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陸泰陽(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9月,應執
- 二、緣於98年間,適逢全球金融海嘯衝擊,金豐公司亦受訂單緊
- 三、迄至100年3月至8月間,陸泰陽因知悉金豐公司其餘股東間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行政院金融監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楊淑婷、邱清泉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告楊淑婷辯稱
- (一)同案被告陸泰陽自95年間起,即任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
- (二)本件金豐公司先後於99年1月間、99年2月5日、99年3月
- (三)其次,觀諸上開鋼板採購契約內容,除附表編號①-a部分並
- (四)再就被告邱清泉辯稱:99年間,因金融風暴後景氣反轉,金
- (五)再者,啟荃公司迄至附表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期日,始
- (六)另被告邱清泉雖辯稱:當時我確係因金豐公司之鋼板需求量
- (七)另就附表編號⑥之「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契約,經查:
- (八)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 (九)至同案被告陸泰陽嗣於100年3月至8月間,安排由陸力公司
- (十)查被告邱清泉原為金豐公司採購部經理,嗣於99年7月1日升
- (十一)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邱清泉、楊淑婷上開所辯,均無足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楊淑婷(行為終了時已升任為財務部副理)、邱清泉為
- (二)被告楊淑婷在支票上盜用「陸巨君」印章以塗銷支票受款人
- (三)被告邱清泉、楊淑婷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部分,與同案
-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 (五)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楊淑婷、邱清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
- 六、沒收部分:
- (一)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
- (二)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 (三)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淑婷、邱清泉除犯罪事實欄二、㈡㈣
-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 (三)查被告邱清泉雖有於99年1月間,聽從同案被告陸泰陽指示
-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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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泉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56、16759號、20946號、103年度偵字第3121、31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淑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及執行刑暨邱清泉部分,均撤銷。
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附表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之支票如附表變造事項欄位所示之變造部分,均沒收。
邱清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民國95年間起,即為已發行有價證券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至103年7月31日卸任),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時綜理金豐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且得主導各項採購、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並得全權指示相關部門主管配合辦理,具有金豐公司之最高決策權。
陸泰陽除身兼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復安排其子陸巨君(不知情)出任遠泰公司之代表人。
又金豐公司之內部組織下設生產部、採購部、財務部等部門,財務部則再劃分為會計課及財務課。
楊淑婷自97年8月1日至99年6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之課長,負責審核金豐公司各營業款項(含採購契約應付款項、廠商貨款支付等)之立帳傳票等事務,並自99年7月1日起升任為財務部副理,負責統籌財務部整體業務;
邱清泉自96年7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採購部經理,並自99年7月1日起升任為採購部協理,平時負責綜理鋼板等物料之採購業務;
林祉言(即林夙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原係金豐公司售後服務部之部門長,其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另行創業,並於98年12月1日設立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二、緣於98年間,適逢全球金融海嘯衝擊,金豐公司亦受訂單緊縮之影響,對於鋼板採購業務之營運方向主要以消化庫存之保守策略為主。
迄至98年底起,市場景氣日漸回溫,金豐公司自99年第1季起,因庫存量漸有不足,復為因應上游客戶訂單逐步增加之趨勢,生產部門因而釋出密集且大量採購鋼板之需求訊息。
詎陸泰陽因個人財務狀況周轉不佳,認可藉此機會攫取金豐公司之即期票款,以解其日陷窘迫之龐大資金缺口危機,竟萌生貪念,基於以直接之方式,使金豐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謀劃由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訂立形式上之虛偽鋼板採購契約,以達其個人非法取用金豐公司所開立支付契約預付款項票款之目的;
