司周轉,指示不知情之陳宴茹,自上開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匯款予敞盛公司,陳宴茹遂於100 年12月28日、29日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接續將總計600 萬元輔選經費(12月28日匯149萬元、350 萬元,12月29日匯101 萬元),匯入敞盛公司在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於101 年1 月3 日敞盛公司於燈會環保袋第2 次招標案得標,黃四吉再向卓伯仲表示敞盛公司資金仍有不足而影響大陸布料商之出貨意願,卓伯仲仍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侵占犯意,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陳宴茹於101 年1 月12日15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將400 萬元輔選經費匯入敞盛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將合計1000萬元之輔選經費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並自行處分借予敞盛公司供周轉使用。
㈡俟101 年1 月14日正副總統大選過後,因輔選經費有依限期將相關支出憑證呈繳馬吳全國競選總部核銷之壓力,卓伯仲得悉敞盛公司尚無充裕資金可清償前揭1000萬元,其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明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並未向敞盛公司購買價值1000萬元之「文宣福袋」,竟與黃四吉、敞盛公司經辦會計事務之馮瓊慧,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馮瓊慧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
黃四吉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黃四吉上訴第三審範圍未及於此部分)】,推由黃四吉於101 年2 月8 日,前往敞盛公司位於彰化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實際營業處所,要求馮瓊慧開立登載有「單價40元,分別出售16萬3511個、8 萬6489個『文宣福袋』、總金額為654 萬0440元、345 萬9560元、買受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等不實事項而屬會計憑證之敞盛公司統一發票合計2 張(票號:ZA00000000號、ZA00000000號),交予黃四吉帶回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轉交不知情之陳宴茹,馮瓊慧亦將同上不實事項登載於敞盛公司轉帳傳票並記入帳冊,而使會計資訊不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卓伯仲並指示陳宴茹將上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該1000萬元輔選經費之依據。
嗣馮啟峰不耐黃四吉仍持續催討該1000萬元,然敞盛公司最終因環保袋產製過量而有大批庫存滯銷,使資金限於困頓,馮啟峰遂輾轉向彰化縣長卓伯源陳情,卓伯源乃指派時任彰化縣政府法制處副處長蔡境列於101 年7 月間,出面瞭解事件始末,並陸續與馮啟峰談判,最終達成由不詳人士收購敞盛公司庫存環保袋之協議,且部分採買款項即以卓伯仲前揭侵占後出借予敞盛公司周轉之1000萬元相互抵銷(卓伯仲對所取得對敞盛公司之借款返還債權此不法所得,亦隨之消滅)。
三、吳俊德(因於本院更一審繫屬後,所罹患之早發性阿茲海默症、重度失智症等疾病已惡化至影響其訴訟能力,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無訛,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1 月17日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在案,且停止審判原因迄今尚未消滅)為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凱榮之子,並擔任業務經理,綜理國榮公司產製各項文宣、印刷品等業務;
吳幸珍為吳俊德之胞妹,且為國榮公司財務兼會計主管,係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吳俊德因於97年間承攬彰化縣政府委託溪湖鎮公所發包98年度月曆印製工作,因而與卓伯仲頗具私誼。
卓伯仲因從事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募款及選舉操盤,知悉選後輔選經費將有結餘,竟為下列行為:㈠卓伯仲為預先虛捏輔選經費之用途,且其與吳俊德、吳幸珍均明知國榮公司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並未承攬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文宣印製工作,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卓伯仲推由吳俊德於101 年1 月2 、3 日,指示吳幸珍開立統一發票,吳幸珍即開立登載有「印製對開海報、出售道林紙、買受人為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100 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9 張【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96萬990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88萬992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83萬564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99萬0360元)、XX00000000號(金額81萬402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90萬826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86萬186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77萬750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96萬1100元)】及101 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2 張【票號ZA00000000號(金額70萬1120元)、票號ZA00000000號(金額64萬9520元)】,合計11張、總金額為935 萬9200元,然吳幸珍誤將買受人馬英九、吳敦義彰化競選總部其中之馬英「九」,均誤寫成馬英「久」,吳俊德亦未察覺,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11張寄予不知情之呂振維,吳幸珍亦依吳俊德指示,將上述不實內容記入100 年11、12月份會計帳冊轉帳傳票,而使會計資訊不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未提出之101 年1 月份會計帳冊亦有登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呂振維收受統一發票後,迄至101 年1 月10日始發現上開錯字,乃以電話通知吳俊德,經吳俊德詢問公司外聘之會計師得知100 年11、12月份發票用紙均已收回,無法再重新開立發票,吳俊德遂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長官邸,當場更正錯字並蓋章校對。
㈡俟101 年1 月14日總統大選結束後,不知情之陳宴茹積極彙整支出帳冊,於101 年1 月19日則有初步盈餘結果,經卓伯仲向陳宴茹確認專戶存款餘額約1500萬元,再扣除債務及尚未請款完成部分約500 萬元後,認粗估將有1000萬元盈餘,卓伯仲乃與吳俊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呂振維依卓伯仲指示,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陳宴茹續供核銷之用,陳宴茹則於101 年2 月3日至8 日之間,作最後確認及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輔選經費帳戶之關帳動作,並將100 年11月、12月份之9 張發票(金額共800 萬8560元)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記入帳冊,再於101 年2 月9 日、2 月10日,委由亦不知情之陳映汝,先後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前揭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450 萬60元、350 萬8610元(含匯費)後,將800萬元8560元(亦即合於前揭不實之9 張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匯入吳俊德本人在台新銀行臺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共同將輔選經費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尚無證據證明卓伯仲本人已實際獲取該不法所得)。
陳宴茹則於101 年2 月11日至15日之間,將未實際核銷之國榮公司101 年1 、2 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2 張退還吳俊德,吳俊德旋指示吳幸珍將此2 張統一發票作廢,吳幸珍遂在退還之發票上記載「2/ 16 作廢」之字樣。
嗣經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負責辦理核銷之應寶國對前揭發票進行形式核對後,誤認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應支付競選海報印製費及道林紙費用,而准予核銷。
迄經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7日,前往國榮公司執行搜索,起獲上述蓋有校對章(即校對馬英「久」錯字)之統一發票2 張認有疑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依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意旨,本院審理範圍為:㈠被告卓伯仲被訴與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共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等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見原審判決第250 、282-293 頁),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卓伯仲有罪,圖利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65-268 頁);
被告卓伯仲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部分(參最高法院判決第20頁)。
㈡被告卓伯仲被訴挪用馬吳競選經費款項1000萬元充作借款予敞盛公司周轉涉犯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六),嗣被告卓伯仲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仍判決有罪,被告卓伯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撤銷發回。
㈢被告卓伯仲、吳幸珍被訴共同挪用馬吳競選經費800 萬8560元佯充國榮公司產製馬吳競選文宣之貨款而被訴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⒈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卓伯仲均有罪(即原審犯罪事實七、八,且論以數罪併罰)、被告吳幸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處有罪【然原審判決主文漏未就被訴侵占部分為無罪諭知,理由欄之無罪部分亦未對此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4 、230 頁),又上開被告吳幸珍經原審漏未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8頁檢察官上訴書)】。
⒉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被告卓伯仲仍均有罪(改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吳幸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有罪,侵占部分則認犯罪不能證明,且因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64 、272-273 頁);
嗣被告2 人、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此部分則未就被告吳幸珍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451 、477 、-482頁所示檢察官聲明上訴書、上訴理由書),經最高法院就被告2 人均撤銷發回,本院更一審就被告卓伯仲部分審理範圍自及於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
至被告吳幸珍部分,則因本院認其被訴上開2 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主文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漏未諭知,理由亦未見為有罪或無罪之說明,本院無從逕予審究,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此部分詳理由捌之論述)。
㈣被告卓伯仲、潘忠振被訴挪用馬吳競選經費581 萬5345元充作購買非供輔選所用瓷盤涉犯共同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2 人均無罪,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卓伯仲被訴部分均判決有罪,潘忠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決有罪,被訴侵占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被告2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2 人均撤銷發回,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潘忠振被訴侵占部分(見最高法院判決第20頁)。
㈤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就被訴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公文書(即關於捐款39萬元專用於環保袋採購此不實事項)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3 人均有罪(被訴圖利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239-243 頁);
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就被告3 人被訴此部分全部事實均改判無罪(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77-279 、303-346 頁),經檢察官僅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對被告3 人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451 、480-482 頁檢察官聲明上訴書、上訴理由書),最高法院對被告3 人撤銷發回,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即為被告3 人被訴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部分。
㈥被告黃四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部分,原審認其中被告黃四吉使招標公告加入嚴苛條件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餘被訴事實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244 -245頁),嗣被告黃四吉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黃四吉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自應及於被告黃四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之全部事實(見最高法院判決第20頁)。
二、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卓伯仲、吳幸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並無特予爭執證據能力【①被告卓伯仲之辯護意旨載稱依本院前審105 年5 月2 日審理程序所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9 頁),則依本院前審卷㈧第6 至14頁所示,被告卓伯仲及辯護意旨就本院以下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僅爭執證明力,對證據能力部分並無具體意見;
②被告吳幸珍之辯護意旨雖泛稱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未具體指明係何證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3頁反面),且本院對被告吳幸珍為有罪認定所引用之證據,均係引用證人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伯仲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指示呂振維洩漏未公告之環保袋規格予敞盛公司,亦不知悉呂振維與黃四吉之子黃偉書間有何電子郵件往來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呂振維充其量僅係彰化縣政府主辦環保袋採購單位之輔助人力,並不具公務員身分;
且呂振維僅係就環保袋之設計靈感與被告卓伯仲做意見交流,至於呂振維縱有將環保袋之規格、圖樣事先提供黃四吉進行打樣之參考,亦非出於被告卓伯仲之指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卓伯仲與呂振維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資為辯護。
二、然查:㈠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應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
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工策會之設置,係依據經濟部頒布之「各縣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設置要點」,為配合政府政策,改善投資環境,發展區域工業,繁榮地方經濟,並加強投資服務及輔導中小企業而設置。
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自96年8 月1 日起為工策會編制內人員,工作職掌為北彰化企業服務業務,辦理上級交辦之各項專案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長期派駐於彰化縣長之官邸上班,從事美編設計工作,業據證人呂振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6-47 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2 年3 月4 日府建產字第1020056360號函檢送之人員工作職掌資料、「彰化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79-81 頁;
以下卷證出處未註明偵字案號者,均指偵字第10631 號卷)。
另依卷附「2012台灣燈會本府組織分工表」所示,關於「財務組:…工作項目:㈤鼓勵社會資源投入(建設處、工策會)」(見偵卷㈣第137 頁)、「2012年臺灣燈會財務組會議第1 次會議紀錄」內「陸、業務單位報告」中之第3.點記載:「鼓勵社會資源投入工作項目,確定由工策會主政,建設處工業科協辦本項工作。
…決議:本次財務組會議就第3項,依城觀處之建議『鼓勵社會資源投入』工作項目,不分主協辦,由工策會及建設處共同辦理」(見偵卷㈣第130 頁)。
⒊故工策會於彰化縣政府所承辦「2012年臺灣燈會」活動,已納入縣政府之任務編組,且與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共同負責「鼓勵社會資源投入」之工作項目,而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則負責「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之燈會環保袋圖樣規格等設計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呂振維始終證稱在卷,已屬實際參與上開彰化縣政府辦理之公共事務,即該當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乃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要無疑義,辯護意旨認原審共同被告呂振維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告黃四吉之子黃偉書以電子郵件與敞盛公司負責人馮啟峰聯繫關於燈會環保袋規格等事項之緣由,乃受被告黃四吉之指示乙情,業據證人黃偉書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呂振維曾經Mail縣府LOGO給伊,呂振維雖事先沒有打電話聯繫,然通常均是伊父親打電話來表示有請振維Mail什麼東西,並要求伊要做處理。
故呂振維Mail過來,伊就知道是父親黃四吉交代之Mail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1 頁),並有黃偉書、馮啟峰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附卷可參(見偵卷㈩第45、46頁)。
再證人黃四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燈會環保袋這個案子,本來卓伯仲他們的理想,是要叫外面的人買袋子來送,所以在10月8 日有叫伊準備一張給馮啟峰,跟他說燈會大約有人要來買700 至800 萬個袋子,且要65天交貨,要趕快去募款,能不能做,我們袋子一直在準備,但半路殺出一個程咬金,就是卓伯仲為了他哥哥的聲望、知名度可以更高一點,所以改用縣府採購,問題就是這樣開始的,這個部分呂振維他們大家也都有在那邊聽,但伊還是要預先做,預定先做36萬個,100 年11月25日16時51分許通話時,卓伯仲已看到先做好的小環保袋,就要求其等要注意品質。
卓伯仲之前就有在說要做700 、800 萬個,伊意思是會先做36萬個,不然如果像他(指卓伯仲)很龜毛,那樣子拖,燈會辦完2 個月,袋子也還出不來。
所以伊就趕緊為了這個燈會先準備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並有調查站譯文編號9 可參(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
雖證人即被告黃四吉對於被告卓伯仲是否直接要求其預先製作環保袋乙情,避重就輕迴避正面應答,然倘非基於被告卓伯仲之授意及首肯,衡情被告黃四吉當無使敞盛公司大張旗鼓投入成本預先製作上開環保袋之理,是被告卓伯仲辯稱:伊對於黃四吉事先請敞盛公司產製環保袋乙事毫不知悉云云,要難遽採。
㈢黃四吉經獲被告卓伯仲之授意及首肯,遂令其子黃偉書將此訊息以電子郵件通知敞盛公司負責人馮啟峰提前備料生產,繼而由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將其設計之燈會環保袋文字及圖樣Logo等電子檔內容以電子郵件寄予黃偉書,黃偉書再以電子郵件轉寄予馮啟峰。
其過程大致如下:⒈證人馮啟峰於調查站陳稱:100 年10月16日,黃四吉即叫黃偉書以電子郵件將縣府Logo圖樣樣稿發到伊電子郵件信箱,黃四吉叫伊先將Logo圖樣打在環保袋,準備製作縣府舉辦燈會時要用的環保袋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59反面-60 頁)。
而扣案之呂振維電腦中,有「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 CD」檔案,修改時間為100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1 分,大小為1033 KB ;
「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JP 」檔案,修改時間為100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33分,大小為344KB ,字體為楷書體,有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55 頁)。
另扣案之馮啟峰筆電中之電子郵件,其自黃偉書處收到毛楷體「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檔案之時間是100 年10月16日15時09分23秒(見偵卷㈨第18頁),可知「龍騰彰化福運台灣」及「瓦當龍圖樣」之燈會LOGO,最早是於100 年10月16日出現,並於同日寄給黃偉書,再由黃偉書轉寄給馮啟峰。
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復於100 年10月25日15時57分51秒在「龍騰彰化福運台灣」毛楷書LOGO檔案裡,修改背景配色(見原審卷第261 頁),並於100 年10月25日18時40分22秒,再將標題「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1025 」、內容「JPG的是一般電腦可看、CDR12 的是印刷檔」之檔案傳寄給黃偉書,由黃偉書於100 年10月25日23時45分59秒轉寄馮啟峰(見偵卷㈨第20頁),核與證人馮啟峰上開陳述相符,足見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係自100 年10月16日起,即開始陸續將其設計之燈會環保袋文字內容、毛楷字體及LOGO圖樣等攸關設計之事項,寄送予黃偉書,再由黃偉書轉寄予馮啟峰。
⒉馮啟峰於100 年11月3 日將燈會規格書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偉書,標題「答覆:手提袋規格書」,附件分別為「小環保袋規格書--綠色1103.DOC」、「小環保袋規格書--紅色1103 .DOC 」、「小環保袋規格書--金黃色1103.DOC」(見偵卷㈨第22頁),由黃偉書轉寄予呂振維,經呂振維修改後,黑綠、黑紅、黑黃等規格書最後定稿時間為100 年11月25日下午12時28分、12時42分(見原審卷第172 頁)。
馮啟峰復於100 年11月5 日22時43分寄送電子郵件予黃偉書,標題為「手提袋規格書」,內容「偉書好。
請看附件為環保袋規格書明細,請仔細看看是否有任何錯誤,可以趕快修改」,附件有:環保袋A 、B 、C 、D 、E 各面、主料壓紋稿、內裡壓紋稿、LOGO .JPG 檔案,及小環保袋規格書- 綠色、紅色、金黃色等(見偵卷㈨第24頁)。
⒊又經原審法院將馮啟峰筆電內100 年11月3 日草擬之規格書,與彰化縣政府嗣後上網公告的規格書比對結果,雖稍有下列差異,但大致相同如下(見原審卷第256 頁勘驗筆錄): ┌───────────────────────────┐ │ 1.材質:公告內容是『通過國際檢測標準』;
被告馮啟峰的 │ │ 檔案是『通過歐盟EN-71-3-檢測標準』。
│ │ 2.詩句:公告內容是『卦山臥虎亦藏龍』;
被告馮啟峰的 │ │ 檔案是『掛山臥虎亦藏龍』。
│ │ 3.樣式底板部分:公告內容是有註明尺寸為『4.125 ×9.625│ │ 』;
被告馮啟峰的檔案沒有底板的長寬。
│ │ 4.公告側邊的『CHANG HUA 』雙面織標,公告內容有註明材 │ │ 質、紗號、對折後的尺寸、縫份位等細節,被告馮啟峰的 │ │ 檔案沒有此部分的記載。
│ │ 5.公告的規格書並沒有交貨期限,但是被告馮啟峰的規格書 │ │ 內有交貨期限45天。
│ │ 6.除了上述之外,兩者均相同,被告馮啟峰有簡體字『紋』 │ │ 及『膠』,在公告的內容亦沿用這二個簡體字。
│ └───────────────────────────┘且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於原審亦當庭供稱:規格書之內容部分係由伊修改,改完後就直接交給李耀全上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6 頁),益見嗣後上網公告的燈會環保袋規格書草稿,呂振維係委由敞盛公司事先書擬。
⒋呂振維再於100 年11月8 日20時20分,以電子郵件〈way828@gmail .com 〉帳號寄送「環保袋- 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1108.JPG 」超明體檔案予黃偉書〈edp570820@gmail .com〉(見偵卷㈩第57頁),黃偉書延至100 年11月23日11時07分27秒始轉寄「Fwd : 環保袋- 龍騰彰化福運臺灣LOGO-1108.JPG (字體更新)」之檔案給馮啟峰〈[email protected]〉(見偵卷㈩第54頁),而被告李耀全於100 年11月28日即已上網公告燈會環保袋採購案,因此呂振維交給李耀全招標之樣品字體,僅有毛楷體。
嗣呂振維嗣又於100 年12月17日上午12時19分許,將燈會環保袋之「小環保,五色五首詩」電子檔,以email 方式傳給黃偉書,黃偉書隨即於100年12月17日凌晨0 時26分許,轉傳給馮啟峰(見偵卷㈩第59頁)。
⒌綜上所述,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係先後於100 年10月16日、100 年11月8 日,透過黃偉書以email 方式將其設計之燈會環保袋「文字內容、毛楷字體、LOGO圖樣及超明體字體」等資訊寄送給馮啟峰,馮啟峰並提供規格書予呂振維修改定稿後,交予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上網公告。
經彰化縣政府於100 年11月28日上網公告標案後,被告呂振維又於100 年12月17日未開標前,寄送未公告之「黑銀色、黑藍色及詩句」等內容給黃偉書轉傳給馮啟峰。
㈣雖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於原審辯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設計燈會環保袋之前,本來就有設計小袋,所謂大袋、中袋、小袋,形式上大同小異,都是主布料黑色印上伯源詩、側邊為紅黃布料。
小袋就是設計裝剛好A4紙張大小的袋子(並提出3 種圖樣不同、但規格相同的小袋為證,小袋照片見原審卷第247-249 頁)。
且於環保袋招標案前,伊就有另請案外人錦達公司打樣之前例,當時是純粹設計小袋子,並未搭配任何節慶活動。
小袋就是設計成A4紙張大小,跟燈會環保袋一樣大,而當時之LOGO是彰化縣政府,後來伊沿用規格,只是改了LOGO及顏色、詩句等,嗣後黃偉書又熱心地表示敞盛公司亦可幫忙打樣,伊始寄送相關設計電子檔輾轉交由黃偉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㈢第47-49 頁),惟查:⒈敞盛公司雖於100 年5 月21日曾有33公分×11.5公分×26.5公分之小袋產品,顏色為「黑紅」,背面為「乾坤朗朗太陽紅,松林森森夜有風,巨佛擎天東望海,卦山臥虎亦藏龍」之詩句,袋子正面右下角字樣為「彰化縣政府」,圖樣為「建築物」,有估價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5 頁),顯非「龍騰彰化福運台灣」及「瓦當龍圖樣」。
又黃偉書於100 年11月2 日即向敞盛公司訂購5000個小環保袋(《小袋》--黑黃2500個,黑紅2500個),交貨時間為11月30日前,並註記「11/24日送黃偉書那,4700個),有銷售確認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 頁),此即扣押物編號7- 2環保袋進貨出貨紀錄中,訂單編號110033,內容為「100 年11月2 日進貨小環保袋(黑/紅)2500個、(黑/黃)2500個,100 年11月23日(黑/黃)銷貨300 個,送貨地點『台北市○○路0 號羅經理』,尚餘數量4700個。
並以鉛筆註記『卓伯仲拒收,因為品質不好』、『退貨,不算未付款,請自行吸收』」(見原審卷第159 頁)】;
而關於上開4700個遭退貨之環保袋緣由,則據證人黃四吉原審證稱:卓伯仲表示競選總部台北那邊或是競選總部這邊,可能需要先用到一些裝公文的袋子,空運回來之後卓伯仲說品質不好,就沒有處理,就丟在伊倉庫。
伊是依卓伯仲指示寄了300 個去台北,也就是100 年11月25日譯文,卓伯仲說他打開了幾個,發現裡面有鬚線,要伊注意品質。
當時那個(燈會)LOGO是在準備而已。
這5000個小袋的設計圖檔,也是叫呂振維傳給伊兒子,再傳給馮啟峰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證人黃四吉復於同次庭期(即102 年11月29日)當庭提出該所稱剩餘之4700個環保袋,業經原審勘驗拍照附卷(見原審卷第81 -97頁),由照片觀之,該環保袋外觀雖與燈會環保袋外觀大致雷同,但正面右下角字樣為「彰化縣政府」,圖樣為建築物,且內裡並無壓花,核與證人黃四吉上開證稱當時燈會之LOGO尚未完成乙節相符,益見呂振維雖原本即有設計小環保袋,然使用於燈會之環保袋及相關設計圖樣等,於敞盛公司100 年5 月間之估價資料表時,均尚未設計完成。
⒉原審雖勘驗扣案之呂振維電腦,內有案外人錦達公司員工林芳敏於100 年5 月26日提供之大袋、中袋規格書意見檔案(檔案作者為「芳敏」,修改日期為100 年5 月26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259頁),而證人即錦達公司業務人員林芳敏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錦達公司有生產過裝A4大小的袋子給彰化縣政府,產品有交貨給縣府,燈會環保袋這種袋型伊公司之前就有提供給縣政府,伊也有寫過A4小袋的規格書提供給呂振維等語(原審卷第161 、162 、166 頁)。
然證人林芳敏於100年12月9 日上午9 時59分寄送電子郵件給呂振維,內容為「呂先生…另要麻煩快遞一個背面有烙印圖案樣品給我,謝謝!」(見偵卷第15頁),呂振維則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覆稱:「五色環保詩袋與LOGO,請依連結下載即可」(見偵卷第15頁),而關於上述電子郵件聯絡內容,證人林芳敏於原審證稱:伊於電子郵件內講的「烙印」就袋子內裡壓花,伊收到呂振維寄來的燈會環保袋成品,呂振維是請伊公司報價,伊是估40幾將近50元,也有把估價告知呂振維。
當初燈會環保袋在設計階段的時候,並沒有請伊公司提供設計意見,只是同樣袋型是之前曾生產給縣政府一樣大小而已。
前面呂振維有請伊打樣,是打不同側邊的顏色,上面沒有印刷,沒有印詩句、LOGO,就素的、沒有印刷的袋子交給他,但伊不知道是什麼場合或標案要用的,呂振維沒有叫伊印燈會的LOGO『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那是網版印刷,還需要再開版,伊並沒有印燈會LOGO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9 、162 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先前固有設計A4規格之小袋,且曾委請錦達公司試打素面之環保袋樣品,然並無燈會相關之「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字樣與「瓦當龍圖樣Logo」,錦達公司方面始終亦未認知呂振維所委託者係為燈會環保袋之規格供打樣參考。
⒊參酌證人黃四吉於偵查中證稱:(環保袋)規格是呂振維在敞盛得標前就已經給伊,伊再把規格給馮啟峰,伊就將敞盛所做樣品交給呂振維,呂振維再交給行政處去招標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170 頁反面),堪認被告呂振維將專用於燈會環保袋之設計圖樣等資訊,僅獨獨提供予被告黃四吉(即以上述電子郵件方式寄交予黃四吉之子黃偉書),其前揭證稱寄送電子檔案予黃偉書之行為係單純多方找廠商打樣,且同時間尚有委請錦達公司打樣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㈤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事先提供燈會環保袋之設計圖樣予敞盛公司,顯係為供敞盛公司預先生產:⒈敞盛公司於101 年1 月3 日得標後交貨之第一批環保袋1 萬0344個,於101 年1 月16日驗收時,尚未出現超明體及黑銀色、黑藍色環保袋,當日驗收完畢下班後,李耀全即撥打電話問呂振維是否主動提供樣稿給敞盛公司,譯文如下(見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0918***647李耀全→發話→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16日19時58分49秒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 ││A(呂振維):喂。
││B(李耀全):喂,請問,那個時候我們把樣槁提供給廠商要印 ││ 製的時候啊,那是什麼時候啊? ││A:哈哈,我忘記了。
││B:你那個…甘有留著嗎?底稿甘有留著? ││A:我還要再查。
我記得有一個是得標之後再來跟我拿的。
我一時││ 想不起來。
... ││B:那個部分,你有給他嘛喔? ││A:對對對,這個有差嗎?…喂…拿稿子的時間有差嗎? ││B:是在決標以後嗎? ││A:對啊。
││B:是沒差啦,但是今天有送一批進來啦,今天送一批有要求他提││ 供SGS的檢驗部分..這部分還要補一下。
││A:這之前我就有看過了啊,他不是有交了嗎? ││B:他裡面的部分還不算那個咧....那個材質的部分喔... ││A:那不是有個EN..什麼的,有一長串數字啊。
那個沒問題的啦,││ 那個OK的啦。
││B:沒關係,讓你瞭解一下。
另外那個給你的...你給他們的,可 ││ 不可以轉遞一份給我? ││A:我去找看看,我還沒找過。
││B:好好好。
││A:ㄟ..那個有差嗎?應該也是有啦。
││B:好好好。
│└────────────────────────────┘由上述譯文中,李耀全詢問呂振維是否曾經主動提供樣稿給廠商時,被告呂振維承認其有主動提供,並說「我記得有一個是得標之後再來跟我拿的。
我一時想不起來。」
,李耀全問「是在決標以後嗎?」,呂振維答稱「對啊。」
實則被告呂振維於敞盛公司得標前,即已透過黃四吉、黃偉書提供環保袋之全部資訊給敞盛公司(詳上述),顯見被告呂振維刻意向承辦招標業務之李耀全隱瞞上情。
⒉參酌行政處於101 年1 月30日及31日進行驗收後,黃四吉之配偶黃吳芬芳即於101 年1 月31日11時15分02秒向呂振維求助,譯文如下(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第37號譯文):┌────────────────────────────┐│0937***527黃吳芬芳→發話→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31日11時15分02秒 ││ ││A(呂振維):喂,你好。
││B(黃吳芬芳):喂,振維。
││A:嘿,是。
││B:你現在在哪裡? ││A:我在外面。
││B:在外面,這樣我請教你。
││A:嘿。
││B:那個袋子後來銀色和寶藍那2色啊! ││A:嘿。
││B:字體咱們改過。
││A:嘿。
││B:字體啊,下面logo有吧! ││A:嘿。
││B:就是「龍耀彰化福運台灣」那個字改改嘛! ││A:嘿,我知道。
││B :現在東西已經進來了,字體改這樣,現在主辦單位,他不 ││ 敢交啦!這是什麼人叫你們改這個字體的啊? ││A:嘿嘿,嗯嗯嗯嗯。
││B:這樣要怎麼辦? ││A:是什麼人講的。
││B:可能是行政處吧!李耀全啦! ││A:喔,我今日叫他拿樣品給我看。
││B:嘿啊! ││A:沒關係,我會叫他拿樣品給我看,我來確定就樣好了。
││B:這樣你跟他講好嗎? ││A:嘿,好。
另外你有去跟社會處請一個環保袋。
││B:嘿啦。
││A:你有跟他講過了嗎?是去他那裡請嗎? ││B: 沒有,不是,我是昨天在講,我說他們簽的對吧!算是他們││ 簽收的,我就問他們,我的款項要去哪裡請? ││A:沒啦,到時候我們這邊會安排看要怎麼請,再跟處長講。
││B:這樣沒關係啊!這樣我瞭解啦。
││A:好。
││B:這樣你打電話跟李耀全講一下。
││A:會,我叫他下午拿樣品來給我看再確認。
││B:喔好,這樣好好好。
││A:好。
│└────────────────────────────┘⒊黃四吉嗣於101 年1 月31日16時28分56秒又打電話給呂振維,向其詢問處理情形,譯文如下(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38號):┌────────────────────────────┐│0928***313黃四吉→發話→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31日16時28分56秒 ││ ││A(呂振維):你好。
││B(黃四吉):振維喲。
││A:有。
││B:那個早上字的問題,你有問了嗎? ││A:什麼? ││B:就下面小字的那個啊!袋子那個啊! ││A:什麼東西? ││B:我太太有打電話給你嗎? ││A :喔!有啊、有啊!有,我有跟他們講了,沒問題啊! ││B :你跟那個講嗎? ││A :嘿啊!嘿啊!科長沒在,我有跟他們負責的小姐講了啊! ││B:喔喔喔! ││A:那個沒問題啦! ││B:這樣喲! ││A:嘿。
││B:好好好好。
││A:好好。
│└────────────────────────────┘由上開通話時間及內容可知,被告李耀全於101 年1 月30日、31日原有顧慮而未予驗收「黑藍色、黑銀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係被告呂振維接到黃吳芬芳請託之電話後,於101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至16時之間,向行政處負責驗收之人員說明該「黑藍色、黑銀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係其通知敞盛公司製作,被告李耀全始於101 年2 月1 日上簽請准驗收。
⒋綜觀上述各節,呂振維分別於⑴100 年10月16日提供尚未公告之「燈會環保袋文字內容、毛楷字體及LOGO圖樣」、⑵100 年11月8 日提供尚未公告之「超明體字體」、⑶100 年12月17日未開標前,提供未公告之「黑銀色、黑藍色及詩句內容」等環保袋規格、圖樣等訊息予敞盛公司,倘僅單純基於徵詢廠商意見而廣為打樣,目的並非預使敞盛公司得以事先生產,則呂振維自黃四吉配偶黃吳芬芳處得知敞盛公司得標後大量生產公告規格以外之黑銀色、黑藍色及超明體環保袋乙節,何需特予向縣府驗收人員澄清該樣式係其本人通知敞盛公司所生產之理?益徵證人呂振維證稱寄發相關電子檔案係單純請敞盛公司打樣等情詞,乃臨訟維護被告卓伯仲之詞,要無可採。
㈥復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
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構成一個犯罪行為(108 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⒈證人呂振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進工策會前係從事廣告公司之美術編輯,進工策會當幹事後,是以縣長官邸當工作地點,當時經縣長首肯提供一間辦公室給伊使用,而卓伯仲經常過來,伊也會向卓伯仲諮詢關於圖稿設計之意見,只知道黃四吉是經營汽車旅館的老闆,與卓伯仲是好友,但交情程度伊不清楚。
偵查中伊所供是黃四吉或卓伯仲叫伊提供設計電子檔給黃偉書等情詞屬實,但伊不記得究竟是何人了(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5-58 頁),參酌黃四吉僅係引介敞盛公司預先投入燈會環保袋製作之人,呂振維當無可能應黃四吉之要求,擅作主張貿然將關涉燈會之設計圖樣,任意曝光予黃四吉及敞盛公司知悉之理。
⒉其次,卓伯仲雖非彰化縣政府所屬單位之公務員,然實際參與籌劃彰化燈會之諸多事宜,均據證人黃四吉證稱如上,證人呂振維更證稱被告卓伯仲前往縣長官邸時,其尚須就環保袋之設計內容徵詢被告卓伯仲之意見,足認被告卓伯仲對於燈會環保袋招標前,已有涉入相關籌劃事宜。
又黃四吉並非直接生產環保袋之業者,亦無相關之經營背景,呂振維以電子郵件寄發之對象,猶需透過黃四吉之子黃偉書輾轉寄交予職司生產之敞盛公司,此舉亦可避免日後遭人質疑徇私,參酌被告卓伯仲既對於黃四吉有預先令敞盛公司先行產製部分燈會環保袋之情知之甚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述㈡部分論述),故呂振維必當獲得被告卓伯仲之授意,始會將招標前之相關設計圖樣逐次寄發電子郵件予黃四吉之子黃偉書,方與常情相符。
⒊按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係指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舉凡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卓伯仲因知悉黃四吉有意使敞盛公司提早製作燈會環保袋以搶得商業先機,而授意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即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將前揭應屬保密事項之於環保袋設計內容,洩露予黃四吉之子黃偉書,再由黃偉書轉知敞盛公司,使敞盛公司於標案公告前得以提前生產製造,顯係洩露國防以外與國家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卓伯仲雖未實行犯罪行為,然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實行犯罪,即屬洩密之共謀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卓伯仲此部分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呂振維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已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伯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輔選經費1000萬元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購買「文宣福袋」從事輔選之用,概念類似百貨公司之福袋,因其內所放置之文宣產品數量很多,如各別僱工發放需花費龐大工資,故預計以按戶發放之方式為之,但因民進黨又醞釀要開記者會恣意檢舉,嗣經考量才未實際發放,公訴人拘泥其上並無馬吳競選之相關字樣,遽認伊挪用輔選經費,顯有誤會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該1000萬元款項,確係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人員用以購買環保袋(即文宣福袋)之貨款,然敞盛公司嗣後擅自將剩餘環保袋交予他人另收取貨款,被告卓伯仲事前均不知情;
另因競爭對手攻擊,在競選期間難以全數發放,然不得據此反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並未購買環保袋;
再者,此部分統一發票係黃四吉要求敞盛公司負責人馮啟峰之胞妹馮瓊慧所開立,並非由被告卓伯仲指示為之,被告卓伯仲主觀上顯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卓伯仲與馮瓊慧毫不相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可言等語,資為辯護。
二、然查:㈠陳宴茹自97年度起任職工策會,有工策會申報員工所得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24 頁),嗣則獲被告卓伯仲指派於101 年總統大選時擔任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會計,保管卓伯仲在臺銀群賢分行之帳戶存摺,呂振維則保管提款印鑑,此為被告卓伯仲、證人陳宴茹所不爭執。
而被告卓伯仲指示不知情之陳宴茹,分別於100 年12月28日15時10分23秒匯款350 萬元、100 年12月28日15時31分14秒匯款149 萬元、100 年12月29日13時42分21秒匯款101 萬元,101 年1 月12日15時05分24秒匯款400 萬元,共計4 筆匯款合計1000萬元予敞盛公司,亦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偵卷㈤第140 、141 、143 、146 、17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1000萬元匯款之性質,應係被告黃四吉代敞盛公司向被告卓伯仲借款周轉以因應先行生產環保袋各項開支乙情,業據證人黃四吉證稱綦詳: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還沒標到(環保袋標案),馮啟峰就已向大陸廠商訂貨,被大陸布商追討貨款,故馮啟峰夫妻快發瘋,且伊女兒不願意再借錢予敞盛公司,故伊請卓伯仲幫忙,匯款1000萬元給馮啟峰處理,大約在標案前後,卓伯仲就匯款1000萬元給馮啟峰,是借款性質,該1000萬元不是馬吳競選總部向敞盛公司買東西的貨款,競選總部只有向敞盛公司買國旗包等語(見偵卷㈡第170-171 頁反面、偵卷㈢第62反面、63頁反面、偵卷㈨第348- 349 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馮啟峰向伊表示他跟大陸訂很多貨、布料,故需要錢週轉,伊把此事告知卓伯仲,也有拿敞盛公司一天可以生產18萬個之產能資料予卓伯仲看,卓伯仲就拿錢借伊。
因為伊女兒也反對,故才跟卓伯仲借錢。
卓伯仲不可能不借給伊,因先前卓伯仲一通電話打來,伊就拿4 、500 萬元去臺北借給他,他不可能不借,伊是開口說要借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請卓伯仲借給馮啟峰,也有說「如果馮啟峰沒有給你(指返還卓伯仲借款)、我就賠你」,因伊介紹馮啟峰來打樣本。
馮啟峰說沒有資本,伊有一直借他,後來馮啟峰就一直向伊追錢,說現在料已經準備那麼多了,大陸黑道都一直在逼他,又因為伊女兒不拿錢出來了,她說這樣再迷糊下去是無底洞,所以才請卓伯仲借1000萬元給馮啟峰,後來他們這些案子馮啟峰才有辦法去交這麼多的袋子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㈦第152 頁)㈢又依下列資金調度情形,亦可證明被告卓伯仲確係借錢予敞盛公司週轉:⒈黃四吉、卓伯仲因燈會環保袋支付資金予敞盛公司或馮啟峰之情形如下:┌───────┬─────┬─────┬───────────────┐│存入時間 │金額 │存入者 │備註 │├───────┼─────┼─────┼───────────────┤│100年11月22日 │100萬元 │黃莉茵從三│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47-00││ │ │信商銀黃吳│0000000 帳戶(原審卷第114 頁││ │ │芬芳之帳戶│以下) ││ │ │提出,以黃│黃吳芬芳三信商銀提款紀錄(原審││ │ │偉書名義,│卷第70頁以下) ││ │ │由三信商銀│敞盛公司內帳記載此為36萬環保袋││ │ │彰化分行匯│30%定金(偵卷㈩第4 頁) ││ │ │入 │ │├───────┼─────┼─────┼───────────────┤│100年11月25日 │100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 │├───────┼─────┼─────┼───────────────┤│100年11月28日 │100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5日 │100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6日 │100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13日 │100萬元 │從黃吳芬芳│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 ││ │ │三信商銀帳│000-000-00000-0帳戶 ││ │ │戶中提領,│ ││ │ │由黃偉書三│ ││ │ │信匯款 │ │├───────┼─────┼─────┼───────────────┤│100年12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15日 │100萬元 │同上 │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20日 │100萬元 │黃四吉 │敞盛公司預收款之記載(偵卷㈩第││ │ │交付現金 │40頁反面) ││ │ │ │ ││ │ │ │敞盛公司蓋印現金簽收單一張給黃││ │ │ │四吉(原審卷第177 頁) │├───────┼─────┼─────┼───────────────┤│100年12月28日 │350萬元 │卓伯仲由台│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15:10:23 │ │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匯給敞盛公│ ││ │ │司 │ │├───────┼─────┼─────┼───────────────┤│100年12月28日 │149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15:31:14 │ │ │000-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29日 │101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13:42:21 │ │ │000-000000000帳戶 │├───────┼─────┼─────┼───────────────┤│101年1月6日 │250萬元 │黃秀得(即│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 ││ ├─────┤黃四吉胞兄│000-000-00000-0帳戶 ││ │250萬元 │)自鹿港信│(原審卷第135頁) ││ │ │用合作社、├───────────────┤│ │ │鹿港鎮農會│黃四吉事後已歸還,分別係在101 ││ │ │匯款 │年1 月13日匯款150 萬元、101 年││ │ │ │1 月16日匯款150 萬元、101 年1 ││ │ │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101 年1 月││ │ │ │17日匯款50萬元、101 年1 月18日││ │ │ │匯款50萬元給黃秀得(原審卷 ││ │ │ │第175 頁正反面) │├───────┼─────┼─────┼───────────────┤│101年1月9日 │100萬元 │由龔淑宜(│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047-005-││ │ │黃四吉友人│15416-9 帳戶(原審卷十九第135 ││ │ │)於第一商│頁)。
另敞盛內帳記載,再由馮啟││ │ │銀匯款給馮│峰私人戶頭匯入公司帳戶(偵卷㈩││ │ │啟峰 │第8 頁) │├───────┼─────┼─────┼───────────────┤│100年1月11日 │140萬元 │黃四吉 │敞盛內帳記載,先存入馮啟峰私人││ │ │現金交付 │戶頭再轉入匯入公司帳戶(偵十卷││ │ │ │單給黃四吉(原審卷第177 頁)││ │ │ │ │ │ │ │ │第8頁反面),另馮啟峰有寫簽收 │├───────┼─────┼─────┼───────────────┤│101年1月12日 │400萬元 │卓伯仲由台│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15:05:24 │ │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匯給敞盛公│ ││ │ │司 │ │├───────┼─────┼─────┼───────────────┤│101年1 月19日 │65萬元 │黃四吉由第│以網路銀行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原判決誤載為│ │一商銀匯款│行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100年1月19日)│ │ │第136 頁、網路理財交易明細列││ │ │ │ 印見原審卷第176 頁反面) │├───────┼─────┼─────┼───────────────┤│101年1月22日 │35萬元 │黃四吉交付│敞盛公司預收款記載(見偵卷㈩第││ │ │現金 │40頁反面)。
另馮啟峰製作給黃四││ │ │ │吉之EXCEL 對帳表亦記載(原審卷││ │ │ │第170 頁) │└───────┴─────┴─────┴───────────────┘⒉嗣黃四吉於101 年2 月16日向敞盛公司索回200 萬元,有黃四吉簽名之現金收訖簽回單在卷可參(見偵卷㈩第26頁反面),而依被告黃四吉於原審供述,此200 萬元是向案外人華一公司借來匯給敞盛公司,因華一公司向其催討這筆款項,其乃向馮啟峰索回200 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故綜合上述明細,黃四吉方面(含黃四吉之親屬)出資共支付1540萬元給敞盛公司或馮啟峰(1740萬-200萬=1540萬),而被告卓伯仲則是匯款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
⒊承上,黃吳芬芳(黃四吉配偶)之三信商銀帳戶自100 年11月起陸續匯款給敞盛公司,迄100 年12月15日匯完最後一筆後,帳戶內僅剩下24萬餘元(見原審卷㈣第70-71 頁),而在被告卓伯仲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1 月12日匯款期間,黃莉茵(黃四吉之女兒)之三信商銀帳戶裡仍有大筆現金(見原審卷第36頁)。
又證人黃偉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妹妹與伊當時看法有點類似,她也是覺得怎麼匯這麼多錢,伊妹妹也是滿節儉的,對金錢上滿謹慎的,所以她不認同,很反對這個事情,伊與妹妹均叫父親不要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可知黃四吉證稱其因為兒女反對,轉而向被告卓伯仲借錢周轉等情,應非子虛。
㈣又敞盛公司因預先生產環保袋需要大量資金,馮啟峰因而要求被告黃四吉給付保證金,以保證縣府不收購時,需由被告黃四吉全部收購等情,業據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40頁反面);
且證人馮啟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黃四吉是否有告訴你那1000萬元是要用來買環保袋的?)沒有。
(問:黃四吉說要跟你接洽下訂單,黃四吉都跟你怎麼表示?是表示自己下訂單,還是競選總部要下訂單?)他壓根沒有提到競選總部,從來沒有提到。
……(卓伯仲問:我有無跟你談過任何關於環保袋生意之事?)沒有。
(卓伯仲問:我有沒有曾經跟你要過這1000萬元的錢?)你沒有要,但是你哥哥派來的人有跟我要回去。
……(問:你剛才說這1000萬元有要回去,是誰代卓伯仲來跟你要回那1000萬元?)因為我做的數量很多,後來縣府沒有繼續採購,但是我的數量很大,我請黃四吉幫我處理、幫我去跟卓伯仲反應,但是都沒有得到答案,所以有一天在臺中在餐會的時候我遇到縣長卓伯源,我跟卓伯源陳情,他說他回去瞭解一下,大概過了幾天之後他就派了縣府法制室的副處長蔡境列來跟我把錢討回去……(問:後來蔡境列有無實際把這1000萬元要回去?)有,後來他把我送給他的貨的貨款裡頭扣掉了1000萬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㈦第143 、146 反面、147 、148 頁)。
綜合上情,證人黃四吉認為該1000萬元係向被告卓伯仲調度先付給馮啟峰生產之借款;
而證人馮啟峰當時並未直接與被告卓伯仲接洽,因而認該1000萬元是黃四吉匯來的保證金,兼幫助馮啟峰預先生產環保袋,萬一縣府不採買時,黃四吉也要以這1000萬元保證收購。
再者,因本件採購案業經承辦人李耀全於101 年4 月17日簽結,而馮啟峰因生產過量銷售無門,遂四處陳情,直至101 年8 月間,縣府法制處副處長蔡境列出面談判時,仍主張以被告卓伯仲匯給敞盛公司之1000萬元抵銷其出面收購環保袋之款項(詳如後述㈨),亦可證明該1000萬元確是被告卓伯仲借予敞盛公司周轉使用,絕非競選總部向敞盛公司購買環保袋之貨款。
㈤被告卓伯仲曾多次於通話中,表明1000萬元係要提供敞盛公司周轉,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⒈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8日、29日、101 年1 月12日匯出1000萬元後,於101 年1 月19日與黃四吉之通話譯文中,提及該1000萬元只是要給敞盛公司周轉(見原審卷第190 頁以下):┌────────────────────────────┐│101年1月19日之08時21分07秒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28-***313黃四吉 ││(07:00) ││B (黃四吉):我現在跟你講最實在的,我們找他(指馮啟峰 ││ ),他才會再回來,因為之前那邊資金,他們那 ││ 邊貨攏不出,就隨他們停工,他們就停工不做了 ││ 。
││A (卓伯仲):停多久?停幾天? ││B:就之前一個禮拜前,現在就都停工了。
││A:啊!一個禮拜前就停工了! ││B :一個禮拜前就停工!我們那個400 萬若沒過去,他們布就不││ 出,現在有出的,工廠就休息了,過年前那邊都提早休息。
││A :400 萬我們就有匯過去了。
││★按:卓伯仲於101.01.12指示陳晏茹匯款400萬元 ││ ││B :嘿啊,咱們想過年之後,1 天就可以做1 、20萬個。
││(11:10) ││A:停工一個禮拜,我現在才知道,一個禮拜前我都不知道,這 ││ 禮拜我都不知道停工了,我以為400 萬匯過去,他就繼續又 ││ 開工了。
││B :400 萬匯過去,開工後來沒幾天,那邊就休息了,那邊是說││ 過年後會早開工做,他們初三就要做了。
││ ││ (中間與案情較無關連,茲予省略) ││ ││A:再來就是第1點就是他們大陸什麼時候開工? ││B:初三、初四。
││A:但是臺灣的報關行,不可能初三、初四開工。
││B:報關行要初四。
││A:啊? ││B:那邊初三、初四,我們送過來就是初8到2月初1就可以收到貨││ 了。
我們現在講舊曆比較準…。
││A:我們臺灣的報關行什麼時候開工? ││B:上班日初8開工,就是30號。
││A :所以他初三,我問你,但是這樣資金不就會卡到了嗎?我 ││ 問你。
││B:就是資金卡到了。
││A:唉呀,這樣啟峰(音譯)為什麼要這樣? ││B :不是,就是咱們之前跟人家叫500 萬個,他全部鋪出去(台││ 語), 鋪出去就停在那裡,現在資金來,就停在那裡無法動││ ,問題是我們剛好碰到錢都沒出來,他也沒交,還有昨天他 ││ 們行政處跟他說,你現在交下去,這個要3 個禮拜,最快1 ││ 個禮拜才會出錢,1 個禮拜出錢就都停了。
││A :因為人家的捐款還沒進來啦!人家是有答應。
││B :喲!現在就是說如果有50萬個,有1000萬來周轉,再來就都││ 正常了。
││A:不然這樣我跟你講,我覺得很奇怪,我都在解決問題的,結 ││ 果…。
││B:這邊急到都快跳腳了,你就不知道。
│└────────────────────────────┘⒉依上述通話譯文內容中可知,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1 月12日匯款400 萬元後,布商雖然已有出布,但中國大陸春節假期較早,工廠已經提早休息,亦可見被告卓伯仲十分關心環保袋生產進度,其匯款400 萬元之目的亟欲讓敞盛公司恢復生產。
而針對上述譯文,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在這一通譯文裡面,黃四吉說……我們400 萬假如沒有匯過去,他們就不出布,是這樣嗎?)是。
(問:你那邊當時確實布商不出布,還是你工廠的工人不做?)是布商不出布,因為那麼大的量,布商也很緊張,一直出貨沒有先付一點錢。
(他們二人在電話中討論到,400 萬如果不匯過去,布商就不出布,400 萬元是布商講的,還是你自己決定之後跟黃四吉講的?)我不曉得他們二人討論的400 萬元是怎麼得來的。
我確實有跟黃四吉說我所遇到的困難。
(問:你確實有跟黃四吉說,現在不再匯錢過來的話,布商就不出布?)對,我有一直在跟他提這個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益徵馮啟峰向黃四吉表示需要週轉,否則布商不願意出布,黃四吉始向被告卓伯仲週轉1000萬元。
⒊接續同上101 年1 月19日08時21分07秒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A (卓伯仲):因為辛苦喔,我是希望大家把各自負責的部分 ││ 把他弄好,我們真的是對啟峰喔. . . . 我跟你講喔,黃董 ││ ,我們真的是對啟峰很好呢,哪有人要做生意錢不夠,我們 ││ 還把我們競選的錢先匯給他哩,哪有這種事情啊?你知道我 ││ 的意思嗎? ││B (黃四吉):我知道。
││A:我們是對他很好,我們實在對他很好,他應該要知恩圖報了 ││ 。
││B:嘿啊,我知道。
││A:我跟你說,你跟他講,要知恩圖報把品質顧好。
││B:好啦 ││A:我跟你講,品質數量,你要掌握好,不然燈會最後幾天,這 ││ 樣也來不及發了。
││B:嘿嘿,好啦。
││A:你知道意思吧,若擠到最後,也來不及,你跟他講要陸陸續 ││ 續進來啦! ││B:好啦,好好。
│└────────────────────────────┘亦可認被告卓伯仲指示陳宴茹匯款1000萬元予敞盛公司之目的,並非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要購買環保袋,而係卓伯仲擅自挪用競選經費供敞盛公司周轉,以使敞盛公司可以順利預先生產環保袋以獲致商業先機。
⒋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3 月27日14時31分35秒,接獲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行政部主任兼總會計應寶國來電,請被告卓伯仲去解釋此部分「文宣福袋」統一發票原委,被告卓伯仲即於同日14時50分43秒以電話與黃四吉討論要如何解釋(譯文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 │0983***971 卓伯仲→發話→ 0958***459 黃四吉 ││101年3月27日14時50分43秒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 0 號 ││ ││A (卓伯仲): 黃董,現在是要如何說。
是要說…『文宣福袋』 ││ 是什麼東西? ││B(黃四吉): 你就說…文宣福袋買回來…..。
││A : 現在是二個作法咧,一個就是錢要追回去,另一個就是你如果││ 說東西沒發,就要把東西還給他。
││B: 拿給他也沒關係啊? ││A: 要拿什麼給他們? ││B: 就拿環保袋給他們。
││A: 環保袋不行啊。
上面有印馬英九嗎?哈?…你是你要再做一批 ││ 1000萬的給他們喔? ││B: 我…(支支吾吾)…不然怎麼辦…。
││A: 這樣不對吧,怎麼可以這樣? ││B: 不然該怎麼辦? │└─────────────────────────────┘足見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自始至終未向敞盛公司購買環保袋,以致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3 月27日仍不知該如何向應寶國解釋「文宣福袋」係何物,故被告卓伯仲辯稱:臺灣燈會在彰化辦理,這是個很好的宣傳,袋子上面是卓伯源、裡面有馬英九的帽子還有他的簽名、扇子是馬英九的肖像,是文宣福袋之概念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㈥另被告卓伯仲曾辯稱:係受黃四吉欺騙而匯出該100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分述如下:⒈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1 月11日偵查時係辯稱:黃四吉擔任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行政組長,要準備競選物資,如紀念抱枕、全縣競選布旗製作及插設、國旗包、衣服、飾品、文宣物等總部物資,伊才動用競選經費匯款1000萬元到指定帳戶(見偵卷㈡第244 頁反面),意即是被騙要付競選物資才匯款,且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依然辯稱是受騙匯出10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
被告卓伯仲之原審辯護意旨則稱:黃四吉當時為彰化競選總部墊款1000多萬元之競選經費,黃四吉向卓伯仲謊稱為總部採買了環保袋,卓伯仲才誤信將1000萬元付給黃四吉全權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
⒉然關於黃四吉代墊之選舉費用,已於100 年12月13日結算過一次,此有會計陳宴茹於100 年12月13日從卓伯仲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匯款68萬6124元到黃四吉女兒黃莉茵之三信商銀彰化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及黃莉茵存摺在卷可參(見偵卷㈤第121 頁、偵卷㈨第45頁),又證人黃莉茵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應該是馬吳彰化縣競選總部成立期間,伊有幫忙墊付一些費用,當時陳宴茹有跟伊核對墊付費用明細等語(見偵卷㈨第43頁),而證人黃四吉於原審則證稱:伊於101 年總統大選期間在馬吳競選總部擔任行政組長。
有些物資伊都先墊付,總共幾十萬元而已,後來總部有匯錢給伊女兒,就補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是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既已透過會計陳宴茹與黃四吉對過帳一次,自無於100 年12月28日再以支付黃四吉墊款為由,陸續匯出1000萬元之理。
⒊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會計陳宴茹與黃四吉、黃吳芬芳於選舉結束後仍在進行對帳,依檢察官搜索被告黃四吉住處所查扣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輔選經費核銷明細表所示,黃四吉各項支出總計為212 萬6840元(見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此與陳宴茹於101 年2 月6 日從卓伯仲臺銀帳戶提領的金額212萬6840元相符,亦有卓伯仲台銀群賢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02 頁),其上記載應給「黃董娘」的款項有書法裱框加壓克力、沖洗照片費用等合計20萬元、應給黃四吉代墊平安符、國旗包合計63萬1675元,還有護手腕、小方巾、開瓶器、刮刀等物品,記載內容甚為詳細,對帳、付款過程亦相當謹慎,由此可知被告卓伯仲當無輕易受黃四吉欺騙而匯出1000萬元,其與原審辯護意旨所指遭黃四吉詐騙以返還代墊競選費用為由而匯出該10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㈦被告卓伯仲又辯稱:該1000萬元確實要購買燈會環保袋,且環保袋內裝有馬吳文宣云云;
另原審之辯護意旨亦稱:調查站譯文第17號,100 年12月26日縣府民政處長邱士平向楊瑞美借公務車,要去發放環保袋。
當時縣府燈會環保袋都還沒開標,而係是馬吳競選總部採購之環保袋云云(見原審卷㈣第61頁)。
然查,敞盛公司進口燈會環保袋後,均嚴格控管貨物流向,除向縣府出貨外,其餘僅記載「黃阿伯公關495個」,此有敞盛公司小袋進出貨EXCEL 表扣案可證(見原審卷第72頁),意即除彰化縣政府本於燈會採購案外,僅黃四吉取走495 個作個人公關使用,並未在選舉前有何流入馬吳競選總部當作競選物資之情。
又檢察官搜索被告黃四吉住處時所查扣之大環保袋出貨紀錄,其上手寫「紅黑12/26 晚送縣府60箱3000個,餘1048個」(見原審卷第211 頁),而當日送到縣府之3000個黑紅大環保袋係由呂振維簽收,有敞盛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 頁),可知調查站第17號譯文內(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縣府民政處長邱士平於100 年12月26日所說「現在7 點,等一下人家要載那個環保袋來…明天要跟我們去臺中,去新社」,所指是係「大環保袋」,並非燈會規格之小袋。
而關於大環保袋,證人黃四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3 萬個他們有全數交給縣府了,我拿到9 萬7500元,後來縣府的人說要辦燈會沒有經費了,我就說不用了,那些送你們,我只有拿到9 萬75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
再黃四吉業與敞盛公司結清該3 萬個大環保袋之費用合計165 萬元,亦有馮啟峰所製作之對帳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0頁),況依檢察官搜索起獲黃四吉女兒製作之「100 年馬英九競選總部支出一覽表」,其中並無大袋之費用項目在內(見原審卷第166 頁),足徵黃四吉所證稱大環保袋是其無償捐贈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卓伯仲此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所執情詞,均非可採。
㈧被告黃四吉曾向馮啟峰之配偶伍碧蓉索討卓伯仲匯款之1000萬元,足認該1000萬元款項並非採買環保袋之貨款:⒈承上述(見前揭㈢、⒉所述),被告黃四吉於101 年2 月16日向馮啟峰討回200 萬元之後,在馮啟峰處的資金僅餘1540萬元,有雙方之對帳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0 、191-192頁),然被告黃四吉卻於101 年3 月26日打電話向馮啟峰之配偶伍碧蓉索討2000餘萬元,有下列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92 頁):┌────────────────────────────┐│0000000000黃四吉→發話→0000000000○碧蓉 ││101年03月26日 09:48:24 ││吉基地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2F ││蓉基地台:彰化縣○○市○○路0巷000號1F ││ ││B(伍碧蓉):喂,阿伯。
││A(黃四吉):什麼事啊。
││B:啟峰叫我跟你確認啦,李科長是說如果我們去領錢時,他說 ││ 那個案子要結束,他要把押標金退給我們,那我就問他,表 ││ 示這個案子已經結束,他說對,啟峰叫我問你到底要不要去 ││ 領支票,領支票他就順便要把押標金退給我了。
││A:你禮拜三再去,我明天去確定一下。
││B:好好。
那我今天就不要去,因為李耀全他公務員一直催,一 ││ 直催我,我想等阿伯確認我才去作。
││A:好好。
││B:那這樣我就不要去領就對了。
││A:好好。
還有那個啟峰呢? ││B:啟峰去臺北開會。
││A:那...你那個錢要給我咧。
││B:阿伯,拜託喔,我們錢都沒有進來怎麼給你錢。
我們要等這 ││ 個錢進來才有辦法給你錢啊。
││A:不是啦。
一碼歸一碼,這個跟那個...。
││B:阿伯,我身上根本沒有錢,我身上連一百萬都不到要怎麼給 ││ 你? ││A:我那二千多萬呢? ││B:二千多萬根本沒有進來,之前的錢都去了大陸,那根本不夠 ││ 。
││A:不是啦,後面這二千六百多萬呢? ││B:還沒有進來啦,我還沒有去領票,我問你能不能去領啊,他 ││ 叫我去領票就變成....他上禮拜五快四點通知我,根本來不 ││ 及去領,我叫啟峰趕快跟你講說要不要去領,因為李耀全說 ││ 把押標金退給我們,這個案子就結束了,所以我根本不敢去 ││ 領啊。
││A:好啦,我明天下午再告訴你啦。
││B:阿伯,你要跟我講,我去領票我才有可能有錢給你。
││A;
後天後天再去領。
││B:對啦,你要跟我確認,謝謝。
││A:好。
│└────────────────────────────┘⒉針對上述通話譯文,證人伍碧蓉、黃四吉分別於原審證述如下:⑴證人伍碧蓉於原審證稱:「(問:上次播放3 月26日錄音檔,妳接到李耀全說要終結本案的時候,妳很緊張的跟黃四吉報告?)是。
(問:黃四吉一開口就說,那我的2000多萬呢,為何他要向妳索討2000多萬元?)他可能認為那1000萬元也是他的,實際上他沒有給我們2000多萬元,他給我們1540萬元,還有一些其他的貨款他都沒有跟我們結清,就是中環保袋、縣府LOGO的小環保袋5000個,都沒有結,只有結大環保袋。」
、「(問:3 月26日的譯文,黃四吉要跟妳索討2000多萬元,妳說他絕對沒有2000多萬元,他是要加上卓伯仲的1000萬元,才有2000多萬元?)對。」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
⑵證人黃四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1 年3 月26日你和伍碧蓉的通話譯文…你在向她討,她就喊沒錢,你說一碼歸一碼、我那2000多萬元呢?你的部分只有1540萬元而已,你哪裡有2000多萬元?)連卓伯仲那1000萬元,……我是說經過我的手是2000多萬元,妳也要先一些給我,妳如果錢有進來,妳就加減給我。
(問:所以你的目標是,你要還我2000多萬元嗎?)不是,他哪有2000多萬元還我,就是加減給我。
我是跟伍碧蓉說,案子如果結束,袋子都出完,就該算錢了,就是經過我的手這2000多萬元的帳要做結算。
(問:所以你的目標是要拿回現金?)3 月26日的譯文就是說,錢要加減給我。
我的錢要加減給我,卓博士的1000萬元你要跟人家算一算,看是交貨還是交錢,因為我還沒結帳,還沒談到那邊去。」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3 頁)。
⒊故綜合證人伍碧蓉、黃四吉上開證述內容,其2 人均證稱通話譯文中,黃四吉向伍蓉索討之2000多萬元是包含被告卓伯仲的1000萬元,然此時距原審同案被告馮瓊慧(即敞盛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於101 年2 月8 日開出1000萬元不實發票供核銷之時,業已超過一個半月,黃四吉竟仍有意討回被告卓伯仲所匯之1000萬元,是倘該1000萬元是用於購買文宣福袋之貨款,即無再向伍碧蓉索討之理,益見該1000萬元顯非向敞盛公司購買環保袋之價金給付。
㈨另燈會活動結束後,彰化縣政府行政處承辦人即同案被告李耀全於101 年3 月15日上簽辦理付款、退還履約保證金以終結標案,並於101 年4 月17日簽結採購案,有該簽呈附卷可參(見偵卷㈩第106-108 、201 頁),然敞盛公司因生產過多而有大量燈會環保袋庫存,導致巨大財務壓力,且馮啟峰因向被告卓伯仲尋求解決無果,馮啟峰遂四處陳情,經前縣長卓伯源指派縣府法制處副處長蔡境列出面談判之結果,係收購敞盛公司庫存之環保袋,並主張以卓伯仲匯給敞盛公司之1000萬元抵銷收購款項,顯屬隱匿卓伯仲侵占行為之舉:⒈馮啟峰以前彰化縣長卓伯源之政治前途,屢次要求被告卓伯仲出面解決敞盛公司環保袋大量庫存之事:⑴101 年6 月18日21:00:36,馮啟峰傳簡訊給黃四吉手機,內容如下(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35 號):┌───────────────────────────┐│短訊內容:阿伯好,實在頂不住了,工廠不斷來電,催出貨。
││也告知這星期不解決,就要將東西賣出,並且還要聯合大爆料││。
前天大陸公司同事也來電告知有位臺灣廖先生,目前正積極││收購我們的環保袋,其居心不良,別有企圖。
您知道我一直站││在您與博士的立場考慮,也不願說這些題外話,讓您們感到不││舒服,似乎有威脅的意味在,但實在真的蓋不住了,除了我本││身很痛苦,其實工廠也非常痛苦,大家的忍耐都到了極點,撐││不下去了,就像今天早上,我向您報告的,現在先籌出1500萬││,就可以先把最緊急問題解決一點,爭取一些時間,來處理所││有的問題,請您一定要跟博士,報告的非常清楚,謝謝您。
││啟峰敬上 │└───────────────────────────┘⑵黃四吉隨即於同日23時09分50秒將此簡訊,轉傳到彰化縣政府臺北辦公室秘書蘇巧姿之0983***718手機中,要蘇巧姿轉告卓伯仲(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36 號),但黃四吉隨即後悔,並於同日23時31分42秒補傳簡訊給蘇巧姿(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37 號): ┌───────────────────────────┐ │短訊內容:巧織剛是否收到我轉寄的簡訊,看完之後先別告訴 │ │博士不然又讓他生氣,壞了大事,我明天會再上去,剛打了 │ │兩通電話他都沒接。
│ └───────────────────────────┘⑶101 年6 月29日09時36分35秒馮啟峰又傳簡訊給卓伯仲,內容為(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53 號): ┌───────────────────────────┐ │短訊內容:伯仲兄好,剛剛黃董跟我提起昨天与您討論的內容│ │。
我們都是好縣民,是卓縣長堅定的支持者,是否有机會,讓│ │我向您當面報告這個問題的現狀,在臺北也行,彰化亦可。
因│ │黃董最近很忙,他讓我直接向您匯報,我想我可以儘我的能力│ │与人脈讓此事不要曝光刊出,但大陸的問題也必須速速解決,│ │時間不多,出刊在即,不知您何時方便,恭候通知 啟峰敬上│ └───────────────────────────┘⑷101 年7 月1 日22時28分17秒,馮啟峰又傳簡訊給卓伯仲(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58 號):┌────────────────────────────┐│短訊內容:伯仲兄,因那些繁瑣的事一直懸而未決,我也因此不││敢到大陸面對這些工廠,今天接到他們來電告知,準備近日內到││臺灣來,若他們一行人到臺灣之後,一切可能變的複雜又難以處││理,是否能給我一點指示。
啟峰 │└────────────────────────────┘⑸101 年7 月4 日11時15分34秒,伍碧蓉傳簡訊給黃四吉(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58 號):┌────────────────────────────┐│短訊內容:阿伯:卓伯仲在我們還沒有得標前已經匯款6 百萬,││不能說是我們得標沒有錢先借我們的,沒有得標前他為什麼要匯││款?您可以參考一下,謝謝。
拜託您了,我們真的撐不下去了,││求求您。
│└────────────────────────────┘⑹黃四吉於101 年7 月11日於電話中曾與馮啟峰商量要「逼宮」,還批評卓伯仲戴著「瘋鬼仔殼」(戴假面具),有下列通話譯文可證(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54反面-55頁):┌────────────────────────────┐│0928***313黃四吉→發話→0939***458馮啟峰 ││101年7月11日 09時31分58秒 274秒 ││ ││黃基地台:宜蘭縣○○鄉○○村○○路○段0○0號4樓 ││馮基地台:雲林縣○○鎮○○路000號3F ││ ││A(黃四吉):啟峰啊 ││B(馮啟峰):嘿。
││A:我現在來到宜蘭啊。
││B:嘿。
││A:我現在人在宜蘭啦。
你早上看看你想不想去,你若不要去也 ││ 好啦,這件事情喔...我一路上已經想得很清楚,我絕對要幫││ 你處理得很『好適』(妥當之意)。
你那邊先『安搭』(安 ││ 撫)一下,我這兩天一定要用『逼宮的』啦。
││B:嘿。
││A:先沈默下來,先沈下來,一步一步來,我絕對要逼他出來跟 ││ 我處理這件事情。
││B:嘿嘿,這樣喔。
││A:其實,有時候,太軟弱..也不是辦法啦。
││B:對啊。
││A:我常在說喔,你穿皮鞋的上來的喔...你穿皮鞋的啊,你就是││ 不能主導全局。
││B:嘿。
││A:就是到了這個程度了,就是要依『理』來說的,才是話啦。
││ 你跟我在一起一陣子了,你也知道我做人都很客氣,朋友交 ││ 往歸交往,遇到困難,大家困在這。
這些嚴重的話我會說給 ││ 他父親聽,他會去處理,他一定要處理,絕對要去處理,不 ││ 然他絕對會很痛苦。
││B:好。
││A:我把這些說給他們聽,他們一定『作他溜了』(台語:抱頭 ││ 鼠竄之意)。
對沒?我們怎麼可以讓一個家庭弄到『沒去』 ││ (台語家庭破滅)?對沒?最重要的是,他害死別人,他害 ││ 死一個家庭。
就當作我們跟去跟檢察官講,是同樣意思。
││B:是。
││A:我也拿他沒辦法啊,誰也拿他沒辦法,只是他違『情』,違 ││ 背常理,違背人情,對沒?違背人情你還可以過得心安嗎? ││ 你人格破裂的話,你做多大還有用嗎?你馬英九也是一樣啦 ││ ,你既然人格破裂了,你還作多大?你還有多偉大阿?對沒 ││ ? ││B:對啊。
││A:你以為戴著『瘋鬼仔殼』(假面具),躲得很秘密喔。
你現 ││ 在很早去,看他燈都是暗的...他若是不在喔,等到中午附近││ ,到十點,樓上也有人在,我樓上也常去,有人在時就很亮 ││ 啦,不然就整間黑漆漆。
...這件事情我們該當怎麼作,就怎││ 麼作,也不用太軟弱啦。
因為這是你的能力作的到,作了也 ││ 不違法的。
好否? ││B:好。
│└────────────────────────────┘關於上述對話中,「逼宮」、「這些嚴重的話我會說給他父親聽,他會去處理,他一定要處理,絕對要去處理,不然他絕對會很痛苦。」
、「你人格破裂的話,你做多大還有用嗎?你馬英九也是一樣啦,你既然人格破裂了,你還作多大?你還有多偉大阿?」等語,證人黃四吉於原審證稱就是要對卓伯仲及其父卓瀧助施壓之意思(見原審卷第55頁)。
⑺101 年7 月12日17時28分21秒、26秒馮啟峰又傳簡訊給卓伯仲(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72 、173 號):┌────────────────────────────┐│短訊內容: ││When the going gets tough ,the toughs get going. ││Could you advise how to save the bags problem ? ││Daniel │└────────────────────────────┘⑻101 年7 月13日09時47分33秒馮啟峰又傳簡訊給卓伯仲(見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74號):┌────────────────────────────┐│短訊內容:伯仲兄,昨天經您的秘書告知,會面時間再約,不知││您何時方便?真的情況很複雜又難以掌控,請您一定撥出點時間││,讓我當面向您報告事情的嚴重性,謝謝!啟峰 │└────────────────────────────┘⑼101 年7 月14日19時01分30秒馮啟峰則傳簡訊給黃四吉(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77 、178 號譯文):┌────────────────────────────┐│短訊內容:黃伯伯好,7/13日到彰縣府臺北辦公室,伯仲明明在││辦公室內,卻不願與我見面,也不願接我的電話或者回覆我的郵││件,躲是沒有辦法解決問題的,只會讓問題變得更複雜,無法解││決。
我已經說過了,工廠人員己經在辦理來台手續,若是來台灣││彰化縣政府,舉牌抗議,這樣對卓縣長的形象與觀感,有嚴重的││影響。
現在把我逼迫到生活無以為繼,這是支持卓縣長的結果?││卓伯仲的表現讓我感到沒有擔當又不負責任,言而無信。
若不處││理,大陸人來台抗議,則一切都爆開了,卓縣長也玩完了。
我己││經跟您報告過,只要先拿出1500萬,就可以先將最棘手的問題先││處理掉,後續的問題再慢慢處理,這一點錢,對他們卓家是九牛││一毛,請他們不要因小失大,葬送卓縣長的前途。
啟峰 │└────────────────────────────┘⒉馮啟峰透過管道取得縣長機要秘書林啟臣之手機電話,並自101 年7 月16日13時57分38秒起打電話給林啟臣,表明要找縣長卓伯源陳情(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79 號譯文),接著當日多次中表明「我跟你講,這個事情真的蠻嚴重的,我不是危言聳聽或者是什麼,我又不能夠電話裡面說,所以我才跟你,所以我才打這通電話給你,我是說只要15分鐘到20分鐘就OK了,我不要這個事情到以後沒辦法處理就麻煩了」(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82 號),然林啟臣並未答應要讓馮啟峰見卓伯源縣長,馮啟峰仍於101 年7 月17日跑到縣長室陳情,卻未找到縣長,馮啟峰即於101 年7 月17日11時39分58秒在電話中向黃四吉告知剛剛去縣長室之事,黃四吉則向馮啟鋒表示「我剛才有去回來了」、「去回來,他也是那樣,他就說要回去跟他兒子講啦!我是有講這些利害關係給他聽,他就,可能那個有好幾個跟他講的樣子吧!」(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83 號)。
黃四吉對話中說「他說要去跟他兒子講」,即指卓伯仲之父卓瀧助答應要向卓伯仲或卓伯源講此事,可知黃四吉已向卓瀧助分析此事曝光後對卓伯源政治前途之利害關係。
⒊嗣後彰化縣政府法制處副處長蔡境列於101 年7 月17日19時01分21秒與馮啟峰開始電話聯絡此事,並相約出面談判(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85 號)等情,業經證人蔡境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有一張陳情函,縣長室的秘書給我一個便利貼,有兩個人的電話,說有法律上的爭議,請我去處理。
我是先打電話給被告黃四吉,再打給被告馮啟峰,此二人我都有約出來談。」
、「當時來的時候,他們是要我買庫存的環保袋,剛開始我是說燈會已經結束了,不買環保袋。
……我們就這部分討論了好幾次,他們威脅我說,如果不購買庫存環保袋,就要登報。
有一個說如果你不好好處理,我們要登蘋果日報、壹週刊,甚至馮啟峰說他會因此破產。」
等語(見原審卷第24反面)。
而蔡境列出面協調後,前後與馮啟峰、黃四吉談判多次,詳情如下:⑴101 年7 月18日10時08分05秒,蔡境列邀黃四吉當天早上10點40分出來談(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191 號譯文)。
又同日10時33分24秒蘇巧姿於電話中告訴卓伯仲「因為那個蔡境列想要來找你啊」,卓伯仲回稱「可以啊!我在智庫開會,我中午就會進去了」(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192 號)。
蔡境列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到臺北與卓伯仲見面後,於翌日早上返回彰化,有蔡境列通聯紀錄記地台位置可佐(見原審卷第111 頁以下)。
卓伯仲嗣於101 年7 月19日10時00分13秒打電話問蘇巧姿「我問你一個事情喔!那個境列(法制處副處長)啊!」「他怎麼會知道那個簡訊的事情?他們(指黃四吉、馮啟峰)傳簡訊來亂恐嚇的事情。」
,蘇巧姿答稱「他其實來的時候就在問我,我就說有那種事,我自己我也很不爽啊!他有先問我的意見啦!我就說就貪心這樣子,我就這樣跟他講啊!」(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95 號譯文),顯然蔡境列係前往臺北詢問過蘇巧姿、卓伯仲,並瞭解恐嚇簡訊內容後,才繼續與馮啟峰談判。
被告卓伯仲辯稱:蔡境列與馮啟峰處理前,未先詢問其意見,擅自主張抵銷1000萬元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
⑵101 年7 月19日18時47分39秒黃四吉與伍碧蓉電話中,黃四吉勸伍碧蓉「如果說把它玉石俱焚的話……那你拿不到錢」,意在勸馮啟峰夫妻不要太急躁(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99 號譯文)。
⑶101 年7 月21日彰化縣政府顧問黃駿霖開始介入,黃駿霖受蔡境列之託協助瞭解問題,曾於101 年7 月21日11時46分17秒打電話給呂振維詢問此事之經過,黃駿霖詢問「現在是這樣,我要讓你知道一下,就是說那個黃先生(指黃四吉)他們的那些物資(指環保袋)嘛!」、「他一直說他那個物資有多少!又多少!」、「那當然我們不能他隨便亂講就算數。」
、「嗯,喔!不然他搞不好騙你船期要1 個月,那搞不好他在這中間一直在偷做。」
等語(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202 號譯文)。
⑷101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至4 時40分,彰化縣前縣長卓伯源參加臺江達隆博士卸任感恩音樂餐會、雙親六十鑽石婚慶及父親80歲壽宴--臺中市潮港城美食匯會館」(見偵卷㈩第358 頁臺中市潮港城某場感恩音樂會,其當日行程表記載「國際理事卓伯源縣長行程表),馮啟峰事先得知卓伯源之行程,即前往潮港城之宴會上親自向卓伯源陳情,當日18時24分35秒,馮啟峰遂於電話中告知黃四吉「這個代誌,我剛剛有跟縣長講了。」
、「嘿,他跟我說他不知道,要去瞭解一下這樣子啦!」、「我剛好一個活動遇到他,我就直接攔他下來講啊!」、「我說叫咱們做700 萬(指700 萬個環保袋),現在出183 萬(個)啊!」,黃四吉聽了反問「你跟他講這樣?」,馮啟峰答「嘿。」
(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213 號譯文),足見前彰化縣長卓伯源亦已知悉馮啟峰有大量庫存環保袋滯銷之問題。
⑸101 年8 月2 日17時59分至18時38分卓伯仲與蔡境列通過數通電話之後,卓伯仲於同日20時9 分至12分間,把上述收到的馮啟峰恐嚇簡訊,全部傳予蔡境列(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75頁卓伯仲通聯簡訊)。
⒋蔡境列經談判數次後即傾向收購剩餘環保袋,談判此後逐步進入細節問題:⑴雖證人蔡境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一個單價34.2元,是你跟他殺價的?)他講說原來多少庫存,我一直要往30元殺,被告馮啟峰說他的成本是34.2元,我請他拿出證明,他有拿證明給我看,所以我們最後達成單價34.2元。
(問:為什麼非買不可?)本來也不是非買不可。
前面好幾次,我都是堅持不買,我說這個事情跟縣府無關,也不是跟你做生意的,合約都走完了,那時候我本來要移送政風處及法院,但是他們不要。
談了好幾次之後,最後他說要登報,要登蘋果日報和壹週刊,還說他會破產、全家會死,當時我的想法是,燈會舉辦完畢,我們團隊同仁的努力得到很好的形象,他們想要把環保袋污名化,要打擊機關的信譽,我基於團隊的努力,怕如果上報的話,團隊的努力會毀之一旦。
(問:你怕他上報,你到底怕什麼事情?)我完全是以團隊考量。
我跟他談了約10次,我一直堅持在依法行政的角度裡面。
當時我是以公益為考量,被告馮啟峰說他會破產,會來縣府抗議,我們機關的信譽和環保袋會被污名化,縣府對於燈會的努力會毀於一旦。」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
然而,其中若無亟需掩飾之不法隱情,證人蔡境列應無需擔心馮啟峰有何登報之舉,其證稱為了維護縣府信譽與團隊努力,因此才答應付出鉅款購買敞盛公司庫存之環保袋,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⑵101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23秒,蔡境列打電話約馮啟峰於當日中午12時至約定地點見面(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253 號譯文)。
而中午談判過後,馮啟峰即於當日14時7分31打電話到黃四吉家裡,由黃吳芬芳接聽,黃吳芬芳表示黃四吉在睡覺,馮啟峰即向黃吳芬芳告知當天與蔡境列談判之重點如下(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254 號譯文):┌────────────────────────────┐│… ││A (馮啟峰):…我今天跟他(蔡境列)講,差不多有3、4 點 ││ 這樣子就對了,第一就是要問我的成本多少?。
││B(黃吳芬芳):嗯。
││A:再來就是他們那個友人,就是朋友啦喔! ││B:嗯。
││A:他要先拿1500萬出來啦喔! ││B:嘿。
││A:再來就是3 個人喔!他的意思是要怎麼來分攤這個損失就對 │ │ 了,喔。
再來就是… ││B:哪3個人? ││A :就博士(卓伯仲)、我、還有阿伯(黃四吉)這樣就對了。
││B:嗯。
││A: 再來,第4 點就是說博士(卓伯仲)投入1000萬嘛,喔! ││ ││B:嗯。
││A:阿伯(黃四吉) 這裡有1500萬嘛,喔! ││B:嗯。
││A:現在這個錢要怎麼處理?喔!現在就是說,這3 項, ││ 喔!這4 點可能要大家見面一起談,不要說你跟我談談,再││ 跟他談談這樣,我感覺這樣就很奇怪! ││… │└────────────────────────────┘可知蔡境列與馮啟峰談判的重點,即包括卓伯仲匯給敞盛公司的1000萬元要如何處理。
又針對上述譯文,黃吳芬芳於偵訊中結證稱:「(問:『博士投1000萬元去借他』是何意思?『阿伯這裡有1500萬』是何意思?)馮啟峰說他沒有資金,我們純粹是幫助他」等語(見偵卷㈡第25頁),故依黃吳芬芳所述「我們幫助他」,即包括黃四吉與卓伯仲,亦可證明被告卓伯仲匯1000萬元之目的是幫助敞盛公司周轉之用。
⑶又證人蔡境列於原審亦證稱:「在陳情之後,約101 年7 、8 月以後,被告馮啟峰說卓伯仲有匯款1000萬元進來,馮啟峰後來有拿一張單子給我看。
(問:你有沒有去瞭解卓伯仲匯款1000萬元的性質是什麼,是否是一種把柄?)我有去問馮啟峰,馮啟峰說他也不曉得這1000萬元是什麼性質,他說奇怪,怎麼會匯到他那邊。」
、「剛開始討論的時候有提出1000萬元,因為我不曉得1000萬元是如何來的,所以有就這1000萬元做討論。
當時是馮啟峰提到1000萬元,是他告訴我,我才知道有這個錢。
討論後,黃四吉及馮啟峰對這1000萬元的屬性有爭執,後來他們兩人說要回去內部協調這1000萬元如何處理,最後就不了了之,沒有定論。
當時我看到的情境,黃四吉與馮啟峰在爭1000萬元是什麼性質,當時我也聽的很模糊。」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在蔡境列與馮啟峰、黃四吉之談判過程中,卓伯仲所匯之1000萬元究竟應如何處理確為重點要務,而卓伯仲早於100 年12月28日、29日及101 年1 月12日即已匯款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詎至101 年8 月9 日為止,該筆1000萬元究應如何處理竟仍屬未知數,益見該1000萬元與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合法支出毫無干係。
⒌另由下列談判過程及通訊監察譯文,亦明確提及蔡境列要對馮啟峰主張抵銷1000萬元,可知證人蔡境列前揭證稱「該筆1000萬元如何處理,最後是不了了之」乙節,顯係維護被告卓伯仲之詞,要非事實:⑴馮啟峰於101 年8 月11日09時13分09秒,傳送下列簡訊給蔡境列稱「學長早,我昨晚看了,我們所談的處理明細中,有提到博士1000要由我的貨款中扣除,這對我是相當不公平的,我也不能接受,因為我算了一下,這樣的損失我無能力負擔,這樣的結果會導致公司倒閉,這部分應該要由黃氏來談才對,啟峰」(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257 號譯文)。
就此,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蔡境列開出來的重點說,卓博士的1000萬元如何處理,當時蔡境列的立場是什麼?他如何向你表明?)他的意思卓伯仲匯的這1000萬元,他要抵銷貨款,就是我交給他的88萬6000個(環保袋)裡面,他要把這1000萬元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⑵101 年8 月13日蔡境列與馮啟峰、黃四吉續行談判,101 年8 月14日18時20分51秒,馮啟鋒以簡訊向柯金山抱怨稱「蔡與我們討論完,回去報告,眾人一起討論,十嘴九卡稱,最後的結果就是一再重覆再談,要談到他們眾人都認為有利時,結果就談不隴,我已經答應要承擔913 萬,真不知,他們還想要怎樣?啟峰」(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260 號譯文)。
關於此則簡訊,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還有2000多萬元半成品、磁扣、布料等損失,蔡境列答應負擔三分之一物料損失913 萬元,黃四吉負擔三分之一,馮啟峰自己也負擔913 萬元之意(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而關於最後談判之結論,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則證稱:88萬6000個環保袋乘以34.2元,總價為3030萬餘元,3030萬元扣掉其已拿到2300萬元現金,剩下未付之貨款是730 萬元,加上蔡境列答應支付三分之一物料損失為913 萬元,扣除卓伯仲先前匯來之1000萬元,還剩下643 萬元(730 萬元+913 萬元-1000萬元=643 萬元),故蔡境列還欠伊643 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⑶另黃四吉既已參與蔡境列、馮啟峰之談判過程,自然知悉此1000萬元最後之處理結論,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卓伯仲的1000萬元到現在究竟處理了沒?該筆1000萬元的對價為何,是馮啟峰交的那些貨,還是在你倉庫裡面那些貨?)電話錄音裡面馮啟峰也有跟蔡境列講到,1000萬元如果要扣掉,他會倒。
我現在是說,好野人捐錢買馮啟峰的袋子,那1000萬元要抵銷掉。
(問:所以那1000萬元的代價就是馮啟峰後來交的那80幾萬個當中,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
、「(剛才播放的譯文,101 年6 月間你們還在吵架,101 年6 月那時候,卓伯仲那1000萬元的對價是什麼東西,還不知道?)8 月才解決。」
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
⑷證人馮啟峰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8 月15日談判已有結論,蔡境列答應付款收購,資金方面係透過縣政顧問黃駿霖將現金交付柯金山,再由柯金山交付馮啟峰,馮啟峰則答應蔡境列主張抵銷卓伯仲的1000萬元等語(見偵卷㈦第63頁);
證人蔡境列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問:你跟被告馮啟峰談完,跟他買的價格、數量是你談好的嗎?)第一批1500萬元是給大陸廠商的救急錢,數量有大約告訴我,但變了好幾次,有時說50(萬個),有時說80(萬個),有時說100 多(萬個),因為數量在大陸,他本身也不曉得。
所以最後我就談說,一個單價34.2元…。
1500萬元是我談的沒有錯。」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
⑸此外,檢察官搜索敞盛公司所起獲數張燈會環保袋貨款結算EXCEL 表,內容為馮啟峰與黃四吉對帳的過程,其中①右上角標示101 年8 月8 日製之對帳表(見偵卷㈩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馮啟峰對黃四吉預收1540萬元、對卓伯仲預收1000萬元,全部算入對黃四吉的債務範圍內,就此,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打算以當時庫存在黃四吉倉庫的56萬8104個環保袋抵銷這筆債務(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而另1 張②馮啟峰與黃四吉EXCEL 對帳表(見原審卷第156 頁),其上已無記載卓伯仲之1000萬,僅餘預收之黃四吉1540萬元,但增加「應收黃先生分攤物料款863 萬元」,右上角以手寫筆跡「9 月底交12萬6000小袋,1500萬元」,意即蔡境列談判後,預計交貨給幕後不詳收購者12萬6000個小袋,並取回150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蔡境列已經談好抵銷卓伯仲的1000萬元,故伊與黃四吉的債權債務關係,就已無卓伯仲該筆1000萬元在內(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
對照上述①②對帳表之內容,足徵被告卓伯仲匯給敞盛公司之1000萬元確經蔡境列主張抵銷。
⒍再者,馮啟峰於101 年8 月16日10時22分35秒與柯金山之通話中,詢問柯金山「好野人有跟你講貨要拖去哪裡嗎?」(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264 號譯文);
又柯金山於101 年9 月8 日19時05分35秒傳送簡訊給馮啟峰稱「啟峰昨我有與好野人面談,他認定當初蔡董報告1500是救急,其餘3 至6個月付清,這個和我當初得到的訊息是一樣的。
我想你回國後再約蔡董談談」(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278 號譯文),由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可以推知馮啟峰及柯金山所稱之「好野人」即係出資購買敞盛公司庫存環保袋之幕後不詳金主,且蔡境列顯知悉究為何人,故證人蔡境列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貨款是誰付的云云(見偵卷㈨第333 頁反面),顯難採信;
又馮啟峰共收到2300萬元現款後,確有存入敞盛公司或馮啟峰、伍碧蓉帳戶供作資金調度使用(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惟證人黃駿霖於102 年1 月11日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中,對於蔡境列為何出面談判、何人出資2300萬元收購環保袋、資金由何而來等情,卻一概推稱:不清楚云云(見偵卷㈡第44至46頁),且在檢察官偵訊中,被安排與柯金山當面對質,亦對於柯金山的陳述真實與否,則表明拒絕回答(見偵卷㈡第52頁筆錄)。
又該名幕後出資金主係以透過縣政顧問黃駿霖轉交之方式,交付2300萬元給馮啟峰,既不以銀行匯款支付,也未要求留下收據,而證人馮啟峰另於偵查中證述,其曾經依據這位「好野人」的要求,開立編號CT00000000、GT00000000、面額各50萬0060元之2 張發票,轉交給這位「好野人」(見偵卷第22頁反面)。
而一般而言,如係公司經營者收集發票,目的就是報帳作為進貨成本,然經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經該局以電腦查詢進銷項憑證系統,並無任何人將此2 張發票申報為進項成本,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 215頁),益見蔡境列嗣後與馮啟峰達成收購環保袋,且部分係以被告卓伯仲匯款1000萬元為抵銷之結論,顯係事後不得已之舉,要非以彰化縣政府名義於檯面上得公諸於世之交易,故辯護意旨認敞盛公司將以競選經費為資金生產之剩餘環保袋擅自交予彰化縣政府,且自彰化縣政府處收取貨款云云,應非事實。
⒎至被告卓伯仲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蔡境列,經傳未到(見本院卷㈣179 、189 頁),而關於蔡境列居間協調談判,最後同意收購敞盛公司庫存環保袋,並以被告卓伯仲前揭匯款之1000萬元抵銷收購之部分貨款乙節,業經認定無訛,即無再予傳喚證人蔡境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而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9 月22日知悉蔡境列出面收購環保袋後,就先找蔡境列,再找卓伯源縣長爭執,認蔡境列之決定,無疑間接承認其贊助敞盛公司周轉係出於徇私,而否定其凡事均係卓伯源政績著想之心意:⒈茲分述下列通聯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4 頁以下):┌────────┬──┬────────┬──────────┬───┬────┐│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5:53:24│ 語音 │ 接通 │├────────┴──┴────────┴──────────┴───┴────┤│大意:蔡境列的小孩接電話,說爸爸出去吃飯,九點才會回來。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6:14:29│ 語音 │ 未接通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7:56:36│ 語音 │ 未接通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7:58:45│ 簡訊 │ │├────────┴──┴────────┴──────────┴───┴────┤│簡訊:得便請回電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0:52│ 語音 │ 未接通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2:11│ 語音 │ 未接通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3:24│ 語音 │ 未接通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4:30│ 語音 │ 未接通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4:49│ 語音 │ 未接通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5:46│ 語音 │ 未接通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8:08│ 簡訊 │ │├────────┴──┴────────┴──────────┴───┴────┤│簡訊:你再不接電話,我就直接下彰化找黃氏,把他殺掉! │├────────┬──┬────────┬──────────┬───┬────┤│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29:12│ 語音 │忙線轉接││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29:34│ 語音 │忙線轉接││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31:49│ 語音 │忙線轉接││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32:30│ 語音 │忙線轉接││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33:08│ 語音 │未應答 ││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33:58│ 語音 │未接通 │├────────┼──┼────────┼──────────┼───┼────┤│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49:00│ 簡訊 │ │├────────┴──┴────────┴──────────┴───┴────┤│ 簡訊:因手機未帶,我去聚餐,十點十分回到家見來電,已撥電五通 ││ ,請不要想太多,也不要被黃世騙了。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32***268陳治明│101/9/23上午03:32:54│ 簡訊 │ │├────────┴──┴────────┴──────────┴───┴────┤│簡訊:信任跟依賴不一樣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32***268陳治明│101/9/23上午03:55:06│ 簡訊 │ │├────────┴──┴────────┴──────────┴───┴────┤│簡訊:我就在他旁邊,為什麼不問我一下?那麼討厭我嗎?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72***100卓伯源│101/9/25上午04:09:40│簡訊 │ ││ │ │ │101/9/25上午04:09:43│簡訊 │ ││ │ │ │101/9/25上午04:09:46│簡訊 │ ││ │ │ │101/9/25上午04:09:49│簡訊 │ │├────────┴──┴────────┴──────────┴───┴────┤│ 如果我現在去跳樓,你會不會很後悔那天的態度,連多幾分鐘都不願聽我講… ││ 我昨天下午還去找陳教授談好你兒子轉校的事情,我盡心盡力為你做事," ││ 還要被你羞辱,這口氣實在嚥不下… ││ 我死了還有人這麼忠心幫你嗎?這種廉價勞工還要被你嫌,幹! ││ 從頂樓往下跳的解脫,從來沒有像現在這麼吸引我,甚至比立委選區劃分時更想跳… ││ 你在言詞中把我貶得再低,把我貶成一隻狗,你也不過是一隻狗的哥哥,有什麼好驕 ││ 傲的… ││ 你自己沒發現,迷信跟當縣長聽慣奉承巴結的話,已經使你變成另外一個人了… ││ 陪你一路走來,打敗了那麼多敵人,沒想到最後竟被你的爛個性打敗,我真的累了… │└────────────────────────────────────────┘┌────────┬──┬────────┬──────────┬───┬────┐│0983***971卓伯仲│受話│0972***100卓伯源│101/9/25上午11:36:04│簡訊 │ │├────────┴──┴────────┴──────────┴───┴────┤│如果我的表達方式誏你覺得不舒服,請原諒,我會檢討,但請相信我的真心誠意。