而楊淑婷身為財務部之主管,為金豐公司之受僱人(更於99年7月1日即升任為副理,而為經理人),明知陸泰陽所指示之下列契約簽訂過程、未依契約所指定付款方式支付預付款、任意變更出貨條件為無限期延展以掩飾啟荃公司根本未出貨之事實,及逾越權限以盜用法人董事長即遠泰公司代表人「陸巨君」印章之方式,擅自將公司支票之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均予刪除,且未依公司規定應以雙掛號回執信封寄予啟荃公司收執,而逕行將支票交予陸泰陽、或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汪顏秀、朱鎂智(即朱利文)等人之種種交易情節,要與金豐公司向來之常規採購交易不符;
邱清泉身為採購部之主管,為金豐公司之受僱人,亦明知陸泰陽所指示之下列契約簽訂過程、未依契約所指定付款方式支付預付款、任意變更出貨條件為無限期延展以掩飾啟荃公司根本未出貨之事實,與金豐公司向來之常規採購交易不符;
林祉言(即林夙聲)則明知啟荃公司僅係出借公司名義予陸泰陽,實際上並未與金豐公司為任何鋼板訂購交易。
上開3人竟仍與陸泰陽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楊淑婷並與陸泰陽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陸泰陽為期虛偽交易之細部環節得以順利進行,且避免金豐公司相關部門不知情之基層員工心生疑慮,乃先佈局與啟荃公司為首批鋼板採購交易,並私下安排由陸力公司出貨履約,進而於99年1月間,指示邱清泉以向啟荃公司採購鋼板為由(本次交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進行預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請款事宜,繼而由金豐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編號①-a所示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之用印,楊淑婷為附表編號①-a所示之變造行為後,未依公司規定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汪顏秀(即陸力公司員工),由汪顏秀持票辦理附表編號①-a之乙欄位所示之兌現匯款行為而予行使,事後則供陸泰陽個人支用;
另林祉言(即林夙聲)則指示不知情之啟荃公司會計人員,預先開立附表編號①-b所示之統一發票。
繼而啟荃公司分別於99年2月27日、3月16日前陸續交付鋼板貨物,並交付附表編號①-b之統一發票予金豐公司辦理帳款沖銷,惟因實際交貨之金額,超出上開編號①-a之預付款數額,金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乃於99年3月16日另行開立附表編號①-b所示支票支付不足貨款,惟亦遭楊淑婷為附表編號①-b所示之變造行為,交予不知情之汪顏秀兌現行使,並匯入陸泰陽之個人帳戶,惟此部分交易因金豐公司已於合理之期間內實際取得鋼板貨物(此部分因無書面合約,無從知悉其預定之交貨期限為何),且完成預付款項與出貨金額之沖銷,未致使金豐公司受有損害。
㈡陸泰陽見邱清泉、楊淑婷依指示利用其等在各部門之權限,完成取得預付款支票兌現等事宜,而林祉言(即林夙聲)除於下列⑴部分契約簽訂前,交付啟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授權陸泰陽自行蓋用外,繼而更同意陸泰陽自行刻製「啟荃公司」及其本人「林夙聲」之印章使用,而概括授權陸泰陽接續以啟荃公司名義,簽訂下列⑵至⑷之鋼板採購契約,陸泰陽遂接續於下列時間,將其事先所擬妥內容之書面契約,蓋妥「啟荃公司」、「林夙聲」印章後交予邱清泉:⑴關於附表編號②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2月5日之鋼板採購合約,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43,088,640元,交貨日期為99年3月10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序,楊淑婷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繼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編號②之甲欄位所示發票日為99年2月6日、票款為43,000,000元之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楊淑婷則趁機為附表編號②甲欄位所示之變造行為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由該人士辦理附表編號②之乙欄位所示之兌現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鼎力公司帳戶而予行使,進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
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3月8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貨條件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無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陸泰陽等人以上開方式,使金豐公司為此部分之鋼板採購契約,而對金豐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不法攫取金豐公司資金43,000,000元。
⑵關於附表編號③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3月2日之鋼板採購合約,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6,500,000元,交貨日期為99年3月31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序,楊淑婷並指示不知情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編號③之甲欄位所示發票日為99年3月18日、票款為6,500,000元之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楊淑婷則趁機為附表編號③之甲欄位所示變造行為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汪顏秀,由汪顏秀辦理附表編號③之乙欄位所示之兌現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陸力公司帳戶而予行使,進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
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3月22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貨條件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無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陸泰陽等人以上開方式,使金豐公司為此部分之鋼板採購契約,而對金豐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不法攫取金豐公司資金6,500,000元。
⑶關於附表編號④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4月28日之鋼板採購合約,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44,239,240元,交貨日期為99年6月30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或80%預付款」。
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序,楊淑婷並指示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編號④之甲欄位所示發票日為99年5月6日、票款為35,391,392元之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楊淑婷用印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該人士持陸泰陽所交付經林祉言(即林夙聲)授權使用之「啟荃公司」印章,完成背書程序並持之兌現行使,繼而為附表編號④之乙欄位所示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帳戶,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
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6月15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貨條件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無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陸泰陽等人以上開方式,使金豐公司為此部分之鋼板採購契約,而對金豐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不法攫取金豐公司資金35,391,392元。
㈢嗣因「金豐公司」之生產部門,確有大批鋼板缺料之需求,邱清泉亦屢受生產部門催取貨料之壓力,陸泰陽為使邱清泉得適時顯現其善盡經辦採購業務之表象,並應付生產部門催促鋼板交付之窘境,且避免上開虛偽交易東窗事發,乃如附表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私下安排由陸力公司、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等公司陸續提供鋼板,而由林祉言(即林夙聲)再指示啟荃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先後於99年5月28日、99年6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詎楊淑婷無視金豐公司已陸續支付上開⑴、⑵、⑶筆契約之預付款項高達9千6百多萬元,竟指示金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違反公司往例,非但不在會計科目上辦理沖銷,反而要求梁素菁另行立帳付款,再由財務課不知情之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支票,仍由楊淑婷趁用印之機會加以變造後,交予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戴淯旋、汪顏秀或楊鈞雯等人,繼而持票加以行使而為附表編號⑤-a、編號⑤-b之乙欄位所示兌現匯款予陸泰陽所支配帳戶之行為(此2紙票款因確有實際出貨之事實,尚未使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㈣陸泰陽見上開利用虛偽交易而挪用預付款之行為極為順利,與邱清泉、楊淑婷、林祉言(即林夙聲)承上同一犯意,均明知「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係屬固定資產,而依金豐公司內部所頒訂之「取得或處理資產處理程序」第七條二、㈡規定:「取得或處分其他(即不動產以外)固定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其金額在1仟萬(含)以下者,應依本公司核決權限表規定核准;
超過新台幣1仟萬元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復依該公司之「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第四條⒉規定:「機械設備由生技單位負責請購;
第五條規定請購經辦應填具「固定資產請購單」,呈權責主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事宜」,陸泰陽等人竟未依上開程序規定,即再循同上⑴、⑵、⑶虛偽之鋼板採購契約模式,由陸泰陽將其預先擬妥且已蓋用林祉言(即林夙聲)授權刻印之「啟荃公司」、「林夙聲」大、小章即如附表編號⑥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為99年9月30日之買賣合約書(明訂採購金額為282,996,250元、所應給付定金款為84,898,875)、及書面簽訂日期99年10月5日之協議書(變更上述應給付之定金款為60,010,005元)交予邱清泉,由邱清泉辦理請款程序,而楊淑婷復依陸泰陽指示,要求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違反金豐公司應開立記名票據之慣例,開立附表編號⑥之甲欄位所示無記名支票,經楊淑婷用印後復未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繼而辦理附表編號⑥之乙欄位所示兌現而行使,並匯款至陸泰陽所支配之帳戶內,惟啟荃公司始終未履行任何關於該買賣合約書所訂之賣方義務。
陸泰陽等人以上開方式,使金豐公司為此部分之「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買賣合約,而對金豐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不法攫取金豐公司資金60,010,005元。
㈤總計,陸泰陽等人以上開方式對金豐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不法攫取金豐公司資金合計達1億4490萬1397元(起訴書誤為1億2200萬6529元),而使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㈠、㈢部分雖未使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不構成使公司為不利交易罪,然因此部分仍屬陸泰陽等人整體計畫之一環,楊淑婷並據以變造支票,本院仍應予以論述)。
三、迄至100年3月至8月間,陸泰陽因知悉金豐公司其餘股東間恐耳聞上開異常交易情事,為圖合理化其上開行為,乃再陸續安排鋼板出貨而欲將虛偽交易掩飾為給付遲延之假象,並由啟荃公司陸續開立附表編號⑦所示之統一發票。