│└────────────────────────────────────────┘┌────────────────────────────┐│(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302) ││101年9月27日12時46分06秒 ││0988-***423 副處長蔡境列 < 0933-***716蔡境列妻 ││ ││B(蔡境列妻):我想是有人欺負你嗎? ││A(蔡境列):有啊,明天啊!本來叫我不要去,但跟老板 ││ (指縣長卓伯源)討論的結果,還是要去啊! ││ 嗯! ││B:唉! ││A:唉!沒關係啦!… ││B:明天喔! ││A:嘿,對,還是要去啊! ││B:唉!明天要出差臺北喔! ││A:喔!一定,已經,聽說罵2個罵到這樣了,拜六、禮拜 ││ 罵2天。
││B:罵誰? ││A:罵2個啊! ││B:罵旁邊的人。
││A:不是啊!我跟老大(指縣長卓伯源) 啊! ││B:聽誰說的? ││A:老板(指縣長卓伯源)啊! ││B:喔!你們老板說的。
││A :電話不接,老板(指縣長卓伯源)說他(指卓伯仲)2 個禮││拜不接電話是正常的啦,…(苦笑聲),說這樣,說一些給我聽││啊!我在想要怎麼辦? ││B:去的話,他要對你怎樣,那怎麼辦? ││A:沒啦!他說我去,拿柴加油也不是好。
││B:啊! ││A:拿柴加油,拿火加油是嗎? ││B:火上加油啦! ││A:嘿啦、嘿啦!…叫我不要去,這幾天討論結果,還是要 ││ 啊!穩定情緒啊!不然是要怎麼辦? │└────────────────────────────┘⒉依上述各節可知,被告卓伯仲嗣後知悉蔡境列決定付錢了事,而對其胞兄卓伯源頗有不滿,然卓伯仲指示陳宴茹於100年12月28日、29日匯款之600 萬元,係在秉辰公司100 年12月27日放棄首次得標資格之翌日起匯款,當時敞盛公司尚未標到燈會環保袋標案,仍非縣府標案的合格供應廠商,蔡境列身為法制處副處長,法研所肄業(參調查站筆錄學歷欄),平日專為縣府解決各種法律問題,談判經驗豐富;
前彰化縣長卓伯源為法學碩士,歷任議員、副縣長、立法委員等各種重要職務,在政壇耕耘多年,其2 人見多識廣,經由蔡境列與馮啟峰、黃四吉多次談判後,既認為不得不付錢收購環保袋之方式以息事寧人,亦顯見該1000萬元並非用於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購買環保袋之合法費用。
⒊證人蘇巧姿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四吉於101年6 月30日、101 年7 月17日以簡訊要求其安排與卓伯仲見面,於101 年8 月1 日的簡訊又提到『上星期碰面』,卓伯仲確實有於這段期間在彰化縣政府臺北辦公室跟黃四吉見面,該次見面是在黃四吉要拜託看縣府能不能多採購一些環保袋,卓伯仲有跟他要之前選舉時採購的環保袋。
卓伯仲有問他說當時採購的環保袋剩多少在哪裡,黃四吉是說採購的環保袋因為是馮啟峰標案的,他把採購的環保袋拿去交給縣政府了,所以現在環保袋的部分在整個案子結束之前沒有辦法跟他清算這個部分。
卓伯仲是在競選期間的時候有買一批環保袋,是馬吳競選總部買的,因為他擔任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㈥第107 反面、108 頁反面),然由上述馮啟峰、卓伯仲、黃四吉、蘇巧姿通訊監察之通話與簡訊內容,及蔡境列與馮啟峰之談判過程與結果可知,黃四吉、馮啟峰急於尋找卓伯仲之原因係希望卓伯仲出面處理敞盛公司生產過量之環保袋,且蔡境列與馮啟峰談判之結果,係將卓伯仲匯給敞盛公司之1000萬元款項用以抵銷收購價金,足認蘇巧姿於本院前審之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亦無可採。
另就被告卓伯仲臺灣銀行群賢分行競選經費帳戶(見偵卷㈠第100 頁以下所示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之分配狀況:⒈該帳戶匯入時間、金額、來源、性質分為二大部分,其中①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匯來90萬、300 萬、1050萬,已有1440萬元。
經比對國民黨彰化縣黨部支出傳票、簽呈記載為交付卓伯仲執行競選之費用(偵卷㈧第171 至172 頁反面),另有一筆100 年10月12日支付10萬元之競選經費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支出傳票(見偵卷㈧第171 頁),又經證人即國民黨彰化縣黨部會計李嘉珍證稱:共計1450萬元是由國民黨中央黨部匯給彰化縣黨部,再由彰化縣黨部轉付卓伯仲之競選經費,此1450萬元需由被告卓伯仲提出相對應的等額收據、發票,由競選總部主委卓伯源、執行總幹事卓伯仲簽章證明確係競選支出後,呈請彰化縣黨部核銷等語(見偵卷㈧第9-11頁);
②又另有馬英九吳敦義全國競選總部匯來的2589萬0244元(即50萬、2 萬7700元、35萬2000元、1000萬、1500萬、1 萬544 元之合計),囑託被告卓伯仲作為輔選活動統籌運用,卓伯仲仍須提出2589萬0244元等額之收據或發票向馬英九吳敦義全國競選總部呈報核銷,亦屬當然。
⒉茲將被告卓伯仲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入款詳列如下:┌────────────────────────────┐│ 卓伯仲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入款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資金來源 │備註(性質) │├─────┼────┼───────┼─────────┤│100年10月 │90萬元 │國民黨彰化縣黨│縣黨部另稱有10萬現││13日 │ │部 │金交付卓伯仲,故總││ │ │(偵㈧卷第171 │共付給卓伯仲1450元││ │ │頁)、票號AA14│輔選經費(即10萬+9││ │ │48510 (原審卷│0萬+300萬+ 1050萬 ││ │ │) │之合計)(偵卷㈧第││ │ │ │171 頁傳票、第188 ││ │ │ │頁) │├─────┼────┼───────┼─────────┤│100年11月8│50萬元 │馬英九吳敦義 │ ││日 │ │全國競選總部 │ │├─────┼────┼───────┼─────────┤│100年11月 │300萬元 │彰化縣黨部(偵│國民黨中央黨部撥付││23日 │ │卷六第5頁反面 │縣黨部,轉付卓伯仲││ │ │、偵㈧卷第172 │ ││ │ │頁)、票號AA14│ ││ │ │48568 (原審卷│ ││ │ │) │ │├─────┼────┼───────┼─────────┤│100年12月8│2萬7700 │馬英九吳敦義 │ ││日 │元 │全國競選總部 │ │├─────┼────┼───────┼─────────┤│100年12月 │1050萬元│彰化縣黨部(偵│中央撥付縣黨部,轉││16日 │ │卷㈥第9 頁反面│付卓伯仲 ││ │ │、偵卷㈧第172 │ ││ │ │頁反面)、票號│ ││ │ │AA0000000 支票│ │├─────┼────┼───────┼─────────┤│100年12月 │35萬2000│馬英九吳敦義 │ ││20日 │元 │全國競選總部 │ │├─────┼────┼───────┼─────────┤│100年1月9 │1000萬元│馬英九吳敦義 │國民黨函覆:100年 ││日 │ │全國競選總部 │12月14日馬英九於彰││ │ │ │化縣花壇鄉全國餐廳││ │ │ │之募款餐會,募款所││ │ │ │得分為①100年12月 ││ │ │ │19日匯673萬元②100││ │ │ │年12月20日匯391萬 ││ │ │ │元、③100年12月21 │├─────┼────┼───────┤日匯215萬元,共計 ││101年1月18│1500萬元│馬英九 │1279萬元,先存到中││日 │ │ │國國民黨政治獻金專││ │ │ │戶(見原審卷第25││ │ │ │頁),國民黨再從馬││ │ │ │英九吳敦義全國競選││ │ │ │總部帳戶轉撥給卓伯││ │ │ │仲,1279萬元即在左││ │ │ │列入款中 │├─────┼────┼───────┼─────────┤│101年1月20│1萬544元│馬英九吳敦義 │ ││日 │ │全國競選總部 │ │└─────┴────┴───────┴─────────┘⒊而關於競選經費如何籌措,則據證人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行政部主任應寶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這次卓伯仲的臺灣銀行帳戶只有二種來源,一是來自於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金額將近1500萬元,另一部分是來自於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從臺北郵局轉匯過來的,為何要分成這二種來源?)因為我們跟國民黨是有所區隔的,我們這邊是競選總部的經費,國民黨那邊是輔選的經費。
我這邊的經費都是各縣市自己募來的,彰化縣競選總部他們募到錢後,存到我們的專戶,待我們查證過後,就撥回去。
我們專戶是馬英九、吳敦義第13屆總統、副總統政治獻金專戶。
(問:你知不知道彰化縣黨部撥給卓伯仲的1500多萬元部分,來源為何?)應該是國民黨的輔選經費,因為除了總統大選,還有立委選舉,所以一定要輔選經費給各縣市的競選總部。」
、「(問:地方競選總部匯到你這邊馬英九、吳敦義第13屆總統、副總統政治獻金專戶裡的錢,你是全額撥下去地方競選總部?)是。
我這邊是全國性的都存到我這邊,只要證明是彰化競選總部募款進來的,我們就會全額撥回去彰化縣競選總部。
因為他到郵局填匯款單的時候,旁邊會註明他是彰化縣,我就可以統計他一共募到多少錢。
(問:所以你是依照政治獻金專戶的明細上,摘要寫彰化總部的,就全數撥給卓伯仲?)對。
(問:據統計,你們撥給彰化競選總部的錢是2589萬244 元?)是。
(問:你曉不曉得這一次總統大選有什麼地方在辦馬英九募款餐會?)我所知道的只有彰化。
(問:以彰化縣的人口數、公民規模,募到2589萬元,是否相當多?)他們非常積極,彰化縣募款情形很踴躍。
(問:你是否記得人口相當的縣市或別的縣市的募款情形?)以各縣市總部的名義募到的錢共約1 億元,1 億多一點點。
(問:以全國、彰化人口數,1 億元,彰化就占了四分之一,募到2589萬元,算是很多?)是。
(問:你既然撥了2589萬元的款項給彰化縣競選總部,你是否要求他們要拿2589萬元的發票或收據來讓你核銷?)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以下)。
依應寶國之證述可知,馬吳在彰化縣競選經費來源有二,其一是依照人口數由中央黨部撥款給彰化縣黨部支付馬吳競選經費,其二則由各縣市競選總部自行募款,募款所得全數交給縣市競選總部花用,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不會扣留任何比例,則被告卓伯仲均須繳回等額或超過之收據發票,否則即應退還現金給國民黨或全國競選總部。
另被告卓伯仲及其前審辯護意旨向本院前審聲請勘驗證人伍碧蓉於102 年1 月11日調查站詢問光碟,並辯稱:證人伍碧蓉於該次詢問時已說明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有向敞盛公司購買環保袋,核與被告卓伯仲所述相符,然該段筆錄內容卻被檢調機關隱匿云云,亦非事實:⒈經本院前審於105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詢問光碟,內容如下(見本院前審卷㈦第7 至12頁):┌────────────────────────────┐│ 問2 :學長那我就,好,你看一下這個存摺好了,我剛翻一 ││ 下是沒有翻到,那個卓伯仲在100 年12月28號、在10 ││ 0年12月29號、101年1月12號,先後匯了四筆齁149萬 ││ 、350萬、101萬跟400萬,就總共四筆啦,149、350 ││ 、101、400萬總共是1000萬齁? ││ (6:40:03秒至6:40:30秒) ││ 答 :對。
(6:40:31秒) ││ 問2 :到敞盛公司的帳戶。
(6:40:32秒至6:40:33秒) ││ 答 :對。
(6:40:33秒) ││ 問1 :你有看到嗎?(6:40:34秒) ││ 問2 :你有看到嗎?(6:40:35秒) ││ 答 :有,有阿裡面有阿。
(6:40:35秒至6:40:36秒) ││ 問 2:裡面有喔,我翻不到,我剛翻不到。
││ (6 :40:36秒至6 :40:38秒) ││ 答 :但是那個,那個那個部份,我們有開發票給他,1000 ││ 萬的發票有開出去。
(6:40:38秒至6:40:42秒) ││ 問2 :對,不是…(6:40:43秒) ││ 答 :是開國民黨的那個競選總部,他也是買袋子。
││ (6:40:43秒至6:40:47秒) ││ 問2 :這是卓伯仲匯給你們的嘛? ││ (6:40:48秒至6:40:49秒) ││ 答 :對。
但是他是…(6:40:49秒) ││ 問 2:他以個人名義,等一下。
││ (6:40:50秒至6:40:51秒) ││ 答 :對。
(6:40:51秒) ││ 問2 :所以說你前,這個別理它,她前面說他不認識卓伯仲 ││ (6:40:52秒至6:40:56秒) ││ 問1 :恩。
(6:40:57秒) ││ 問2 :又矛盾。
(6:40:58秒) ││ 答 :我沒有跟他有借貸阿。
他這個錢我是有開發票給他的 ││ 阿。
(6:40:58秒至6:41:03秒) ││ 問2 :不是不是,我們有問你說認不認識卓伯源、卓伯仲? ││ (6:41:03秒至6:41:04秒) ││ 答 :我不認識卓伯仲,是他匯給我們,說要給我們買袋子 ││ ,但是不是他跟我們買袋子,還是黃… ││ (6:41:05秒至6:41:11秒) ││ 問2 :那是誰跟你們買?(6:41:12秒) ││ 答 :還是黃四吉阿。
(6:41:13秒) ││ 問2 :喔黃四吉。
(6:41:13秒) ││ 答 :還是黃四吉買袋子。
(6:41:14秒) ││ 問1 :這個就是黃四吉的?(6:41:15秒) ││ 答 :但是我們有開發票出去。
(6:41:16秒至6:41:17 ││ 秒) ││ 問1 :對啦對啦。
(6:41:17秒) ││ 答 :好像是卓伯仲匯進來的。
對。
││ (6:41:18秒至6:41:20秒) ││ 問2 :恩恩。
(6:41:21秒) ││ 答 :這一千萬是跟那個沒有關係,是他有,我們有開發票 ││ 給他有出去。
(6:41:21秒至6:41:26秒) ││ 問2 :這個一千萬是…?(6:41:27秒) ││ 問1 :這一個一千萬跟標那個,那個燈會那個。
││ (6:41:28秒至6:41:30秒) ││ 問2 :這是另外的?(6:41:30秒) ││ 答 :這個是因為我們有開,對,我們有開發票。
││ (6:41:30秒至6:41:32秒)。
││ 問2 :這是另外的,買袋子的是不是,是不是前面我們都還 ││ 沒有提到的?現在才開始問卓伯仲匯這個錢。
││ (6:41:33秒至6:41:38秒) ││ 答 :這個卓伯仲這個錢,很單純就是他跟我們黃四吉好像 ││ 跟我們買袋子,後來他匯給我們,我們有開了一千萬 ││ 發票是給,國民黨的競選總部,就是吳敦義、馬英九 ││ 的競選總部。
那但是這個袋子也是出給,就是有出給 ││ …(6:41:38秒至6:41:56秒) ││ 問1 :黃四吉?(6:41:56秒) ││ 答 :黃四吉的對。
那個發票可以查得到我們有開出去這一 ││ 千萬的發票。
(6:41:57秒至6:42:02秒) ││ 問2 :是(6:42:02秒)。
☆ ││ 問2 :不是這個一千萬。
那黃四吉什麼時候在跟你們訂的? ││ (6:42:03秒至6:42:08秒) ││ 答 :黃四吉…(6:42:09秒)。
││ 問2 :是訂什麼?什麼東西? ││ (6:42:10秒至6:42:11秒) ││ 答 :也是環保袋阿。
(6:42:12秒) ││ 問2 :環保袋?(6:42:13秒) ││ 問1 :一模一樣阿?(6:42:14秒) ││ 答 :對,就是袋子。
(6:42:15秒) ││ 問1 :一模一樣的袋子?(6:42:15秒至6:42:16秒) ││ 答 :對一模一樣袋。
(6:42:16秒至6:42:17秒) ││ 問2 :就是小袋子。
(6:42:17秒) ││ 答 :對,好像。
(6:42:18秒) ││ 問1 :他訂幾個?(6:42:19秒至6:42:20秒) ││ 答 :他就一千萬,不曉得訂他是用多少價錢跟我們買, ││ 然後就是一千萬發票開出去。
││ (6:42:21秒至6:42:28秒) ││ 問1 :那你們應該也是一樣的價錢嘛?也是35塊嘛。
││ (6:42:28秒至6:42:31秒) ││ 答 :恩,35塊,他好像有請我們寫低一點。
好像是這樣 ││ 子對。
(6:42:32秒至6:42:38秒) ││ 問1 :對,阿這個跟那個36萬那個又不一樣?又是不一樣 ││ 就對了?(6:42:39秒至6:42:43秒) ││ 問2 :36萬個不一樣啦齁?(6:42:44秒至6:42:45秒) ││ 答 :對,這個,這個是這個是他好像競選總部,競選總 ││ 部要用的,所以他們買了好像不曉得是做什麼用我 ││ 就不清楚,但是他這個、他這個的發票是有開出去 ││ 的,就是有開、有開一個給競選總部,就是這一千 ││ 萬的發票。
(6:42:45秒至6:43:03秒) ││ 問2 :阿這是什麼時候黃四吉跟你們訂的? ││ (6:43:03秒至6:43:05秒) ││ 答 :黃四吉就是跟我們一起訂貨,應該就是在這個部分 ││ 就是36、72這樣訂下來的貨。
他沒有另外下單,就 ││ 是我們出給他以後,他有說你這,他這一千萬是要 ││ 開發票出去的,這個跟縣府的那個發票是沒有關係 ││ 的。
(6:43:05秒至6:43:23秒) ││ 問2 :袋子是一模一樣的袋子就對了? ││ (6:43:23秒至6:43:25秒) ││ 答 :對對對。
(6:43:26秒至6:43:27秒) ││ 問2 :一樣的那個袋子,但是這個貨是也是黃四吉訂的, ││ 然後後來黃四吉跟你們說這個發票抬頭要開給…? ││ (6:43:27秒至6:43:34秒) ││ 答 :競選總部。
(6:43:35秒) ││ 問2 :競選總部就對了?(6:43:36秒) ││ 答 :對對。
要開給那個吳敦義跟馬英九的競選總部。
││ (6:43:36秒至6:43:43秒) ││ 問2 :阿後來是那個卓伯仲匯給你們? ││ (6:43:43秒至6:43:45秒) ││ 答 :對,我們就不知道為什麼是卓伯仲匯錢進來,對。
││ 因為,因為…(6:43:45秒至6:43:49秒)。
││ 問1 :那也是在…(6:43:49秒) ││ 答 :因為我們跟卓伯仲是沒有接觸的,然後我不知道這個 ││ 事情為什麼會,就是後來我知道是他有匯錢給我們, ││ 是他親自,那個黃四吉就請我們開一千萬的發票要開 ││ 出去。
等於說他這一筆錢是有開發票出去的。
││ (6:43:50秒至6:44:03秒) ││ 問2 :他匯給你們之後,你知道卓伯仲匯的嘛,阿你就開發 ││ 票?(6:44:03秒至6:44:06秒) ││ 答 :對。
(6:44:06秒) ││ 問2 :黃四吉就開發票?(6:44:07秒) ││ 答 :匯完以後才開發票的。
(6:44:07秒至6:44:08秒 ││ ) ││ 對對(6:44:09秒)。
││ 問1 :那你說是100年也是11月那時候? ││ (6:44:10秒至6:44:13秒) ││ 答 :不是,就是後,就是,就是後面,後面他全部他都已 ││ 經匯完以後…(6:44:13秒至6:44:20秒)。
││ 問1 :給他?(6:44:21秒) ││ 答 :因為這個,對,這個錢是黃四吉請他匯進來,然後我 ││ 們說這是要做什麼?他是說要買環保袋用的。
然後我 ││ 們說喔好。
(6:44:21秒至6:44:28秒) ││ 問1 :先匯,阿後來?(6:44:28秒至6:44:29秒) ││ 答 :對,先匯,後來、後來是全部都匯完以後我們再開這 ││ 一千萬的發票給他。
(6:44:29秒至6:44:34秒) ││ 問2 :阿再出貨,出貨的時點呢? ││ (6:44:34秒至6:44:36秒) ││ 答 :出貨的時間是我們都,就是貨來了,就出給黃四吉這 ││ 樣子。
(6:44:37秒至6:44:41秒) ││ 問2 :不是。
(6:44:41秒) ││ 答 :我們沒有跟卓伯仲或是競選總部有接觸。
││ (6:44:41秒至6:44:43秒) ││ 問2 :不是這一千萬出貨是什麼時候?他先匯款進來你們就 ││ 開發票,阿那出貨的時間點是什麼時候? ││ (6:44:43秒至6:44:49秒) ││ 答 :沒有,是他這一千萬發票開出來以後,出貨就是跟著 ││ 我們的環保袋進來的訂單,黃四吉沒有另外開訂單給 ││ 我們,他說那個訂單是在,就是他開給我們的訂單只 ││ 有這幾,這幾個訂單(6:44:49秒至6:45:02秒) ││ 問2 :就36萬?(6:45:02秒) ││ 答 :對對對,但是因為我們是賣給黃四吉,我們不管黃四 ││ 吉你賣給誰。
可是黃四吉沒有開發票給競選總部,黃 ││ 四吉是請他匯款給我們,然後叫我們開發票給他。
對 ││ ,那這個、這個東西是也開了一千萬的發票。
││ (6:45:02秒至6:45:15秒) ││ 問2 :但是,但是這個一千多萬,黃四吉下了36萬訂單之後 ││ ,有先匯一千多萬給你們嗎? ││ (6:45:15秒至6:45:22秒) ││ 答 :沒有到一千多萬吧。
然後還有72。
││ (6:45:22秒至6:45:24秒) ││ 問2 :有阿,1260阿。
(6:45:24秒) ││ 答 :對,可是他沒有匯一千多萬,他是total全部的訂單 ││ 才匯一千多萬給我們。
(6:45:25秒至6:45:32秒 ││ ) ││ 問1 :那你說,你前面講那一千多萬有沒有包括這個一千萬 ││ ?沒有嘛?(6:45:32秒至6:45:35秒) ││ 答 :沒有,因為這個一千萬是跟這個是,是不同的事情, ││ 所以跟這一千萬沒有。
我講的是黃四吉自己匯的這一 ││ 千多萬。
跟卓伯仲…(6:45:35秒至6:45:43秒) ││ 問2 :對,但是黃四吉跟你們說的時候,這個訂單,這個訂 ││ 單是算在他跟你下訂的中間的,對不對?是不是這樣 ││ 子?(6:45:42秒至6:45:50秒) ││ 答 :沒有,他就是下訂單給我們,他並沒有告訴我,競選 ││ 總部要下訂單給我們(6:45:50秒至6:45:56秒) ││ 。
他並沒有告訴我們競選總部要下(6:45:57秒至6 ││ :45:58秒),是他請我們…他匯…請他匯款以後, ││ 我們想說為什麼會卓伯仲匯款,他請我們開發票給競 ││ 選總部,所以這個一千萬的發票是有開出去的,等於 ││ 是有買賣的行為。
(6:45:58秒至6:46:09秒)。
││ 然後這個貨是出給黃四吉的,黃四吉怎麼處理我就不 ││ 清楚了(6:46:10秒至6:46:14秒)。
黃四吉沒有 ││ 另外下個競選總部的,競選總部也沒有下訂單給我, ││ 是黃四吉告訴我要有這個款項出去,然後是他要給我 ││ 們錢,然後要跟我們買這個袋子,然後錢是給我們這 ││ 樣子(6:46:14秒至6:46:28秒)。
││ 問1 :你說他先…先匯款給你們就對了? ││ (6:46:29秒至6:46:40秒) ││ 答 :對。
他沒有…他沒有…他匯款給我們不是我們出貨給 ││ 他,我們是出給黃四吉喔。
所以黃四吉… ││ (6:46:40秒至6:46:49秒) ││ 問2 :我知道。
那匯款給你們,你們知道嗎? ││ (6:46:49秒至6:46:50秒) ││ 答 :他知道,我們知道阿,因為他有名字阿,那我們就問 ││ 說是什麼?他說那個是競選總部要… ││ (6:46:50秒至6:46:54秒) ││ 問2 :要買的?(6:46:55秒)。
││ 答 :要買的,對,這樣子,我只知道這樣,但是而且我們 ││ 實際上已經有開這一千多萬的發票出去。
這一千萬的 ││ 發票。
(6:46:55秒至6:47:01秒) ││ 問2 :就是在100 年12月28黃伯仲(口誤)匯款之後,你們 ││ 黃四吉告訴你們,對不對? ││ (6:47:01秒至6:47:09秒)。
││ 答 :對。
(6:47:09秒) ││ 問2 :你們是先知道匯款?(6:47:10秒至6:47:11秒) ││ 答 :對。
(6:47:11秒) ││ 問2 :黃四吉並不是事先告訴你們嘛? ││ (6:47:11秒至6:47:12秒) ││ 答 :黃四吉他有告訴我們說會匯款進來,但是他說這個發 ││ 票是要開給總部的發票,是有一千萬的發票。
是我們 ││ 等他款全部都進來以後才開發票的,對。
││ (6:47:13秒至6:47:25秒) ││ 【調查員繕打筆錄中(6:47:26秒至6:47:32秒)】 ││ 問1 :他事先有跟你們講就對了。
還是說? ││ (6:47:32秒至6:47:35秒) ││ 問2 :就說會匯進來這一筆錢,但是你不知道誰會匯進來就 ││ 對了?(6:47:35秒至6:47:38秒) ││ 答 :他有跟我們說會,總部會匯錢進來,會買袋子。
對。
││ (6:47:38秒至6:47:42秒) ││ 問2 :那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什麼時候跟你講? ││ (6:47:43秒至6:47:46秒) ││ 答 :應該…(6:47:46秒) ││ 問1 :匯款之前嗎?(6:47:47秒至6:47:48秒) ││ 答 :匯款前就跟我們講了。
(6:47:48秒至6:47:49秒 ││ ) ││ 問2 :喔喔。
(6:47:49秒) ││ 答 :對對對,然後他就跟很緊。
││ (6:47:50秒至6:47:51秒) ││ 問1 :大概大概什麼時候?一個禮拜還是說一個月還是說? ││ (6:47:52秒至6:47:57秒) ││ 答 :大概說要匯大概應該兩個禮拜內吧,就有匯錢了。
││ (6:47:58秒至6:48:01秒) ││ 問1 :喔喔。
(6:48:01秒) ││ 答 :對對對對對。
可是、可是確實的時間我真的有點忘記 ││ ,卓伯仲這一塊我比較不清楚,是因為,我覺得這一 ││ 塊很單純就是有買跟賣的行為。
所以這個東西我就沒 ││ 有,跟黃四吉匯給我們的錢是沒有相關的。
我知道的 ││ 是這樣子啦。
(6:48:02秒至6:48:21秒) ││ 問2 :大概就是12月中旬啦。
(6:48:22秒至6:48:23秒 ││ ) ││ 問1 :喔12月中旬。
(6:48:23秒) ││ 問2 :因為12中旬黃四吉,詳細時間你不記得了啦厚? ││ (6:48:24秒至6:48:29秒) ││ 答 :對。
(6:48:29秒) ││ 問2 :然後就是黃四吉跟你說,總部要向你們買那個,就是 ││ 一樣燈會那個。
(6:48:30秒至6:48:35秒) ││ 答 :就是他要買袋子,對。
(6:48:36秒至6:48:37秒 ││ ) ││ 問2 :一樣就是燈會那個小型的? ││ (6:48:37秒至6:48:38秒) ││ 答 :他沒有講要買什麼,他就是說要買袋子,然後他會匯 ││ 錢給我們,然後叫我們開發票出去。
然後我們就是出 ││ 給他那個燈會的袋子這樣子。
││ (6:48:38秒至6:48:48秒) ││ 問2 :向我們本公司齁。
(6:48:48秒) ││ 答 :好像,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要做捐贈,還是什麼?對 ││ 。
││ (6:48:49秒至6:48:52秒) ││ 問2 :就是那個…(6:48:52秒) ││ 問1 :跟你先生講就對了,還是跟… ││ (6:48:53秒至6:48:55秒) ││ 問2 :跟誰講?(6:48:56秒) ││ 問1 :應該是跟你先生講啦。
(6:48:57秒) ││ 答 :應該跟我先生,他不是跟我講,因為黃四吉比較,跟 ││ 我接觸的比較少。
(6:48:58秒至6:49:01秒) ││ 問2 :後來,就是你先生在接洽的啦齁? ││ (6:49:02秒至6:49:04秒)。
││ 問1 :先生。
(6:49:05秒至6:49:06秒) ││ 問2 :先生馮啟峰。
(6:49:07秒至6:49:08秒) ││ 問1 :馮啟峰。
(6:49:09秒) ││ 問2 :就是,就說那個馬英九跟吳敦義競選總部。
││ (6:49:10秒至6:49:20秒) ││ 答 :這個他跟我先生怎麼講我不清楚。
││ (6:49:20秒至6:49:21秒) ││ 問2 :喔喔。
(6:49:21秒) ││ 答 :因為他都,我只知道說卓伯仲有匯錢,然後匯了這麼 ││ 多錢,後來他,黃四吉就請我們說你要開一千萬的發 ││ 票出去,然後這個發票是要開給國民黨的競選總部這 ││ 樣子。
就是環保袋,也是開環保袋。
對那這個東西是 ││ 國民黨競選總部沒有下訂單給我,是黃四吉跟我們講 ││ 然後我們,我們接到這個錢以後,到後來也有開發票 ││ 出去。
(6:49:22秒至6:49:46秒)。
│└────────────────────────────┘⒉則觀之證人伍碧蓉上開陳述內容,其係陳稱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並未直接向敞盛公司訂購環保袋,而是被告黃四吉向敞盛公司下單訂購,黃四吉總共下單2 次,第一次是36萬個,第二次是72萬個,此外並未另外下過其他訂單,且敞盛公司亦是出貨給被告黃四吉,卓伯仲匯款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黃四吉乃要求開立1000萬元的發票給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等語,可知證人伍碧蓉係因敞盛公司有開立該1000萬元之發票給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始陳稱與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是買賣關係,然對照伍碧蓉於101 年7 月4 日11時15分34秒傳送給黃四吉之簡訊內容「阿伯:卓伯仲在我們還沒有得標前已經匯款6百萬,不能說是我們得標沒有錢先借我們的,沒有得標前他為什麼要匯款?您可以參考一下,謝謝。
拜託您了,我們真的撐不下去了,求求您。」
(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63 號譯文),及黃四吉前揭於101 年3 月26日打電話向伍碧蓉索討被告卓伯仲匯款之1000萬元等情,足認證人伍碧蓉於101 年1 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卓伯仲之證據,附此敘明。
綜上各節可知,被告卓伯仲為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保管輔選經費,在選舉結束必須將花用情形核實申報,若有剩餘必須依政治獻金法相關規範處理。
故以被告卓伯仲擔任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之角色,其保管輔選經費確屬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然其竟擅自挪用其中1000萬元資助敞盛公司周轉,且因於輔選經費結算截止前,敞盛公司因過量產製環保袋造成滯銷,資金陷於困頓,無法返還該1000萬元予卓伯仲,於此急迫情形下,卓伯仲乃另行興起以「文宣福袋」名義之虛偽發票充數報帳(詳後述),是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為明確。
再關於敞盛公司所開立下列2 張不實發票之始末:⒈敞盛公司經辦人員馮瓊慧所開立之「文宣福袋」發票,①日期101 年1 月15日、品名「平安福袋」、數量163511個、單價40元、總價654 萬0440元、號碼ZA00000000、買受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②為日期101 年1 月15日、品名「文宣福袋」、86489 個,單價40元,總價345 萬9560元、號碼ZA00000000、買受人為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馮瓊慧供稱在卷(見偵卷㈤第5 頁反面),並有上開發票附卷可稽(見偵卷㈤第52、53頁)。
又馮瓊慧將101年1 月15日出售1000萬元文宣福袋不實事項,記入敞盛公司帳冊,而有摘要「101/1/15中國國民黨(小環保袋)31145*2076」、摘要「101/ 1/15 馬英九競選總部(小環保袋)164741*2076 」等應收帳款記載,亦有傳票日報表轉帳傳票附卷可參(見偵卷㈣第91-92 頁、偵卷㈤第51頁),然被告卓伯仲早於101 年1 月12日前即將該1000萬元全數匯款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記載已與事實不符。
⒉上揭敞盛公司所開立其中ZA00000000發票,經搜索起獲之發票收執聯上,另有『卓伯仲匯入NT .10,000,000、已開發票、阿伯2/8 拿』之手寫筆跡(見偵卷㈤第52頁),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馮瓊慧供稱「阿伯2/8 拿」表示黃四吉101 年2 月8 日拿走等語在卷,足見黃四吉是101 年2 月8 日才向馮瓊慧取得上開不實發票2 紙,並轉交陳宴茹向國民黨及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報帳。
另敞盛公司負責人馮啟峰於101 年1 月30日出境後,至101 年2 月9 日入境臺灣,有馮啟峰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7 頁),是馮啟峰於101 年2 月8 日並不在臺灣等情,業經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要開立這2 張發票給中國國民黨和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當時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人在國外,馮瓊慧跟我說,黃四吉到我們辦公室來要求開這1000萬元的發票。」
、「因為當時我人在國外,我後來聽到這個消息,我也跟馮瓊慧說要把這個發票追回來。
我自己有到黃四吉荷蘭村辦公室去跟他要發票,但是他說來不及,已經繳上去了,時間是在我回國之後,我應該回國我馬上就過去」、「我不知道黃四吉叫我們寫的『文宣福袋』是什麼東西,我們沒有賣文宣福袋」、「實際上我們跟國民黨沒有交易」(見原審卷第35、38頁)等語,益見上開發票內容確係事後為虛偽核銷被告卓伯仲擅自挪取1000萬元予敞盛公司周轉所用。
⒊被告卓伯仲要求敞盛公司開出1000萬元發票核銷競選經費之經過,業經原審勘驗下列3 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03 頁勘驗筆錄):┌─────────────────────────────┐│(調查站編號29號譯文) ││101年1月19日之08時21分07秒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28-***313黃四吉 ││(前面省略) ││ ││B(黃四吉):喲!現在就是說如果有50萬個,有1000萬來週轉, ││ 再來就都正常了。
││A(卓伯仲):不然這樣我跟你講,我覺得很奇怪,我都在解決問 ││ 題的,結果…。
││B:這邊急到都快跳腳了,你就不知道。
││ ││(中間省略) ││ ││A:我跟你講,錢我再來設法好了,我跟他們講交多少就付多少, ││ 這樣啦。
││B:好啦。
││A:因為人家捐的錢,也是要過年後才會入庫,你知道嗎? ││B:對啦。
││A:就變成他們要墊付,我來設法縣府可否先墊付? ││B:好啦!你先試看看,我下午電話給你。
│├─────────────────────────────┤│101年1月19日13時27分57秒 (即調查站譯文第31號)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75***715彰化縣長卓伯源 ││卓伯仲基地台:臺北市○○區○○○路○段00號 ││ ││ (前100秒談致送各鄉鎮鄰里長有關全運酒之事…略) ││A(卓伯仲):…第2個事情是可能他們的捐款要過年後才進去。
││B(卓伯源):嘿嘿。
││A:現在他們在講,如果有交貨,因為他們(指:環保袋得標廠商)││ 要週轉。
││B:嘿嘿。
││A:要週轉,交貨的時候,我們可以先付(錢)給他們(指:環保袋││ 得標廠商)嗎?付錢啊? ││B:啊! ││A:環保袋啦! ││B:嘿。
││A:現在有1個時間差,理論上他們交多少貨,我們就要付多少錢嘛 ││ !對不對? ││B:嘿嘿。
││A:問題是捐款啦,昨天洪大哥說那個捐款可能要過年後才進來。
││B:那過年後馬上就到了。
││A:對。
││B:交貨反正也是過年後才交吧! ││A:嗯,我跟你講喔!不一定喔!在燈會前,說不定除夕或初一那天││ ,年假的時候很多外地客來。
││B:嘿。
││A:那時候他們可以開始陸續交貨了。
││B:確定可能來不及喔!因為今天19號(日)了,明天20號,21號就││ 不上班了。
││A:對啊、對啊! ││B:後天就不上班了。
││A:不是,我的意思、我的重點是他們是希望開始陸續交貨的時候,││ 我們也可以陸續付錢給他們這樣。
││B:這樣我要去跟別人募募看或再調錢給人家。
││A: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是不是可以先墊付? ││B:我們自己先墊付,可以啦!可以啦! ││A:喔!這樣你跟林田富(副縣長)講一下,細節我再…。
││B : 不是啦,公家不可以先墊付啦!不行啦,變私人要去募款啦!││A:嗯,這樣子喲! ││B:嘿啦,就是要先去跟人家借錢,簡單說就是這樣子。
││A : 可是照理說,公家不是可以先墊付嗎?以前公的時候,他們有││ 什麼用途,就先把明年的錢先用掉這樣子嗎?我們不用像他們這││ 樣子,我是想咱們若可以先墊付,捐款進來再還。
││B:墊付是這樣子,是上級機關補助,確定有,上級機關給公文,這││ 樣子是可以墊付的。
││A:嘿。
││B:但是民間不行啊! ││A:若是捐款單位確定有。
││B:那個沒有公信力啊! ││A:OK、OK,好吧! ││B:民間團體哪有可能?隨便1家公司說要捐,到時候沒捐,但是錢 ││ 付出去了,是誰要負責呢? ││A:OK、OK。
││B:而且捐款是自由的啊!他可以臨時說不捐。
││A:我知啦!我知啦!我瞭解。
││B:我是跟你說法令是這樣,如果真有必要,我就去跟人家再週轉一││ 下借錢先付也沒關係啦! ││A:那就不用啦!那就免啦! ││(04:25以後續聊全運酒致送事宜及A對胞兄縣長處事觀點不以為 ││ 然等…略) │├─────────────────────────────┤│0983***971 卓伯仲←受話← 0910***369陳宴茹 ││101年1月19日14時21分08秒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段 00 號 ││(前面為討論競選經費結餘事情) ││ ││B(陳宴茹): 還有『華一』啊,一直跟我要錢。
││A(卓伯仲):華一為什麼要跟你要錢?理論上都已經付完了啊。
你││ 先不要給喔,那帳我要看過。
..他那比較貴。
││B: 我沒有要給啊!他一直打來要錢。
││A: 那黃董很糟糕耶,你要小心黃董。
他就把一些錢挪去其他的用 ││ 途。
你知道嗎。
其實我們給敞盛的就是要付『華一』的啦。
││B: 是喔? ││A: 嘿啊!其實都是黃董要處理的啦,其實敞盛就是華一啦。
││B:那他為什麼都沒有給我們發票啊?都沒有給我! ││A:他下午來我會跟他講啦,反正我們付多少錢給敞盛,敞盛就要 ││ 付多少錢給你就對了。
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B:你有在彰化嗎? ││A :我在臺北啊。
我跟你講喔,我下午會跟他講,你明天也跟他 ││ 要敞盛的發票。
我們兩先套好,我會跟他提,你也一直跟他要 ││ 。
他該開就要開出來啊。
││B:好。
││A:好,就這樣,拜拜。
│└─────────────────────────────┘故由上述譯文可知,被告黃四吉向卓伯仲表示如果縣府先付50萬個環保袋的錢,至少先付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就不會有生產不順的問題,被告卓伯仲為此開口向卓伯源縣長要求能否先由縣府墊付,待民間捐款到位後再將錢歸還縣府,以提早支付貨款給敞盛公司,遭卓伯源拒絕後,其心知敞盛公司周轉困難,短期內難以歸還其所侵占之1000萬元,乃指示會計陳宴茹催黃四吉,要求敞盛公司開立1000萬元之發票供其報帳,以掩飾其侵占犯行。
⒋雖證人即被告黃四吉又辯稱:伊女兒在做月子,搞成這樣,女婿不諒解,伊才去找卓伯仲幫忙把1000萬元借伊,如果沒有,再跟我要,結果卓伯仲心軟借錢給我,過幾天後,卓伯仲說要跟他們買競選總部的物資,選完之後再來答謝,讓彰化縣辦觀光活動,所以我就請敞盛公司開1000萬元發票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似欲解釋被告卓伯仲有意將1000萬元充作購買環保袋之款項,並以競選物資加以合理化。
然被告卓伯仲係於101 年1 月19日找卓伯源商量先由縣府墊付民間捐款(儘早讓敞盛公司領到貨款)不成,始轉而向敞盛公司索討發票核銷,此時已在101 年1 月14日總統大選過後,況被告黃四吉於101 年3 月26日尚積極向伍碧蓉追討此筆1000萬元(詳見上述理由㈧、⑴),全無所謂購買環保袋的真意,足證被告黃四吉上開證述,無非臨訟推諉之詞,要非可採。
復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卓伯仲與黃四吉於101 年3 月27日時,仍均不知應將「文宣福袋」解釋為何物,被告卓伯仲與黃四吉通話中,甚且欲更改發票上之單價,將文宣福袋虛偽解釋為「國旗包」,堪認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始終均無購買「文宣福袋」之事實:⒈總統大選之後,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將敞盛公司之1000萬元「文宣福袋」發票呈報至馬吳全國競選總部,由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行政部主任應寶國彙整要製作全國性競選經費總會計報告,呈繳監察院,於審核過程中對上開發票出現疑問,通知被告卓伯仲至中央黨部說明,譯文如下(原審卷第186 反面以下):┌─────────────────────────────┐│0939***988 卓伯仲←受話←02-27***181 應寶國 ││101年3月27日14時31分35秒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段 0 號 11 樓頂 ││ ││C(蘇巧姿): 喂? ││B(應寶國): 請問那個… 那個… 卓伯仲,卓先生在嗎? ││C: 請問您是? ││B: 我這邊馬英九競選總部財務,我應寶國。
││C: 是,您稍等。
(電話交給卓伯仲) ││B: 伯仲兄,我應寶國。
││A(卓伯仲): 應主任你好。
││B: 我是一仟個,一萬個不想打電話給你。
││A: 沒關係,我們小姐有跟我講,我就想去跟您說明一下。
││B: 我現在…我現在.. 時間非常趕喔,可是我現在遭遇到很大很大││ 的問題。
那個…那一筆『文宣福袋』我這邊,我想我這邊就吸 ││ 收了,我這邊,我想儘量去湊。
因為它那個是絕對不及格的啦 ││ 。
││A: 我跟您講,有個事情喔…您下午在黨部嗎? ││B: 我下午在黨部啊。
││A: 那我下午過去一下好了。
││B: 好好好。
││A: 我下午有在臺北。
││B: 我順便跟您聊一下。
││A: 好好好,OK。
││B: 拜拜。
│├─────────────────────────────┤│0983***971 卓伯仲→發話→ 0928***313 黃四吉 ││101年3月27日14時49分08秒 ││卓基地台: 臺北市○○區○○○路 0 號 ││ ││A(卓伯仲):黃董!我伯仲,你方便講話嗎? ││B(黃四吉):你在臺北嗎?我等一下去找你。
││A: 不是啦,我先跟你講一件事情,比較急。
中央黨部現在在查那 ││ 個『文宣福袋』那一筆喔,等一下,要我過去說明。
││B: 等一下…。
││A: 我要如何說明? ││B: 你就說你買回來都沒有發。
││A: 怎麼可能都沒有發,如果沒有發,他如果向你要呢(指:要福 ││ 袋)?你若沒發,他就向你要東西。
我問你…唉…你當初就是 ││ 要去湊這條(台語:倘混水)…嗯…我問你…你現在在哪裡? ││B: 我在臺北。
││A: 那我打你的手機好否? ││B: 你等一下。
││A: 你去找個公共電話打過來好了啦! ││B: 你打0958-***459。
││A: 0958-***459 。
│├─────────────────────────────┤│0983***971 卓伯仲→發話→ 0958***459 黃四吉 ││101年3月27日14時50分43秒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 0 號 ││ ││A (卓伯仲): 黃董,現在是要如何說。
是要說…『文宣福袋』 ││ 是什麼東西? ││B(黃四吉): 你就說…文宣福袋買回來…。
││A : 現在是二個作法咧,一個就是錢要追回去,另一個就是你如果││ 說東西沒發,就要把東西還給他。
││B: 拿給他也沒關係啊? ││A: 要拿什麼給他們? ││B: 就拿環保袋給他們。
││A : 環保袋不行啊。
上面有印馬英九嗎?哈?…你是你要再做一批││ 1000萬的給他們喔? ││B: 我…(支支吾吾)…不然怎麼辦…。
││A: 這樣不對吧,怎麼可以這樣? ││B: 不然該怎麼辦? ││A: 我就是問你啊!我們那時候『文宣福袋』是用什麼東西?是國 ││ 旗包還是什麼? ││B: 國旗包喔…國旗包比較貴,那是手工作的,那不行啦。
那我們 ││ 當然文宣福袋… ││A: 不是啦,我問你,我們現在國旗包還剩很多嗎? ││B: 國旗包沒剩多少。
人家來都捐錢,都發給人家…。
││A: 那國旗包是剩多少? ││B: 國旗包剩幾百個而已。
││A: 那就不要再隨便亂送啦。
放在你那裡,你就控管好。
因為有時 ││ 要給人家對帳的。
││B: 好好好。
你現在到底要怎麼跟他們說? ││A: 我問你,國旗包一個到底是多少錢? ││B: 一個七十幾元咧。
而且交貨緊急,加趕工,加二十幾元,所 ││ 以一個成本九十幾元。
││A: 唉啊!當初就不要去做那些東西。
你不可以這樣啦!下次不 ││ 要這樣啦!後來發現很多都是浪費,都是多了(台語:賠錢 ││ )的。
││B: 嘿。
││A: 我跟你說,總數是一千嘛!你說一個是九十幾?你也不能亂 ││ 說,因為他們中央黨部自己也有作國旗包。
││B: 我知道,他們一個賣 150 元咧。
││A: 你要看成本啊。
差不多是 90 元嗎? ││B: 嘿嘿。
││A: 唉啊,現在很麻煩,你沒參與過選舉,你不知道那事後…阻礙 ││ 很多…沒你想的那麼單純啦。
││B: 嘿嘿。
││A: 1000萬除以九十,個... 十.. 百.. 千.. 萬…要十一萬個嘛 ││ !要怎麼向人家說,你作了十一萬個國旗包?耶…當時我們有 ││ 寫單價嗎?只有寫文宣福袋嗎? ││B: 嘿,好像這樣。
││A: 沒寫數量跟單價啦!你還記得嗎?你要想個精確喔,這個事情 ││ 可大可小。
││B: 我們那個…文宣福袋…國旗包是有數量的啊!我們另外有開發 ││ 票。
││A: 不是啦,你聽不懂我的意思。
││B: 有,福袋一個開四十元。
││A: 文宣福袋喔!那這樣不對啦! ││B: 文宣福袋單價四十元。
││A: 你現在變成.. 去把國旗包拿來當成文宣福袋了啦。
你的數量有││ 二十幾萬個耶,笑死人,怎麼可能發這麼多呢?這不是這樣弄 ││ 的啦!拜託你,下次不要這樣亂弄啦! ││B: 你現在就跟他們這樣講好了。
││A: 反正…反正文宣福袋就是國旗包啦。
你叫他們剩下的都趕快寄 ││ 上來好不好?剩下的(指:國旗包)拿去給他們(指:中央黨 ││ 部)啊! ││B: 好好好。
││A: 你那邊還剩多少。
你那邊國旗包剩多少? ││B: 剩幾箱,我叫他們過去查。
││A: 如果可以,今天就叫他寄一箱上來。
││B: 好好好。
││A: 你叫他們寄一箱上來,我明天可以收到,寄來臺北辦公室這裡 ││ 。
││B :好好。
││A: 我明天送去中央黨部。
我再問你,當初你叫他開文宣福袋發票 ││ 時,到底有沒有寫單價數量? ││B: 有啊,有啊。
││A: 你有沒有存檔? ││B;
存檔有。
││A: 你在確認一下好不好。
││B: 他就是開…存檔就是開四十元的啊! ││A:唉.. 這樣很麻煩咧,要去向人解釋是國旗包啦。
││B: 國旗包也沒關係,我們作國旗包給他們,也沒關係。
││A: 可是你國旗包沒有作那麼多,這不是簡單的問題。
││B: 嘿嘿。
││A: 人家查帳查得很仔細耶,宴茹被他們查得都快瘋了。
以後絕對 ││ 不要這樣搞,這樣太危險。
那時候…那時候我都是配合你耶, ││ 你知道嗎? ││B: 我知道啦。
││A: 都是你才變成這樣子,不然有一百種的方式,不必用這種方式 ││ 啦! ││B: 對,我知道啦。
││A: 國旗包有另外國旗包的那個啦。
你確定『文宣福袋』有寫單價 ││ 40塊啦? ││B: 有有有。
││A: 數量二十五萬個? ││B: 二十五萬個。
││A: 這樣不對啦,你不能這樣做啦,不然,我看我跟他這樣解釋好 ││ 了,你聽聽看,解釋能通否…就用國旗包來解釋,文宣福袋就 ││ 是國旗包啦。
一個九十塊啦…。
││B: 嘿啦。
││A: 就這樣跟他們說,發票拿回來改就好了,我先來去向他們說, ││ 看這樣解釋能不能過。
││B:好好好。
│└─────────────────────────────┘⒉另經原審播放上述音檔予證人詹春柏、應寶國當庭聆聽後,⑴證人詹春柏證稱:「(問:你剛才有聽到譯文,101 年3月27日應寶國叫他來解釋什麼是『文宣福袋』,如果這1000萬元買燈會環保袋是國民黨中央同意的,為何國民黨會臨時叫他來解釋?他自己很緊張,沒有之前就講好,所以他沒有跟馬吳報告這件事情,對嗎?)對。
應寶國要瞭解這個事情,可能會請他來說明。
(問:可見國民黨中央…不知道文宣福袋1000萬元是怎麼一回事,所以叫他出來解釋?)對,這個很合理。」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
⑵證人應寶國證稱:「(問:你打這通電話的意思,是要卓伯仲解釋600 萬元部分嗎?)我只是想要瞭解一下而已。
(問:他報來的帳,你不瞭解哪部分?)因為這二筆帳,一個是文宣福袋,每只單價40元,我認為單價過高」、「(問:你是否請卓伯仲解釋文宣福袋?)應該有,他是拿國旗包給我看,說是文宣福袋,因為每只單價40元,我認為單價過高,所以我擱置退回,不接受。
(問:發票你沒有報出去,後來怎麼處理?)先放在我那邊,後來我碰到詹明叡,我就交給詹明叡帶回去。」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10頁反面)。
參酌證人應寶國當時擔任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之總會計,足徵國民黨高層因事先從未同意以馬吳彰化競選經費1000萬元購買所謂之「文宣福袋」,且對被告卓伯仲事後解釋「文宣福袋」即為「國旗包」乙節,亦難認同。
甚且,國民黨認為上述2 張「文宣福袋」發票頗有疑慮,並未在向監察院申報之第13屆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馬英九、吳敦義之政治獻金報告中提出此2 張發票,亦未申報於101 年度中國國民黨政治獻金報告內等情,復有監察院102 年11月15日院台申肆字第102010765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被告卓伯仲所指該1000萬元係購買文宣福袋之辯解,無可採信。
末查,被告卓伯仲與負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敞盛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即原審同案被告)馮瓊慧間,主觀上顯有犯意聯絡,應係共謀共同正犯:⒈上開統一發票2 張為原審同案被告馮瓊慧所開立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馮瓊慧於調查站及原審供稱:伊在胞兄馮啟峰所經營之敞盛公司承包彰化縣政府環保袋採購案,係負責船務、報關等事宜。
該2 張開給馬吳競選總部之發票係黃四吉要求伊開立等語(見偵卷㈡第98頁、原審卷㈠第308 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馮啟峰於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稱:當時伊人不在臺灣,黃四吉跑到伊位於金馬路之辦公室,要求伊胞妹馮瓊慧開發票,說是要核銷卓伯仲匯給伊之1000萬元,事後伊猶向黃四吉欲索回發票,但黃四吉說已交上去核銷等語相符(見原審聲羈字22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308 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足認馮瓊慧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經辦會計之人員。
⒉上開發票既為被告卓伯仲事後為核銷其擅自挪用馬吳競選經費1000萬元借予敞盛公司周轉之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對於馮瓊慧明知不實而填製統一發票之行為,主觀上自難謂不知,其經由黃四吉而與馮瓊慧等3 人間,均具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卓伯仲、黃四吉於客觀上雖未實際參與開立發票行為,然基於前揭共謀共同正犯之法理(見理由之二、㈥所述),均應該當共謀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卓伯仲擅自挪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1000萬元之款項,借予敞盛公司周轉以使環保袋提早生產,嗣因無法順利索回上開借款,乃透過黃四吉要求同案被告馮瓊慧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馮瓊慧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敞盛公司帳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三之㈠、㈡部分:
一、被告卓伯仲、吳幸珍之辯解及辯護意旨:⑴訊據被告卓伯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800 萬8560元輔選經費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國榮公司確有承攬製作合計9 種項目之馬吳競選文宣,證人涂元生等人亦到庭證述於競選期間曾見過各該文宣;
況原審法院不顧同案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審理時業因服用憂鬱症藥物影響記憶,連身分證號碼均無法背出之健康狀況,僅以吳俊德所述文宣製作細節前後不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失公平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德於上訴審即檢具罹患早發性阿茲海默症之診斷證明書,顯見其認知、記憶等功能已逐漸退化,故而吳俊德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關於製作文宣細節之證述,自有因罹病而記憶錯置之情,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卓伯仲之認定,故吳俊德之精神狀況自有再予鑑定之必要;
又關於被告卓伯仲委請國榮公司印製之9 項文宣,原審判決亦未斟酌各該有利被告卓伯仲之證據,擅自認定該9 項文宣均非國榮公司所製作,採證亦有違誤;
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幸珍亦不相識,相關統一發票並非卓伯仲指示開立,主觀上顯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可言等語,資為辯護。