而邱清泉至此亦知日後無法面對其餘管理階層之質疑,遂向不知情之總經理趙子巖報告,金豐公司其餘高層管理部門始知悉上開出貨異常情事,乃於100年9月9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啟荃公司之後續出貨,啟荃公司並應退還所餘預付款金額。
嗣即如附表編號⑧所示,經雙方簽訂鋼板部分之「契約終止書」,復經扣除啟荃公司陸續出貨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後,啟荃公司遂簽發票款為37,621,462元之支票,以返還未經交貨之預付款項;
另如附表編號⑧所示,就完全未交貨及履約之「落地式搪銑床」契約部分,則簽發全額之預付款退款即票面金額為60,621,462元之支票予金豐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送、林敬俊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涂美華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87頁、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淑婷、邱清泉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告楊淑婷辯稱:99年間,我並未保管「遠泰公司」或「陸巨君」之大、小章,證人李淑茹所稱其曾目睹我持上開印章在支票上為用印程序,然不代表該印章均由我長期保管。
況我均將支票交予陸泰陽或其指示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前來領取,我所提出之票據簽收單上,支票本身均未經變造刪改,顯然我交付時並無任何變造行為。
又我並未指示梁素菁暫勿沖銷預付款帳目,沖帳之方式,我部門均係配合採購部或營業部之指示,而我始終未參與本件採購契約之訂立,對於各契約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我完全不知情。
我當時是會計課長,這個鋼板是公司一個重要的原物料,他是必經由前單位生產部有需求,由採購部去找廠商簽完合約,議完價後,他把合約、請款單或發票送來財務部,財務部會依據那些清單給我們送審,審完後,我們覺得相關人員,例如說長官核示後,我們沒有問題,我們立帳之後就送給出納,我們會計跟出納是分開的,會計是會計,出納是出納,會計是不會碰到錢,而出納是不會碰到帳,剛剛是說我盜用印章,我覺得很冤枉,我只是一個會計課長,我審核完前端資料沒有問題給出納,出納開完支票後,我一樣像之前送給鼎力公司陸泰陽那邊蓋章,或者是之前傳喚證人蔡慶龍來的時候,請他蓋章就這樣,依序如果有問題,他們會去出納那邊領受,今天變成我提的證人蔡慶龍、包括證人陸泰陽及提出證物有一張印鑑清單給陸泰陽,當時印鑑是公司刻的,我交給他,請他簽收,因為他拿走了,定讞案子也是一樣,說這個不符合行規,因為公司為了效率使用方便,應該章會在我這邊,可是就我而言,我能提供的就是,我證物也給了,印鑑清單也給了,證人蔡慶龍、陸泰陽,知道印鑑在鼎力公司,我不知道如何證明,我沒有拿章來蓋,我真的冤枉。
已經簽發沒有蓋章的支票,我要交給陸泰陽那邊蓋章,因為印章在陸泰陽那邊,我依照程序要呈給他蓋章,他直接拿回來給我,我就給李淑茹等語;
被告邱清泉辯稱:99年間,金豐公司確有鋼板採購之大量需求,身為採購部門主管,亟需解決貨源不足的問題。
因被告陸泰陽係金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陸泰陽既開口表示願意幫忙尋覓鋼板貨源,我僅能無條件信任,我把所需貨料規格交予陸泰陽,同意由陸泰陽與啟荃公司洽談。
因事後檢視契約價格亦屬合理,且首次採購均順利交貨,繼而始陸續採同一模式訂約。
我對於陸泰陽個人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直至後期我發覺有所異狀,遂向總經理陳報,並由董事會決議應與啟荃公司解約,其後金豐公司確也收回未出貨之預付款全額,致未受有實際之損害。
我認本案無非係因過度信賴陸泰陽並遭其蒙蔽,絕無自始以共犯之意,對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情形。
至「落地式搪銑床」部分,我層級過低,無從參與該契約之訂立,對於此部分交易我毫不知情。
採購分鋼板採購跟機械採購,鋼板採購,一般來講,依據採購管理辦法,跟中鋼買的是計劃性鋼板,書狀我們講的很清楚,因為98年金融風暴,我們鋼板用的很少,我們跟中鋼買的不多,所以我們沒有鋼板,99年剛好又反轉,跟中鋼以外買的鋼板,我們稱非計劃性鋼板,非計劃性鋼板,依照公司核准權限表,我只有審核,沒有辦法核准,在臺中地院法官問我說,我當時轉不過來,採購是否就你審核就可以,我說是,我當時沒有想到審核後還有核准,這點我要更正,非計劃性鋼板,我只能審核沒有辦法核准,權限表裡面,我只有10萬的核准權限而已,我權力沒有那麼大,另外前審判決書第81頁裡面,那個總經理趙子巖先生有講到說預付款部分,只要我簽名就可以,他有附上西門子案例,這是不對的,西門子的案子是個案,我回去有找出來,這是原稿,西門子出貨前要付款,是要經過總經理簽名,我採購人員會依照合約表,可能因為有這張就直接給財務,沒有經過總經理簽名,我權限來講,預付款部分,我只能審核沒有辦法核准,西門子案例,這邊是一個表,證明是經過總經理核准,我權限只有10萬塊,非計劃性鋼板,我沒有權限,我只能審核。
有核准權的人是陸泰陽等語。
經查:
(一)同案被告陸泰陽自95年間起,即任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至103年7月31日卸任),且由其子陸巨君出任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陸泰陽於99年間乃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身兼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中龍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又金豐公司之內部組織下設生產部、採購部、財務部等部門,財務部再劃分為會計課、財務課等兩單位。
被告楊淑婷自97年8月1日至99年6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之課長,負責審核金豐公司各營業款項(含採購契約應付款項、廠商貨款支付等)之立帳傳票等事務,並自99年7月1日起升任為財務部副理,負責統籌財務部整體業務;
被告邱清泉自96年7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採購部經理,並自99年7月1日起升任為採購部協理,平時負責綜理鋼板等物料之採購業務;