⑵訊據被告吳幸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吳俊德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且亦認知國榮公司確有負責承製馬吳競選文宣,雖因將商品名稱一律簡化為「對開海報、道林紙」之記載,或有會計填載之疏責,然主觀上並非明知不實而填載,更不知悉該批統一發票是否另有他用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依國榮公司員工到庭證述可知,被告吳幸珍與大部分員工均一致認知國榮公司有製作馬吳競選文宣,然被告吳幸珍對於文宣之確切數量及詳細內容均不知情,概依吳俊德之指示開立發票,或因早期受帳務輔導觀念未洽,致發票所載品項過於簡化,以致衍生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不實登載,然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犯意等語,資為辯護。
二、然查:㈠被告卓伯仲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會計陳宴茹付款予被告吳俊德,陳宴茹乃委由陳映汝於101 年2 月9 日、2 月10日,先後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前揭被告卓伯仲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之輔選經費450 萬0060元、350 萬8610元後,各將450 萬、350 萬8560元匯入吳俊德在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卓伯仲、吳俊德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匯款單附卷可參(見偵卷㈤第234 、235 、237 、238 頁)。
㈡同案被告吳俊德確係一次交付3 個月份共11張誤寫為馬英「久」之發票予呂振維,嗣則經退回2 張,詳情如下:⒈被告卓伯仲向馬吳全國競選總部申報所支出下列之發票9 張(均二聯式),均由被告吳幸珍所開立,且買受人原本係載「馬英『久』吳敦義競選辦公室」,嗣將「久」更正為「九」後,蓋上負責人國榮公司負責人「吳俊賢」小章,金額共計800 萬8560元,有各該統一發票、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見偵卷㈧第41、43-50 、197-205 頁),茲將統一發票明細臚列如下:┌───────┬──────┬─────────────────────┬─────┐│發票日期 │號碼 │交易內容 │總價 ││ │ ├────┬──┬───┬───┬──┬──┤ ││ │ │品名 │單價│數量 │品名 │單價│數量│ │├───────┼──────┼────┼──┼───┼───┼──┼──┼─────┤│100年11月10 日│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30000 │道林紙│460 │987 │814,0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14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40000 │道林紙│460 │931 │908,260元 │├───────┼──────┼────┼──┼───┼───┼──┼──┼─────┤│100年11月18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30000 │道林紙│460 │1071│861,860元 ││ │ │ │ │ │ │ │ │ │├───────┼──────┼────┼──┼───┼───┼──┼──┼─────┤│100年11月25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60000 │道林紙│460 │125 │777,500元 │├───────┼──────┼────┼──┼───┼───┼──┼──┼─────┤│100年11月30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50000 │道林紙│460 │785 │961,100元 │├───────┼──────┼────┼──┼───┼───┼──┼──┼─────┤│100年12月14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40000 │道林紙│460 │1065│969,900元 │├───────┼──────┼────┼──┼───┼───┼──┼──┼─────┤│100年12月19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30000 │道林紙│460 │1152│889,920元 │├───────┼──────┼────┼──┼───┼───┼──┼──┼─────┤│100年12月23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30000 │道林紙│460 │1034│835,640元 │├───────┼──────┼────┼──┼───┼───┼──┼──┼─────┤│100年12月26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80000 │道林紙│460 │ 66 │990,360元 │├───────┼──────┼────┼──┼───┼───┼──┼──┼─────┤│ │ │ │ │390000│ │ │7216│ ││ │ │ │ │ │ │ │ │ ││ │ │ │ │ │ │ │ │ │└───────┴──────┴────┴──┴───┴───┴──┴──┴─────┘⒉嗣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日在國榮公司執行搜索結果,發覺尚有如下同樣記載買受人為「馬英『久』吳敦義競選辦公室」,後將「久」更正為「九」,並蓋上國榮公司負責人「吳俊賢」小章之發票收執聯2 張,惟副聯、存根聯上之錯字並未更正,發票背面並註明「2/16作廢」,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3-237、283- 286頁),該統一發票2張如下:┌──────┬──────┬─────────────────────┬─────┐│發票日期 │號碼 │交易內容 │總價 ││ │ ├────┬──┬───┬───┬──┬──┤ ││ │ │品名 │單價│數量 │品名 │單價│數量│ │├──────┼──────┼────┼──┼───┼───┼──┼──┼─────┤│101年1月3日 │ZA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25000 │道林紙│460 │987 │701,120元 │├──────┼──────┼────┼──┼───┼───┼──┼──┼─────┤│101年1月9日 │ZA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23000 │道林紙│460 │812 │649,520元 │└──────┴──────┴────┴──┴───┴───┴──┴──┴─────┘㈢雖被告吳幸珍辯稱:那時候伊很忙,迄至101 年1 月份的時候說發票開錯了,伊才更正。
發票確實係是按月份、日期分次開立,但每次都寫錯,伊確實未注意看而寫成馬英「久」,且連錯3 個月;
伊有根據出貨單及吳俊德的1 張總表開發票,是陸續交給吳俊德,並非單次開11張發票云云(見原審卷二十第275 頁、原審卷三十三第206 頁反面),且就發票作廢部分,則辯稱:作廢部分係核對後發現屬重複開立,所以將2 張發票作廢,要作廢一定是核對完有重複,詳情伊則不清楚,這2 張發票不是在101 年1 月中旬開立的云云(見偵卷第254 頁反面)。
然查,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日搜索國榮公司時,命國榮公司之稅務代理人卓容夙協助清點,經卓容夙提出101 年9 月19日將國榮公司100 年度會計資料交還國榮公司之交接清點單,依清單上記載係交還128 本發票存根(見偵卷第256 頁反面)。
檢察官再命被告吳幸珍與卓容夙現場清點剩餘發票存根共有幾本,發現100 年度11-12 月份所有二聯式發票存根業已不知去向,共短少6 本,僅剩下11-12 月份三聯式存根30本(見偵卷第256 頁清點紀錄)。
對於上開國榮公司帳目資料之缺漏之原因,被告吳俊德、吳幸珍雖辯稱:國榮公司習慣僅保留一年之帳冊資料,故100 年度之相關資料均已丟棄云云,然國榮公司於102年2 月份檢察官執行搜索時尚留存100 年11-12 月份三聯式發票存根30本,其等僅丟棄該段期間之二聯式發票存根6 本,且其中包括國榮公司向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請款之9 張二聯式發票存根,誠屬可疑。
㈣復經原審勘驗國榮公司101 年度應收帳款入款紀錄結果,查無該公司與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交易之紀錄:⒈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均辯稱:雙方係自100 年6 、7 月洽談,同年8 月開始印製馬吳文宣,而陳宴茹是在101 年2 月9 日、10日才匯款,則此筆款項拖欠半年之久,自應列入「應收帳款」管理云云,然經原審勘驗檢察官所查扣國榮公司101年度全年之電子內帳檔案光碟,並列印101 年2 月8 日至13日之應收帳款兌現情形,查無101 年2 月9 日、10日馬吳彰化縣競選總部或卓伯仲之付款紀錄(見原審卷㈣第204 反面-207反面、223-266 頁)。
又該內帳記錄內固有記載客戶名單為「卓伯仲博士」,然帳單地址為「卓伯源競選總部:彰化市中華西路…」,初次交易時間為98年3 月5 日、最近交易時間為98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㈣第241 、243 頁),顯見國榮公司與被告卓伯仲距離前揭勘驗之最近交易已是98年底卓伯源競選縣長連任時,尚非101 年總統大選。
⒉雖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另辯稱:國榮公司怕收不到政治人物的款項,所以父親吳凱榮交代要作政治人物文宣一定要先收現金,否則就不做,伊乃陸續代墊800 萬元、每次約4 、50萬元,故而未載於應收帳款內云云(原審卷四第207 反面-208頁)。
然當時馬英九係以總統之姿尋求連任,國民黨財務狀況良好乃眾所周知之事,國榮公司多年承包彰化縣政府月曆印刷,與國民黨執政之縣府往來密切,衡情國榮公司替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印製文宣之貨款當無可能收取無門,被告吳俊德此部分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再者,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日搜索國榮公司時,並未發現任何印製馬吳文宣之生產紀錄、應收帳款內帳、伺服器檔案等相關跡證可證明該公司曾印製馬吳競選文宣;
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已坦承:目前找不到任何的進貨、送貨、點收紀錄等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9頁),嗣則改稱:印完馬吳文宣後,伊公司將簽收單及發票一起寄給彰化競選總部供他們對帳,公司內部沒有留存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4 頁),復再辯稱:自從98年八八風災國榮公司受損嚴重以後,就決定所有帳冊資料只保留1 年,所以100 年度之生產資料、帳冊等均已丟棄,並非刻意隱匿云云,更難盡信;
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況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日搜索國榮公司時,在國榮公司仍發現100 年5 月11日至100 年12月30日之國榮公司物料需求/ 請料/ 請購單,流水號為000455號至000750號(見原審卷第2 頁以下),乃是保存超過1 年以上交易之生產資料,亦未如被告吳俊德所稱業遭丟棄,故被告吳俊德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㈤同案被告吳俊德並非將上開11張發票寄給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請款,亦非於100 年11月、12月、101 年1 月,按實際交易時間寄出發票,而實係於101 年1 月5 日前,單次將3 個月份之發票11張寄予呂振維,且11張發票上均把總統馬英九之名字誤寫為馬英「久」,嗣經被告吳俊德於101 年1 月11日持國榮公司負責人『吳俊賢』之小章蓋用,以表校對更正之意等情,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反面- 82頁、原審卷第188 頁正反面勘驗筆錄):┌────────────────────────────┐│0932***996吳俊德→發話→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5日16:24:08 ││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吳基地台: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7F頂 ││ ││A(呂振維):喂。
││B(吳俊德):振維,我俊德啦,你有收到發票了嗎? ││A:有。
││B:收到了啦喔!我的帳號你也都有了嗎? ││A:有。
││B:那就麻煩你啦!如果你匯了之後也告訴我一下。
麻煩你啦! ││ BYE BYE。
│├────────────────────────────┤│0939***379呂振維→發話→0932***996吳俊德 ││101年1月10日11:19:55 ││吳基地台:臺南市○○區○○○街0號5樓 ││呂基地台:彰化縣○○鎮○○路000號5F ││ ││A(呂振維):喂,我是振維。
││B(吳俊德):振維。
││A:我發現一件大條的。
││B:什麼? ││A:你把馬英九的九字寫錯了。
││B:寫錯? ││A:你們小姐把馬英九的九,寫成長長久久的久。
可是他的九是國││ 字數字的九。
││B:你是說發票喔? ││A:對對對。
││B:啊,奈會這樣啦。
││A:哈哈,退回去算了。
││B:奈會這麼兩光啦。
好好好,馬上改啦。
那你要寄回來給我。
││A:OK。
OK。
│├────────────────────────────┤│0932***996吳俊德→發話→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11日14:21:59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 ││ A(呂振維):你好。
││ B(吳俊德):振維,那發票都開錯了。
││ A:對對對。
││ B:有寄回來了嘛。
││ A:昨天忘記了,今天才會寄。
││ B:喔,明天才會寄,所以我明天才會收到喔?還是我拿章去蓋││ 一蓋就好? ││ A:可以這樣子嗎? ││ B:可以啊,我也沒有辦法再重開了,發票都已經收去了。
││ A:喔,可以拿章這樣蓋一蓋喔?直接改這樣喔? ││ B:對對對。
││ A:如果可以改那就好阿。
││ B:那樣比較快啦。
││ A:好啊。
││ B:待會兒再過去。
││ A:好,拜拜。
│├────────────────────────────┤│047***798陳宴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12日13:14:57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6F頂 ││ ││A(呂振維):你好。
││B(陳宴茹):你好,你有在公館嗎? ││A:有。
││B:我想問一下,大哥那些資料,昨天晚上看過了嗎?還是沒有 ││ 要付嗎! ││A:對。
││B:那個…我的資料啊、發票啊,你都準備好了嗎? ││A:你的哪些資料? ││B:發票,我跟你說,你那邊有的發票你要找給我啊! ││... ││B:好,我再找一下。
那你那邊還有什麼發票? ││A :我這邊還有…一個文具的、識別證的發票、還有文宣的發票││。
││B:那如果有人過去向你拿,「小如」如果有過去的時候,你記 ││ 得拿給她。
│└────────────────────────────┘又證人呂振維於原審亦證稱:更正(發票)的事情,伊部分應該僅有這1 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吳幸珍辯稱因太忙而連續錯了3 個月乙節,顯非事實。
又被告吳俊德係於101 年1 月5 日前某日,一次將上開11張發票寄予呂振維,然其中竟有日期為「101 年1 月9 日」之「未來發票」,亦明顯違反先有交易事實始有發票開立之商業常情,益徵被告吳幸珍係將金額合計935 萬餘元之發票11張,刻意以分屬3 個月之日期開立後,一次交給被告吳俊德,再由被告吳俊德寄給呂振維,要屬無疑。
㈥同案被告吳俊德於101 年1 月11日即已更正發票上之錯字,然呂振維係於陳宴茹向被告卓伯仲報告可能有1000萬元盈餘後,始將國榮公司上開11張發票交予陳宴茹,足認該11張發票並非馬吳競選經費合法支出之憑證:⒈承前所述,被告吳俊德於101 年1 月5 日前某日,已先將金額合計935 餘萬元之發票寄予呂振維,並於101 年1 月11日更正發票上之錯字。
而總統選舉係於101 年1 月14日(週六)結束,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亦於同年月16、17日上班日起,通知各廠商結帳,陳宴茹則於101 年1 月19日結算後,與被告卓伯仲於電話中確認可能會有1000萬元盈餘等情,亦有下列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1 頁以下、原審卷第188 頁)┌────────────────────────────┐│0983***971 卓伯仲←受話← 0910***369 陳宴茹 ││101年1月19日 14時21分08秒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段 00 號 ││陳基地台:彰化市○○路00○0號7樓頂 ││ ││A (卓伯仲):你那邊手頭上空的哦,剩的還有多少錢?還沒核││ 的有多少錢?我這邊還有很多發票沒有拿給你啊││ ! ││B(陳宴茹): 我知道。
我可以告訴你我全部可以核的金額是多 ││ 少。
││A: 不是,核掉的就不用講,要讓我知道有多少是還沒核的。
││B: 好好。
││A: 現在可以跟我講嗎? ││B: 現在還不行。
││A: 你下午去刷個本子,你讓我知道我們還有多少錢。
││B: 有啊,我知道啊,一仟五啊。
││A: 只有一千五嗎。
││B: 對就是包括下來就一千五啊,還有之前還有剩下三十幾萬, ││ 就剩下三十幾萬。
││A: 你那一千五是不包含黨部那一些嘛! ││B: 沒有。
黨部的錢都花光了。
││A: 怎麼可能!我們不是才跟他們要了六百嗎? ││B: 你之前匯了一個六百萬,還有一個四百萬,還有現金一百多 ││ 。
││A: 那都是黨部的嗎?…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募款餐 ││ 會不是有壹仟多萬在黨部那邊嗎? ││B: 對對對,我是說不包含在黨部的壹仟多萬,沒有包含。
││A: 我知道你那邊還有很多單據,還沒核的不算的話,還有壹仟 ││ 嘛對不對?你那邊還有壹仟五對不對? ││B: 大哥,我這邊沒有辦法確定,我只能告訴你,我簿子裡面錢 ││ 還沒有付出去的,還有一千五百多。
││A: 錢都還沒有付出去的,還有一千五嘛!OK。
那黨部那邊加這 ││ 邊,本來有壹仟多,現在還剩多少你知道嗎? ││B: 現在就是上次匯了六百多萬出去了。
││A: 其他錢你們都還在嗎? │ │B: 對,可是…我可以講一件事嗎,就是之前他們有講,他們已 ││ 經支付掉給各地… ││A:遊覽車嗎? ││B: 不是遊覽車喔。
是他們給各鄉鎮的錢,各鄉鎮已經用出去了 ││ 。
││A: 有啦,各鄉鎮十萬元,那是統一發的啦。
這事我知道啦。
那 ││ 遊覽車的費用,我再跟他們講好了。
││B:十萬塊他們沒跟我講喔。
││A :那不用花你的錢,簡單講就是,讓我知道你那邊全部剩 ││ 多少錢。
還有就是你那邊有多少發票要核嘛,核完之後, ││ 全部剩多少,我才知道我們還剩多少可以調度。
你知道我 ││ 的意思嗎? ││B:好,我知道。
││A: 你那邊還沒去核的,簿子裡就剩壹仟五就對了嘛? ││B:對。
就是還沒付款出去的。
││A: 還有上次潘老闆…匯一筆四百的嘛!匯到吉宏,你匯吉宏 ││ 吧! ││B: 不是吧,你是付給敞盛吧。
││A: 敞盛四百我知道,還有一個鶯歌的那個…那個有匯嗎? ││ 還是沒有? ││B: 鶯歌的有,我有匯,但我忘記那個金額。
││A: 好像是四百或多少,我忘記了。
││B: 好,我查一下好了。
││A: 沒關係,我大概瞭解,你那邊剩下壹仟多啦。
你再怎麼付也 ││ 只有五百以內吧,所以還剩下壹仟左右。
那剛好… ││ │├────────────────────────────┤│047***586工策會陳宴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20日15時57分54秒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 ││A(呂振維):你好。
││B(陳宴茹):那個黃董在搞什麼鬼啊? ││A:什麼事? ││B:就是說,他要過去看你的帳,看我作給你的帳啦! ││A:來啊,歡迎啊(哈哈笑)。
││... ││A:沒關係,他想要來看就給他看啊。
││B:幹嘛要給他看?為什麼要給他看?(生氣) ││... ││A:對啊,他來找我,他也不能怎樣啊。
││B:我知道啊。
││A:好。
││B:好,拜拜。
│└────────────────────────────┘⒉上開101 年1 月19日監聽譯文中,陳宴茹於電話中回答被告卓伯仲稱目前帳戶裡約有1500萬元,扣除其他債務500 萬元,可能有1000萬元盈餘等情,經核與101 年1 月19日競選專用帳戶內確有餘額1675萬9888元乙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01 頁反面所示帳戶明細)。
又經原審當庭播放上述101 年1 月19日討論盈餘之監聽音檔予被告等人及證人陳宴茹聆聽後,證人陳宴茹結證稱:「(問:101 年1 月19日妳跟卓伯仲討論目前還剩下多少錢,妳告訴他目前手頭還有1500萬元,妳說1500萬元的同時,妳手上是該付的都付了,還是手上有一些待審核的發票?)答:有一些還沒有付款的發票。
(問:妳手上那些應該不多?)答:那時候我也有跟他說,是不是我這邊也還要再計算一下。
(問:卓伯仲在101 年1 月19日跟妳說,就算扣除掉各個要請款的,也不會超過500 萬元,妳在電話中跟他說應該是?)答:對。
(問:所以當時妳手中所有請款待撥款的,在妳印象中不超過500 萬元?)答:我如果電話中有這樣回答,就是。」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3 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是否1 月20日妳已經做好帳?)答:還沒,還沒完全,應該是有一些有整理了,但是還沒有完全整理好。
(問:有一些初步整理的,已經交給呂振維了?)答:有些放在呂振維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以下),故依證人陳宴茹所述,101 年1 月20日已經有初步帳冊,則其於前一日(19日)於電話中回答被告卓伯仲稱可能會有1000萬元盈餘,顯係其整理帳冊之初步結果無訛。
⒊而101 年1 月20日(週五)下班後至29日(週日)為春節假期,陳宴茹於1 月19日或20日將帳冊交付呂振維,並於1 月30日(週一)上班後,撥打電話向呂振維詢問被告卓伯仲是否在春節期間看過帳冊,復於翌日中午12時許,前往縣長官邸向呂振維取回帳冊,呂振維才將國榮公司之11張發票交給陳宴茹,要求陳宴茹作入帳內,陳宴茹即於101 年2 月1 日到臺北與被告卓伯仲作帳冊最後確認,亦有下列通訊監察可參(見原審卷第201 頁以下、原審卷第188 頁):┌────────────────────────────┐│047***586工策會陳宴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30日 16時02分32秒 ││呂基地台:彰化市○○路00號11樓頂 ││ ││A(呂振維):你好。
││B(陳宴茹):振維! ││A:有。
││B:振維,我是宴茹啦,上次那個..大哥有沒有看過? ││A:沒有。
││B:都還沒喔,喔,好啊,沒事了。
好。
謝謝。
│├────────────────────────────┤│ 047***586工策會陳宴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31日11時35分59秒 ││ 呂基地台:彰化縣○○鎮○○路00號 ││ ││A(呂振維):喂。
││B(陳宴茹):振維,你有在官邸嗎? ││A:沒有。
││B:你幾點會在官邸?。
││A:差不多再半個小時。
││B:就十二點那時候嗎? ││A:對。
││B:我要去跟你拿那些資料回來。
││A:還是我到了之後再打給你。
││B:好。
││A:OK。
││B:拜拜。
│├────────────────────────────┤│047***586工策會陳宴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31日13:53:27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 ││A(呂振維):你好。
││B(陳宴茹):振維。
││A:有。
││B:你說的那個,我沒有看到你說的那個咧! ││A:沒有嗎? ││B:沒有。
││A:有個,那家叫什麼的….。
││B:公司名? ││A:公司名我有點忘記了。
││B:『慶豐』嗎? ││A:就是作環保袋的那家叫什麼? ││B:環保袋,不是『敞盛』吧? ││A:對對對,敞盛。
││B:就是平安符國旗包對不對? ││A:不是,不是,有個他寫黑色環保袋的。
││B:沒有啊,沒有看到有寫黑色環保袋的。
││A:怎麼不在你那邊?.. ││B:『國榮印刷』是我的吧! ││A:對,是你的。
││B:敞盛那個錢到底是『國榮印刷』還是...不要講了....我下次││ 再問,沒有了,我確定沒有找到。
││A:我在找一下。
拜拜。
│└────────────────────────────┘⒋關於上開通話內容,證人陳宴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 月31日電話中妳說,國榮印刷是我的,1 月31日妳已經拿到國榮公司的發票了?)答:是。
(問:電話中妳說『國榮印刷是我的吧』,呂振維說『對,是妳的』,可見妳才剛拿到不久,妳還不是很確定這張發票的屬性,妳是何時拿到國榮公司的發票?)答:應該是呂振維之前給我的一包資料裡面包含國榮的發票,我打電話跟呂振維確認說,這個是不是要給我的。
(問:妳在1 月31日這樣講,妳是否剛拿到不久?)答:應該是。」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1 頁)),嗣於101 年2 月9 日、10日即依被告卓伯仲指示匯出800萬8560元給國榮公司業如上述;
另依證人應寶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頁),101 年2 月13日係國民黨要求之結帳期限,故陳宴茹與被告卓伯仲必須趕在101 年2月13日以前完成彰化總部帳目之申報作業,亦甚明確。
⒌綜觀上述對帳過程及匯款時點,陳宴茹在大選過後初步結帳,於101 年1 月19日與卓伯仲確認預估有1000萬元左右盈餘,又從101 年1 月31日陳宴茹尚且詢問呂振維「『國榮印刷』是我的吧!」,經呂振維覆稱「對,是你的。」
等情,可知呂振維當時甫將國榮公司所開立之11張發票交予陳宴茹。
再由證人陳宴茹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為何會有退發票的情形?)答:我要想一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也是人家說要退,就退,我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三十第193 頁),顯非與實際開支之對帳結果有關,益見陳宴茹係受指示即退還2 張發票予國榮公司,足徵該11張發票顯係依馬吳彰化競選帳戶之經費盈餘數字為基礎,用以佯充報銷之不實發票。
㈦被告吳俊德在原審關於印製800 萬8560元文宣種類、數量所為之供述均有不一,且與被告卓伯仲之辯解亦不相符,尚難遽採:⒈茲就被告卓伯仲答辯提出之九項文宣,分別列舉如下:┌───────┬───────────────────────┐│文宣名稱 │被告歷次說法 │├───────┼───────────────────────┤│「龍騰虎躍、福│①吳俊德:100年11月再印製春聯,春聯是最後一次 ││滿寶島」馬吳春│ 為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印製文宣(見原審卷㈣第203 ││聯、落款為「馬│ 頁)。
││英九、吳敦義同│②吳俊德:100年12月我標到月曆之後,我就沒有印 ││賀」。
下方有「│ 馬吳文宣了,我就請他們去找別人(見原審卷第││彰化縣長卓伯原│ 275 頁)。
││祝福您」 │③吳俊德:我最後一個工作就是印春聯(原審102 年││(見原審卷㈣第│ 11月22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15頁反面)。
是 ││219頁) │ 102 年1 月初印馬吳春聯、用150 磅銅板紙,一張││ │ 單價約3 、4 元(見原審卷第30、32頁)。
││ │④原審辯護人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稱:春聯印23萬││ │ 5000張,每張2.5 元,小計為58萬7500元(原審卷││ │ 第181 頁) ││ ├───────────────────────┤│ │①被告卓伯仲:我們本來是委託吳俊德印,後來蕭博││ │ 修知道之後之後說他可以再找人贊助一部分,所以││ │ 二邊都有印,就是我們友贊助一下。
我是叫吳俊德││ │ 印製3 、40萬份,因為人家有時候一拿就是拿2 、││ │ 3 張,3 、4 張,我叫吳俊德印的時候,蕭博修還│ │ │ 沒有說他要去處理(見原審卷第23頁)。
││ │②卓伯仲:我跟呂振維在設計春聯,蕭博修時常跑來││ │ 看我,在設計的過程中蕭博修看到,就說他要去拗││ │ 群御廣告即他的好朋友洪博修來幫忙贊助處理。
洪││ │ 博修應該有印,印幾份我不知道,他是贊助的。
後││ │ 來就是呂振維跟他們聯繫,我沒有跟洪博修談到話││ │ (原審卷第38頁反面) │├───────┼───────────────────────┤│「讓人安心的人│①吳俊德:100 年9 月份收到「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馬英九」小冊子│ 九」小冊子,只提供成品叫我掃瞄、重製。
(見原││(見原審卷㈣第│ 審卷㈣第203 頁) ││222頁) │②吳俊德供稱:100 年11月印製「讓人安心的人馬英││ │ 九」小冊字(原審卷第30頁) ││ │③吳俊德原審辯護人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稱:小冊││ │ 子印23萬4000本,每本7.8元,小計為182萬5200元││ │ (見原審卷第181 頁)。
││ ├───────────────────────┤│ │①卓伯仲:小冊子和春聯的情況完全一模一樣,我們││ │ 委託吳俊德印製的過程中,有一次我去臺北遇到總││ │ 部的人,我提說是否總部可以再支援,所以後來總││ │ 部有專門再印一些小冊子給我們,我確實有找吳俊││ │ 德印製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見原審卷第23││ │ 頁)。
││ │②卓伯仲:我是有一次去臺北開輔選會議的時候,他││ │ 們問說各縣市有需要什麼東西,有的就說要錢、有││ │ 的要物品,好像全臺灣只有我跟文傳會主委莊伯仲││ │ 要小冊子,我也不確定他會給多少,他們有答應。
││ │ 我去中央要到小冊子,所以吳俊德就印得比較少(││ │ 見原審卷第39頁)。
│├───────┼───────────────────────┤│彰化縣競選總部│①吳俊德於102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提出印製成品││「馬英九總統照│ 「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經原審拍照附原審卷││顧我們彰化人」│ ㈣第221 頁,成品沒有「最」字)。
││或「馬英九總統│②吳俊德:「100 年12月我標到月曆之後,我就沒有││『最』照顧我們│ 印馬吳文宣了,我就請他們去找別人。」
、「被告││彰化人」一文 │ 呂振維寄給我二份光碟,第二份大約是11月或是12││(見原審卷㈣第│ 月寄來的,但是我說我來不及印,第二份光碟我就││221 頁;
「最」│ 沒有印製了。
他們說第一份我有些印的不好,有調││照顧之版本檔見│ 整,所以請我印第二份,我有印一些,但是後來我││同卷第74頁) │ 說我來不及,請他們找別人印製。」
(見原審卷││ │ 第275 頁) ││ │③吳俊德原審辯護人:吳俊德沒有印這一份文宣(原││ │ 審卷第27頁) ││ │④吳俊德:最後一份工作是101 年1 月初的馬吳春聯││ │ ,此後沒有再印馬吳文宣(原原審卷第27頁) ││ │⑤原審102 年12月20日辯護狀:沒有印製「最」照顧││ │ 我我們彰化人文宣(見原審卷第176頁) ││ │⑥原審辯護人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800 萬8560元││ │ 發票沒有包括「馬英九總統照顧彰化人」或「馬英││ │ 九總統『最』照顧彰化人」(見原審卷第181 頁││ │ ) ││ ├───────────────────────┤│ │ 卓伯仲:吳俊德印的是「馬英九總統照顧彰化人」││ │ 文宣,沒有「最」字,吳俊德共印製了32萬份,至││ │ 於有「最」字的是刊登報紙的(原審卷第43頁)│├───────┼───────────────────────┤│署名卓伯源「在│①吳俊德提出『公寓外觀』背景家的感動文宣成品(││總統家裡的感動│ 原審卷㈣第213 頁),並稱:100 年8 月份的時候││-- 我們的國家 │ ,製作總統家的感動文宣(見原審卷㈣第203 頁)││領導人,住的是│②吳俊德:可能是100年9月、10月送馬吳文宣到競選││這樣的房子」一│ 總部(原審卷第51頁反面)。
││文 │③吳俊德:我印製家的感動文宣,背景是『客廳』(││(見原審卷㈣第│ 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同日辯護人稱:家感動││220 頁,另所稱│ 有很多不同版本,吳俊德印的背景是『客廳』的圖││客廳版見原審卷│ 案(同上卷第7 頁) ││第13頁客廳圖│④原審辯護人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100 年間國榮││) │ 公司,國榮公司是印製家的感動『客廳版』雙面海││ │ 報,印製40萬張。
國榮公司沒有印製馬英九公寓外││ │ 觀版本的家的感動(見原審卷第141 頁、166 頁││ │ ) ││ │⑤原審辯護人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稱:印40萬張,││ │ 每張1.3 元,小計為52萬元(見原審卷第181 頁││ │ ) ││ ├───────────────────────┤│ │卓伯仲:委託吳俊德印製的是室內客廳版的。
就是客││ │廳的版本送出去之後風評很好,有人建議說乾脆刊報││ │紙,後來我們才為了要去刊報紙再改那些東西。
(見││ │原審卷第38頁背面) │├───────┼───────────────────────┤│彰化縣競選總部│①吳俊德:選舉一定都是形象篇先出來,不可能是政││「林肯會投馬英│ 策篇先出來,我是分批收到的,我第一批是印白馬││九」一文 │ 篇、林肯篇。
我們是在100年6、7月談這個案子, ││(見原審卷第│ 但不是6 、7 月就開始印。
我不確定何時印好。
(││192頁) │ 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 ││ │②吳俊德:可能是100年9月、10月送馬吳文宣到競選││ │ 總部(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
││ │③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卓伯仲先││ │ 將「圖案有馬、背面為林肯宣言」之書面海報兩份││ │ ,每份皆為40萬張,交由國榮公司印製,100年9月││ │ 起陸續交付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見原審卷第141 ││ │ 頁)。
││ │④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林肯與白││ │ 馬為正反面,二篇白馬各印40萬張,每張1.3 元,││ │ 各小計為52萬元(見原審卷第181 頁) ││ ├───────────────────────┤│ │ 卓伯仲之原審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被告卓伯仲委託││ │ 吳俊德100年6、7月所印製的文宣,是白馬篇及林 ││ │ 肯會投馬英九之文宣。
(見原審卷第11頁)。
│├───────┼───────────────────────┤│彰化縣競選總部│①吳俊德:100年8月份的時候,收到製作白馬的部分││「伯樂青眼喜際│ 及總統家的感動(見原審卷㈣第203 頁)。
││遇,千里腳力奔│②吳俊德:選舉一定都是形象篇先出來,不可能是政││拔群,仰眸凝遠│ 策篇先出來,我是分批收到的,我第一批是印白馬││騰空意,駿足脈│ 篇、林肯篇。
我們是在100 年6 、7 月談這個案子││動欲凌雲」及「│ ,但不是6 、7 月就開始印。
我不確定何時印好(││韓愈.馬說」一 │ 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
││文 │③吳俊德:可能是100年9月、10月送馬吳文宣到競選││(見原審卷第│ 總部(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198頁) │④原審辯護人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卓伯仲先將「││ │ 圖案有馬、背面為林肯宣言」之書面海報兩份,每││ │ 份皆為40萬張,交由國榮公司印製,100 年9 月起││ │ 陸續交付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見原審卷第141 頁││ │ )。
││ │⑤原審辯護人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稱:印40萬張,││ │ 每張1.3 元,小計52萬元(見原審卷第181 頁)││ │ ││ ├───────────────────────┤│ │①卓伯仲:白馬文宣各印3 、40萬張(見原審卷第││ │ 38頁反面)。
││ │②卓伯仲之原審辯護人:被告卓伯仲委託吳俊德100 ││ │ 年6 、7 月所印製的文宣,是白馬篇及林肯會投馬││ │ 英九之文宣(見原審卷第11頁)。
│├───────┼───────────────────────┤│彰化縣競選總部│①吳俊德:100年8月份的時候,收到製作白馬的部分││「帝問岳飛曰:│ 及總統家的感動(見原審卷㈣第203 頁)。
││卿得良馬否」一│②吳俊德:選舉一定都是形象篇先出來,不可能是政││文 │ 策篇先出來,我是分批收到的,我第一批是印白馬││(見原審卷㈣第│ 篇、林肯篇。
我們是在100 年6 、7 月談這個案子││216頁) │ ,但不是6 、7 月就開始印。
我不確定何時印好。
││ │ (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 ││ │③吳俊德:可能是100年9月、10月送馬吳文宣到競選││ │ 總部(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 │④原審辯護人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卓伯仲先將「││ │ 圖案有馬、背面為林肯宣言」之書面海報兩份,每││ │ 份皆為40萬張,交由國榮公司印製,100 年9 月起││ │ 陸續交付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見原審卷第141 頁││ │ )。
││ │⑤原審辯護人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印40萬張,每││ │ 張每張1.3 元,小計52萬元(見原審卷第181 頁││ │ ) ││ ├───────────────────────┤│ │①卓伯仲:白馬文宣各印3 、40萬張。
(見原審第││ │ 38頁背面)。
││ │②卓伯仲之原審辯護人:被告卓伯仲委託吳俊德100 ││ │ 年6 、7 月所印製的文宣,是白馬篇及林肯會投馬││ │ 英九之文宣(見原審卷第11頁)。
│├───────┼───────────────────────┤│正面為總統候選│①吳俊德:100年9或10月左右是印馬英九、吳敦義及││人「馬吳聯手,│ 4 位立委的照片海報檔案(見原審卷㈣第203 頁)││認真打拼,繁榮│ 。
││和平,人民安心│②吳俊德:可能是100 年9 月、10月送馬吳文宣到競││」一文。
背面為│ 選總部(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四名立委候選人│③原審辯護人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正面為馬吳聯││,署名彰化縣黨│ 手、背面為彰化加油海報,印40萬張,100年9月起││部印製「中央加│ 陸續交付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見原審卷第141 頁││地方,政院加國│ )。
││會,團結作伙,│ ││彰化向前行」「│ ││彰化縣黨部,熱│ ││烈推薦,四劍客│ ││,誠懇拜託」一│ ││文。
│ ││(見原審卷㈣第│ ││216、217頁) │ │├───────┼───────────────────────┤│背面為『黃金10│①吳俊德:八大族群文宣,一共十二種版面,每一版││年讓幸福增值』│ 面印40萬張,共印480 萬張(見原審卷㈢第59頁)││文宣。
正面下列│ ,並提出一張全版海報為證據(全版分為各八分之││八大族群宣言:│ 一,有正面黃金10年讓幸福增值、及除了青年加油││(見原審卷㈣ │ 以外之其他七大族群宣言,附於原審卷㈢末證物袋││210、211頁) │ 內) ││ │②吳俊德:100年6、7月間,卓伯仲就告訴我有1000 │├─┬─────┤ 萬元的文宣預算,我就先預算這些工作。
100年7月││A │客家加油--│ 中的時候,我收到的第一份工作是收到黃金十年,││ │臺灣好客以│ 臺灣加油讚的八大宣言(見原審卷㈣第203 頁)。
││ │客為尊 │③原審辯護人:八大文宣,吳俊德是分批接受委任 │├─┼─────┤ ,分批印製的(見原審卷第11頁)。
││B │原住民加油│④吳俊德改稱:確實有印八大族群文宣,是在100 年││ │--原鄉原民│ 10月底、11月初印的(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
││ │族群共榮 │⑤吳俊德:可能是100年9月、10月送馬吳文宣到競選│├─┼─────┤ 總部(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C │婦幼加油--│⑥原審辯護人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八大宣言海報││ │ │ 每種版面各印40萬張,100 年9 月起陸續交付馬吳│├─┼─────┤ 彰化競選總部(見原審卷第141 頁) ││D │濃漁民加油│⑦102年12月31日答辯狀稱:一份八張,每份8.8元(││ │--拼濃漁業│ 即每張1.1元),共印40萬份(即320萬張),小計││ │好生活 │ 352 萬元(見原審卷第181頁) │├─┼─────┤ ││E │勞工加油--│ ││ │尊嚴勞動為│ ││ │你打拼 │ │├─┼─────┤ ││F │榮民加油--│ ││ │榮民精神永│ ││ │續傳承 │ │├─┼─────┼───────────────────────┤│G │銀髮族加油│①卓伯仲:因為我們要印八大族群文宣,所以我特別││ │--銀髮樂活│ 跟文傳會莊伯仲主委要檔案,莊主委用快遞把文宣││ │好生活 │ 電子檔寄給我。
莊主委會不會早幾天寄給我們,有│├─┼─────┤ 這個可能性,因為我們是單獨跟莊主委要的,但應││H │青年加油--│ 該不會在100 年6 、7 月印。
(原審卷第11頁)││ │青春、熱血│②卓伯仲:文傳會所設計的八大宣言,每一個版本各││ │、夢想起飛│ 印3 、40萬份(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
││ │ │ │└─┴─────┴───────────────────────┘⒉至被告卓伯仲雖認被告吳俊德罹患阿茲海默症多年,其記憶功能顯早受影響,乃向本院聲請向醫療機構鑑定吳俊德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2 年6 月6 日至103 年1 月17日期間,其認知、記憶功能是否已有所減退且有易於混淆等情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3- 287頁)。
然查:⑴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並非情節含糊、顛倒錯置(如將甲事件誤為乙事件)或有不知所云等情況,甚且仍委由辯護人提出具體之文宣印製數量、單價等均如上表所示,難認當時有何認知記憶功能缺損之情;
況於本院前審之審理期間(104 年4 月1 日首次準備程序見本院前審卷㈢第86-115頁,106 年5 月3 日最後審理期日見本院前審卷㈧第174-243 頁),亦均正常到庭聆訊陳述,僅某次審判程序有一度無法陳述年籍之情,然該次審理程序其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述內容亦未出現答非所問等錯亂情事,且對原審判決不利其之認定在在提出辯解及澄清(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3、36-41 頁),足見其當時精神狀態及思維邏輯尚無異常,本院前審合議庭亦未認其有何認知功能欠缺之情事。
⑵迄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一審繫屬,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首次準備程序訊問時,立即發覺被告吳俊德有無法回應問題等明顯影響訴訟能力之情事,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以釐清是否有裁定停止審判事由,據該院於107 年12月13日函覆結果略以「吳俊德因罹患阿茲海默病症,問題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語言之組織、表達及敘述能力,目前智能及記憶能力均已低於一般成年人之平均程度,目前雖接受藥物治療中,然依就診狀況與現今醫療現況,上開病症在可預期之期間內達到相當程度改善之可能機會不高」等語,本院乃於108 年1 月17日裁定關於被告吳俊德部分停止審判在案(見本院卷㈢第3 至5 頁裁定)。
⑶依此可知,被告吳俊德之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是否達影響審判程序及陳述能力之異常,顯係本案歷審之承審法官可得明顯觀察之客觀情狀,參酌本院前審最後審理期日迄至本院更審繫屬期間已逾1 年之久,對於阿茲海默症病患之病情期程,已衍生預期之惡化亦屬合理。
參酌本院並非僅憑被告吳俊德於原審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卓伯仲認定之單一證據,故被告卓伯仲聲請本院鑑定回溯吳俊德距今5 至6 年多前即原審審理期間之認知記憶功能情形,認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再者,細觀下列與前述九種項目文宣相關之委製過程,亦足認該等文宣均非由被告吳俊德所經營之國榮公司負責印製,茲詳述如下:⒈「龍騰虎躍、福滿寶島」馬吳春聯部分:⑴馬吳春聯最早係由總統府100 年12月19日公布之馬英九、蕭萬長「龍騰虎躍、福滿寶島」春聯修改而來,當時之副總統仍為蕭萬長先生,總統府公布之共同落款人為馬英九、蕭萬長(見原審卷㈣第292- 294 頁新聞網頁)。
⑵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2日18時28分30秒,以0939***988傳送簡訊給0919***916高老師,簡訊內容為「敬愛的高老師:哥哥擬印製三十六萬張總統題字的龍年春聯,進行全彰化家戶派送,是否能請老師協助取得電子檔以便印刷?因較為緊急,故請老師幫忙,並祝老師聖誕快樂!伯仲敬上」(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
100 年12月23日17時02分19秒,卓伯仲又以0939***988手機撥打電話至02-23***420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內容是索討上述春聯的電子檔,要修改製成「馬英九、吳敦義」春聯,總統府人員並向其確認「整個總統的題字,墨色以及圖像的形式都經過總統的核定,所以沒有修改嘛喔」,卓伯仲答稱「我們沒有修改啊」,總統府人員再問「署名的部分『總統府全球資訊網』是不是?有沒有修改?」,卓伯仲答稱「我們就是『彰化縣長卓伯源祝福您』「馬英九、吳敦義」春聯,總統府人員並向其確認「整個總統這樣子」、「等於是縣長印的,縣長印了36萬張啊。」
、「全縣每一戶發一張啊!」,總統府人員笑稱「36萬,印這麼多,比我們印的還多。
哈哈。」
有原審製作之補充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 頁),由上述簡訊及通話譯文可知,被告卓伯仲係於100 年12月23日始向總統府索討春聯電子檔,則被告吳俊德辯稱:其於100 年11月印製馬吳春聯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03 頁),顯屬不實。
⑶被告卓伯仲向總統府索取馬英九、蕭萬長賀歲春聯檔案後,交由縣府美編人員呂振維修改。
呂振維電腦裡之檔案為10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最後存檔,檔名為「馬吳春聯-150P 特銅-21 ×59公分-33 萬張-JPG預視.jpg」(見原審卷第218 頁、原審卷第134 頁),從檔名即可看出預計印製33萬張,核與被告卓伯仲於上述通話譯文中提及「全縣每一戶發一張」等情大致相符。
呂振維續於100 年12月27日11時25分50秒,以0939 ***379 與0972***007群御廣告公司(下稱群御公司)負責人洪博修通話(通話96秒,見原審卷㈥第131 頁正反面通聯紀錄),群御公司則於100 年12月28日12時09分將估價單傳真縣長官邸(見原審卷第122 頁估價單上傳真時間),同日14時23分05秒,呂振維又以0939***379與0972** *007 群御廣告公司負責人洪博修通話(通話28秒,見原審卷㈥第131 頁正反面通聯紀錄),而呂振維在群御廣告公司春聯估價單上簽名的時間則為100 年12月28日14時40分(惟呂振維筆誤將12月寫成11月,詳呂振維於原審卷第25頁反面證詞),從上述呂振維與洪博修聯繫之過程,可知呂振維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修改檔案完成後,旋即委託群御公司印製馬吳春聯。
⑷證人即群御公司負責人洪博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於101 年總統大選期間,群御公司有無承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委託印製文宣?)有,我們印了33萬張春聯。
(問:你們印的是這個嗎?《經提示》)應該是,我們公司還有電子檔。
我只記得龍騰虎躍這個,縣長這個我就沒有特別注意了。」
、「彰化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蕭博修跟我接洽。
我有帶之前的估價單《庭呈估價單》,一張是1.6 元,總價是52萬8000元。
(問:這些春聯你們是自己印,還是另外轉給其他公司或工廠印?)我們是廣告公司,委託上好印刷有限公司印製,上好公司在臺中市西屯區,印好之後是我們請貨運行送的,我們通常自己找熟識的配送公司送貨。
(問:後來這一筆春聯貨款,你們怎麼請款?有拿到錢嗎?)我至今沒有拿到錢。
我有寄發票過去了,我應該是交給蕭博修,他幫我去請款。
我想說總統都選上了,國民黨很有錢,怎麼會拿不到,所以我也不在意,蕭博修有關心說很不好意思,我說沒關係,這個絕對不會倒。
後來101 年5 月9 日我們有收到一封信,把發票退還給我,上面是寫陳宴茹寄的。」
、「我跟他說算了,我想如果有錢,有方便再給我就好。
(問:發票被退回的理由為何?)會計跟我說,請款時效,就退回來,沒有給錢。」
、「(問:估價單上面是寫100 年12月28日,該春聯檔案你是何時拿到的?)在100 年12月28日之前,因為我們先拿檔案,再送估價單。
蕭博修只是好意跟我介紹這個生意,春聯檔案我是跟呂振維拿的,應該是呂振維mail給我們,我們只負責印刷。
印刷這33萬張,應該2 日內就可以印完,印完之後就盡快送到總部。
(問:你從拿到檔案到交貨至競選總部,大概花了多少時間?)如果拿到檔案我們就直接去印,大概是2 至3 天,2 天印完,乾了以後,第3 天就送過去。」
、「蕭博修只是跟我介紹這個生意,說有東西要印,然後我是去找呂振維拿檔案。」
、「發票是開給馬英九吳敦義競選辦公室。」
等語(見原審卷第19反面-22 頁反面),核與前揭⑶部分之論述相符,並有證人洪博修提出之100 年12月28日群御廣告估價單(記載菊版長四開、單面彩色+1特別金色,158.2 磅特銅紙、33萬張,單價1.6 元,總價52萬8000元,且有發包人「呂振維」之簽名,簽名時間14時40分,見原審卷第122 頁)、ZA00000000號統一發票(33萬張,單價1.6 元,總價52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23 頁)、陳宴茹101 年5 月8 日掛號退還發票的信封袋影本(原審卷第124-125 頁)附卷可參;
況承前揭⑶所述,呂振維係彰化版馬吳春聯的修改者,原審於勘驗呂振維電腦時,即發現呂振維將群御廣告33萬份春聯、總價52萬8000元的估價單予以掃瞄存檔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77- 178頁),然卻查無呂振維委託國榮公司印製馬吳春聯之任一紀錄,足證明馬吳春聯係由群御廣告公司印製無誤。
⒉「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部分:⑴馬吳全國競選總部發言人李佳霏於100 年12月27日發佈新聞,即日起推出「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乙節,此有新聞網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99 頁)。
被告卓伯仲獲悉有此文宣後,即向全國競選總部索取該小冊子,其於101 年1 月6 日14時57分18秒,與臺北市02-27***673 李小姐聯繫,李小姐打來即稱「伯仲大哥你好,我這邊是*** 辦公室,我姓李。」
「老師有說要提供『安心小冊』,就是總統的那本小冊給你這邊。」
「上次您說需要32萬份,對不對?」卓伯仲答稱「對對,我們需要在彰化縣內家戶派發。」
,李小姐又說「是是是。
我們從明天開始可以分批下去給您。」
「我跟你確認一下您這邊的地址是?」,卓伯仲說「你要寫彰化市○○○路000 號。」
,李小姐又說「好好。
因為份量很大喔,你要確定你那邊放得下喔!」卓伯仲說「我們總部絕對放得下,我們總部是全臺灣最大的耶!」,可知被告卓伯仲之規劃是要在彰化縣內「家戶派發」安心小冊,雙方並談定寄送32萬份小冊子至被告卓伯仲指定之地點,有原審製作之補充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
⑵又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是由臺北全國競選總部提供32萬份送來彰化,根本不需要被告吳俊德另外印製:①101 年1 月8 日20時47分02秒,持用0917***810電話的司機與939***988 卓伯仲談論送馬英九文宣,司機先生說「喂喂,我昨天有送貨下去嘛!就是今天透早…你那邊有收到了嗎?對沒?」、「我送那個馬英九的文宣啊。」
、「我是送馬英九文宣下去的。」
,卓伯仲應答之後,司機又說「喂,卓先生喔?」「我剛才打都沒人接,不敢下去。
(哈哈)我現在貨車都疊好了,我十二萬可能一台大車下去啦。」
「我現在下去,可以像早上那樣下貨嗎?」,卓伯仲答應說好「好啊,你什麼時候要過來?」,卓伯仲叫司機直接送去郵局「我現在在聯絡耶,因為你有我的手機嘛,如果OK我就打給你。
再叫你直接載去郵局。」
,司機說「哪你要找大間的郵局喔,因為包括你那些…有四十版(棧板)ㄟ」(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原審製作補充譯文),可知101 年1 月8 日早上已經送一貨車12萬本到彰化,同日晚間,又有一台貨車堆放四十個棧板,多達12萬份馬英九文宣,要從北部下來彰化,並經卓伯仲指示送去郵局,此份文宣即是北部送來「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
②繼於101 年1 月9 日12時14分37秒,郵局人員鄭先生以0911***585打電話給0939** *379 呂振維,要談馬總統文宣收費問題,鄭先生說「呂秘書嗎?我彰化郵局行銷科,我姓鄭。
歹勢打擾一下。
我們郵局有收到你們那份選舉文宣,馬英九總統那份。」
「跟你報告一下,你們總共要寄32萬份嘛!」「是今天要寄嗎?」,呂振維說「我知道大概是這樣子。
不是我處理的。」
,鄭先生說「不是你處理的喔?那我跟你講一下,那還差十幾萬份今天會補嗎?」「件數經我們點了之後,只有二十幾萬件。」
,呂振維說「這樣子喔」,鄭先生說「是,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就是價格,我們今天要收現金。
跟之前一樣啦。
因為他重量是超過50公克,它也不是A4的兩摺頁。
它就是像一本書一樣。
這樣每一份就是4.2 元。
但是我們跟總公司協調了,總公司給我們最優惠的價格,變成1.76元。
差優惠兩三塊之多喔。
一份1.76元,今天要交寄的話,就是1.76乘以32萬。
但是你的件數要補到32萬。」
「現在我們估計有二十多萬。
差十幾萬份。
對,你看看那是誰送的。
那是印刷廠送來的。」
「發得大量,都是要先現金喔。
幫忙一下。」
(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③101 年1 月9 日13時54分53秒,郵局鄭先生又打電話來催呂振維,鄭先生說「呂秘書喔,我彰化郵局行銷科,我姓鄭。
不知道你有沒有幫我問一下這份『讓人安心的文宣』的寄送…」「對。
要不要趕快,因為今天就要寄了嘛!」「所以還蠻緊急的。
你有問那個…剩下十幾萬份在哪裡啊?」,呂振維說「這些我都積極了,我現在在等回覆。」
「我現在在等回應啦」(見原審卷第79頁)。
④又上述譯文中所說「每份重量50公克,像一本書,現在已經有20幾萬份放在郵局,總共要寄32萬份、讓人安心的文宣」,即指「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
郵局人員又於101年1 月19日14時9 分14秒,以手機電催呂振維趕快決定,最低運費就是每本1.76元運費(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但最後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決定不由郵局發送,改以民間派報方式發送,此由卷附之國民黨縣黨部核銷單上記載「自由時報於員林鎮之『讓人安心馬英九』派報費5000元」可知(見原審卷第59頁,其上記載交易日期101 年1 月1 日應屬有誤)。
⑶證人即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創意總監李湯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這一本文宣是你們負責設計的嗎?《提示『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也是我們委託廣告公司設計的,這應該是一家出版社設計的,但是出版社的名字我不清楚。
」、「這部分也是全國競選總部負責,交給哪一家印刷我不清楚,是設計的公司直接發包去印的,設計公司我不記得了,是全國競選總部付錢的。」
、「印的量很多,大概有上百萬份」、「(問:印了上百萬份小冊子之後,你們有無跟彰化競選總部或彰化縣黨部的人聯繫,他們要求你們額外再提供這種小冊子到彰化來?)我後來問我的組員,我的組員回報說,當時彰化有要求希望每家戶都要有,所以我們後來有根據彰化的家戶數約30萬或31萬左右,由印刷廠直接派送過去。」
、「(問:你們有提供「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的檔案,給彰化競選總部自己去印嗎?)沒有,是由全國競選總部統一印製。
(問:小冊子和八大文宣的請款或付款資料要找誰要?)全國競選總部行政組應寶國。」
、「(從配送明細來看,『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總共印製172 萬份,是不是這個數量?)差不多,手冊有上百萬份沒有錯。
(問當時是否提供32萬份安心小冊子到彰化競選總部?)對。」
、「(問:你在擔任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創意總監的時候,是否全國競選總部規劃的所有文宣檔案都會提供給各縣市?)八大族群文宣、黃金十年讓幸福增值的電子檔有寄給各縣市去運用,但是安心手冊沒有提供電子檔。」
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至8 頁反面),並提出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各縣市黨部需求數量表,其上記載「彰化縣黨部三組12,000本,預計101 年1 月7 日送達」,及「彰化縣(卓伯仲)320,000 本預計101 年1 月9 日送達」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00-101 頁),可知馬吳全國競選總部本來即有贈送彰化縣黨部1 萬2000本的計畫,嗣經卓伯仲追加索討32萬本。
再依證人李湯盤的證詞可知,此份小冊子是全國競選總部負擔費用,送32萬份到彰化家戶發送,費用也是向全國競選總部請款,並未提供電子檔給其他總部使用,而彰化縣戶籍僅36萬餘戶,已經有原本送給彰化縣黨部1 萬2000本,卓伯仲又向臺北索討來32萬份,合計已有33萬2000本,已能符合被告卓伯仲「家戶派送」之規劃,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並無另外花錢印製之必要。
⑷證人即永光彩色印刷公司(下稱永光公司)經理陳建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100 年底有無承接101 年總統大選馬英九、吳敦義全國競選總部的文宣案件?)有,我承接印製『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
我任職於永光彩色印刷公司,公司位於臺北中和,我是經理,初期接洽生意是我談的,我是跟文宣設計公司談的,後面就由我的助理去執行。」
、「這是我們公司的請款單,我們印了172 萬本,總金額是630 幾萬元,一本3.67元。
現在印刷很難做,他們應該也是有比價。」
、「(問:你印製的價格會否因為印刷份數而不一樣,例如印越多份會越便宜?)會。
我們有分好幾次印,總共印製172 萬份,因為後面是我助理處理的,我的印象,第一次印好像是40、50萬份。
其實現在印刷到10萬份以上,價格幾乎沒有差別,那不是差幾角,是幾分、幾毫而已,10萬份以上幾乎沒有再降價的空間。
(問:『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你當時是用什麼紙印的?)我記得應該也是100 磅的道林紙,是他們要求的。
請款單上面沒有記載是用什麼紙。
(問你們印製「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是向誰請款?)好像是跟國民黨部。」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以下),並有證人陳建超提出之永光公司請款明細表,記載小冊使用100 磅道林紙、印製172 萬本,若不含編輯費、製版費、總價為631 萬5000元、單價3.67元、100 年12月底請款,另含編輯費、製版費、貼紙、運費等,總請款金額為742 萬8885元,並有100 年12月30日之XX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21 頁)。
再者,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向監察院申報書中,確有此永光公司請款之728 萬5635元,些微差額應係折扣所致(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核與被告吳俊德辯稱其加印製23萬4000本,與彰化縣家戶數顯不相當。
況證人陳建超證述小冊子印超過十萬本以上就沒有再降價空間,永光公司印製一份單價僅3.67元,被告吳俊德竟稱其印製一份收費7.8 元,足足為永光公司的2.12倍,參酌證人李湯盤證稱從未提供電子檔給各縣市,被告吳俊德若要重新將成品掃瞄列印,印刷品質必然不佳,又豈有收費高達2.12倍之理。
再者,被告卓伯仲當時已向臺北馬吳全國總部索討32萬份,其若再另外以2.12倍的價格,委託吳俊德印製,亦不合常理。
⒊彰化縣競選總部「馬英九總統照顧我們彰化人」或「馬英九總統『最』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部分:⑴被告吳俊德先辯稱:其有印此文宣,並提出沒有「最」字的全版成品為證;
被告卓伯仲亦辯稱:被告吳俊德有印製此文宣;
然吳俊德之原審辯護人最後具狀稱:800 萬8560元請款發票內沒有包含「馬英九總統照顧我們彰化人」或「馬英九總統『最』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參前揭㈦、⒈所示表列)⑵經原審勘驗呂振維電腦,查悉此文宣之美工設計者是呂振維,勘驗結果如下:┌────┬────┬──────┬──────────────┐│內容 │最後修改│檔名(文件夾│路徑 ││ │時間或建│名稱) │ ││ │檔時間 │ │ │├────┼────┼──────┼──────────────┤│照顧我們│101年1月│『馬英九照顧│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宣 ││彰化人文│11日下午│彰化人-JPG. │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51││宣成品 │03:46至│jpg』或『011│對田中的建設』下有四個檔案(││JPG檔案 │03:48 │3-彰化馬英九│原審卷第229 至231 頁)(原││及 │ │總部-H24.8×│審卷第109 頁) ││CDR檔案 │ │W32 公分- 照│ ││ │ │顧彰化人-CDR│及『C:Documents and ││ │ │12. cdr』 │Setting\Boss\MyDocument\ ││ │ │ │Downloads\0102』 ││ │ │ │路徑下有一個檔案 ││ ├────┼──────┼──────────────┤│ │101年1月│自動備份2吉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宣 ││ │12日下午│利-a3雙面-背│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55││ │09:08 │面-4000張 │回應文宣』 ││ │ │.cdr │(原審卷第163 頁) │├────┼────┼──────┼──────────────┤│「最」照│101年1月│2-吉利-a3雙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F:\燒錄 ││顧我們彰│12日下午│面-背面-4000│存檔\F980116\010120馬英九 ││化人文宣│09:19 │張.cdr │2012\06-照顧彰化人』及『E:││成品 │ │ │\文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 │ │ │日\55回應文宣』 ││ │ │ │不同路徑下,有同樣檔名之文宣││ │ │ │ ││ │ │ │(原審卷第165 頁) │├────┼────┼──────┼──────────────┤│文件夾 │101年1月│06-照顧彰化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F:\燒錄 ││ │17日下午│人 │存檔\F980116\010120馬英九 ││ │01:54 │ │2012』 ││ │ │ │(原審卷第88頁) │└────┴────┴──────┴──────────────┘⑶另此文宣是在101 年1 月14日總統大選投票前幾天才趕工完成,製作的起源及流程有相關監聽譯文可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61 頁以下):┌────────────────────────────┐│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5日 22時46分09秒 ││ ││B(卓伯仲):嗨,振維!。
││A(呂振維):是。
你現在有空嗎? ││B:好,你說。
││A:今天縣長有找我過去,要作一張文宣。
││B:哪一張文宣? ││A:就是關於那個.. ││B:田中的嗎? ││A:不是,是『馬英九總統在彰化…馬總統欺負我們彰化人』 ││ 的那一份。
││B:我知道,我知道。
那他資料給你了嗎? ││A:他請那個財政處長準備一些資料,明天早上會給我。
││B:那可以啊,我大概明天早上我就回去啦,我明天就忙完了。
││ 你那個賀卡要先印喔! ││A:有,我有請那個『子偉』送過來了。
││B:裡面內文你要先印喔!信封可能比較晚嘛,對不對。
││A:對對對,可是現在賀卡還沒過來。
││B:唉呀,你跟他說壹仟張也沒關係,二千張也沒關係。
││A:我今天有打電話去催了,不然剩下二禮拜我怎麼來得及作。
││B:信封呢?信封那作下去了嗎? ││A:他現在正在折。
││B:好啊,這樣可以。
我是提醒你那個賀卡可以先印啦。
還有, ││ 那個該叫民政處去調的資料,你有跟他們講了喔! ││A:有。
││B:好啊,好啊。
│├────────────────────────────┤│0972***255縣長隨扈→發話→ 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12日 11時42分07秒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隨扈基地台: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6F頂 ││ ││ A(呂振維):喂。
││ B: 喂,我士宜喔。
我要一個比較急的資料,就是上次你有作 ││ 一些彰化縣建設經費的文宣,包括那個『統籌分配款。
麥 ││ 閣牽拖』的稿子嘛。
││ A:對。
││ B:你可以中午拿來給我嗎? ││ A:好,你是要原始那些資料喔? ││ B:就是你做好的,就是文宣。
││ A:我做好的文宣喔!好,我有電子檔可以EMAIL給你啊! ││ B:可是印出來的… ││ A:實體明天才會上報阿! ││ B:因為老闆下午開記者會急著要。
││ A:喔,那就只有用列印的列印出來了。
││ B: 就是要『統籌分配款。
麥閣牽拖』的底稿。
是不是有其他 ││ 文宣,說講彰化縣建設經費的部分? ││ A:嗯嗯。
││ B:你都一起給我。
││ A:好。
││ B:中午喔! ││ A:好。
││ B:BYE BYE。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18***257縣黨部蘇明國主委 ││101年1月12日20時33分37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市○○路000號14樓頂 ││ ││ A(卓伯仲):喂。
主委。
││ B(主委) : 伯仲嗎?拍謝。
我現在開危機處理小組會議。
他們││ 反應處理的結果,上次我們那個統籌分配款的這一││ 張喔… ││ A:有啊,我們已經有刊報紙…明天就會見報了。
││ B:有登報? ││ A:有啊,有登報。
││ B:是你們自費登報喔,這樣喔! ││ A:我們有登報啊,明天。
││ B:你沒有製作文宣喔? ││ A: 文宣有問過郵局,郵局說來不及發,郵局不收了。
所以我 ││ 們報紙明天就出來了。
你開完會過來看嘛,我在官邸這邊 ││ 。
還是你叫人過來拿?也可以。
││ B:我們過去看好了,現在連...玉珍他們都在這邊。
││ A:沒問題,那個都已經差不多了。
││ B:明天有登報出來喔... ││ A:會見報...在廣告...我們的說明寫得很好。
││ B:好好謝謝。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18***257縣黨部主委蘇明國 ││101年1月12日20時36分19秒 ││卓基地台:彰化縣○○市○○路000號14樓頂 ││ ││ A(卓伯仲):喂。
││ B(主委):伯仲喔! ││ A:請說。
││ B:我可不可以請一個人過去你那邊拿一個稿喔… ││ A:可以啊。
││ B: 我現在來請印刷所印一下,明天一早挨家挨戶,全彰化市││ 給他分一分…. … ││ A :不用,來不及啦,多了錢的,我們報紙都已刊登了。
││ 你不要被黨部那些人給騙了。
…要不然你先過來拿稿好了,││ 你拿去看一下就好了,那個刊報紙就好了啦。
││ B:我叫穎青過去拿,好不好。
││ A:好好好。
│├────────────────────────────┤│04-36***826白紗科技印刷公司→發話→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12日 20時53分09秒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 ││A(呂振維):喂,你好 ││B(白紗公司):喂你好。
我白紗。
你吉利那邊是不是有一組海報││ ,你那邊已經好了嗎? ││A:我現在還在弄。
││B:好,你依照以前的HTTP位置傳來,但是你檔名之前一定要打『││ 吉利』,一定要打『22吉利』。
你弄好之後,再打電話給我們││ 小姐。
我把電話給你『04-360***22』,找涂小姐。
││A:04-350***22,涂小姐,好。
OK。
││B:我在等你這一組,我現在要。
││A:好。
││B:你檔名要打『22吉利』喔。
好好。
││ │├────────────────────────────┤│ 093***9104蕭博修→發話→ 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12日 20時58分46秒 ││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蕭博修:彰化縣○○市○○街00號之2,18號之3 ││ ││A(呂振維):喂。
││B:穎青有過去跟你們拿資料嗎? ││A:有。
││B:走了嗎? ││A:走了。
││B:因為他們一個張國棟…,玉珍都在這邊(小聲聽不清楚) │├────────────────────────────┤│0937***104蕭博修→發話→0939***379卓伯仲接(呂振維手機)││101年1月12日 20時59分30秒 ││蕭博修:彰化縣○○市○○街00號之2,18號之3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 ││C(卓伯仲):喂,博修,怎樣? ││B(蕭博修):他們昨天講的那一張啊『馬英九欺負彰化人』… ││C:有有有,【我們有回應了。
已經拿過去了。
】 ││B:好,楊玉珍與黃君韜也在這裡啦。
││C:神經病...那二個跟我沒什麼關係。
你再那邊等一下。
│ │B:好啦。
│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764楊玉珍 ││101年1月12日 21時09分30秒 ││卓基地台:彰化縣○○市○○路○段000號、351號、353號樓頂 ││ ││電話接通後,楊玉珍先旁人說『照顧我們彰化人』 ││ ││B(楊玉珍):哈囉 ││A(卓伯仲):楊姐。
怎樣。
││B:大家在看您作的文宣喔... ││A:有沒有很好笑? ││B:很不錯。
││B:那個我們二林鎮長說…因為這只有針對我們彰化縣…只有對我││ 們彰化縣發的文宣啦,在『照顧我們彰化人』上面是不是再作││ 一個比較顯眼的一個『最』字啦。
││A:『照顧彰化人』是不是? ││B:『最照顧彰化人』。
││A:『最照顧彰化人』... 馬英九總統『最』照顧我們彰化人。
││B:因為剩一天而已。
││A:好好好…我改好了。
││B:好,馬上改。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18***257主委 ││101年1月12日 21時11分14秒 ││卓基地台:彰化縣○○市○○路000號14樓頂 ││ ││A(卓伯仲):主委。
││B(主委):伯仲,你這個寫得非常好啊。
現在,剛才大家的意見啦││ ,小組的意見啦,就是希望趕快送到家戶啦。
││A:那就去印啦! ││B:晚上可以印出來嗎?明天早上,全縣我下去,我請他們趕快下││ 去… ││A:不用啦,我們這邊來弄,…我跟你講…我不相信國民黨的效率││ ,我們自己來發就好了。
你不要相信國民黨那些三組的那些人││ ,不要相信他們… OK。
那我就改一個字,我們晚上就下去發 ││ 了啦!明天要中午以後才會好。
他說..量那麼大要到中午以後││ 。
如果好了,我叫人送一部份過去你那邊。
││B:好好。
││A:另外一個寫得有讚否?有沒有好笑?..喂喂喂..你們怎麼.. ││(蘇明國已經掛斷)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764楊玉珍 ││101年1月12日 21時18分16秒 ││卓基地台:彰化縣○○市○○路000號14樓頂 ││ ││電話接通後,楊玉珍對旁人說『我們的規格沒有那麼小』 ││ ││A(卓伯仲):喂,楊姐,你說。
││B(楊玉珍):伯仲,內容剛才那個『最』字以外,其他沒有意見。
││A:『最』改好了,我改好了,最快的速率改好了。
││B:大家在問。
那個規格多大? ││A:『A3』。
││B:A3喔,沒問題,瞭解了。
││A:你們在幹嘛…他們問這個幹嘛...都沒有人稱讚我文筆很好, ││ 幹... ││B:每個人都說很好。
大家都快笑翻天了,拜託你趕快印出來。
我││ 們快急死了。
││A:你拿給蘇明國,我跟他講一下,跟他說伯仲在抗議,說都沒有││ 人稱讚他! ││ (楊玉珍把電話拿給蘇明國) ││C(蘇明國):伯仲。
││A:我要抗議,你們都沒有人稱讚我的文筆很好…主委你們都沒有││ 一點幽默感喔?你們不覺得很好笑嗎? ││C:哈...拍謝拍謝。
││A:你們壓力不要那麼大,你們沒有覺得寫得很好笑嗎。
││C:謝謝。
││A:好啦。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764楊玉珍 ││101年1月12日 21時21分07秒 ││卓基地台:彰化縣○○市○○路○段000號、351號、353號樓頂 ││ ││B(楊玉珍):哈囉 ││A(卓伯仲):請說。
││B:你要訂多少份數? ││A:三十二萬份。
││B:有三十六萬戶不是嗎? ││A:沒有,只有三十二萬戶。
││B:OK。
主委在競選總部。
││A:你跟他們講,不用緊張..因為明天也會刊報紙啊,你去看報 ││ 紙,報紙也會刊出來。
││B:我瞭解。
主委他們問,黨部這邊有多少份要過來? ││A:問他需要多少,你跟我講,我就印給他。
││(楊玉珍向主委問:『伯仲問你需要多少?』主委說『他可以處││理的』) ││B:你可以處理的部分以外,他來處理啊。
││A:其實,我處理就是幾乎都有了,分一些給他們好玩一下也可以││ 啊。
你問他要幾張。
││B:所以全部我們這邊處理也沒問題?OK那... ││A:沒問題啊,你問他要幾千張? ││(楊玉珍向主委說『伯仲說他都可以處理啦』) ││A:沒關係,到時候剩的我再拿一些過去, ││B:好啦,那就看多少可以給黨部啦。
││A:你們出去拜訪時可以順便發。
因為有時候發也不一定可以很 ││ 快發到。
││B:他們要去…他們黨部這邊要去上廣告啦。
││A:他們要哪裡去上廣告啊? ││B:電視託播。
││A: 隨便啊,他們拿去啊。
他們自己去託播。
這東西託播有什麼 ││ 用,字這麼多怎麼播..... ││B:沒有,沒有,他們要主題而已 ││A:隨便吧,沒關係他們去弄吧,我沒有意見啊,他們自己去弄 ││ 就好了。
││B:那個圖檔可以MAIL過來嗎? ││A:圖檔沒有MAIL過去嗎? ││(卓伯仲對旁人說:圖檔MAIL給黨部?黨部沒有嗎?) ││B:黨部這邊沒有。
││A:好,MAIL給誰? ││B:MAIL給國禎。
││A:唉呦,國禎是秀逗的,給國禎..喂? ││B:我有在聽。
││A:他就秀逗,秀逗,要這個作什麼?他搞不好要拿這個去給翁 ││ 金珠通風報信喔,你要注意這件事情。
││B:我盯著他。
││A:要EMAIL他喔? ││(卓伯仲問旁邊的呂振維,『我們EMAIL過去,甘有妥當?』) ││A:不必啦,他要上什麼,我不曉得,你跟我講好了。
他要上什 ││ 麼圖檔..他要怎麼上電視啊? ││B:他.. ││(楊玉珍向旁人問『伯仲在問你怎麼上電視?』旁人說『我要他││ 做成圖卡啊』) ││B:他說做成圖卡啦。
││A:圖卡?可是這個字這麼小,他看得到嗎? ││B:所以他會把小字拿掉,只有八百六十五億..八百六十五億條 ││ 列的部分會列出來。
││A:好好,那我就E這個給他就好了嘛 ││B:OK。
││A:他的EMAIL咧? ││B:EMAIL..來..WWW. ││(卓伯仲把手機給呂振維) ││呂振維:你好。
││B:WU780410@YAHOO.COM.TW。
││呂振維:WU780410@YAHOO.COM.TW。
││B:OK。
│├────────────────────────────┤│0937***104蕭博修→發話→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12日 21時28分34秒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蕭博修:彰化縣○○市○○街00號之2,18號之3 ││ ││A(呂振維):你好。
││B:ㄟ,三十二萬份這樣沒辦法發,現在伯仲他是說他要處理?真││ 的嗎? ││A:對阿對阿。
││B:怎麼處理? ││A:我也不知道(嘻笑)。
││B:什麼不知!要說個清楚啊,現在是要怎麼分配?不然你要怎麼││ … ││A:不然你直接跟他講。
││ (換人) ││C(卓伯仲):不用啦,那些叫派報公司去弄就好了。
││B:派報公司?你要幾點印出來,你有跟人家講嗎? ││C : 有,我都處理好了啦。
那要中午以後才能印得出來啦。
大概││ 中午左右,就開始發了。
我都問好了,你現在要給郵局,郵局││ 不收了啦。
││B:我知道郵局不收啊。
││C:給民間的派報啦。
那些都說好了啦。
││B:好啦,你要處理好,到時候派報公司推給你,我們幾個要去扛││ 嗎? ││C:不會啦,我處理就好了。
而且還會印報紙咧,你怕什麼? ││B:好啦,已經確定了,我跟大家宣布啦。
││C:沒問題啦。
│├────────────────────────────┤│0939***988卓伯仲←受話←047***082呂振維 ││101年1月13日 14時15分18秒 ││卓基地台:彰化縣○○鎮○○路○段○○巷00弄000號4樓 ││ ││B(呂振維):我是振維。
││A(卓伯仲):振維。
我在路上了,有什麼事情請說。
││B:中國時報來電給尺寸了,他也建議改成15號的商業稿。
││A:多少錢?你叫他把價格傳過來啊!價格傳過來,他有來報尺寸││ ,你把它改好。
││B:好。
││A:我馬上到…ㄟ那個印好了嗎? ││B:那個部分? ││A:昨天那個啊! ││B:還沒拿到。
││A:你向他們催一下! ││B:好。
││A:你順便…啊…你先辦這個好了。
│├────────────────────────────┤│0937***104蕭博修→發話→0939***379呂振維 ││101年1月13日16時04分07秒 ││蕭基地台: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4樓頂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 ││A(呂振維):你好。
││B(蕭博修):那個..昨天黨部說要印的印好了嗎? ││A:有,黨部拿去了。
││B:又變成黨部拿去了?三十幾萬份咧! ││A:那個用派報的啊! ││B:送派報派出去喔?都出去了嗎? ││A:對啊,我這邊有剩一些啊,黨部那邊有二千,我這邊有壹仟多││ 。
看誰要發。
││B:好啦,目前就是交給他們就沒事了。
││A:是啊。
││B:好,BYE。
│├────────────────────────────┤│0939***988(呂振維代接)←受話←0932***764楊玉珍 ││101年1月13日 17時36分45秒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路000號14樓頂 ││ ││A(呂振維):喂,你好。
││B(楊玉珍):振維,昨天那個文宣已經印出來了嗎? ││A:已經印出去了! ││B:那我們那邊有沒有留? ││A:有。
││B:現在火車站有蔡英文的人,正在火車站的出口…對每一個出來││ 的人,就說拜託!蔡英文。
我想說…我們的文宣也可以發啦!││A:好,我有留啊!你叫人來拿也是可以啊! ││B:這樣我叫駿霖下去處理,好沒? ││A:好。
│└────────────────────────────┘⑷從上述101 年1 月12日11時42分07秒譯文,呂振維說「實體明天才會上報阿!」,縣長秘書說「因為老闆(卓伯源)下午開記者會急著要。」
,呂振維說「喔,那就只有用列印的列印出來了。」
,即可知當時此文宣尚未有印刷實體,只有電腦裡的檔案。
101 年1 月12日20時36分19秒譯文,蘇明國主委說要印刷為實體,卓伯仲說「不用,來不及啦,多了錢的,我們報紙都已刊登了。
你不要被黨部那些人給騙了。
…要不然你先過來拿稿好了,你拿去看一下就好了,那個刊報紙就好了啦。」
,可知至此時仍未印刷為實體。
101 年1 月12日21時09分30秒,楊玉珍向卓伯仲表示二林鎮長建議標題改成「馬英九總統『最』照顧我們彰化人」,嗣蘇明國主委於101 年1 月12日21時11分14秒表示希望趕快送到家戶,卓伯仲答稱「那就去印啦」,至此才決定印成實體。
⑸對照上述呂振維電腦裡修改為「最」照顧我們彰化人檔案的時間,也是101 年1 月12日21時19分,可知定稿要印之文宣,實為「最」照顧我們彰化人此一版本(見原審卷第74頁)。
又101 年1 月12日21時28分34秒,蕭博修以電話催呂振維,說「ㄟ,三十二萬份這樣沒辦法發,現在伯仲他是說他要處理?真的嗎?」,卓伯仲接過電話說「有,我都處理好了啦。
那要中午以後才能印得出來啦。
大概中午左右,就開始發了。
我都問好了,你現在要給郵局,郵局不收了啦。」
,蕭博修問「我知道郵局不收啊。」
,卓伯仲說「給民間的派報啦。
那些都說好了啦。」
綜上可知,至101 年1 月12日21時11分許才決定委外印刷,並預計翌日(13日、即投票前一日)中午才印得出來。
嗣至101 年1 月13日14時15分18秒,卓伯仲問「我馬上到…ㄟ那個印好了嗎?」「昨天那個啊!」,呂振維說「還沒拿到。」
可知32萬份文宣還沒印出來。
101 年1 月13日16時04分07秒,蕭博修打電話問呂振維,蕭博修問「昨天黨部說要印的印好了嗎?」,呂振維說「有,黨部拿去了」,蕭博修又問「又變成黨部拿去了?三十幾萬份咧!」,呂振維說「那個用派報的啊!」,可知在101年1 月13日14時15分至16時4 分之間,該32萬份文宣已經印好且已發送出去。
⑹而依上述101 年1 月12日20時53分9 秒通話譯文顯示,呂振維要傳稿子到白紗科技公司委託印製文宣,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白紗科技印刷公司業務主任林長裕,其證稱:「白紗公司是上櫃公司,在印刷界是大公司,101 年1 月13日有幫彰化競選總部印A3的海報,100 磅,4000張,雙面的,馬英九海報。
這4000張文宣印好之後載去吉利公司。
銷貨單上寫『尺寸42.2×29.7公分』即A3,上面寫『有白邊』就是海報有留白邊。
如果A3印32萬份,一夜就可印的出來,若從收到檔案開始,要印32萬張A3雙面的文宣,用一台四色機印要16個小時,一般我們都是用一台下去印,我們不會一次開到四台,因為版子的問題,只會用一個版子架在一台機器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以下)。
白紗公司業務主任林長裕雖然證稱其只有印製4000張馬英九海報,並非印製32萬張,但參照證人林長裕所述,白紗公司是印刷界大公司,32萬張A3雙面文宣最快要16個小時才能印出來,然此份文宣自101 年1月12日21時許至13日14、15時之間印製好32萬份,僅餘17、18個小時可以印製,否則趕不及101 年1 月13日晚上10點法定競選活動截止時間,按理自應就近委由中部地區的印刷廠印製,在時間如此緊迫下,更不可能委託遠在臺南的國榮公司印製。
⒋卓伯源署名「在總統家裡的感動」乙文(客廳版或公寓外觀版)部分:⑴經原審勘驗被告卓伯仲筆電之結果,發現有「在總統家裡的感動」WORD檔案,最後存檔時間是100 年12月10日22時20分定稿(見原審卷第160 頁),可知此份文宣的文字部分是由被告卓伯仲執筆,而依據卓伯仲手機通聯紀錄基地位置顯示,此時卓伯仲人在臺北市(見原審卷㈧第142 、171 頁)。
另經原審勘驗呂振維電腦之結果,呂振維黑色電腦裡的「在總統家裡的感動」WORD檔案,是100 年12月10日22時26分存檔(見原審卷第48頁);
另外在呂振維白色電腦裡「在總統家裡的感動」WORD檔案,是100 年12月10日22時32分存檔(見原審卷第8 、第101 頁)。
而同一個檔案複製到不同電腦,不會改變最後修改時間,除非是更動裡面文字並存檔才會紀錄新的變動時間。
呂振維電腦與卓伯仲筆電中,同一份文稿WORD檔有時間差,應該是電郵寄給彰化的呂振維,呂振維收到後(可能有修改,也可能沒有修改),重新存檔以致變動時間。
⑵依原審勘驗呂振維電腦之結果,此文宣之美工設計者是呂振維,其文字稿、圖片檔及成品之建檔順序如下:┌────┬────┬──────┬─────────────┐│內容 │最後修改│檔名(文件夾│路徑 ││ │時間或建│名稱) │(原審卷內出處) ││ │檔時間 │ │ │├────┼────┼──────┼─────────────┤│文字稿. │100年12 │在總統家裡的│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doc │月10日下│感動.doc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午10:32│ │\39在總統家裡的感動』 ││ │:48 │ │(原審卷第214 頁) │├────┼────┼──────┼─────────────┤│馬總統文│101年1月│P0000000.tif│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山區房屋│6日下午 │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外觀照片│11:14 │ │\31馬的文宣』 ││檔 │ │ │(原審卷第181 頁) │├────┼────┼──────┼─────────────┤│成品JPG │101年1月│『背面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檔案 │7日上午 │4-1.jpg 』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12:06 │ │\31馬的文宣』 ││ │ │ │(原審卷第188 頁) │├────┼────┼──────┼─────────────┤│成品 │101年1 │『背面4-1中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ai檔案 │月7日上 │國時報.ai』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午12:35│ │\31馬的文宣』 ││ │ │ │(原審卷第194 頁) │├────┼────┼──────┼─────────────┤│成品JPG │101年1月│『聯合報-在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檔案及 │10日下午│總統家裡的感│『E:\文宣稿件\CT1020工 ││CDR檔案 │03:32 │動.cdr』 │作於除蟻日\51對田中的建設││ │ │ │』 ││ ├────┼──────┼─────────────┤│ │101年1月│『彰化馬英九│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10日下午│總部-在總統 │『E:\文宣稿件\CT1020工 ││ │03:36 │家的感動.jpg│作於除蟻日\51對田中的建設││ │ │』 │』(原審卷第107 頁) ││ ├────┼──────┼─────────────┤│ │101年1月│0111-彰化馬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10日下午│英九總部 │『E:\文宣稿件\CT1020工 ││ │03:35:11│-H24.8×W32 │作於除蟻日\51對田中的建設││ │ │公分-在總統 │\0111聯合報』 ││ │ │家的感動.jpg│(原審卷第226 頁)(原審││ │ │ │卷第107 頁) │├────┼────┼──────┼─────────────┤│文件夾 │101年1月│04-在總統家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11日下午│的感動 │『F:\燒錄存檔\F980116\││ │07:11 │ │010120馬英九2012 』 │└────┴────┴──────┴─────────────┘⑶對照上述100 年12月10日呂振維電腦裡的「在總統家的感動」WORD文字檔,以及卓伯仲筆電裡的WORD文字檔,內容均相同,第二段文字有一句「我看到的不只是一個清官的家,更是一個國家未來領導人的居所——沒有多餘的裝飾」(呂振維電腦裡檔案見原審卷第214 頁、卓伯仲筆電裡檔案見原審卷卷第172 頁),此與後來定稿成品之內容「我看到的不只是一個樸素的家,更是一個國家未來領導人的居所,沒有多餘的裝飾」稍有不同,「清官」被改成「樸素」,也少掉破折號「——」(成品見原審卷第227 頁),從文字修改過程可知,此份文稿是卓伯仲100 年12月10日始草擬文字,後再由呂振維美工加上背景照片完成。
⑷被告卓伯仲係於101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前去拍攝馬總統舊家外觀照片,此由當時卓伯仲當時在電話中向縣府秘書王士宜說「我現在來拍總統舊家的外觀,我拍完了,就回辦公室」(見原審卷第67頁補充譯文),又呂振維之電腦中,於101 年1 月7 日就有成品出現,並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2分至36分存檔為CDR 檔案及JPG 檔案(見原審卷第226 頁)。
而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09分41秒,以048***486 電話打給呂振維0939***379手機,詢問總統家的感動文宣要登報之事,譯文如下:卓伯仲說「振維,縣長看過,OK嗎?」「那『在總統家的感動』OK嗎?」,呂振維說「那篇沒改」,卓伯仲說「我跟你說,那篇喔,在桌上聯合報的那個,聯合報那個姓郭的,有沒有。」
「你跟他聯絡一下,明天給他見報嘛!」「你如果不給他,他搞不好見不了報,那『總統家裡的感動』。」
「那聯合報的尺寸你把他調整好,你跟他聯絡一下。」
「等一下你就把『在總統家裡的感動』設法給他,你有他的EMAIL ,你跟他聯絡。
這篇明天見報,一面就好了。」
,呂振維說「好好。」
(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補充譯文)。
復經原審向聯合報總社查詢,此份「在總統家裡的感動」文宣,確實於101 年1 月11日及101 年1 月13日見刊於聯合報彰化版,有聯合報102 年12月17日聯中廣字第1025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
⑸被告吳俊德於原審雖辯稱:伊於100 年8 月份印製總統家的感動文宣、9 月、10月把文宣送到競選總部,印40萬張,每張1.3 元,小計為5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81 頁),然此與被告卓伯仲筆電及呂振維電腦都顯示文稿WORD檔是100年12月10日完成,且101 年1 月7 日才有檔案成品,至101年1 月10日呂振維還在繼續修改成品,要刊登在101 年1 月11日及13日的聯合報等情完全不符,故被告吳俊德上開辯解顯非事實,無可採信。
⑹被告吳俊德雖另辯稱:伊所印製的家的感動文宣背景是客廳,不是公寓外觀云云(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166 頁)。
然被告吳俊德早於102 年7 月19日先向原審提出公寓外觀背景的版本(見原審卷㈣第220 頁),俟原審於102 年12月13日勘驗呂振維之電腦後,才改稱國榮公司印製的是客廳版的家的感動文宣,顯係因辯解與卷證資料不符始翻易前詞,不足採信。
又原審勘驗呂振維電腦內檔案時,雖有發現2 張客廳照片,存檔時間為101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34分及8 時51分(原審卷第8-12頁),顏色分別為彩色及棕色,彩色的時間在前,檔名為「P0000000.tif」,棕色的時間在後,檔名為「P0000000-2.tif」,然101 年1 月4 日卓伯仲與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人員隨即有如下內容之通話(見原審卷第45頁補充譯文):┌────────────────────────────┐│0939***988卓伯仲←受話←0920***861全國競選總部人員 ││101年1月4日16時01分42秒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號 ││ ││ A(卓伯仲):喂,你好。
││ B(全國總部人員) : 伯仲大哥你好,我**(聽不清楚)。
向你││ 報告一下,**老師他也問過總統及夫人,他們說,因為那個地││ 方現在都沒有人住了,所以已經面目全非,(笑)他們說可不││ 可能拍個角落,比較簡單。
││ A:你有看到那個文宣的概念? ││ B: 有,我有看過。
有向他們問過,總統及夫人覺得不太合適 ││ 。
││ A:OK OK那就不要勉強啊! ││ B: 看一看要不要外面的警官拍一下,拍一下他們的公寓呢, ││ 或是…。
││ A: 外面的公寓喔…其實也可以啊。
其實是比較簡單,好啊, ││ 好啊。
可以考慮。
可以考慮。
這樣要拍外面公寓,什麼時候 ││ 去拍?明天? ││ B:什麼時候應該都可以吧! ││ A:外面公寓在哪裡啊?那個地址我忘記了。
││ B 稍後我傳個地址給你好了。
││ A:好啊。
好啊。
不要拍錯家,拍錯家就糗大了。
││ B:不會,不會,我等一會兒傳一個簡訊給你。
││ A:好好好。
我記得那是二樓或三樓,是不是? ││ B:我確認一下,我只知道大概位置,我不確定是幾樓。
││ A:沒關係,你再傳給我。
你還在加油讚,還是已經離開了? ││ B:我已經離開了,我在開會。
││ A:OK。
│├────────────────────────────┤│0939***988卓伯仲←收簡訊←0920***861全國競選總部人員101 ││年1月4日16時05分05秒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號 ││------------------------------------------------------- ││簡訊: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可知呂振維於101 年1 月3 日原係著手設計客廳版本,然隔天卓伯仲與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人員通話後,得知馬總統及夫人覺得不太合適,而改變為拍攝馬英九總統住家外觀,並於101 年1 月6 日前往拍攝馬英九總統住處外觀照片,足證客廳版文宣在101 年1 月4 日即被否決,自不可能於101 年1月4 日至101 年1 月6 日間再倉促委託國榮公司印製客廳版家的感動文宣,被告吳俊德此部分辯解,亦屬不實。
⒌彰化縣競選總部「林肯會投馬英九」一文部分:⑴經原審勘驗呂振維之電腦,查知此文宣之美工設計者是呂振維,其電腦檔案中為馬英九、林肯圖片及林肯名言,有各項組成零件、半成品、成品,詳細內容如下:┌────┬────┬──────┬─────────────┐│內容 │最後修改│檔名(文件夾│路徑 ││ │時間或建│名稱) │ ││ │檔時間 │ │ │├────┼────┼──────┼─────────────┤│白雲(即│100年10 │『扇子-背景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最後出現│月8日下 │6.pad』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於成品上│午12:19│ │\31馬的文宣』 ││白雲背景│ │ │(原審卷第190 頁) ││圖像) │ │ │ │├────┼────┼──────┼─────────────┤│『Nearly│100年11 │『林肯語錄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all │月23日下│.doc』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men... │午06:31│ │\31馬的文宣\圖庫』 ││』林肯名│ │ │(原審卷第273 頁) ││言 │ │ │ │├────┼────┼──────┼─────────────┤│馬英九總│100年11 │『馬英九總統│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統圖像 │月23日下│-回眸.psd』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即最後│午11:56│ │\31馬的文宣』 ││出現於成│ │ │(原審卷第189 頁) ││品上圖像│ │ │ ││) │ │ │ │├────┼────┼──────┼─────────────┤│林肯圖像│100年11 │『林肯03.psd│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即最後│月24日上│ 』及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出現於成│午12:18│『林肯03-2 │\31馬的文宣』 ││品上圖像│ │ .psd』 │(原審卷第186-187 頁) ││) │ │ │ │├────┼────┼──────┼─────────────┤│林肯會投│100年11 │『背面-jpg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馬英九 │月24日下│』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JPG檔案 │午11:19│ │\31馬的文宣』 ││半成品 │ │ │ ││ │ │ │註記:下方右半邊並沒有打上││ │ │ │林肯的生平簡介,此與吳俊德││ │ │ │提出的成品不同 │├────┼────┼──────┼─────────────┤│林肯會投│101年1月│『正面4-1-中│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91頁) ││馬英九 │7日上午 │國時報.ai』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AI檔案(│12:35 │ │\31馬的文宣』 ││成品) │ │ │(原審卷第195 頁) │├────┼────┼──────┼─────────────┤│林肯會投│101年1月│『林肯會投馬│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馬英九 │11日下午│英九CS2.ai』│『F:\燒錄存檔\F980116\││JPG檔案 │05:37及│及『林肯會投│010120馬英九2012\01-林肯 ││及AI檔案│05:38 │馬英九 │會投馬英九』 ││(成品)│ │JPG.jpg』 │(原審卷第111 頁) │├────┼────┼──────┼─────────────┤│文件夾 │101年1月│01-林肯會投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11日下午│馬英九 │『F:\燒錄存檔\F980116\││ │07:11 │ │010120馬英九2012 』 │└────┴────┴──────┴─────────────┘⑵因當時前總統馬英九總統係尋求連任,呂振維又長期擔任卓伯源及藍營的美工編輯工作,故呂振維電腦裡面原即存有大量馬英九圖片檔案及白馬、白雲等零件檔案,以供呂振維組合成各種馬英九文宣。
上述馬英九總統人物肖像、背景白雲檔案之最後修改時間甚早,固不待言。
又呂振維與卓伯仲既欲規劃林肯推薦馬英九的文宣,勢必要先搜尋下載林肯相關資料、圖片檔等等。
故首先,其於100 年11月23日找到林肯名言佳句,呂振維又蒐集14張林肯照片,時間為100 年11月23日下午06時左右存檔,有站姿、坐姿、彩色、黑白、畫像、照片等不同的林肯圖檔等(見原審卷第201 頁)。
又所引用文字「林肯語錄」檔案是100 年11月23日下午06:31建立WORD檔案(原審卷第213 頁),最後選定一張林肯紀念館裡林肯白色坐姿雕像照片,則為100 年11月24日上午12時18分建檔。
又100 年11月24日下午11時19分僅為「林肯會投馬英九」半成品,當時右半邊並沒有林肯的人物簡介。
直至10 1年1 月7 日上午12時35分建檔「正面4-1 中國時報ai」成品檔案,內容就如被告吳俊德提出之成品。
然在101 年1月7 日之前,不可能有吳俊德印製之林肯篇成品問世,且經原審以關鍵字「林肯」及「100 年1 月1 日以後」之條件,搜尋呂振維電腦之結果,最早出現的就是100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31分的「林肯語錄.DOC」文字檔案,以及同日下午6時33分至45分共14張林肯照片,在此之前沒有任何關於林肯之資料存在(見原審卷第272 頁),可見被告吳俊德辯稱其於100 年6 、7 月談論印製林肯篇文宣,9 、10月送到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云云,顯屬不實。
⒍彰化競選總部「韓愈.馬說」一文部分:⑴經原審勘驗呂振維電腦,此文宣之美工設計者是呂振維,其電腦檔案中,文字部分有「伯樂青眼喜際遇,千里腳力奔拔群,仰眸凝遠騰空意,駿足脈動欲凌雲」卓伯仲詩句,及「韓愈.馬說」一文,及如下組成零件及半成品、成品:┌────┬────┬──────┬─────────────┐│內容 │最後修改│檔名(文件夾│路徑 ││ │時間或建│名稱) │ ││ │檔時間 │ │ │├────┼────┼──────┼─────────────┤│韓愈馬說│100年11 │雜說.韓愈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文字檔 │月23日下│.txt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午10:24│ │\31馬的文宣』 ││ │ │ │(原審卷第100 、196 頁)││ │ │ │ │├────┼────┼──────┼─────────────┤│白馬圖(│99年10月│『White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即出現於│26日上午│Hose5.jpg』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成品上的│02:06 │ │\31馬的文宣\馬的圖』 ││白馬) │ │ │(原審卷第218 頁) ││ ├────┼──────┼─────────────┤│ │100年11 │『2560Horse-│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月23日下│001015.jpg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午10:19│』 │\31馬的文宣\圖庫』 ││ │ │ │(原審卷第199 頁) │├────┼────┼──────┼─────────────┤│韓愈馬說│100年11 │正面2.jpg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JPG檔案 │月25日下│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半成品│午12:18│ │\31馬的文宣』 ││) │ │ │ ││ │ │ │註記:右邊標題是『伯樂青眼││ │ │ │喜際遇』七言絕句,但左上角││ │ │ │有括號預留文字區,但吳俊德││ │ │ │提出的成品左上角沒有文字。
││ │ │ │(原審卷第184 、197 頁)││ │ │ │ │├────┼────┼──────┼─────────────┤│韓愈馬說│100年11 │正面2.ai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AI檔案(│月27日下│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半成品)│午10:58│ │\31馬的文宣』 ││ │ │ │ ││ │ │ │註記:右邊標題是『伯樂青眼││ │ │ │喜際遇』七言絕句,但左上角││ │ │ │有刮號預留文字區,但吳俊德││ │ │ │提出的成品左上角沒有文字。
││ │ │ │(原審卷第185 頁) │├────┼────┼──────┼─────────────┤│韓愈馬說│100年11 │正面2-1.ai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AI檔案(│月27日下│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半成品)│午10:58│ │\31馬的文宣』 ││ │ │ │ ││ │ │ │註記:左上角有有一堆亂字,││ │ │ │並且有「大文豪韓愈的見識,││ │ │ │他會投馬英九!」但吳俊德提││ │ │ │出的成品沒有此部分文字。
且││ │ │ │右邊標題並非『伯樂青眼喜際││ │ │ │遇』七言絕句,而是『世有伯││ │ │ │樂,然後有千里馬,千里馬常││ │ │ │有,而伯樂不常有』,與吳俊││ │ │ │德提出之成品不同 ││ │ │ │(原審卷第183 頁) │├────┼────┼──────┼─────────────┤│『伯樂青│100年12 │『總部詩.doc│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眼喜際遇│月14日下│』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七言絕│午10:43│ │\31馬的文宣』 ││句 │ │ │(原審卷第180 頁) │├────┼────┼──────┼─────────────┤│韓愈馬說│101年1月│『韓愈馬說-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JPG檔案 │11日下午│CS2.ai』及『│『F:\燒錄存檔\F980116\││及AI檔案│05:42 │韓愈馬說- │010120馬英九2012-韓愈馬說 ││(成品,│ │JPG.jpg』 │』(原審卷第107 、113 頁││同吳俊德│ │ │) ││提出之文│ │ │ ││宣) │ │ │ │├────┼────┼──────┼─────────────┤│文件夾 │101年1月│00-韓愈馬說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11日下午│ │『F:\燒錄存檔\F980116\││ │07:09 │ │010120馬英九2012 』 │└────┴────┴──────┴─────────────┘⑵承上所述,呂振維身為國民黨陣營長期之美編,電腦裡有大量白馬、白雲等圖片,且建檔時間甚早,尚屬合理。
然應於規劃韓愈與馬英九之關連性時,才開始有韓愈相關資料出現,其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10時24分才建立「韓愈馬說」之TXT 記事本檔案,這張馬圖案是從舊的白馬圖庫中轉出來,取新檔名,故建檔時間變成100 年11月23日下午10時19分建檔,而開始有半成品出現,在左上方加上文字區,時間為100 年11月25日下午12時18分修改。
另一張半成品為100 年11月27日下午10時58分修改,當時加上「大文豪韓愈的見識,他會投馬英九」文字,但是這一句話最後在成品裡被刪除了,且當時標題尚為「世有伯樂,然後有千里馬,千里馬常有,而伯樂不常有」並非「伯樂青眼喜際遇」七言絕句,可知呂振維在100 年11月25日至27日間仍反覆修改這份文宣,根本無從如被告吳俊德所辯解100 年6 、7 月洽談,或9 、10月印製文宣送到馬吳總部云云;
另經原審以關鍵字「韓愈」及「100 年1 月1 日以後」之條件,搜尋呂振維電腦之結果,確實最早出現的檔案就是100 年11月23日下午10時24分之「雜說.韓愈.txt」文字檔,在此之前沒有任何關於韓愈之資料存在(見原審卷第269 頁),可見被告吳俊德所述不實。
⒎彰化縣競選總部「帝問岳飛曰:卿得良馬否」一文部分:⑴經原審勘驗被告卓伯仲筆電結果,此份文宣的文字部分是由被告卓伯仲執筆,其筆電中有「岳飛良馬對」WORD檔案,最後存檔時間為100 年11月26日下午9 時49分(見原審卷第160 頁、內容見原審卷第173 頁)。
而此時卓伯仲人在臺北市(見原審卷㈧第166 頁反面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
⑵又經勘驗呂振維電腦,此文宣之美工設計者是呂振維,相關檔案內容如下:┌────┬────┬──────┬─────────────┐│內容 │最後修改│檔名(文件夾│路徑 ││ │時間或建│名稱) │ ││ │檔時間 │ │ │├────┼────┼──────┼─────────────┤│白馬圖(│99年10 │『White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即出現於│月26日上│Horse3.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成品上的│午02:06│jpg』 │\31馬的文宣\馬的圖』 ││白馬) │ │ │(原審卷第224 頁) ││ ├────┼──────┼─────────────┤│ │100年11 │『00000000-b│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月23日下│480dla10a694│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午09:37│a3..』 │\31馬的文宣\圖庫』 ││ │ │ │(原審卷第222 頁) ││ ├────┼──────┼─────────────┤│ │100年11 │『背-背景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月27日下│3-1.tif』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午11:17│ │\31馬的文宣』 ││ │ │ │(原審卷第193 頁) │├────┼────┼──────┼─────────────┤│岳飛良馬│100年12 │『背面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對JPG檔 │月2日下 │3-1.jpg』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案及AI檔│午08:25│ │\31馬的文宣』 ││案(半成│ │ │ ││品) │ │ │註記:右下角有一堆亂文字,││ │ │ │並且有『岳飛的好眼光,他會││ │ │ │投馬英九』一句,但吳俊德提││ │ │ │出的成品右下角沒有任何文字││ │ │ │(原審卷第220 頁) │├────┼────┼──────┼─────────────┤│岳飛良馬│101年1月│『岳飛良馬對│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對JPG檔 │11日下午│-CS2.ai』 │『F:\燒錄存檔\F980116\││案及AI檔│06:10及│及『岳飛良馬│010120馬英九2012-岳飛良馬 ││案(成品│06:11 │對-JPG.jpg』│對』 ││,同吳俊│ │ │(原審卷第107 、114 頁)││德提出之│ │ │ ││文宣) │ │ │ │├────┼────┼──────┼─────────────┤│文件夾 │101年1月│00-岳飛良馬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11日下午│對 │『F:\燒錄存檔\F980116\││ │07:09 │ │010120馬英九2012 』 │└────┴────┴──────┴─────────────┘⑶由上開內容觀之,此份文宣的背景白馬圖是呂振維於100 年11月27日從舊圖片中轉出,並重新取名『背- 背景3-1.tif』,從檔名可知是要開始設計為背景。
又於100 年12月2 日開始加上雜亂文字,並且有「岳飛的好眼光,他會投馬英九」一句,但是最後這些雜亂文字及岳飛會投馬英九的文字都被刪除,101 年1 月11日建立文件夾後,將未說明為何要票投馬英九的岳飛良馬篇,歸入該文件夾下,而由上述經過即知,呂振維係於100 年11月27日才開始設計岳飛良馬對篇文宣,要無可能如被告吳俊德所說100 年8 、9 月將白馬篇文宣送到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事情存在。
且經原審以關鍵字「岳飛」及「100 年1 月1 日以後」之條件,搜尋呂振維電腦之結果,亦查無100 年11月以前的關於「岳飛」之資料存在(見原審卷第270 頁),可見被告吳俊德所供100 年8 、9月印製岳飛白馬篇云云,要屬不實。
⑷由岳飛良馬對篇半成品有「岳飛的好眼光,他會投馬英九!」及韓愈馬說篇半成品有「大文豪韓愈的見識,他會投馬英九!」,及林肯篇成品有「林肯如果在臺灣,他會投馬英九」文字等邏輯觀之,卓伯仲與呂振維設計一系列文宣之目的,是要由古人的名言文章推薦馬英九;
然查,由被告吳俊德提出之成品及呂振維電腦裡最後的岳飛良馬對篇、韓愈馬說篇,均僅有古文、詩句、白馬而已,並無為何要投票給馬英九之相關理由,乍看之下僅是有圖片的國文教材,可推知岳飛良馬對篇、韓愈馬說篇最後並沒有完成設計。
⑸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及其原審辯護人雖均辯稱:兩匹白馬文宣並不是100 年11月還在「半成品」階段,是早已委託國榮公司印製二份白馬篇文宣,呂振維事後又去動工修改成品,以致於留下100 年11月27日的最後存檔時間紀錄云云。
然呂振維是負責文宣末段加工之人,固然可能把成品加以刪改、重新命名,就如同有「馬英九總統照顧我們彰化人」及「馬英九總統『最』照顧我們彰化人」兩種版本同時存在一樣,但呂振維將沒有「最」字的版本,加上「最」字後成立新版本,是另取新檔名,並未把舊檔覆蓋不見。
而被告卓伯仲是負責文宣前階段構思之人,構思經加工成為成品後,只要修改末端成品,不需要修改前端構思部分,其筆電中「岳飛良馬對」WORD檔案之最後存檔時間為100 年11月26日下午9 時49分,與呂振維將白馬圖檔案重新命名為『背- 背景3-1.tif 』之時間100 年11月27日下午11時17分相當接近,衡情其2 人不可能同時因為不明原因而變動最後存檔時間,益徵岳飛良馬對之文宣,係於100 年11月26日左右始開始著手設計,益見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⒏正面為總統候選人「馬吳聯手認真打拼,繁榮和平人民安心」,背面為彰化縣4 名立委候選人「彰化縣黨部,熱烈推薦,四劍客,誠懇拜託」文宣部分:⑴此文宣為馬吳全國競選總部統一印製,正面為馬吳總統候選人,背面為各縣市立委之聯合競選文宣等情,業據證人即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創意總監李湯盤證稱:「(問:「馬吳聯手認真打拼,繁榮和平人民安心」文宣)這是全國共通版嗎?)正面是全國共通版,後面會按照地方,因為立委同時選舉,所以我們做立委候選人讓他們去運用。
正面是總統、副總統,反面是配合各縣市立委候選人,正面、反面的設計、文字都是我們全國競選總部做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以下)。
⑵證人李湯盤亦證稱:此文宣有提供電子檔給各縣市黨部,所以呂振維電腦裡,正面「馬吳聯手」版面文宣成品檔名為「縣市政績- 共用版-b .jpg JEPG影像」檔案最後修改日期是100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57分(見原審卷第271 頁、卷二十八第150 頁),又呂振維白色電腦裡,背面4 名立委版面文宣成品為「縣市政績- 彰化.JPG」檔案最後修改日期是100 年9 月28日下午08時18分(見原審卷第268 頁、原審卷第149 頁),可確定此為定稿時間。
而正面總統的文宣是各縣市都一致,所以最早在100 年10月8 日國民黨高雄市黨部發送出高雄版的文宣後,在大高雄新聞網已經討論這份高雄版文宣,並有圖檔上網(見原審卷㈣第291 頁討論網頁)。
⑶另證人即印通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通公司)業務員葉俊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印通公司的業務員,我去接洽到國民黨這筆印刷生意。」
、「有印到部分,有正面總統、背面立委即分區文宣」、「分區縣市文宣這些是我提供給檢察官的」、「區域折頁如彰化、臺北、基隆等這些,是9 月底給我們的稿,9 月底做的,單價1.84元。」
「(問:所謂區域政績折頁,是指正面總統、反面立委之文宣嗎?)對,區域就是彰化、桃園、基隆、臺北、新北等各縣市,即正面總統、反面立委之文宣。
(問:區域政績折頁部分,是屬於全國各地的區域嗎?)對。
(問:上面的數量總量是39.5萬份,是否為真?)對,就是全國總量。
(問:馬總統折頁是指什麼?)這是各縣市即區域文宣,臺中2 萬5 ,彰化1 萬5 ,就是正面總統、反面立委之文宣,因為是分批發的。
(問:上面顯示彰化有1 萬5000份,是否為真?)是。」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以下),並提出①第一批為印通公司100 年9 月29日工作單(見原審卷第106 頁,僅記載臺中2 萬5000張、彰化1 萬5000張、南投1 萬張,除中彰投以外,未記載其他縣市)、②第二批為印通公司100年9 月30日加印27萬5000張工作單(見原審卷第110 頁)、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14 頁,記載為單價1.84元,總價為50萬6000元)、③第三批為印通公司100 年10月7 日加印12萬張(見原審卷第109 頁,未記載彰化版幾張)、報價單(見原審卷115 頁,記載單價1.84元,總價為22萬800 元)、④彰化縣黨部託運紀錄(見原審卷第111 頁);
證人李湯盤復提出第二批27萬5000張之分配表,彰化縣分配1 萬3500張(見原審卷第98頁)。
故依據上述①②③工作單、④託運紀錄及證人李湯盤提出之分配表,可知彰化版至少印製、分配2 萬8500張以上。
而彰化縣戶籍資料只有36萬多戶,既已有臺北送來2 萬8500張文宣可用,被告吳俊德卻辯稱國營公司印製40萬張,惟參照前述「馬吳春聯」、「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均係以家戶為單位派發之方式,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應無再委託國榮公司超量印刷,而增加無謂支出之必要,可知被告吳俊德所言即難採信。
⒐正面為「八大族群宣言」,背面為「黃金十年讓幸福增值」之8 份文宣部分:⑴經比對被告吳俊德提出之成品與馬吳全國競選總部提出之成品,此八大族群宣言之背面都是相同之「黃金10年讓幸福增值」內容,正面分成八種族群,故一共只有9 種版面。
且彰化縣101 年1 月為36萬7925戶(見原審卷第87頁人口統計資料),100 年底總統大選時之設籍戶數也約略如此,有些空屋雖有設籍但未必有人居住,參照前述「馬吳春聯」、「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均係以家戶為單位派發之方式,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應無必要印製超過36萬張,被告吳俊德於原審辯稱其每種各印40萬張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9頁),顯與實際需求不符。
⑵其中「客家加油」部分,圖片中馬總統肩挑竹擔,係來自於100 年8 月17日客家義民祭之活動照片,有義民祭照片及新聞可比對(見原審卷四第282 頁、第306 至307 頁)。
又其中「農漁民加油」部分,有記載100 年8 月份農產品外銷數字,經比對財政部新聞稿資料,臺灣100 年8 月份海關進出口貿易統計是在100 年9 月8 日才在財政部新聞稿發佈(見原審卷四第305 頁)。
又其中「勞工加油」部分,有敘述101 年度調升基本工資到1 萬8780元,而勞委會是在100 年9月6 日才公告基本工資調升(見原審卷第126 頁網頁),可知被告吳俊德辯稱:100 年7 月中開始印製八大族群宣言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3 頁),均與事實不符。
⑶另在國榮公司經搜索扣押的光碟片中「02- 八種政策文宣」文件夾是100 年11月11日下午02:37建檔,文件夾下檔案有①反面共用公版- 黃金十年.7Z 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1月11日下午02:37)、②正面- 青年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7日下午01:56)、③正面- 客家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6日下午03:56)、④正面- 原住民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7日下午03:56)、⑤正面- 婦幼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6日下午04:02)、⑥正面-勞工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6日下午04:07)、⑦正面- 農漁民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7日下午04:04)、⑧正面- 榮民政策文宣.7Z 檔案(最後修改時間為100 年11月10日下午02:51)。
⑨正面- 銀髮族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6日下午03:50)。
上述②至⑨就是八大族群文宣的正面檔案,①就是背面同樣黃金十年文宣。
且在呂振維電腦裡有與①至⑨一模一樣時間、檔名、順序的檔案(光碟片內容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7頁反面;
呂振維電腦裡檔案內容見原審卷第270 頁、原審卷第147 頁)。
互核在國榮公司查扣之光碟片裡的八大族群文宣稿,與呂振維電腦裡八大族群文宣稿,可知二者之來源相同,且「7Z」、「rar 」都是解壓縮前之副檔名。
依被告吳俊德與呂振維向來之陳述,上述國榮公司扣案之光碟片,係呂振維提供給吳俊德,意即呂振維先將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寄來之八大族群文宣燒錄進自己電腦裡,在尚未解壓縮前,就重新複製到光碟片交付給吳俊德。
從上述①解壓縮前「7Z」檔案最後時間是100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7分可知,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將上述①至⑨檔案交付給各地方黨部或縣市競選總部的時間,必定是在100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7分以後。
而證人李湯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何時提供這些折頁文宣的檔案給各縣市競選總部?)第一批紙本文宣是10月底完成,所以電子檔大概是在11月初以光碟片寄給各縣市競選總部。」
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亦與上述檔案壓縮時間為100 年11月11日相符。
被告吳俊德辯稱其於100 年7 月就印製,後改稱100 年9月、10月就把八大族群文宣送到彰化馬吳競選總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⑷另依證人印通公司業務員葉俊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印通公司的業務員,我去接洽到國民黨這筆印刷生意。」
、「有印到部分,有八大族群文宣」、「族群文宣及分區縣市文宣這些是我提供給檢察官的。
(問:這些折頁文宣是用什麼紙印刷?)特銅,即特級銅版紙。」
、「(問:用120磅重的特級銅版紙來印八大族群文宣?)對。
如果要節省成本,有時候會用100 磅特銅紙,用特銅紙印出來比較漂亮,用道林紙不漂亮,彩色印刷較粗糙,有些人不喜歡。」
、「八大族群文宣單張報價1.76元,包括折頁在內,貨運運到全省也包括在內,因為貨運便宜。
這個應該是四開的,即四分之一全開大,比A3大一點,一張1.76元。
數量印多就會便宜。」
、「其實單面、雙面差不多價錢,現在很競爭,因為它印工占不多,主要是紙錢,你買到的紙便宜就便宜,買到的紙貴就比較貴,紙的行情是波動的。」
、「(問:分眾文宣折頁是指什麼?跟族群折頁有不一樣嗎?)分眾文宣就是八大族群,族群折頁就是分眾文宣,公關公司的講法是分眾,我們認為是族群,但是指同一份文宣。
(問:上面八大分眾文宣數量是33萬份,是否為真?)我們做的就是我們工作單上的這些數量。」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以下),並有證人葉俊成提出之①100 年10月27日印通公司工作單,八種各印3 萬張,合計24萬張(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08 頁),向馬吳總部報價每張1.76元、24萬張共42萬2400元(見原審卷第112 頁),發票存根聯XX00000000號、發票日期100年11月22日、總價42萬2400元,並註記「送貨;
大臺北地區單一地點及寄貨運到全台數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及②100 年11月21日印通公司工作單,加印8 種分眾文宣,其中客家文宣印2 萬張、其他各印一萬張(原審卷第107頁),向馬吳總部報價每張1.76元,9 萬張共15萬8440元(見原審卷第113 頁)、發票存根聯XX00000000號,日期100 年11月22日,總價15萬8440元(原審卷第105 頁)。
觀諸上述印通公司①②兩張發票合計58萬800 元,在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呈報監察院之會計報表裡,亦記載為100 年12月8 日有此58萬800 元交易完成(見原審卷第128 頁)。
故從上述印通公司第一批印製八大族群文宣之工作單日期為100 年10月27日,比對馬吳全國總部發給各競選總部最後壓縮檔時間為100 年11月11日亦可知,被告吳俊德辯稱100 年6 、7 月即開始印製八大族群文宣乙節,確屬不實。
⑸證人李湯盤於原審審理又證稱:「(問:紙本的文宣部分,第一份是何時製作出來?)大概10月底完成,針對八大族群的折頁文宣,原住民、客家、漁民、銀髮族等等八大族群、臺灣加油站系列。
《審判長提示文宣》就是審判長提示的這個,但我們那時候是切開來,八份。
(問:這些文宣內容的來源為何?)內容是競選總部政策會擬定提出的,全部八種都是。
(問:在100 年10月底之前,有這八種文宣檔案完成出現嗎?)還沒。
(問:在100 年10月底這些文宣完成之前,你們有交給各縣市競選競選總部印刷這些文宣嗎?)沒有。
(問:你們當時是交給誰印刷?)當時是透過廣告公司建議的印刷廠,由印通彩印公司印刷。
文宣上面沒有印刷廠的名字,是我的組員去發包的,印通彩印公司在八里,業務員叫小葉。
(問:當時除了給印通公司印刷以外,有無給其他印刷廠印刷?)這八份沒有。
印了多少我沒有印象,各印刷幾十萬份應該是有,這部分是跟全國競選總部報核銷的,核銷多少經費我沒有印象。」
、「(問:當初設計這八大族群文宣,有無討論過發放的對象、場合?)主要是發放到各縣市競選總部及黨部。」
、「由全國競選總部去印的,先印一批,後來還有加印,也是找八里的印通彩印公司,沒有找其他廠商印。
(問:記不記得這八種文宣交到彰化縣黨部和彰化競選總部的數量?)我們派出去的一定會交到各縣市競選總部和黨部,但詳細數量我不記得。」
、「因為每個族群的數量不一樣,發的對象不一樣,比如各縣市原住民比例不一樣,所以不會每個縣市都分配一樣數量,也不會每一種印刷數量都一樣。
八大文宣算是最早第一批的,那時候10月底印完就馬上出去,由各縣市競選總部或黨部去發放。」
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故由證人李湯盤之證述可知,並非每個家庭都需要此八種文宣。
而彰化縣地勢平坦,除八卦山丘以外一片平原,乏有群居之原住民部落,且客家族群集中在桃竹苗及高雄六堆、屏東等地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彰化縣大多是福佬族群,關於原住民文宣、客家文宣之需求相對甚低,同案被告吳俊德供稱國榮公司印了40萬份原住民文宣、40萬份客家文宣云云,要與彰化縣實際需求不符,更顯可疑。
⑹同案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一份B4版本青年族群文宣成品,但印刷品質粗糙、印刷不清晰,顯然不及證人葉俊成提供的四開成品,此業經原審拍照比對附卷(見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
原始證物置於原審卷㈣後附證物袋)。
且證人葉俊成於原審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2 年7月4 日吳俊德提出之青年族群加油文宣。
這一張是用什麼紙?《提示》)道林紙。」
、「這個是印刷的嗎?這看起來像電腦列印,不像印刷,還是翻拍的。
有網點,應該是印刷沒錯。
看不太清楚,這個要放大鏡看才看得到,我眼睛看不到。
這個跟我們印的不一樣,看起來比較模糊,顏色比較不好。」
、「還是他放太久了,感覺顏色比較不好,一般印刷字不會這麼模糊,不清楚是否翻印的。」
、「(問:這些印刷品會否因為時間、溼度或遭逢其他外在因素,而導致文字及色彩上的差異?)色彩是有可能,但是文字不會是吳俊德所提出的文宣這種模糊狀。
應該不是依據我們的電子檔印製,可能是翻拍。
我做的四開跟他的B4,清晰度差很多,如果我做這麼差會被退貨。
B4的騎腳踏車圖有被切到,可能他沒有檔案,拿我們的印刷品去掃瞄翻製,切的時候一定要往內切,才不會露白邊,就會裁掉一些有印刷的部分,除非再花時間美工製作修邊,否則一再掃瞄翻製就會越做越小。」
、「(問:所以你剛才是推測認為它是翻拍的?)因為電子檔原始稿做出來不會這麼模糊。」
、「競選總部給我們的電子檔原稿所做出來的成品是這麼漂亮,你把成品用電腦掃瞄後還是一個電子檔,你還是用電子檔印製出來,但你用的不是原始設計檔案,原始設計檔不會這麼差、越印越模糊,所以我認為B4這張不是用原始電子檔做出來的。」
、「因為B4這個有點像掃瞄解析不夠,馬賽克的感覺,字不清楚。
(問:你剛才所述是否都是經由你的推測,還是你經由專業鑑定所認為?)是依照我做印刷20年的經驗判斷。」
、「(問:各縣市如果拿到你們的電子檔去印製的話,會做出像吳俊德提出的B4版文宣這種成品嗎?)也是可以這樣做,因為你要切多一點也可以,但是文字不會這麼模糊,原始稿不會這麼模糊。」
等語(見原審卷15頁以下)。
經仔細比較吳俊德提出的B4成品,其印刷解析度甚差,「夢想起飛」的「飛」字旁邊有三根羽毛,葉俊成四開成品印得清晰美觀,但吳俊德B4版的圓弧線條印得得斷斷續續,像被打馬賽克效果不清,確實很可能是電腦掃瞄重新列印,或者是從網路上抓到檔案印製的劣質品,要難認此B4版文宣係國榮公司替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印刷的實際成品。
㈨再查,下列證人即國榮公司員工黃碧藝等人雖於原審證稱國榮公司有負責印製馬吳競選文宣云云,然經交互詰問後,其等證述有重大錯誤、前後不一等明顯瑕疵可指,分述如下:⒈證人陳孟宜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伊看過卓伯仲之出貨單,是大概100 年9 月左右,年中的時候陸續出,9 月、10月也算是年中。
但沒有看過寫卓伯仲的那些文宣,因為包在裡面不會去拆。
吳俊德會跟伊說是什麼東西、出多少,這都是他交代的。
只要吳俊德就說海報多少、要出多少,伊就開出貨單送貨,並未看裡面海報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以下)。
故依證人陳孟宜之證述,即難認所指出貨之海報內容即為馬吳競選文宣,無從為有利被告卓伯仲之認定;
況依上述文宣產生過程之論述,最早問世的是正面總統反面立委之國民黨文宣,至少也係在100 年10月3 日以後才有電子檔交給各縣競選總部,100 年9 月間根本沒有文宣存在,益見證人陳孟宜所述,非可採信。
⒉證人葉慧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廠務助理,直接主管是吳俊德,曾經看過一些馬吳文宣,就是海報,有很多種,單張的,有海報、冊子、春聯,伊看到的是一張一張紙,不是看到成品,小冊子封面好像是他的人頭照,還有馬英九騎腳踏車,也有看過小張B4版的青年加油文宣,它是三折,伊是認得馬英九騎腳踏車。
伊公司一天可以印出40萬張全開,因公司沒有折紙機,每個人都會幫忙折,看要開一組還是二組,一組5 人、10人都有。
伊是沒有下去幫忙折,因為伊折紙很慢,馬英九的文宣要左右對折,再上下對折,打開就是「田」字的痕跡。
折成田字後,中間打釘,打二個釘子像釘書針,然後再對折,再去切開。
就是在田字型的中軸,垂直的那條線上面打二個釘子,裝釘之後小冊子成品是大概是A4紙的一半。
騎腳踏車的文宣,成品是兩個折痕,三等分,折起來是三分之一。
伊沒有看過馬吳文宣也有跟立法委員綁在一起的,只有看過紅底黑字的馬吳春聯,沒有看過「在總統家裡的感動」,也沒有看過「林肯會投馬英九」文宣,伊看到的好像不是「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對白馬篇文宣沒有印象,也沒有看過「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之文宣,也沒有看過「馬吳聯手認真打拼,繁榮和平人民安心」文宣,沒有看過彰化縣四名立委聯合競選文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以下)。
然證人即吉利事務用品社負責人許子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印刷業至少15年以上,對於印刷紙張的裝訂很熟悉。
若是大賣場DM那種從中間裝訂的方式是稱為「騎馬釘」。
以印刷的菊版全紙來講,全開的紙摺一半,就是對摺,就是所謂的「二摺」;
以全紙對摺再對摺就是A4規格,就是所謂的「三摺」;
以A4再對摺,就是A4的一半,就是所謂的「B16 開」,也就是「四摺」,總共就是摺四折,攤開就是有32等分,這個一格一格就是頁數《證人許子偉當場示範以自行攜帶之全白印刷菊版全紙對摺,再對摺,再對摺,摺成「四摺」大小》。
摺好之後,我們在機器上面是這樣子《證人許子偉手持鞍部在上方、摺成「四摺」大小之紙張》,「騎馬釘」是自動的,紙張跑過去,釘子會從這邊《證人許子偉指紙張上方鞍部處》咬下去。
後面有一個ㄇ字形的裁刀,就直接裁下去,除了釘的地方沒有裁之外,其餘三邊全部裁開,才有辦法可以翻開,才能變成一本冊子,裁剪過後就會變成一本一本的《詳如證人許子偉庭呈編號①之證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6反面- 28頁反面,庭呈編號①之證物置於本院前審卷㈤後附證物袋內),本案中「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雖是左右翻開的小書,但證人葉慧敏、蔡瑞忠(蔡瑞忠之證詞詳後述⒎)證稱其等並未看內容不知是何所指;
又八大族群文宣是適合四摺,不是三摺,證人葉俊成提出的八大族群文宣也是四摺而非三摺;
至於馬吳春聯業經本院認定係100 年12月28日呂振維發包給群御廣告印製的詳如上述,復參酌國榮公司沒有摺紙機,全部都要手工摺紙,如被告吳俊德所稱八大族群文宣一共印了320 萬張,殊難想像均係人力徒手所為,證人葉慧敏所述,即難採信。
⒊證人黃碧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國榮公司生產部門,上司是吳俊德,擔任製版工作20年了;
製版就是先把要印的東西印在鋁版上面,那個版就可以拿去印刷。
於100 年間國榮公司有製版機壞掉的情況,於100 年6 、7 月間,伊有請特休假,由黃春龍代替伊之工作,黃春龍也會製版。
國榮公司沒有折紙機,都是用手工折。
伊沒有看到馬英九文宣。
而公司有生產春聯,但裡面字到底是寫誰伊也不知道,不清楚是否為馬吳春聯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以下),是證人黃碧藝既稱沒有見過馬吳文宣,所見過的春聯也不能確定是馬吳春聯,其證述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卓伯仲之證明。
⒋證人董愛珠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在國榮公司擔任業務部助理,主管是吳俊德,100 年間所接到要生產海報的客戶是「卓伯仲卓博士」,是吳俊德轉述的,伊沒有接過卓伯仲電話。
當時有開過客戶名稱是卓博士的印刷傳票,品名不知道是開廣告單還是海報,只知道是類似宣傳單的意思。
開「卓博士」印刷傳票的時間,記得公司在蓋廠房,而印出來的成品伊並沒有看到圖案,吳俊德只說卓博士要印廣告單,叫伊開料進去讓廠務準備。
當時應該是為了印廣告單而開立印刷傳票,卓博士的單,伊只開過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以下)。
參照被告吳俊德原審答辯狀,國榮公司於100 年2 月拆廠房開始重建,並於100 年9 月搬回新廠房(見同上卷第84頁以下),可知證人董愛珠所說承印卓博士宣傳單的時間是在100 年2 月至8 、9 月之間,而本件最早問世的是正面總統反面立委的國民黨文宣,至少也要在100 年10月3 日以後才有電子檔交付給各縣競選總部業如上述,可知證人董愛珠所指「卓博士之宣傳品」,顯非馬吳競選文宣。
⒌證人吳昭賢(被告吳俊德之大嫂兼國榮公司業務助理)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工作是屬於輔助性之業務助理,不常來上班,看公司大小月時間,大月才上班,還沒有到真正忙的時候不會去公司,通常接近開學的時候,8 、9 月才是真正忙的大月。
伊所經手的業務,沒有印製過馬吳競選文宣,也很少進去工廠看成品等語(見原審卷48頁以下)。
參照證人吳昭賢前於101 年2 月27日受檢察官搜索當日即證稱:伊在國榮公司20幾年,近3 年擔任業務助理,就伊所知及經手的,國榮公司於101 年總統大選並無印製過馬吳競選文宣等語(見偵卷第240 頁正反面),堪認國榮公司並未印製馬吳競選文宣。
⒍證人黃春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國榮公司工作內容是日曆及外銷部分,組版、製版主要是支援,要拼成一本書冊那種細部的東西伊並不會,只是支援性的。
如果有人在旁邊教導,伊會作拼版。
於100 年間,我有負責處理過馬英九、吳敦義總統、副總統競選海報的美工,製版是吳俊德有交代伊才會去拼版,把內容拼成要印製的全開版面。
曾看過馬吳文宣圖稿。
只知道是在年中做過這些事情。
於100 年間,針對馬英九、吳敦義競選文宣有做過一次拼版,伊拼了四組全版。
這個東西伊做過1 次,在那2 、3 天把這件事情做完,就這麼1 次。
除了海報的美工之外,也曾經做過1 本小冊子,知道封面有馬英九肖像,封面是黑色底,要裝釘。
先作過馬英九海報文宣拼版,小冊子是在那後面做的,拼版工作以及馬英九小冊子也是在那一次2 、3 天的工作中完成,小冊子大概半張A4紙大,有裝釘,是釘釘子。
是作湊4 個全版,1 個全版裡面,八大文宣有8 張,有2 張有騎馬的,還有1張馬英九的肖像,這些都在那一次2 、3 天做完拼版。
八大文宣塞進1 個全版。
2 隻馬是組4 模,4 張圖塞進一個全版,是現翻,即印完之後馬上翻過來背面再印。
做這4 個全版,好像是100 年,是在投票之前,伊記得做的時候是年中。
那時公司新廠房好像還在蓋。
伊有印過及看過「正面總統、背面立委」文宣、「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家的感動」之文宣。
以上做過的工作,都是吳俊德一次交代,給我數片光碟片,而在2 、3 天內做完。
於100 年之年中,吳俊德是一次交代伊做八大文宣、兩隻馬及小冊子,文宣檔案都是吳俊德提供的,是交光碟片給伊。
做小冊子製版時,吳俊德有提供電子檔。
小冊子的光碟、八大文宣的光碟和馬的光碟,是不同片光碟片同時給伊。
東西處理好之後光碟都是交給吳俊德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以下)。
然查,證人黃春龍所說100 年年中印製馬吳文宣品、且當時公司在蓋新廠房,比對吳俊德原審辯護人提出100 年9 月才搬入新廠房之證據,應認證人黃春龍所說印製馬吳文宣之時間是100 年4至8 月之間,然本案中出現之文宣品,最早是100 年10月3日完成的「正面總統、背面立委」文宣已如前述。
又因「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是100 年12月底公布,「正面總統、背面立委」文宣是100 年10月3 日以後產生、沒有「最」字的「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是101 年1 月11日完成,「家的感動」文宣則是101 年1 月7 日以後完成等情,並非100 年中一次同時產生的文宣品,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足見證人黃春龍證稱「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正面總統、背面立委」文宣、「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家的感動」之文宣均是一起來的,就是在年中2 、3 天把所有馬吳文宣印完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⒎證人蔡瑞忠於原審審理證稱:伊任職於國榮公司,負責印刷生產線,就是生產線師傅。
公司先開10萬張給伊印製,印完再開,陸陸續續加起來一共印了3 、40萬張全開。
伊所接到馬英九文宣的印製,陸陸續續印製了3 、40萬張的全開。
印3 、40萬張的全開,印完會裁切。
有看到馬英九圖像,內容文字伊沒有留意。
做了3 、4 個月,陸陸續續總共印了3 、40萬張,最後在尾牙前結束。
國榮公司沒有折紙的工人,也沒有折紙機,也沒看過生產線上有人在折紙。
伊有看過「白馬篇」文宣、有看過「林肯會投馬英九」、有看過家的感動之文宣、有看過「黃金十年讓幸福增值」文宣、有看過「四個立法委員、馬吳聯手」文宣、也有看過「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也有看過「八大族群」文宣、有看過馬吳春聯,都是在尾牙往前推3 、4 個月內看到的,但沒有看過「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以下)。
是依證人蔡瑞忠所述,其係101 年1 月8 日尾牙前3、4 個月內(即100 年9 月至101 年1 月初)完成上述文宣,然「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實係101 年1 月12日始決定印刷生產,證人蔡瑞忠豈有事先看過之理。
又證人蔡瑞忠雖稱國榮公司僅印刷了30、40萬張全開之馬吳文宣,然被告吳俊德辯稱其中八大族群文宣,各印成B4大小塞進同一個全版裡,就已經用掉了40萬張全版(總共是40萬×8 =320萬張),則證人蔡瑞忠所證述其他文宣是用何種紙張印製,即與被告吳俊德所述有所矛盾。
況且證人蔡瑞忠稱印製到101 年1 月8 日尾牙之前,但被告吳俊德先前已稱自100 年12月承攬2012月曆以後,就沒有再接彰化競選總部的文宣等語,其等就此部分所述亦不相符,足認證人蔡瑞忠所言不實,非可採信。
⒏證人馮淑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國榮公司的會計,負責北區、中部及雲嘉的客戶。
其他區如桃竹苗、高屏、台南、基隆,是葛慧萍負責。
伊沒有看過馬英九、吳敦義海報文宣的出貨單,但好像有看過客戶為卓伯仲的出貨單,該出貨單的時間伊不太記得。
就伊所負責部分,會手寫表格,寫今天幾月幾號入了多少錢,這個客戶的帳有多少,也會登錄進電腦。
伊負責之中部區域包括彰化,但彰化競選總部的帳不是伊做的,因為伊只做常態的日曆、月曆、筆記簿、作業簿的帳,訂製品的帳不是伊在做,就算是彰化客戶也不歸伊負責,是吳幸珍負責。
卓伯仲於101 年1 月、2 月所匯800 萬8560元至吳俊德的帳戶,伊並沒有做到這一筆入帳動作。
伊公司去接訂單回來的業務員或主管,不可能先幫客人墊貨款給公司。
伊沒聽說過吳俊德先幫客戶墊了7 、800 萬元貨款給公司,再向客戶收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以下)。
是證人馮淑怡固曾見客戶為卓伯仲之出貨單,然原審勘驗國榮公司101 年度內帳時,在客戶名單中發現有客戶「卓伯仲博士」,其最後交易時間是98年11月,即卓伯源競選縣長連任的文宣,並非101 年總統大選,故證人馮淑怡此等證述亦無法證明國榮公司印製過101 年總統大選文宣。
至於證人馮淑怡證稱其從未聽說過有國榮公司業務員幫客戶先墊錢7 、8 百萬元乙節,適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吳俊德所供幫彰化競選總部墊款800 萬8560元乙節,乃屬不實。
⒐證人葛慧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伊任職於國榮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上司是吳幸珍,負責桃竹苗、臺南、高雄、屏東的帳、應收帳款、對帳單入帳。
伊並未聽過國榮公司有沒有業務要先幫客戶墊款,公司才出貨的情形,公司如果有預收貨款,最多是數萬元美金,折合臺幣500 萬元,是美國下單買筆記簿,伊公司確實有入帳過。
伊並不負責中部客戶的業務,然因樓下業務小姐之出貨單會全部拿上來樓上給伊,伊即分區插回檔案夾裡面。
曾驚鴻一瞥看過「卓伯仲」三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以下)。
如前所述,原審於勘驗國榮公司101 年度內帳時,在客戶名單中發現有客戶「卓伯仲博士」,然交易時間係98年11月即卓伯源競選縣長連任時,要與101 年馬吳總統大選無關,況證人葛慧萍證稱曾見過公司最大預付貨款案件係美國訂製合計500 萬元之筆記本,足徵同案被告吳俊德辯稱:自己有先替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代墊貨款800 萬8560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另證人涂元生、莊伯仲、趙守博、楊正誠、黃吳芬芳、蕭博修、吳俊德於本院前審證述、證人涂元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等內容,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卓伯仲之認定:⒈證人涂元生、莊伯仲、趙守博部分:⑴證人即馬吳競選總部中部辦公室督導涂元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總統大選期間,幾乎每天都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伊還記得那時候過年印了很多像是春聯、門聯的文宣,但當年印製的文宣數量、種類大約是多少,已不記得,亦不清楚委託誰印製,因為伊只是負責督導,沒有參與文宣的印製。
檢察官提示的「八大族群」文宣,是當時中央發下來統一性的文宣,但其不知道彰化競選總部有沒有再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31頁反面至3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當庭提示之文宣成品,伊雖曾於馬吳競選期間見過,然均不知悉係何時、由何家廠商所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34 頁)。
⑵證人即國民黨文傳會主委莊伯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2012年總統大選時,在國民黨擔任文傳會主委,在競選期間黨中央會將一些公版的電腦稿,術語叫做AI稿寄給各地方的競選總部,由各地方自行套用。
伊曾經去過彰化馬吳競選總部3 、4 次,在該處看到的文宣印象比較深刻的有餐盤,還有類似抱枕、筆、平面文宣、A4大小、折頁、邀請函之類的東西。
伊不知道當年彰化地方競選總部製作文宣之數量、如何發送、委託哪些廠商製作,亦未參與彰化競選總部的文宣採購,也不知道彰化競選總部有無製作八大族群的文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㈥第112-114 頁反面、117 頁);
⑶證人趙守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國民黨組織發展委員會擔任主委,最主要的工作是處理全國各種輔選事宜。
依其職位跟經驗,國民黨在總統大選時,除了中央會發給地方競選總部文宣之外,地方的競選總部也會自行印製文宣。
但2012年總統大選時,伊沒有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負責文宣的發包、驗收、開銷、核銷等事項,亦不知道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的文宣內容、數量、發給何人,都是前線發的等語(本院卷㈥第174 正反面、176 頁反面-177 頁)。
⑷觀之上開證人涂元生、莊伯仲、趙守博證述,其等對於101年總統大選期間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所印製的文宣數量、種類、委託何人印製等事項均不清楚,自無從據為國榮公司印製馬吳文宣之有利認定。
⒉證人黃吳芬芳、楊正誠、蕭博修部分:⑴證人黃吳芬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馬吳總統大選時,被告卓伯仲有委託伊到彰化中央郵局去辦理寄送文宣品的事情,伊曾經去寄了一次,是總部志工折一折才載去寄的,用無址投遞的方式,郵費約27、28萬元,是其先代墊支付。
當時是蕭博修陪伊去寄,寄送時間、文宣內容、種類則忘記了,一筆郵資有向彰化競選總部請款,回執或者郵局收據已給競選總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㈥第178-180頁)。
⑵證人楊正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100 年8 月到101 年1 月總統大選期間,其任職於彰化市中央路的郵局,曾辦理過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委託寄送文宣的事,是蕭博修跟伊接洽,對在庭之黃吳芬芳沒有印象,當時彰化縣的有效戶數是33萬份,每份0.88元,伊是承攬業務,沒有經手錢,他們的錢跟郵件是到要交寄的郵局去交郵寄還有交錢。
蕭博修是打電話叫一個人拿現金來付款,他叫來的那個人,伊不認識,是一名女性,直接帶錢跟其確認金額跟份數,該人是否為黃吳芬芳則沒有印象。
當時33萬份的文宣內容是一個類似請帖折成的,上面有寫「英雄帖」,詳細日期其忘記了。
至於被告卓伯仲有無跟伊談到「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寄送的問題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㈥第181 反面-185頁反面、189 反面-190 頁)。
⑶證人蕭博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馬吳競選總統時,伊有在彰化縣馬吳競選總部擔任副總幹事,有時候會去協助寄送文宣。
曾在總部成立之前到彰化的中央路郵局找證人楊正誠,要寄送成立總部的邀請函「英雄帖」,當時郵資費用有拜託黃吳芬芳過去協助代墊。
郵資計算方式及總價因時間久遠已忘記了,就是大眾郵資,就是文宣要送到郵局去,他們再分配,由郵差去寄送,是無地址的一種寄送,按彰化縣的總戶數,郵局的一個統計的總戶數的數字去寄送,由廣告公司託貨運將文宣送到郵局,繳了錢之後才會分送給各鄉鎮郵局去寄送。
101 年總統大選期間,就只有幫總部寄「英雄帖」而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㈥第186 反面-188 頁)。
⑷綜合證人黃吳芬芳、楊正誠及蕭博修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成立前,曾經交寄33萬份總部成立的邀請函「英雄帖」,然被告吳俊德、卓伯仲從未主張國榮公司有替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印製「英雄帖」,且縱觀本案全部卷證,亦無法證明「英雄帖」是國榮公司所印製,自不能憑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國榮公司有印製馬吳競選文宣。
綜依上開各節可知,被告卓伯仲關於國榮公司確有印製馬吳競選文宣等辯詞,要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至其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駿霖、洪文浚、陳治明、施潔、陳宴茹、周清玉、章孝嚴等人(見本院卷㈣第18-22 頁),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卓伯仲、吳幸珍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⒈被告吳幸珍為國榮公司之會計主管乙節,業據證人馮淑怡於原審證稱:伊任職國榮公司擔任會計,公司會計有伊、葛慧萍及吳幸珍,吳幸珍是上司,定製品之業務範圍由吳幸珍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反面- 61頁),證人葛慧萍亦於原審證稱:伊於國榮公司擔任會計,上司是吳幸珍,訂製品作帳是吳幸珍之業務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反面-66 頁),足認被告吳幸珍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訛。
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亦即誠實、公開、充分揭露之會計基本原則。
而國榮公司並未承製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總價達800 萬8560元競選文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另被告吳幸珍除開立上述11張不實發票外,另將9 次不實交易記入國榮公司轉帳傳票內,此有國榮公司轉帳傳票9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41-51 頁)。
況被告吳幸珍於發票上所寫之「對開海報」,意指「二分之一全開」之海報格式,然原審被告吳俊德所提出之印製成品最大僅四分之一開,至所提出之春聯亦為「銅板紙」,並非「道林紙」產品,益見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事項。
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吳幸珍係受早期會計輔導始為簡化記載云云,然本件既查無任何國榮公司關於馬吳競選文宣之出貨單或相關產製文宣之單據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關於統一發票之記載,係全屬子虛,並非僅簡化標目之略載而已,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難為有利被告吳幸珍之認定。
⒉上開發票確屬被告卓伯仲為核銷其侵占馬吳競選經費盈餘所開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主觀上對於吳幸珍明知不實而填製統一發票之行為,主觀上自難謂不知而必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卓伯仲於客觀上雖未實際參與開立發票行為,然基於前揭共謀共同正犯之法理(見理由之二、㈥所述),應仍該當共謀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是被告卓伯仲、吳幸珍違反商業會計法,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綜上調查結果,本件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㈠、㈡及犯罪事實三之㈠、㈡所示各節,均事證明確,被告卓伯仲、吳幸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卓伯仲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聲請本院對其為測謊鑑定云云。
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
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亦揭示未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非屬調查未盡之違法),故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卓伯仲此部分聲請,經核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叄、論罪科刑:
一、關於刑法分則修正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涉之論罪法條,其中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雖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
然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
故關於本案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逕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數額高低均未變動,故而尚無輕重不同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即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部分:㈠核被告卓伯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卓伯仲雖非公務員,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具有犯意聯絡,推由呂振維為行為之實行,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卓伯仲仍成立共同正犯(且依前述說明,應為共謀共同正犯),另審酌被告卓伯仲究為興起犯意之人,遂行犯罪之共犯呂振維亦依其指示為之,被告卓伯仲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惡性難謂較輕,爰不予減輕其刑。
又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
共犯呂振維先後於100 年10月16日、11月8 日、12月17日洩露燈會環保袋設計規格資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犯罪事實二之㈠、㈡即侵占輔選經費1000萬元、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卓伯仲身為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輔選經費之持有管領者,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宴茹匯出合計共1000萬元供敞盛公司周轉,其主觀上顯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復擅自處分該筆款項,縱事後業經彰化縣政府法制處副處長蔡境列介入向敞盛公司收購庫存環保袋,並以部分貨款抵銷該1000萬元,無非僅係被告卓伯仲並未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問題,尚無解於其挪用該筆款項時已該當侵占之即成犯行。
故核被告卓伯仲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宴茹匯款,為間接正犯。
又陳宴茹係先後於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12日匯出款項,基於同上接續犯之法理,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又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同案被告馮瓊慧係敞盛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詳理由之二、),故核被告卓伯仲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被告卓伯仲、同案被告黃四吉雖非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其指示黃四吉、黃四吉再推由敞盛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馮瓊慧下手填載統一發票及記帳,其3人顯具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卓伯仲、黃四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且為共謀共同正犯)。
另審酌被告卓伯仲究為興起犯意之人,遂行犯罪之共犯馮瓊慧,亦係經由被告卓伯仲授意黃四吉指示為之,被告卓伯仲雖未具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惡性難謂較輕,爰不予減輕其刑。
共犯馮瓊慧一次開出2張文宣福袋之不實發票,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係於同一原因密接開立、記帳,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犯罪事實三之㈠、㈡即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輔選經費800萬8056元部分:㈠被告吳幸珍為國榮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業經本院認定無訛(見理由之㈡、),故被告卓伯仲、吳幸珍就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為,預先虛捏購買競選文宣之不實經費支出,而開立國榮公司不實發票及記入國榮公司帳冊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被告卓伯仲、同案被告吳俊德雖非主辦會計人員,然卓伯仲指示吳俊德、吳俊德再推由國榮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吳幸珍下手填載統一發票及記帳,其3 人顯具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卓伯仲、吳俊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且為共謀共同正犯)。
另審酌被告卓伯仲究為興起犯意之人,遂行犯罪之共犯吳幸珍,亦係經由被告卓伯仲授意吳俊德指示為之,被告卓伯仲雖未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惡性難謂較輕,爰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吳幸珍一次開出不實統一發票11張且嗣後記入帳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係於同一原因密接開立、記帳,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被告卓伯仲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於選舉結束後,經不知情之會計陳宴茹結算而知悉結餘之輔選經費金額,乃利用不知情之陳映汝匯款合計800 萬8560元至吳俊德帳戶,雖無證據證明卓伯仲已實際獲取該部分款項,然此僅係其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價額之問題,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映汝匯款,為間接正犯。
被告卓伯仲與吳俊德就侵占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2 月10日匯款至被告吳俊德帳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論罪關係:㈠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係將本質為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亦為複數,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是修法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倘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處斷。
亦即不能將原屬牽連犯之數行為一概轉而定義為一行為,均以想像競合犯處斷,致失廢除牽連犯之立法本旨。
又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為既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
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其行為則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以上二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其實行行為並非有完全相同或局部同一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即本次撤銷發回要旨參照)。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卓伯仲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係先行挪用競選經費供敞盛公司周轉,而指示不知情之陳宴茹於100 年12月底、101 年1 月間匯款予敞盛公司,故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嗣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因敞盛公司無資金清償借款,為掩飾前揭侵占犯行,始起意要求敞盛公司於101 年2 月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核銷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卓伯仲於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示,因預料競選經費日後將有盈餘,乃與吳俊德共謀由吳俊德先行指示被告吳幸珍於101 年1 月初開出不實統一發票佯充國榮公司有產製馬吳競選文宣之虛偽情事,嗣如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於結算競選結餘後,再於101 年2 月9 、10日匯款入吳俊德帳戶遂行侵占行為。
以上各侵占行為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可分,各為獨立犯罪行為,難謂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卓伯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1 罪)、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2 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2 罪)等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就原審判決一部撤銷改判之說明(關於檢察官就被告卓伯仲、潘忠振部分上訴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詳如後述):
一、原審以被告卓伯仲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認被告卓伯仲犯共同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吳幸珍違反商業會計法(即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黃四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卓伯仲係以事先授意之方式指示,推由委託行使公權力公務員之呂振維以電子郵件傳送往來實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犯罪事實二、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卓伯仲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分擔,被告卓伯仲應為共謀共同正犯,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當;
⑵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關於被告卓伯仲侵占部分,因刑法沒收罪章嗣經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說明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原因,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就被告吳幸珍、原審同案被告馮瓊慧各具主辦會計、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乙節,亦未記載所憑之證據,判決理由均有不備;
⑶被告黃四吉被訴使公務員訂立嚴苛條件於招標公告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被訴共同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得有罪之心證(詳如後述柒、無罪部分),原審對被告4人上開被訴部分均為有罪判決之諭知,亦有違誤。
二、從而,檢察官就前揭一之⑴所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部分,認原判決對被告卓伯仲為無罪諭知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上訴即有理由;
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黃四吉就上開一之⑶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判處被告4 人為有罪為不當,上訴亦均有理由;
至被告卓伯仲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吳幸珍就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前揭一之⑴、⑵部分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卓伯仲、黃四吉宣告有罪部分(黃四吉僅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卓伯仲、黃四吉2 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審酌、不予沒收之說明及就被告卓伯仲部分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⑴被告卓伯仲實際未擔任公職,竟恣意參與彰化縣政府辦理燈會活動之籌備等業務,且相關承辦單位人士礙於其為彰化縣長胞弟之身分,亦不敢對其作為有所微詞。
詎基於汲汲拉抬彰化縣長政績之私心,在民間友人黃四吉之牽線下,竟授意負責設計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工策會人員呂振維,洩漏未公告前應秘密之燈會環保袋設計規格予有意參與招標之敞盛公司,使敞盛公司得以爭取先行產製之商機;
又身為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負有妥善保管且僅得於輔選事務範圍支出所持有輔選經費之責,竟為免敞盛公司資金不足影響燈會環保袋之產能,擅自挪用侵占輔選經費1000萬元借予敞盛公司周轉,事後更指示敞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供該部分侵占款項核銷;
另利用競選期間末期,預期所持有管理輔選經費將有結餘,竟與吳俊德謀議,先行開立不實競選文宣之統一發票,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將結餘經費以該不實發票為核銷,進而匯款入實際並未與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為競選文宣交易之吳俊德私人帳戶而加以侵占;
其行為、手段、動機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卓伯仲自承具有博士學歷,在高等教育之薰陶下,理當恪守本分,不應干預屬彰化縣政府公權力事項之事務,使公務機關各單位人員執掌之分際失其法定標準,亦令彰化縣政府之公正形象蒙塵;
再者,選舉制度乃臺灣數十年來最為國際社會所稱道之民主基石,其身為執掌輔選經費之人,動輒表面以促進黨務選情、彰顯兄長政績為名,實則遂行其政商同污之實,自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未見悔意;
⑵被告吳幸珍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身為國榮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未能恪守誠實公正之會計原則,僅因胞兄吳俊德之指示,即任意出具不實發票予吳俊德,進而使被告卓伯仲得以非法方式截留競選經費,並考量其參與程度、手段目的均較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卓伯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之刑,對被告吳幸珍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刑,且就編號⒈、及編號⒉、⒋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再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是否諭知沒收(含追徵價額)之相關審酌事項,自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查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卓伯仲挪用馬吳競選經費1000萬元為借款供敞盛公司周轉部分,雖因侵占罪之即成犯之性質,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當下,其構成要件即屬該當,然因其旋將1000萬元匯予敞盛公司,故其實際享有之犯罪所得,本係對敞盛公司之借貸返還請求權,又該部分債權,嗣經案外人蔡境列介入談判之協調後,業自不詳第三人收購敞盛公司庫存環保袋之貨款範圍內全數抵銷,被告卓伯仲已無從再對敞盛公司主張借款返還,故其並未終局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庸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復本案亦查無第三人敞盛公司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指惡意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從對第三人敞盛公司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關於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共同侵占之800 萬8560元,雖係被告卓伯仲與吳俊德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筆款項係實際匯入被告吳俊德之帳戶,且未及為後續處分即遭檢調查獲,無證據證明被告卓伯仲已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即不應於其罪刑項下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被告卓伯仲部分定應執行刑:㈠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被告卓伯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被告卓伯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剝奪被告卓伯仲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卓伯仲,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卓伯仲。
㈡茲就被告卓伯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一編號⒈及編號⒉、⒋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卓伯仲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亦被訴圖利罪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伯仲指示呂振維為上開洩密行為,以使敞盛公司掌握更多燈會環保袋之規格,因而立於備料、生產之先機,使敞盛公司、黃四吉處於優勢地位,此舉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律圖利罪嫌等語。
二、然查,被告卓伯仲與呂振維有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犯行,固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惟被告卓伯仲雖知悉黃四吉授意敞盛公司提前生產燈會環保袋,但並未承諾必會使敞盛公司得標,亦即敞盛公司並非內定之得標廠商(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詳本院前審判決第358-364 頁),則廠商甘冒不能得標之風險自行提早生產,尚難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虞,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律圖利罪之要件有間。
因被告卓伯仲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下列被告之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四吉於彰化縣政府籌劃「2012臺灣燈會」環保袋期間,為積極使預定合作產製之敞盛公司順利得標,竟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為下列使彰化縣政府之公告附加嚴苛條件且使敞盛公司預先生產大量環保袋以利日後順利出貨,先向敞盛公司要約購買大量燈會環保袋,以利將來得標後得順利儘速出貨,經敞盛公司負責人馮啟峰承諾並提出每只單價為35.6元之報價。
被告黃四吉遂於100年11月2 日某時許,透過黃偉書向敞盛公司預先訂購36萬只燈會環保袋,且馮啟峰於100 年11月3 日、11月5 日,將「環保袋規格書」(即綠色、紅色、金黃色之尺寸)、「布壓紋」、「手提袋規格書」(含B 面、C 面、D 面、E 面、主布壓紋稿、內裡壓紋稿、尺寸規格書等明細)與照片等電子圖檔,透過黃偉書以電子郵件寄予呂振維,經呂振維取得卓伯仲審核審肯後,敞盛公司遂於100 年11月22日收受黃四吉以黃偉書名義,匯款100 萬元訂金,旋即在中國大陸上海市、東莞市、河南省等地,開啟生產線並大量生產燈會環保袋被告黃四吉又於100 年11月28日(即第1 次招標公告之日期)前某日許,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向處長楊瑞美提議「決標(100 年12月22日開標)後,於通知之日起3 日內樣品送審,送審合格後,始得進行量產;
101 年1 月5 日前先交貨36萬個、101 年1 月21日前分批交貨,累積至少交貨300 萬個、101 年2 月8 日前至少再累積交200 萬個」等嚴苛條件,而被告楊瑞美、李耀全所辦理之燈會環保袋標案於100 年11月28日標案上網公告,公告內容即含敞盛公司提供之「黑紅色、黑黃色、黑綠色側邊布料規格書,彰化縣政府建物壓花圖樣、毛楷體之「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預算金額為新臺幣3 億5 千萬元,數量700 萬個,增購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並於公告之附加說明欄註記上開嚴苛之交貨期限,作為廠商屢約條件,圖使其他欲參與招標之廠商知難而退。
被告黃四吉另於100 年12月1 日、12月9 日,透過其子黃偉書再將每只環保袋單價降為35元,向敞盛公司訂購72萬只、200 萬只(連同前述36萬只合計為308 萬只)燈會環保袋,並達成若敞盛公司順利得標,敞盛公司應將製作完成之燈會環保袋,送至被告黃四吉指定之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倉庫存放之協議,再由被告黃四吉或所指定之人,依照彰化縣政府指示,按時將燈會環保袋送至指定地點,至100 年12月10日止,敞盛公司累計已自中國大陸進口12.1萬只燈會環保袋。
另基於資訊優勢之地位,使馮啟峰於100 年12月17日,得以自黃偉書處接收由呂振維所洩漏尚未公告之第4 、5 種環保袋規格(含布料、詩句等),因而陸續備妥藍色、銀色布料、詩句印製模具並提前開工生產,因認被告黃四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2日16時23分前某時許,獲悉內定之敞盛公司未標得該燈會環保袋採購案,而係由秉辰公司得標,且依招標公告條件係保留決標,即於同日16時23分11秒許,電邀被告楊瑞美帶同被告李耀全攜帶招標規範資料,前往彰化縣政府旁之縣長官邸,共商如何因應秉辰公司得標、敞盛公司未得標、日後燈會環保袋能否適時供應等問題,經被告楊瑞美、李耀全與被告卓伯仲會商後,明知當時燈會捐款專戶內之由瑞爾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6 家捐款廠商所捐贈合計39萬元,並未指定捐款用途,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李耀全隨即依照被告卓伯仲、楊瑞美之指示,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彰化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副總幹事林廷謙(現已更名為林明約,基於卷證資料核對之便,以下仍以林廷謙稱之),要求林廷謙將現有燈會募款的錢,沒有指定用途的捐款人,提出合計捐款總額39萬元之捐款者名單,並指定用途為購買環保袋使用。
林廷謙即依指示自未指定用途之捐款人中,湊足捐款總額39萬元之6位捐款者名單,並製作「為讓燈會期間減輕塑膠袋用量以維護環境衛生,本次燈會捐款,經洽詢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均同意,專款使用於環保袋採購。
瑞爾美生物科技公司……合計39萬元此請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公文後,隨即於100 年12月22日17時41分傳真給李耀全,另由不知情之工策會總幹事詹明叡於「下列各公司及個人為讓燈會期間減輕塑膠袋用量以維護環境衛生,捐款如下所列金額,並指定用於環保袋採購使用,且款項已入帳。
瑞爾美生物科技公司……合計39萬元此請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公文蓋章後,將該簽呈公文書送至行政處辦公室給楊瑞美收受以利完成後續決標程序,因認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公文書罪嫌等語(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有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應認業已起訴,僅起訴書漏未論引罪名,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忠振為宏大磁器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吉宏磁器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僅向合作廠商全成公司訂製1,900 個馬英九紀念盤之包裝紙盒,並委託振弘公司製作1,899 個紀念盤之圖樣電工,其與卓伯仲明知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宏大公司、吉宏公司僅以單價91元,出售1,875 個印有馬英九照片、「奮鬥」字體之紀念盤給彰化競選總部,僅能向彰化競選總部收取170,625 元,詎卓伯仲為侵吞所保管之輔選經費,竟與潘忠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潘忠振於101 年1 月8 日後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宏大公司出售總金額600 萬元紀念盤給彰化競選總部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XX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0 年12月30日、品名為「紀念盤乙批」、買受人為「馬英九吳敦義競選辦公室」),而使會計資訊不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潘忠振再將該統一發票及宏大公司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寄至彰化競選總部給卓伯仲,卓伯仲在彰化競選總部,以廠商請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一併交給不知情之陳宴茹彙整及辦理付款,卓伯仲另指示不知情之陳宴茹前往提領輔選經費、付款,陳宴茹於101 年1 月13日委由陳映汝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之輔選經費4,000,050 元,將400 萬元匯入宏大公司前揭帳戶。
嗣後,卓伯仲又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指示陳宴茹匯款200 萬元給宏大公司,陳宴茹於同年3 月19日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200 萬元,將1,999,970 元匯入宏大公司前揭帳戶,卓伯仲、潘忠振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而侵占輔選經費5,829,345 元。
於101 年3 月間,經馬吳競選辦公室負責辦理核銷之應寶國,就包含前揭發票在內之單據進行形式核對後,誤以為彰化競選總部應支付宏大公司600 萬元之馬英九紀念盤貨款,而准予核銷卓伯仲、潘忠振所侵占之前揭輔選經費,因認被告卓伯仲、潘忠振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等語。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下列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
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四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四吉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四吉之供述、證人呂振維之證述及卷附彰化縣政府之簽呈、招標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四吉雖供承有偕同呂振維前往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處長楊瑞美之辦公室,然堅決否認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辯稱:伊係由呂振維帶同前往行政處,然楊瑞美也不知伊是何人,之後楊瑞美也有叫李耀全過來一起處理。
伊只有說自己有倉庫可以借縣政府用,但沒有要求1 月5 日交貨36萬個,只是以自己所知悉一次可以進3 個貨櫃等經驗來提供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參考,毫無權限影響招標公告之條件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彰化縣政府前揭燈會環保袋之招標過程,最初係行政處長楊瑞美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在行政處辦公室,指定由文書科長李耀全承辦「2012年臺灣燈會」環保袋採購案,同案被告李耀全於同日11時25分許,簽請以臺灣燈會捐款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經同案被告楊瑞美批示並轉呈縣政府秘書長賴振溝批准,簽呈內容如下(見偵卷㈢第315 頁):┌──────────────────────────┐│主旨:為辦理「龍騰彰化- 福運臺灣」環保袋採購案,擬依││ 政府採購法第19條招標,請核示。
││說明: ││ 2012台灣燈會在彰化,為達行銷彰化效益極大化,擬││ 採購「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一批,預算金額││ 新台幣3 億5000萬元整,採購經費由101 燈會指定捐││ 款辦理。
││ 本案考量時效性因素,先行招標,捐款未入庫前,先││ 辦理保留決標,俟捐款入庫後再行決標。
││ 檢附「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契約書草案││ 、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巨額效益分析等招投標文件││ 各乙份。」
│└──────────────────────────┘㈡嗣該採購案於100 年11月28日上網公告招標,預定100 年12月21日開標,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至17頁),該公告之附加說明欄載明招標條件如下(見他卷㈠第16頁反面):┌──────────────────────────┐│「本採購決標方式為單價決標,本案於開標後決標前如燈││ 會指定捐款未入庫,得先辦理保留決標,俟指定捐款入││ 庫後始決標生效;
並得視實際指定捐款金額依廠商所報││ 單價於指定金額內決標」 ││「本案履約期限:乙方應於決標日起3 日內完成確樣審核││ 送件,確樣完成後始得進行量產。
採分批交貨,民國10││ 1年元月5日先交貨36萬個,101年元月21日前由廠商分 ││ 批交貨,累積至少交300萬個,101年2月8日前至少再累││ 積交200萬個(累積總數500萬個),101年2月15日前至││ 少再交貨200萬個(累積總數700萬個)。
增購期限至10││ 1年12月31日止」。
│└──────────────────────────┘㈢再者,被告黃四吉於100 年10月8 日15時54分、12時40分許,透過其不知情之子黃偉書,將「彰化縣政府預計購買800萬只燈會環保袋」、「燈會環保袋共有5 色」、「第一批100 萬只」、「每色各20萬只」等事項,告知敞盛公司之負責人馮啟峰,請馮啟峰估計產量及資金,被告呂振維並自100年10月中旬起,陸續將彰化縣政府先前辦理100 年全運會期間所發放之手提資料袋(即大環保袋)規格、「龍騰彰化-福運台灣」之LOGO字體、詩句與圖案,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偉書,黃偉書再轉傳給馮啟峰,請馮啟峰據此製作燈會環保袋樣品,並提供樣品照片、規格書及主布料之SGS 檢驗報告,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㈩第45-48 頁)。
又被告黃四吉於100 年11月2 日確有先向敞盛公司訂購36萬只燈會環保袋,亦有敞盛公司銷售確認單在卷可佐(見偵卷㈤第56頁、偵卷㈩第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而所謂「詐術」,需有實施虛構事實、隱匿真實、以偽亂真、無中生有等手段,方與構成要件相符屬之。
本案關於前揭招標公告內之出貨期限、數量等條件,是否係被告黃四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承辦公務員主觀上陷於錯誤、或受有不當影響而訂入公告之履約條件乙節,顯有疑義:⒈證人即時任彰化縣政府行政處採購科長林中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除提供採購須知,尚提供契約電子檔予李耀全。
之前在處長室,楊瑞美、李耀全、伊等很多人均有一起討論交貨期限、審樣品等內容,呂振維似有在場,其餘在場之人伊不認識。
第1 次公告之交貨期限訂的比較急,是怕交貨來不及,這是在處長室大家討論出來的,伊還拿行事曆計算到底是否來得及燈會使用,他們也有用紙在那邊算。
伊不敢判斷對於廠商而言是否屬嚴苛條件,因當時是依據燈會的急迫性,倒推日期回來決定的,且伊有提議是否合理可以等公告出去等標期時再問問看,後來有廠商打電話進來反應之後就有改了。
當時的結論是大家共同討論出來的,伊的看法是認為如果大家覺得那是合理的,就公告看看,反正巨額採購,等標期滿長的,期限是否合理,廠商會比縣府人員更清楚,所以讓大家看了以後,如果真的不合理,總是會有廠商提出異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75反面至76頁)。
⒉證人呂振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有與黃四吉一同前往楊瑞美辦公室,但沒有攜帶任何樣品,記得那天是因為要討論燈會在即,如何來得及於燈會期間有產品可以贈送等事項才過去。
因黃四吉曾向伊提及運送之問題,伊是設計者,對運送方面不懂,故帶黃四吉過去討論要怎樣才來得及讓燈會有產品可以送,林中財、李耀全等人是當場去推測計算怎樣的貨量去運輸,只是討論問題而已,並請教林中財是否可行,林中財說沒有問題,其等就走了,當天也沒有寫下結論。
固然運送之問題是將來得標廠商之履約義務,然如有他人願意幫忙解決時間急迫之問題,加個人力也是無可厚非,故黃四吉只是基於顧問角色提供意見及相關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7 頁)。
⒊故依證人林中財之證述可知,關於出貨期限條件等招標公告內容,應係在場之與會人士共同討論之結果,並非特定對象以特定說詞或具體事由,使承辦招標公告之楊瑞美、李耀全等公務員有何錯誤認知或因此形成關鍵性之決策。
至證人呂振維雖知悉被告黃四吉引介敞盛公司預先生產燈會環保袋製作乙情,業經本院於上開被告卓伯仲所犯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有罪部分認定無訛,然遍閱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楊瑞美、李耀全或證人林中財等公務員,亦均全然知悉黃四吉為使敞盛公司搶得商機優勢而有預先產製環保袋之情事,則呂振維帶同被告黃四吉前往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參與招標公告討論之動機,或不無出於私心,然尚不得認此舉即屬被告黃四吉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可言。
㈤被告黃四吉所提議關於運輸貨櫃、寄放倉庫等情,難謂係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對招標條件形成一定嚴苛之影響:⒈被告黃四吉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楊瑞美表示如分批出貨,例如1 週進3 個貨櫃,倉庫才容納得下,故建議得標後10幾天就可以先進2 、3 個貨櫃,因1 貨櫃可以裝12萬個環保袋等語(見偵卷㈢第61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與卓伯仲之譯文中(指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第152 號)說伊有錯、有罪等話語,只是為了避免卓伯仲拿刀砍我(意指為屈服卓伯仲日後更嚴厲之指責或後續追究),並非承認關於1 月10日交貨之招標條件係伊向楊瑞美要求的,伊當時只是說15天後再來交貨,15天後伊倉庫可以供縣府進3 個貨櫃,1 個貨櫃12萬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1頁)。
又證人即馮啟峰配偶伍碧蓉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公司與黃四吉是合作關係,因公司沒有倉庫,黃四吉他們要提供倉庫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㈧第189 頁),堪認被告黃四吉與敞盛公司間因計畫提前生產搶得先機,故於商業考量上亦有對進口貨櫃及入關後之倉儲設備等運輸配套進行初步規劃,從而被告黃四吉對於貨櫃、倉庫等設施,衡情亦有一定之腹案基礎,參酌其為同屬協辦燈會相關事宜之工策會人員呂振維帶同前來參與討論之人,則被告黃四吉於在場之楊瑞美等公務員均不知其與敞盛公司有預先生產之狀況下,將前揭規劃之內容以提供參考意見之性質給予公務機關諮詢,綜合該次與會人士整體討論過程觀之,尚難認已達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
⒉又本案關於101 年1 月30日驗收之該批環保袋,係寄放到李耀全鹿港友人的倉庫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李耀全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㈡第182 頁),而僅101 年1 月31日驗收的26萬6717個則委託敞盛公司保管(見偵卷㈩第203 頁敞盛公司保管書);
另依原審勘驗彰化縣前副議長林田富與卓伯仲101 年1 月31日10時41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原審卷第82頁),林田富另有協助尋得福興穀倉的I 棟可暫時放置環保袋;
又被告黃四吉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提供4個倉庫共1 千多坪,每個倉庫可以容納50萬個環保袋等語(見偵卷㈨第34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時任彰化縣政府縣長室專員柯麗婕於調查站證稱:後來彰化縣政府環保袋有放置在泰和國小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212 頁),並有敞盛公司將環保袋由倉庫移至泰和國小之單據附卷可參(見偵卷㈩第31反面、36頁);
再被告李耀全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燈會需要物資均放置在鹿港立德中心由專人統一管控,再運送至各發放點,伊敞盛公司倉庫驗收後,會將出貨量送至立德中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而所指敞盛公司之倉庫,依前揭證人伍碧蓉證述即為敞盛公司事先與被告黃四吉協議由黃四吉所提供,益見被告黃四吉於行政處辦公室內所稱其可提供倉儲運輸等意見,並非子虛烏有之情,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⒊承上可知,彰化縣政府承辦本案燈會,並非毫無場所規劃相關物資之儲存放置地點,衡情每年臺灣地區舉辦燈會之成果,動輒為地方政府列為重點政績指標,若謂區區被告黃四吉1 人僅以「提供倉庫」之詐術或非法方法,竟使相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影響招標公告條件之內容,豈非指公務系統之決策過程全然失能,實難想像;
況最終拍版定案者究屬彰化縣政府職司採購公告案之承辦單位,足認被告黃四吉向楊瑞美、李耀全、林中財等人所提供之相關倉庫資訊,亦僅係依其預先規劃之狀況所提出之意見,對於招標公告條件背景事實之形成基礎,顯無決定性之影響。
至被告黃四吉向敞盛公司預先訂購36萬只環保袋之數量,雖恰與前揭招標公告之首批交貨數量一致,或過於巧合而不免惹議,然究不得倒果為因,遽認被告黃四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相關公務員依其優勢訂立招標公告之履約條件,要無疑義。
㈥再者,上開標案經公告後,旋因民進黨立委公開抨擊,彰化縣政府旋即變更履約期限,益見該招標公告之條件絕非被告黃四吉之個人意志所得決定:⒈100 年11月30日,民進黨立委召開記者會抨擊,質疑「彰化縣長卓伯源浪費公帑,還要求101 年1 月14日總統大選前交貨36萬只,是否要挨家挨戶發送?」(見原審卷第60頁勘驗民視新聞、東森新聞報導內容),李耀全遂於100 年11月30日上簽變更履約期限(內會採購科長林中財),簽呈內容如下(見偵卷㈦第195 頁):┌──────────────────────────┐│主旨:為辦理「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案履約期││ 限變更,簽請核示。
││說明: ││ 一、本採購案契約第七條㈠履約期限原定為「乙方應於決││ 標日起3 日內完成確樣審核送件,確樣完成後始得進││ 行量產。
採分批交貨,民國101 年元月5 日前先交36││ 萬個,101 年元月21日前由廠商分批交貨,累積至少││ 交300 萬個,101 年2 月8 日前至少再累積交200 萬││ 個(累積總數500萬個),101年2月15日前至少再交 ││ 200萬個(累積總數700萬個),並將採購標的送達甲││ 方指定之交貨地點。」
及第十五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 停執行㈡原定為「逾101年2月15日尚未交貨部份,甲││ 方得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所生損失及利益得向乙方求││ 償。」
││ 二、為考量適逢過年期間及履約品質擬變更第七條㈠履約││ 期限為「乙方應於決標後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送樣經甲││ 方審核合格後,始得進行量產。
本契約採分批交貨之││ 方式,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五十日內依甲方需求數量││ 交付甲方收受,必要時,得依甲方指示逕行送達甲方││ 指定之場所。
上開交付日期如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必要││ 情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展延交貨期限。」
及第十五││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㈡為「乙方如未能按照甲││ 方指定日期或數量交付標的物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並得向乙方求償」,以符實益││ 。
││擬辦:奉核後,辦理更正公告。
│└──────────────────────────┘⒉繼而,全案即於100 年12月2 日更正招標公告,變更招標條件,並將開標日期延為100 年12月22日(見他卷一第18至20頁)。
變更後之招標條件為:「乙方應於決標後通知之日起3 日內送樣經甲方審核合格後,始得進行量產。
本契約採分批交貨之方式,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50日內依甲方需求數量交付甲方收受。」
(見他卷㈠第20頁)。
倘楊瑞美、李耀全等承辦公務員係受被告黃四吉實施詐術及非法方法影響,且受其意見之拘束,則理應再次邀集被告黃四吉前來商議應如何修改公告條件,以期符合外界質疑而仍得以令被告黃四吉保有其優勢地位,然檢察官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更正公告內容與被告黃四吉有何關連,益徵關於招標公告相關履約條件之訂定,顯然係承辦公務員本於權責綜合各方意見所議定,故檢察官認被告黃四吉係以詐術或非法方法使公務員就招標內容訂立嚴苛條件乙節,要非事實,難以採信。
㈦復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四吉因自呂振維處事先取得環保袋之規格,進而向敞盛公司預先訂購且使敞盛公司提早生產此舉,亦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非法方法云云,然被告黃四吉雖因被告卓伯仲及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共同洩密之舉,因而使敞盛公司獲得提早生產產品之商業優勢,然被告卓伯仲並未承諾必使敞盛公司得標,而無圖利之嫌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該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非更一審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詳本院前審判決第297-302頁),況被告黃四吉多次供稱:就算不得標,也願意無償捐贈給燈會活動使用等語在卷,又彰化縣於100 年12月2日重新公告條件為下訂50日交貨後,對一般廠商而言並無明顯之困難,故而首次開標時,亦有通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維有限公司等加入競標,可知該次招標嗣已屬公平競爭,至敞盛公司甘冒得標與否仍屬未知之風險,決意自行提早生產,亦無非係經商盈虧評估之一環,且終未對採購招標之競爭有何不公平之影響,自不得對被告黃四吉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責相繩。
、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被訴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廷謙之證述、卷附招標公告、系爭工策會公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之犯行,⑴被告卓伯仲辯稱:伊僅請楊瑞美盡快決標,可讓秉辰公司進行試打樣品,楊瑞美則表示要有指定環保袋之捐款方能決標,伊認為那是承辦單位需解決之事,後續楊瑞美、李耀全如何處理專款使用之問題,伊根本毫不知情等語;
⑵被告楊瑞美辯稱:伊僅有印象卓伯仲找伊去官邸後,就一直責備伊,並未討論關於什麼公文書之事,伊也未指示李耀全去捏造39萬元公文書,伊根本不認識黃四吉,被告卓伯仲與黃四吉間之私下往來伊毫不知情等語;
⑶被告李耀全辯稱:伊記得當初是依楊瑞美所交辦事項,而撥打電話給工策會人員,請對方提出可專用於環保袋之捐款明細,然捐款來源及有無指定使用目的,均係工策會人員較為清楚,伊絕未指示要捏造不實公文書之方式為之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招標公告所設「保留決標」之條件,並非為特定廠商所定,亦無就指定捐款之金額有限制(蓋此部分為後續衍生系爭捐款39萬元專用之公文書問題,乃前提事實,爰先予說明):⒈被告李耀全於100 年12月19日以便箋請財政處提供捐款額度,便箋要旨為「本府辦理『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案,原奉准簽經費由101 燈會指定捐款額度辦理,本案訂於12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辦理開摽,請貴處於12月21日下班前,提供已入庫指定製作環保袋之捐款額度,以利開標作業。
此致財政處」,而財政處於100 年12月21日函覆之要旨為「查本府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設立彰化縣2012台灣燈會專戶,截至100 年12月21日止,其總額為19,647,261元,惟其交易摘要並無指定製作環保袋之捐款收入。
依燈會財務組分工,燈會專戶現金捐獻之收據開立及捐助契約之簽訂,係由建設處負責,關於已入庫指定製作環保袋之捐款額度,建請逕洽建設處或城觀處」,此有上開便簽及彰化縣政府財政處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㈢第175 、286 頁)。
繼而,彰化縣政府於100 年12月2 日之招標公告內即載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單價決標,本案於開標後決標前如燈會指定捐款未入庫,得保留決標,俟指定捐款入庫始決標生效,並得視實際捐款金額依廠商所報單價於指定捐額內決標」等條件,亦有招標公告附卷可佐(見偵卷㈦第190 頁反面)。
⒉而上述保留決標之方式,係經彰化縣政府相關會計單位決策而成等情,亦據證人即採購科長林中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留決標是會計單位要求的,因本案經費是募款,會計單位稱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相關工程會(按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經費沒有確定前,如有急迫可先行招標,然不能決標;
伊也有這樣告訴李耀全,但金額上未曾告知李耀全在多少錢之範圍內能不能決標,且廠商對於招標公告如果有意見,也可依採購法規定提出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2-73 頁),堪認上開招標公告內容及保留決標之決策,並非被告楊瑞美或李耀全基於個人意志所得定奪。
又秉辰公司於參與投標前,派該公司人員黃國兆於100 年12月13日前往彰化縣政府行政處看環保袋樣品以便估價,其曾向被告李耀全詢問採購經費來源之問題,被告李耀全亦向黃國兆解釋,必須指定環保袋捐款才能成為採購經費等情,亦有對話錄音譯文可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2反面-53 頁);
參酌招標公告內,對於捐款金額之多寡並未有所限制,對此項無特定預算而欠缺具體參考數值之不確定因素乃顯而易見,從而參與競標之廠商對於成本收益等商業風險,主觀上自早有認知,亦可自行評估,並未遭承辦招標程序之被告李耀全等相關公務員欺瞞或隱匿而致有影響招標程序公正性之情形。
⒊俟100 年12月22日上午開標時,合計有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歐都納公司、敞盛公司、秉辰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投標價依序為單價43、41、39、38.8元,經縣府行政處副處長劉益彰開標結果,由秉辰公司以每只單價38.8元之最低標得標,並手寫記載「本案於開標後決標前,如燈會指定款未入庫,得先辦理保留決標,俟指定款入庫後始決標生效」,此有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㈦第72頁),且證人劉益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要宣讀是否保留決標前,有問說是否確認這個錢進來了沒有,他們把這個寫上去了,沒有特別講,伊就知道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7頁反面),又證人即秉辰公司之代理人黃國兆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22日主席宣布得標後,有問秉辰公司代表是否在場,伊有出面,接著主席說沒有預算,無法宣布決標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123 頁反面),足見第一次開標未能決標,乃因公告所載指定捐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尚難遽認有何已內定廠商之確切情事。
㈡被告卓伯仲曾於上述開標程序後,邀同被告楊瑞美、李耀全至縣長官邸見面乙節,之後被告李耀全亦有撥打電話聯繫相關採購案承辦人員及工策會副總幹事林廷謙等情,固如下述:⒈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2日16時23分11秒,以縣長官邸電話04-72***82打電話給被告楊瑞美,通話內容如下(見調查站第16號譯文):┌──────────────────────────────────┐│A(楊瑞美):喂,你好。
││B(卓伯仲):喂,大姐,我伯仲。
││A:是是是,嘿嘿嘿。
││B:你下午在忙嗎? ││A:對。
││B:你忙完去找耀全(行政處科長李耀全)過來一下,我要問那個環保袋事情。
││A:好好,我馬上過去,因為晚上還有一些事情,我現在就過去。
││B:你把耀全也找來,還有招標規範如果有影本的話,拿一個過來看一下。
││A:好好好,我知道。
│└──────────────────────────────────┘而被告楊瑞美、李耀全均未否認有依卓伯仲之指示,攜帶招標規範前往縣長官邸與被告卓伯仲碰面。
⒉被告李耀全自同日16時50分31秒起,即以其0918-***647 號手機電話撥打電話至採購科長林中財之0921-***034 號手機電話、00-0000000號縣府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 號工策會電話、工策會副總幹事林廷謙之0932-***128 號手機電話,此有被告李耀全0918-***647 號手機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六第44頁反面)、中華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即00-0000000用戶為彰化縣政府、0921-***034 號手機門號電號用戶為林中財(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35 、136 頁)、扣案證物1-3-8李耀全手寫字條(見本院前審卷㈣第91頁)在卷可稽,其發受話情形、通話時間、通話秒數、李耀全基地台如下:┌────────────────────┬─────────┬───┬────────────────┐│0918***647李耀全→發話→0921***034林中財│000-00-00 00:50:31│275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235 ││ │ │ │號14樓頂 │├────────────────────┼─────────┼───┼────────────────┤│0918***647李耀全→發話→000000000縣府 │000-00-00 00:04:45│12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235 ││ │ │ │號14樓頂 │├────────────────────┼─────────┼───┼────────────────┤│0918***647李耀全→發話→000000000縣府 │000-00-00 00:05:13│39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235 ││ │ │ │號14樓頂 │├────────────────────┼─────────┼───┼────────────────┤│0918***647李耀全→發話→000000000工策會 │000-00-00 00:06:51│155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二 ││ │ │ │段349號、351號、353號樓頂 │├────────────────────┼─────────┼───┼────────────────┤│0918***647李耀全→發話→0932***128林廷謙│000-00-00 00:24:37│77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235 ││ │ │ │號14樓頂 │├────────────────────┼─────────┼───┼────────────────┤│0918***647李耀全←受話←000000000工策會 │000-00-00 00:27:21│56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東興里8 ││ │ │ │鄰南郭路一段101號4樓頂 │├────────────────────┼─────────┼───┼────────────────┤│0918***647李耀全→發話→0932***128林廷謙│000-00-00 00:41:58│87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235 ││ │ │ │號14樓頂 │├────────────────────┼─────────┼───┼────────────────┤│0918***647李耀全←受話←000000000工策會 │000-00-00 00:06:42│59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235 ││ │ │ │號14樓頂 │└────────────────────┴─────────┴───┴────────────────┘㈢再者,關於工策會副總幹事林廷謙於100 年12月22日17時41分傳真下列便簽公文予被告李耀全,嗣再補以由工策會總幹事詹明叡名義之公文正式行文,業據證人林廷謙、詹明叡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11 、第222 頁反面),並有該公文內容如下(見偵卷㈢第175 、176 頁):┌──────────────────────────┐│為讓燈會期間減輕塑膠袋用量以維護環境衛生,本次燈會捐││款,經洽詢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均同意,專款使用於環保││袋採購。
││ ││瑞爾美生物科技公司新臺幣5萬元 ││鍵發生技工業公司新臺幣10萬元 ││成川鋼管公司新臺幣2萬元 ││吳振昌君新臺幣20萬元 ││林村灑君新臺幣1萬元 ││陞耀環保科技公司新臺幣1萬元 ││合計39萬元 ││ ││此請 彰化縣政府行政處 ││ ││彰化縣工商發展策進會敬啟 │└──────────────────────────┘又上開公文內所載各該廠商之捐款金額,業於100 年9 至10月間經彰化縣政府全數收訖無訛,亦有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卷㈢第177-181 頁)。
㈣被告卓伯仲雖知悉敞盛公司先行生產環保袋業如前述(詳前揭本院認定其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有罪部分),惟尚不得據此即認其對被告李耀全、楊瑞美有何為使敞盛公司最終可成為得標廠商,而有何捏造不實公文書等具體指示:⒈秉辰公司於100 年12月27日棄標後(關於秉辰公司棄標之緣由細節,並未涉及被告卓伯仲有何政府採購法或圖利等相關罪責,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茲不贅述),被告卓伯仲於彰化縣政府101 年1 月3 日第2 次開標之前,曾邀請錦達公司前來參加投標,其目的係要壓低敞盛公司之標價等情,業據證人即錦達公司業務人員林芳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卓伯仲確實在第1 次開標後,有電話邀請伊公司去投標,時間是在100 年12月22日以後,且一直叫伊壓低價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至164 頁反面)。
而依卷附被告卓伯仲與呂振維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原審卷第173- 175頁),被告卓伯仲向錦達公司邀標之目的,即如譯文內容所示「……招標制度是拆封才知你標多少嘛!只要錦達在那邊,他就只能標三十六、三十七,你知道嗎!」、「有人來,他們就不敢寫高耶」、「只要錦達在那邊,他就只能標三十六、三十七,你知道嗎!」、「他就等到最後一秒鐘,沒人來,他就給你投下去,他就四十塊也可以得標,你知道嗎?」,則倘被告卓伯仲自始即有使敞盛公司得標之目的,衡情必有使敞盛公司及居中引介之被告黃四吉從中獲利,又豈有向其他廠商大力邀標並促請壓低投標金額之理?⒉其次,在最低標決標之原則下,敞盛公司本即未必能順利得標,且證人黃四吉歷來亦證稱:就算沒有標到,我們也可以賣給得標廠商,其並曾向卓伯仲允諾若敞盛公司未能得標,也可無償捐贈給燈會,或由民間人士向黃四吉購買後轉贈給燈會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卓伯仲為免燈會環保袋產製時間緊迫且急於為其兄長即前彰化縣長卓伯源宣傳政績,固有默許被告黃四吉授意敞盛公司先行生產,然招標程序究屬公開,且由彰化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辦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卓伯仲有實行何種手段使敞盛公司成為內定廠商之舉。
⒊依100 年12月2 日招標公告內容「乙方應於決標後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送樣經甲方審核合格,始得進行量產。
本契約採分批交貨之方式,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五十日內依甲方需求數量交付甲方收受。」
(見偵卷㈦第190 頁反面),然100 年12月22日上午開標後,因無指定捐款入庫而保留決標,對此癥結,業據證人林中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契約上頭寫到,這個樣品合格之後要量產,有規範說要從決標之日起算履約範圍,這樣是否還能先行試作樣品?)決標之日起才算履約,基本上是沒有錯,但是保留決標的話,這要看廠商,因為一般保留決標,決標的機率都很高,所以有的廠商就保留決標,它可能會先做,這個沒有契約的約束力,但廠商要先做也不能說它不行。
(問:縣政府能否要求廠商先做?)保留決標的時候,依契約規定,縣政府是沒有權利要求廠商先做。」
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㈥第50頁反面),可知保留決標之結果,縣府方面並無權要求廠商先進行送樣品審查之程序。
而被告李耀全於100 年12月22日17時41分許接獲工策會上開傳真後,隨即上簽稱獲得環保袋指定捐款:「說明二:本案於100 年12月22日開標並保留決標予秉辰實業有限公司,因已獲指定捐款新臺幣39萬元,擬依上開規定辦理決標。
擬辦:奉核後,移請採購科辦理決標作業」,並經被告楊瑞美於同日18時05分批核,又於同日18時15分代理決行核准,有該簽呈附卷可參(見偵卷㈢第174 頁),後續即通知秉辰公司以39萬元決標,請3 日內提出樣品接受審查,益徵促使儘速決標以利後續流程推展,方為被告李耀全之目的。
⒋基此,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電召被告楊瑞美、李耀全後,被告李耀全即向工策會尋求捐款名義等情,無非係燈會舉行之日已迫在眉睫,然「保留決標」相對亦使標案作業延宕,其唯恐無法達成環保袋在燈會期間大量發送遊客之行銷策略所致,況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卓伯仲已告知楊瑞美、李耀全關於敞盛公司提前生產環保袋之事,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卓伯仲有具體指示楊瑞美、李耀全以虛捏不實公文書而為敞盛公司全力護航等情事。
㈤另依前揭關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有罪部分之論述,固可認工策會確係101 年燈會縣府委託之募款單位,而工策會副總幹事林廷謙既有相關募款事項之權限,亦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是以,上開㈢所示由林廷謙製作關於指定捐款之簽呈文書係屬公文書乙節,固堪認定;
然該公文書是否已該當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所登載之要件,非無可議:⒈被告李耀全對於其有以行政處人員身分打電話予工策會林廷謙,表示需要未指定用途捐款之明細乙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89頁),而關於被告李耀全與工策會副總幹事林廷謙前揭㈡所示電話聯絡及傳真公文之過程細節,業據證人林廷謙(即本院筆錄所載之林明約,以下仍以林廷謙稱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廠商贊助39萬元之名單是伊提供的,當天伊接到行政處某男性之來電,表示需要無指定用途之捐款名單,對方說因他們須要採購環保袋,而當時負責募款之相關同仁均已下班,行政處人員又急著要,伊臨時找不到人,伊就自己製作傳真之內容,伊事後有交代同仁需向募款廠商表明各該捐款欲供採購環保袋使用,因行政處人員表示欲用來買環保袋,傳真內容文字要旨大概是依對方意思,且當天伊只能依現有資料抄錄,剛好金額數字就是39萬元,該數額是當下依手邊未指定用途款項單純累計之結果,並非伊刻意拼湊所得。
伊事後確實有請同仁要向廠商知會告知,但同仁是否有這樣做,伊也聽同仁講他們有做,至於實際有沒有伊確實沒有進一步確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5- 219頁、本院卷㈣第202-216 頁)。
⒉是依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李耀全因受被告卓伯仲催促盡快決標,故而亟需向工策會確認現有款項是否有可用於環保袋採購部分,再參酌證人林廷謙證述意旨,被告李耀全應係指示或與林廷謙於電話內商議,倘廠商本即未指定款項用途,即可得以未違反捐助人概括之捐款目的,而逕予作為採購環保袋使用,事後會再以向廠商徵詢並追認同意之方式,便宜行事辦理之。
故而,上開傳真及公文內所示「為讓燈會期間減輕塑膠袋用量以維護環境衛生,本次燈會捐款,經洽詢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均同意,專款使用於環保袋採購」等記載,其中「經洽詢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均同意」等部分,因證人林廷謙認事後均會再向廠商徵詢並追認同意,衡情亦表達此意旨予被告李耀全知悉,尚難遽認其2 人已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
⒊至卷附由建設處人員所製作之「2012臺灣燈會- 現金指定」表(下稱「現金指定表」),雖有上述瑞爾美生物科技公司等廠商之6 筆捐款「指定認養瓶水」之記載(見偵㈩卷第78頁反面),然查:⑴證人即製作上揭現金指定表之建設處科員吳孟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捐款只有少數幾筆,那時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也沒有捐助認養要點可循,伊記得剛開始行政處長楊瑞美有說水要買很多,需要看伊這一組能否多多尋求資金贊助買水,所以一開始去接洽之工策會人員回來時就會說,預估未來會有誰捐款多少錢作為買水用,所以伊就登記寫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7 頁)。
⑵證人林陳素琴(即捐款人林村灑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捐款時只表明捐給燈會活動用,但沒有指定特定用途,因伊也不知燈會有分哪些用途,事後並未接獲通知表示捐款係用於採購環保袋等語(見偵卷㈣第38頁)。
⑶證人即工策會員工黃世欣於偵查中證稱:林廷謙有要伊打電話問捐款者如果捐款用於環保袋有無意見,但是伊沒有打,因為當初捐款者即表示捐款給縣府全權運用,伊認為捐款是小錢,如果再問用途很奇怪,且林廷謙也沒再向依確認有無告知廠商等語(見偵卷㈣第46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捐款人林村灑、陞耀公司部分是伊去募款的,各募得1萬元,因為該2 名捐款人與伊同住二林,是很熟的朋友,他們都沒有指定用途,只說要用在於燈會上都沒有意見,伊有將此情況向林廷謙說明,且募款時尚不知悉縣府要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案,但伊沒有向建設處之吳孟璇提過要買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㈦第62反面-64 頁)。
⑷證人即工策會員工劉錫潓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向瑞爾美公司、鍵發公司、成川公司、吳振昌募款,當時並沒有對他們說要指定用途,捐款人也沒有指定用途,只是單純募款,林廷謙有叫伊打電話問這4 名捐款人如果是採購環保袋有無意見,後來瑞爾美公司、鍵發公司、成川公司有說錢捐給縣府就交給縣府,他們沒有意見,至於吳振昌因為人在大陸,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偵卷㈣第45頁),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瑞爾美生物科技公司5 萬元、鍵發生技工業公司10萬元、成川鋼管公司2 萬元、吳振昌20萬元,都是由伊募款,「瑞爾美」老闆賴銘曉是伊親戚,「鍵發」老闆林仲衝跟伊有10幾年的交情,「成川」負責人周賜是伊太太的叔叔,吳振昌與伊是30幾年的朋友交情,關係都非常好。
當初募款時,上開捐款人都表示捐出之款項由伊代表處理,要買什麼他們都不會有意見,並沒有特定指定要買什麼項目,亦沒有請他們指定項目在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01 反面-203、第204 反面、206 反面-207 頁)。
⒋故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雖建設處科員吳孟璇所製作之卷附「現金指定表」記載前揭瑞爾美生物科技公司等6 名捐款廠商係「指定認養瓶水」,然無非係因募款初始認亟需較大量之瓶裝水物資,而該等廠商既未指定捐款用途,該建設課科員因受瓶裝水物資較為缺乏之既定印象下,遂逕將用途指定用於瓶裝水以利日後採買動支,然亦非客觀事實,應係建設處與工策會橫向聯繫間並未再予確認所致。
參酌工策會方面因僅負責募款及募款來源明細之陳報,故依證人林廷謙證稱:傳真公文當時,依工策會留存資料查詢結果,該6 名捐款人仍屬未指定捐款用途乙節,即屬合理且與當時現況相符;
從而,林廷謙事後既有指示負責募款之同仁黃世欣、劉錫潓告知廠商款項會專用於環保袋採購,固黃世欣、劉錫潓因基於個人認知或自信其等與廠商之交情,均未再向廠商轉達等情,然此為林廷謙所不知悉,其等整體行政程序雖難謂全無疏失,致最終結果依形式上觀察,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即該6 筆捐款實屬「無指定用途」,而登載為「專用於採購環保袋」),惟林廷謙係基於便宜行事而在同屬不知情之被告李耀全催促下,擅以事後再追認同意之方式,逕自將該6筆捐款可專用於環保袋採購之旨載明於公文書陳報予行政處,以符合有指定捐款方得決標之急迫目的,或有行政程序流程之失責,然而,其主觀上既非出於明知不實而登載,自難認嗣後取得公文書之被告李耀全、楊瑞美有何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公文書之犯意。
至被告卓伯仲僅在事前催促被告李耀全、楊瑞美儘速設法決標,並未參與後續查報有無指定捐款事宜流程之處理,更查無其有何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可言。
、被告卓伯仲、潘忠振被訴共同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統一發票、宏大公司銷貨單、內帳光碟及相關出貨紀錄認被告卓伯仲以競選經費所訂購宏大公司之碗盤等非與輔選事務有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卓伯仲、潘忠振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⑴被告卓伯仲辯稱:所購買碗組、花盤、馬英九紀念盤,確實均如數交貨,發送出去有輔選效果又無賄選疑慮,依政治學之轉換法概念,可提升藍營之整體施政,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⑵被告潘忠振辯稱:卓伯仲訂購之碗盤瓷器,伊公司確有如數出貨,且選舉前就已交貨,而發票也是彰化競選總部人員指定開立,伊根本不知貨款出處究竟是輔選經費或其他來源,是否合於花費目的或有無遭挪用,並非伊本於出賣廠商之地位所知悉或追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卓伯仲確有指示會計人員於101 年1 月13日15時39分15秒匯款400 萬元、同年3 月19日14時19分08秒匯款200 萬元至宏大公司之帳戶,而宏大公司則有開出統一發票(票號XX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 年12月30日、品名為「紀念盤乙批」、買受人為「馬英九吳敦義競選辦公室」)等情,為被告卓伯仲、潘忠振供承在卷,並有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01 反面-102頁反面、偵卷㈩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曾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在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餐廳」舉行馬英九募款餐會,邀集彰化縣支持馬英九之企業家共襄盛舉,每張票券1 萬元,共125 桌,每桌單價4000元,總餐費為50萬元,並在每位賓客桌上放一只馬英九紀念盤,亦有全國餐廳之統一發票(XX00000000號)、新聞報導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㈧第100 頁、原審卷㈢第31頁)。
嗣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5日搜索宏大公司時,起獲宏大公司出售馬英九紀念盤之銷貨單、宏大公司內帳等證物(見偵卷㈩第389-410 頁、原審卷第194 頁),而依卷附該銷貨單記載,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於100 年12月14日舉辦募款餐會當日,宏大公司已出貨1280只紀念盤,此後亦有陸續出貨,明細如下:┌──────┬───────┬────┬───┬──────┐│時間 │出貨地點 │馬英九紀│單價 │出貨金額 ││ │ │念盤出貨│ │ ││ │ │數量 │ │ │├──────┼───────┼────┼───┼──────┤│100年12月13 │花壇全國餐廳 │1100只 │91元 │10萬0100元(││日 │ │ │ │另加計製版費││ │ │ │ │用1萬4000元 ││ │ │ │ │,故合計請款││ │ │ │ │11萬4100元)│├──────┼───────┼────┼───┼──────┤│100年12月13 │彰化市中華西路│180只 │91元 │1萬6380元 ││日 │馬吳總部 │ │ │ │├──────┼───────┼────┼───┼──────┤│100年12月19 │彰化市中華西路│240只 │91元 │2萬1840元 ││日 │馬吳總部 │ │ │ │├──────┼───────┼────┼───┼──────┤│100年12月19 │彰化縣政府 │105只 │91元 │9555元 ││日 │臺北辦公室 │ │ │ │├──────┼───────┼────┼───┼──────┤│101年1月11日│彰化市中華西路│250只 │91元 │2萬2750元 ││ │馬吳總部 │ │ │ │├──────┼───────┼────┼───┼──────┤│ │ │1875只 │ │18萬4625元 │└──────┴───────┴────┴───┴──────┘又該馬英九奮鬥紀念盤係以紙盒包裝,依檢察官查扣之吉宏公司(同為被告潘忠振所屬公司)之內帳記載,吉宏公司於100 年12月12日向全成紙器公司進貨1900個紙盒,記載品名「紙盒or彩盒馬總」(原即少寫「統」字)(見偵卷㈩第386 頁反面),堪認被告潘忠振確有出售馬英九奮鬥紀念盤予「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其費用(含製版費)合計18萬4625元。
㈢另除上述18萬4625元外,被告潘忠振供稱:伊公司另有出貨約達貨款581 萬5375元以上,合計貨款約600 萬元等情,則據檢察官另於102 年4 月19日再度前往宏大公司搜索,起獲宏大內帳光碟片,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7-19 頁)。
嗣經原審勘驗該內帳光碟片,並勾稽核對出貨單結果,宏大公司確實有如下之出貨紀錄(見原審卷第136-146 頁、原審卷第193 頁以下):┌────┬───────┬────┬───┬────┬───┬────────┐│送貨時間│銷貨單上送貨地│送貨內容│單價 │總價 │貨物 │備註 ││ │點(銷貨單號)│ │ │ │簽收人│ │├────┼───────┼────┼───┼────┼───┼────────┤│100年10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27萬5616│楊本村│經原審勘驗卓伯仲││月25日 │送南郭國小 │2160組 │元 │元 │(或楊│扣案筆電結果,卓││ │(0000000000)│ │ │ │本樹)│伯仲曾指示時任教││ │ │ │ │ │ │育處長之林田富,│├────┼───────┼────┼───┼────┼───┤預計對共12000 名││100年10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32萬7294│孫耀鴻│全運會選手、教練││月26日 │送南郭國小 │2565組 │元 │元 │ │、裁判贈送一組碗││ │(0000000000)│ │ │ │ │、二個馬克杯,請│├────┼───────┼────┼───┼────┼───┤裝在環保袋內發送││100年10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35萬262 │許恒瑜│(見原審卷第 ││月26日 │送南郭國小 │2745組 │元 │元 │ │164 頁勘驗結果)││ │(0000000000)│ │ │ │ │。
縣府102 年10月│├────┼───────┼────┼───┼────┼───┤3 日回函說明,全││100年10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38萬 │孫耀鴻│運會閉幕前幾天確││月27日 │送南郭國小 │2979組 │元 │120.4元 │ │實有碗組送往南郭││ │(0000000000)│ │ │ │ │國小,但查無採購││ │ │ │ │ │ │案件(見原審卷││ │ │ │ │ │ │第25頁)。
足認左││ │ │ │ │ │ │列碗組就是以馬吳││ │ │ │ │ │ │競選經費支付全運││ │ │ │ │ │ │會人員的禮物。
││ │ │ │ │ │ │ │├────┼───────┼────┼───┼────┼───┼────────┤│100年11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19萬 │陳鴻元│ ││月1日 │彰化體育場 │1551組 │元 │7907.6元│ │ ││ │(0000000000)│ │ │ │ │ │├────┼───────┼────┼───┼────┼───┼────────┤│100年11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19萬 │呂振維│ ││月9日 │彰化體育場 │1503組 │元 │1782.8元│ │ ││ │(0000000000)│ │ │ │ │ │├────┼───────┼────┼───┼────┼───┼────────┤│100年11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19萬 │許文瑞│縣府100年11月26 ││月9日 │秀水高工 │1503組 │元 │1782.8元│ │日於秀水高工舉行││ │(0000000000)│ │ │ │ │100年全國社區民 ││ │ │ │ │ │ │俗育樂觀摩會,15││ │ │ │ │ │ │00名選手參加(見││ │ │ │ │ │ │原審卷之社會處││ │ │ │ │ │ │新聞網頁),與左││ │ │ │ │ │ │列時間吻合,應是││ │ │ │ │ │ │贈送選手的禮物。
││ │ │ │ │ │ │且100 年11月10日││ │ │ │ │ │ │敞盛公司也送1500││ │ │ │ │ │ │個環保袋到秀水高││ │ │ │ │ │ │工,同樣為許文瑞││ │ │ │ │ │ │簽收,有簽收單可││ │ │ │ │ │ │證(偵卷第209 ││ │ │ │ │ │ │頁),更可證明是││ │ │ │ │ │ │致贈選手之禮物。
│├────┼───────┼────┼───┼────┼───┼────────┤│100年12 │林裕修 │六入碗組│127.6 │43萬 │簡獻政│碗組送貨單上備註││月21日 │0937-***186訂 │3249組 │元 │7540.4元│12/21 │:「草屯、國姓、││ │貨送南投草屯 │ │ │ │ │埔里、魚池、水里││ │(0000000000)│ │ │ │ │、名間(五點下完││ │ │ │ │ │ │)」。
同日敞盛公││ │ │ │ │ │ │司送4000個大環保││ │ │ │ │ │ │袋到縣府,由呂振││ │ │ │ │ │ │維簽收(見偵卷││ │ │ │ │ │ │第210 頁)係搭配││ │ │ │ │ │ │碗組贈送南投鄰里││ │ │ │ │ │ │長。
│├────┼───────┼────┼───┼────┼───┼────────┤│100年12 │林裕修 │六入碗組│127.6 │38萬4714│簡獻政│碗組送貨單上備註││月23日 │0937-***186訂 │3015組 │元 │元 │12/23 │:「南投、名間、││ │南投市公所 │ │ │ │ │鹿谷、竹山(三點││ │(0000000000)│ │ │ │ │下完)」。
100年 ││ │ │ │ │ │ │12 月22日敞盛公 ││ │ │ │ │ │ │司送4000個大環保││ │ │ │ │ │ │袋到縣府由呂振維││ │ │ │ │ │ │簽收(見偵卷第││ │ │ │ │ │ │211 頁),應係搭││ │ │ │ │ │ │配碗組要贈送南投││ │ │ │ │ │ │鄰里長。
│├────┼───────┼────┼───┼────┼───┼────────┤│100年12 │林裕修 │六入碗組│127.6 │38萬 │陳賢生│碗組送貨單上備註││月27日 │0937-***186訂 │2979組 │元 │120.4元 │8/17 │:「新社、和平、││ │送 │ │ │ │ │東勢、石岡、外埔││ │(0000000000)│ │ │ │ │、大甲、大安、清││ │ │ │ │ │ │水16:00下完」。
││ │ │ │ │ │ │100年12月26日敞 ││ │ │ │ │ │ │盛公司送3000個大││ │ │ │ │ │ │環保袋到縣府,由││ │ │ │ │ │ │呂振維簽收(見偵││ │ │ │ │ │ │卷第204 頁),││ │ │ │ │ │ │應係搭配碗組要送││ │ │ │ │ │ │臺中鄰里長。
│├────┼───────┼────┼───┼────┼───┼────────┤│100年12 │許課長 │六入碗組│127.6 │38萬 │陳賢生│碗組送貨單上備註││月28日 │0939-***686早 │2979組 │元 │102.4元 │12/28 │:「后里、豐原、││ │上9:00到后里 │ │ │ │13:30│潭子、大雅、神岡││ │區公所 │ │ │ │ │等鄉公所」。
100 ││ │(0000000000)│ │ │ │ │年12月27日敞盛公││ │ │ │ │ │ │司送2846個大環保││ │ │ │ │ │ │袋到縣府,由呂振││ │ │ │ │ │ │維簽收(見偵卷││ │ │ │ │ │ │第205 頁),應係││ │ │ │ │ │ │搭配碗組要送臺中││ │ │ │ │ │ │鄰里長。
│├────┼───────┼────┼───┼────┼───┼────────┤│100年12 │許課長 │六入碗組│127.6 │38萬 │伍翰 │碗組送貨單上備註││月28日 │0939-***686早 │2979組 │元 │120.4元 │ │:「梧棲、沙鹿、││ │上9:00到梧棲 │ │ │ │ │龍井、大肚、烏日││ │區公所 │ │ │ │ │、霧峰下午3點下 ││ │(0000000000)│ │ │ │ │完」 │├────┼───────┼────┼───┼────┼───┼────────┤│100年12 │呂振維 │六入碗組│127.6 │22萬9680│張** │送貨地點: ││月30日 │0939-***379 │1800組 │元 │元 │ │彰化縣體育館 ││ │(0000000000)│(200箱 │ │ │ │ ││ │ │) │ │ │ │ ││101年1月│許課長 │六入碗組│127.6 │36萬 │曹鳳津│碗組送貨單上備註││2日 │0939-***686 │2844組 │元 │2894.4元│ │:「早上9:00到 │ ├────┼───────┼────┼───┼────┼───┼────────┤│ │(0000000000)│ │ │ │ │貨太平公所」「太││ │ │ │ │ │ │平、東區、南區、││ │ │ │ │ │ │中區、市政」。
││ │ │ │ │ │ │100 年1月2日敞盛││ │ │ │ │ │ │公司送5000個中袋││ │ │ │ │ │ │到縣府廣場給呂振││ │ │ │ │ │ │維簽收(見原審卷│├────┼───────┼────┼───┼────┼───┤第206 頁),另││101年1月│許課長 │六入碗組│127.6 │25萬8390│伍瀚 │有黃四吉的中袋進││2日 │0939-***686 │2025組 │元 │元 │ │銷EXCEL 表可證(││ │(0000000000)│ │ │ │ │原審卷第153 頁││ │ │ │ │ │ │)。
經原審實測結││ │ │ │ │ │ │果,碗組確實可以││ │ │ │ │ │ │放入中袋內,應可││ │ │ │ │ │ │認定是要搭配碗組││ │ │ │ │ │ │送臺中鄰里長。
│├────┼───────┼────┼───┼────┼───┼────────┤│101年1月│許課長 │六入碗組│127.6 │26萬 │許** │碗組送貨單上分別││3日 │0939-***686 │2043組 │元 │686.8元 │ │記載「早上9:00 ││ │(0000000000)│ │ │ │ │到貨,臺中市西區││ │ │ │ │ │ │公所」及「早上9 ││ │ │ │ │ │ │:00到貨,南屯區││ │ │ │ │ │ │公所」,又101年1││ │ │ │ │ │ │月3日敞盛公司送 ││ │ │ │ │ │ │4100個中袋到縣府││ │ │ │ │ │ │廣場,由呂振維簽│├────┼───────┼────┼───┼────┼───┤收(簽收單見原審││101年1月│許課長 │六入碗組│127.6 │24萬6906│*漢龍 │卷第207 頁反面││3日(二 │0939-***686 │1935組 │元 │元 │ │)。
應可認定是要││) │ │ │ │ │ │搭配碗組送台中鄰││ │(0000000000)│ │ │ │ │里長。
│├────┼───────┼────┼───┼────┼───┼────────┤│100年12 │彰化縣政府 │百花盤 │50元 │每只單價│鄭雪靜│101年2月26日自由││月16日 │(銷貨單 │4992、 │ │50元,共│100.12│時報報載,卓伯源││ │0000000000) │5016、 │ │100萬 │.17簽 │對台中南投鄰里長││ │ │5016、 │ │3200元 │收 │,每人致送一個百││ │(按:同檢察官│5040共 │ │ │ │花盤、四個燈會環││ │扣押銷貨單,原│20064只 │ │ │ │保袋(見原審卷㈢││ │審卷第296 、│、共836 │ │ │ │第35-36 頁),新││ │300 頁) │箱 │ │ │ │聞照片上卓伯源贈││ │ │ │ │ │ │送的百花盤即是左││ │ │ │ │ │ │列之物。
│├────┼───────┼────┼───┼────┼───┼────────┤│ │ │ │ │合計 │ │ ││ │ │ │ │623萬 │ │ ││ │ │ │ │9120.4元│ │ │└────┴───────┴────┴───┴────┴───┴────────┘㈣關於宏大公司上開出產之碗盤去向:⒈經原審勘驗原審同案被告呂振維之電腦,發現呂振維所建立之EXCEL 檔案中有紀錄提領人及各項活動名目,以管理碗組、環保袋、杯組之庫存,其中①感謝國慶煙火協助交通疏導員警,共發出1200組碗組、1200個紅黑大環保袋;
②100 年12月25日社政科舉辦100 年社區與縣長有約活動發出1000組碗組、1000個紅白大環保袋;
③101 年1 月6 日感謝引藻公司捐贈引藻酒,又發出501 個碗組及501 個紅黑中環保袋;
④其他零星送禮公關,總計100 年10月份至101 年1 月份共發出4670組碗(不含送全運會、臺中南投碗組),此有呂振維製作之管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 頁),足認上述宏大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30日送至彰化縣體育館的碗組,應是補彰化縣政府碗組庫存。
⒉另上述100 年12月21日至101 年1 月3 日送臺中市、南投縣之碗組,即為所謂「卓伯源選前送禮物」之新聞事件,當時在國內政壇及媒體上曾引起話題,有卷內新聞報導及TVBS新聞畫面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5-43 頁)。
而100 年12月26日17時21分51秒,縣府民政處長邱士平打電話向行政處長楊瑞美借廂型車2 台,邱士平並說「你好,我邱士平,伯仲剛剛交辦明天早上就是裕修(計畫處長)那個方式,要咱們2 台廂型車啦!」「晚上7 點要在縣府這裡,要疊東西啦!」「明天要跟我們去台中,去新社啦!」(見調查站譯文藍皮卷編號17譯文),由其2 人之對話可看出,送碗組到臺中新社應係被告卓伯仲所指示,且與被告潘忠振提出之100 年12月27日有送臺中新社碗組之出貨單亦相吻合。
⒊再者,縣府是以行銷「2012臺灣燈會」、「2012花在彰化」兩大活動之名,第1 次於總統大選前,對臺中、南投之鄰里長致送一只碗組、一個環保袋,並囑託鄰里長對臺中、南投每一家戶送1 份2012花卉月曆(即前述國榮公司承攬製作之2012月曆),有TVBS新聞畫面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8-43 頁)。
第2 次則於總統大選後之101 年2 月底,再度對臺中、南投每位鄰里長,每人致贈一只百花盤、四個燈會環保袋、及1 份「看我慷慨橫刀踏雪來」之文宣(見原審卷㈢第35-36頁自由時報照片)。
當時國內新聞媒體對於彰化縣長卓伯源大動作送禮之經費從何而來充滿質疑,而副縣長林田富、秘書長賴振溝即出面說明表示:送給外縣市的碗組都是「廠商贊助」,與縣府標案之重陽敬老碗無關(見原審卷第152 頁新聞網頁),復經原審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結果,據覆稱:「前往臺中市、南投縣發放給鄰里長碗組情事,查該碗組非本府採購」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102 年10月3 日府城觀行字第10202616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足徵上開總統選前及選後致送臺中、南投之鄰里長之碗組、花盤,應均係以馬吳競選經費支付由宏大公司所出產等情,固堪認定。
㈤惟按侵占罪,乃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客觀上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始足當之。
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主要有二要素,其一乃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或短暫地取得物之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其二則為「行為人為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之支配地位」,然侵占行為係指改變其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且認識自己就該物無合法正當權限移歸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於客觀上對於該物有令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就該物予以處分、使用、收益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表徵取得意思之行為,諸如轉贈、轉售、消費、丟棄、毀損等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屬之,從而,所謂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應非以兼具上開二要素為必要,僅具備其一者,亦足當之。
茲查:⒈宏大公司確有銷售價值達623 萬9120.4元之6 入碗組及百花盤之產品,且均依被告卓伯仲所指示之地點送貨收訖無誤業如上述,則被告潘忠振既有實際銷貨之買賣交易,自有收取貨款之正當合法權利,至貨款之來源為何、買受人對於款項之取用有無失當、購貨之目的是否另有他圖等屬買受人一方之相關背景事實,衡情自非一般出賣方可得細究探查,依通常商業習慣而言亦認無此必要,從而,不論上開產品最終流向為何,被告潘忠振均無從置喙,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與被告卓伯仲基於何種犯意聯絡可言。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卓伯仲將馬吳輔選經費,用以購買打印有彰化縣長卓伯源詩詞之碗組及百花盤等,顯係將馬吳輔選經費另作他用,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⑴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名譽教授(前同校社會科學院院長)趙永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專攻地方政治、地方選舉、派系等相關領域。
而政治學上所謂「transforming effect 」轉換效益、「spillover effect」外溢效益,係指某一選舉人之作為、形象,會影像另一層次選舉人之選舉效果。
在政黨政治下,中央之政策、法律或預算及地方之政策執行、經營,是相對的,中央與地方選舉是互動的,中央執政好壞影響地方選舉,反之地方執政優劣亦影響中央選情。
臺灣於2008至2016年間之中央、地方選舉上,有很多聯合政見或聯合推出造勢活動等英美政黨政治非常普遍之現象,特別在縣長以上、立委選舉及總統選舉,常常會放在一起,總統施政不利會影響縣市長選舉,如若縣長將縣內同黨的支持加以鞏固,即便中央執政不利,但縣長在地方宣傳、策略或作為會帶動中央施政不理想之影響,故中央地方經常透過聯合造勢來相互拉抬。
以本件關於100 年10月間全國運動會有送瓷器,是馬英九競選總部經費支付,是否會提升選民滿意度而支持馬、吳,伊認為也算是轉換法應用,中央選舉透過地方政策之利多來影響;
另本件關於當時民進黨文宣批評卓伯源濫用經費購買禮品贈送南投人、臺中人等事件,也是廣義之轉換法,因選舉是區域連動的,因在政黨政治國家,政黨效應比個人效應還高,可能使同一區域內支持提高,故在很多選舉策略上,會授權、授意支持度較高之縣市長能有較多作為來有外溢效應,在國外也經常看的到地區性之聯合動員等選舉活動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05-309 頁)。
⑵證人詹春柏(時任國民黨副主席兼馬吳競選總部榮譽總幹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輔選經費雖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名義募得,經費用途亦由彰化競選總部負責人去決定,關於相關文宣、紀念品等,是否容許只印有卓伯源名義之內容,伊並未參與細節不清楚,然卓伯源本身是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對卓伯源有利,就是對馬吳有利,如地方競選總部判斷這樣做對整體選情有利,我們並不禁止,只要依照選罷法之規範去使用即可全權處理。
又因總統選舉是全國性的,當然會希望南投縣、臺中市之選票當然都投給馬吳,所以彰化地區輔選範圍不必固守在彰化縣內,臺中市內之彰化人也占有近3/1 ,彰化芬園、社頭過去就是南投草屯,來來往往是交互影響的。
至於選民服務、爭取選民好感也並非選完就算了,因選舉不斷發生,每隔4 年即有大規模之選舉,故單次選後贈送物品類似選後之選民服務沒有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196 反面、198 頁),足見關於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輔選經費之用途,僅需與前揭政治轉換、外溢效應有關,馬吳中央競選總部亦未介入干預,尚非單純以該產品上是否僅印有卓伯源之文宣為判斷標準。
⑶是故,被告卓伯仲辯稱其係利用100 年10月底全國運動會,對全國各地來的選手教練裁判等發送碗組禮物,對11月於秀水高工舉行之全國民俗技藝選手致送禮物,以及其他預先放在彰化縣體育館堆放的碗組等,再尋機會發送出去的碗組,時間都在總統選舉之前,自有拉抬馬吳候選人聲望之意圖;
另上述花盤雖係101 年2 月底發送,已在總統大選之後,然可藉此討好選民,加強藍軍執政之施政滿意,有利於藍軍將來在中彰投地區繼續勝選乙節,依政治學理、臺灣實際選情等角度以觀,均非毫無根據;
參酌臺灣選舉文化多元,選民對政治關心之程度亦為國際社會所罕見,關於政治效益之評估衡量,亦非侷限於對錯黑白之判斷,自難謂被告卓伯仲所辯上情,全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卓伯仲以馬吳輔選經費,向被告潘忠振所經營之宏大公司購買上開產品於總統大選之選前、選後分贈上開學校團體或地方鄰里等對象,其用途均屬於公共領域,既未將該筆款項中飽私囊或另作私用,主觀上自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至該輔選經費之動支,是否另涉違反政治獻金法、選舉罷免法等相關法令之情,則不在本案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㈥被告卓伯仲、潘忠振主觀上均欠缺「明知」不實事項而開立發票之犯意:⒈本件依上開宏大公司所出產之商品種類而言,除有馬英九紀念盤外,尚包括印有卓伯源詩句之百花盤、碗等,嚴格以觀,卷附宏大公司所開出之手寫發票,其上之品名僅載「紀念盤乙批」,或有未周,惟衡諸商業交易習慣,一般收銀機所列印之發票,因已內建商品資料庫,故店家於結帳時刷取商品條碼即可完整帶出完整周詳之商品名稱可供消費者核對,然本件此類手寫發票而言,通常賣方多僅記載商品梗概,故前揭「紀念盤乙批」,或為開立發票之會計人員筆誤疏漏,或係被告潘忠振對會計人員之指示欠詳,原因非一,然既非種類全然相異之商品,自難認有虛偽不實可言。
⒉至關於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方之名稱,究係「彰化縣政府」、或「卓伯源」抑或「馬英九吳敦義競選辦公室」等,對出賣方即被告潘忠振而言,恐難細究或探查。
又依卷附101 年1 月10日14時18分19秒,宏大公司職員以0915***629手機傳簡訊給被告卓伯仲,內容為「卓先生您好,老潘(指潘忠振)說有一筆五百萬元的貨款要匯進來,請問發票要怎麼開?因為年終急需要錢,再麻煩卓先生幫忙一下,謝謝!」(見原審卷第69頁),益見該發票之填載悉依被告卓伯仲之指示,至該職員簡訊所載「500 萬元」則不無可能係繕打錯誤或一時未究明全數金額所致,然實際卷附發票已載為600 萬元,而被告潘忠振亦有實際銷貨超過600 萬元之商品業如前述,依該張發票以觀,即無填載任何不實事項之情事。
⒊另被告卓伯仲主觀上係以聯合拉抬選情、鞏固國民黨陣營選民支持等公共目的,方使用馬吳競選經費購買上開碗盤等產品分送學校團體或地方鄰里等對象業如前述,則其指示宏大公司會計人員在買受人欄載為「馬英九、吳敦義競選辦公室」名義,亦難謂有名實不符,主觀上自難認有何以無身分之人,利用該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要無疑義。
、從而: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被告黃四吉被訴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妨害投標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仍就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該部分、就被告黃四吉施用詐術妨害投標未遂部分,均為有罪判決,容有未合,被告4 人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原判決,對被告4 人上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原審以公訴人所指被告卓伯仲、潘忠振就上開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仍以相關統一發票、帳冊等記載需以實際買受人及出貨品名翔實為之,乃基本之會計準則,被告潘忠振經商多年,顯無概依被告卓伯仲之指示含糊記載之理;
而被告卓伯仲將所購買之碗盤等物品發放至與輔選無關之活動或場所,所指整體拉抬馬吳選情等情事,亦乏事證可憑云云,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上訴理由;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吳幸珍違反商業會計法另被訴共同侵占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之㈠、㈡部分,係對被告卓伯仲、吳幸珍起訴論以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卓伯仲所犯上開2 罪亦予分論併罰,然就被告吳幸珍部分,則僅於主文欄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有罪,然本於原審判決對被告卓伯仲即共犯之論罪基礎,如認被告吳幸珍被訴共同侵占部分無法證明犯罪(依原審判決第230 頁部分所述,僅略載以「而吳幸珍開出不實發票後,雖然收到二張退還發票,但吳幸珍不一定知道800 萬8560元到哪裡去了,是誰保管,因此難認有侵占犯意聯絡,併予說明」,似認被告吳幸珍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則應於主文欄諭知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罪、對侵占部分主文欄則漏未另予無罪諭知,理由欄亦應具體在無罪標目下為具體之說明(即原審判決第245 頁伍、無罪部分),然遍閱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載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說明,係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判決,本院無從逕予審究,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卓伯仲犯附表一編號⒈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部分,被告卓伯仲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圖利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二、被告卓伯仲犯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刑法第33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被告吳幸珍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被告2 人、檢察官均得上訴。
三、被告卓伯仲、潘忠振被訴附表一編號⒊刑法第33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四、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被訴附表一編號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被告黃四吉被訴附表一編號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無罪部分,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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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更一審主文 │
│ │(無罪部分被訴│(僅列關於本院更一審被│ │
│ │ 事實) │告所宣告之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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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犯罪事實一 │卓伯仲無罪。 │原判決關於卓伯仲部分撤銷。 │
│ │ │ │上開撤銷部分,卓伯仲共同犯公│
│ │ │ │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 │犯罪事實二 │卓伯仲犯侵占罪,處有期│原判決關於卓伯仲部分撤銷。 │
│ │ │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商業│上開撤銷部分,卓伯仲犯侵占罪│
│ │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處有期徒刑徒刑叄年肆月;又│
│ │ │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 │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月。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⒊ │卓伯仲、潘忠振│卓伯仲、潘忠振均無罪。│上訴駁回。 │
│ │被訴共同侵占(│ │ │
│ │金額581 萬5345│ │ │
│ │元)、違反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 │ │
│ │1 款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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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犯罪事實三 │卓伯仲共同犯侵占罪,處│原判決關於卓伯仲、吳幸珍部分│
│ │ │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 均撤銷。 │
│ │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上開撤銷部分: │
│ │ │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㈠卓伯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 │ │刑柒月。 │ 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吳幸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
│ │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 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㈡吳幸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 │ │元折算壹日。 │ 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⒌ │卓伯仲、楊瑞美│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原判決撤銷。 │
│ │、李耀全被訴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均無│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卓伯仲、楊瑞│ 罪。 │
│ │實文書 │美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耀全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
│⒍ │黃四吉被訴違反│黃四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原判決撤銷。 │
│ │政府採購法第87│十七條第六項(原審主文│黃四吉無罪。 │
│ │條第3項 │漏載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敞盛公司產製環保袋之去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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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數量│交付時間 │付款時間 │金額 │備註 │
│及去處 │及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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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採購│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31日│38萬9969元 │臺銀燈會專戶開出票│
│182萬 │驗收10344個 │ │ │據之提領紀錄,見偵│
│8836個 │ │ │ │卷㈠第113 頁。驗收│
│ │ │ │ │紀錄見偵卷㈢第280 │
│ │ │ │ │頁。 │
│ ├──────┼──────┼───────┼─────────┤
│ │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4日 │1985萬7230元 │臺銀燈會專戶開出票│
│ │驗收26萬個、│ │ │據之提領紀錄,見偵│
│ │101年1月31日│ │ │卷㈠第113 頁。驗收│
│ │驗收26萬6717│ │ │紀錄見偵卷㈢第289 │
│ │個 │ │ │、30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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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9日 │101年2月15日│2254萬7729元 │臺銀燈會專戶開出票│
│ │驗收 │ │ │據之提領紀錄,見偵│
│ │59萬8083個 │ │ │卷㈠第114 頁。驗收│
│ │ │ │ │紀錄見偵卷㈢第8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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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29日│2615萬2189元 │臺銀燈會專戶開出票│
│ │驗收39萬1900│ │ │據之提領紀錄,見偵│
│ │個、101年3月│ │ │卷㈠第115 頁。驗收│
│ │9日驗收19萬 │ │ │紀錄見偵卷㈢第303 │
│ │387個、101年│ │ │-305頁。 │
│ │3月9日驗收11│ │ │ │
│ │萬1405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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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四吉與│共56萬餘個,│ │ │ │
│馮啟峰合│堆放在黃四吉│ │ │ │
│作生產剩│倉庫裡,至今│ │ │ │
│餘之環保│未能處理 │ │ │ │
│袋,無人│ │ │ │ │
│收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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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境列出│101年9月4日 │101年8月16日│200萬元 │存入伍碧蓉土地銀行│
│面談判後│進口12萬5700│(第一次付款│ │彰化分行 │
│,由「好│個、101年10 │共1000萬元)│ │000-000-00000-0帳 │
│野人」 │月25 日又進 │ │ │戶內(敞盛內帳如此│
│以單價 │口8萬4265個 │ │ │記載,偵卷㈩第14頁│
│34.2元,│、101年11月1│ │ │反面,亦有偵卷十第│
│收購88萬│日又進口9萬 │ │ │21頁存摺影本可證)│
│6000個,│7422個,均送│ ├───────┼─────────┤
│應付貨款│抵柯金山出面│ │300萬元 │存入馮啟鋒土地銀行│
│3030萬 │承租的和美鎮│ │ │彰化分行 │
│1200元,│和厝路倉庫 │ │ │000-000-00000-0帳 │
│已付2300│ │ │ │戶內(敞盛內帳記載│
│萬元 │ │ │ │,偵卷㈩第14頁反面│
│ │ │ │ │,亦有偵卷㈩第19頁│
│ │ │ │ │存摺影本為證) │
│ │ │ ├───────┼─────────┤
│ │ │ │500萬元 │存入敞盛公司兆豐銀│
│ │ │ │ │行員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 臺幣帳│
│ │ │ │ │戶(敞盛內帳記載如│
│ │ │ │ │此,偵卷㈩第14頁)│
│ │ │ │ │,亦有敞盛公司銀行│
│ │ │ │ │往來明細,原審卷內│
│ │ │ │ │) │
│ ├──────┼──────┼───────┼─────────┤
│ │101年11月8日│101年8月29日│500萬元 │同日11時34分存款 │
│ │進口39萬8200│(第二次付款│ │250萬入敞盛土銀 │
│ │個,送抵抵柯│) │ │000-000-000000帳戶│
│ │金山出面承租│ │ │內(偵卷㈠第61頁)│
│ │的和美鎮和厝│ │ │(內帳記載,偵卷㈩│
│ │路倉庫 │ │ │第15頁) │
│ │ │ │ ├─────────┤
│ │ │ │ │另250萬元存入馮啟 │
│ │ │ │ │峰土銀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戶(內帳記載,偵卷│
│ │ │ │ │㈩第15頁,亦有偵卷│
│ │ │ │ │㈩第19頁存摺影本為│
│ │ │ │ │證)。 │
│ │ ├──────┼───────┼─────────┤
│ │ │101年11月6日│400萬元 │同日14時43分存款 │
│ │ │(第三次付款│ │400萬入敞盛土銀帳 │
│ │ │) │ │戶000-000-00000-0 │
│ │ │ │ │帳戶內(偵卷㈠第62│
│ │ │ │ │頁)(內帳記載,偵│
│ │ │ │ │卷㈩第16頁) │
│ │ ├──────┼───────┼─────────┤
│ │ │101年11月29 │200萬元 │同日14時57分存款 │
│ │ │日(第四次付│ │200萬現金入敞盛公 │
│ │ │款) │ │司土銀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戶(內帳記載,偵卷│
│ │ │ │ │㈩第16頁,亦有偵卷│
│ │ │ │ │㈩第22頁反面存摺影│
│ │ │ │ │本可證) │
│ │ ├──────┼───────┼─────────┤
│ │ │101年12月24 │200萬元 │同日11時40分存款 │
│ │ │日(第五次付│ │200 萬現金存入敞盛│
│ │ │款) │ │公司土銀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戶(內帳記載,偵卷│
│ │ │ │ │㈩第17頁反面,另有│
│ │ │ │ │存摺影本可證) │
├────┼──────┼──────┼───────┼─────────┤
│ │101年11月15 │好野人尚未透│ │ │
│ │日又進口共9 │過黃駿霖、柯│ │ │
│ │萬0915個、 │金山出面與馮│ │ │
│ │101年12月18 │啟峰結算金額│ │ │
│ │日又進口共3 │ │ │ │
│ │萬7145個,送│ │ │ │
│ │抵抵柯金山出│ │ │ │
│ │面承租的和美│ │ │ │
│ │鎮和厝路倉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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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月11日│ │ │ │
│ │案發後,102 │ │ │ │
│ │年1月15日又 │ │ │ │
│ │進口4萬9400 │ │ │ │
│ │個,未及交付│ │ │ │
│ │到和美倉庫,│ │ │ │
│ │現仍由馮啟峰│ │ │ │
│ │保管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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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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