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原係金豐公司售後服務部之部門長,其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另行創業,並於98年12月1日設立啟荃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㈥第4頁),並有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金豐公司、啟荃公司、遠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金豐公司、遠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金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784號卷第54至61頁、原審卷㈤第134至142頁、原審卷㈥第221至222頁),及啟荃公司、中龍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節本等可稽(公司登記案卷均外放)。
(二)本件金豐公司先後於99年1月間、99年2月5日、99年3月2日、99年4月28日所訂立如附表編號①-a、②、③、④之丙欄位所示之鋼板採購契約(其中附表編號①-a部分無書面),實係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受同案被告陸泰陽之請託,同意以啟荃公司名義與金豐公司訂約;
而金豐公司部分,則係同案被告陸泰陽將附表編號①-a之訂約條件口頭告知,或將預先所擬妥附表編號②、③、④之契約書面內容交予負責採購業務之被告邱清泉,在同案被告陸泰陽全權授意下,由被告邱清泉主導完成金豐公司內部呈核及用印之流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本件鋼板採購,係陸泰陽向我借用啟荃公司名義,與金豐公司訂約,我有在99年2月5日之書面契約上用印,其餘2次即附表編號③99年3月2日、編號④99年4月28日之契約,則授權陸泰陽自行刻製我公司即「啟荃公司」、「林夙聲」之大、小便章蓋用。
又被告邱清泉亦自始即全然知悉我係接受陸泰陽之指示,僅係出借公司名義為契約之賣方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至8、10至13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
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證稱:坦白說我不是很清楚,反正都是陸泰陽那邊處理,我沒有過問,理論上鋼材應該來自陸力公司…反正正確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從頭到尾都是在做順水人情,所以他們要求我去配合開支票,我就照開,那時陸泰陽說他會全權負責,我就是極端信任陸泰陽…陸泰陽那邊就有一組啟荃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我認為那個鋼板只是順水人情,何況對金豐公司而言,只要能順利取得鋼板、交貨、購貨順利的話,對我而言也是一種幫助,所以我就說「算了,你乾脆直接處理算了」,啟荃公司的便章是陸泰陽去刻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1頁、53頁、55頁背面)。
被告邱清泉亦於原審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初我選擇向啟荃公司採購,係經陸泰陽之指示,關於鋼板採購之書面契約相關條件,均由同案被告陸泰陽擬訂後提供予我,我再循公司內部流程用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10-213頁),並有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鋼板採購書面契約暨各該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7277卷㈤第7至10、13至16、20至23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泰陽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本件鋼板採購契約內容均由我全權擬訂後,再交予邱清泉並指示其為後續程序之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8頁),足認上開鋼板採購契約,形式上雖列明金豐公司及啟荃公司作為契約交易之當事人,然實係獨由同案被告陸泰陽一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契約條款亦均為同案被告陸泰陽之個人意志,僅由被告邱清泉及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配合辦理書面訂約之相關手續,全然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已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有異。
(三)其次,觀諸上開鋼板採購契約內容,除附表編號①-a部分並無訂立書面外,其餘依契約條款明訂之付款方式,如附表編號②、③部分各為「於契約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開出契約金額100%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證」;
附表編號④部分則係「於契約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開出契約金額100%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證或80%預付款」,有上開契約條款附卷可參(見他字7277號卷㈤第8、14、21頁),惟金豐公司仍先後開立即期支票以供支付各筆預付款項;
又上開支票經開立後復遭變造(除附表編號④部分外),且票款嗣則分筆匯入同案被告陸泰陽實際經營之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中龍公司或不知情之第三人所開立而為被告陸泰陽個人所得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爰詳述如下: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各金融機構調取上開支票影本結果,關於上開鋼板採購契約預付款之支付,原係經開立以如附表編號①-a、②、③、④部分所示由金豐公司為發票人,啟荃公司為受款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嗣再以將受款人「啟荃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予以劃橫線刪除,並於刪除線盜用「陸巨君」印章等情(除附表編號④部分係於背書人欄蓋用「啟荃公司」印章完成背書行為而無變造情事外),有上開支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277號卷㈤第107、111、114、116頁)。
又上開票款,嗣經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①-a、②、③、④之乙欄位所示鼎力、陸力、中龍等公司在各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乙節,亦據同案被告陸泰陽對票款之流向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①-a、②、③、④乙欄位所引據之相關匯款單、申請書等書證附卷可憑(對應之書證頁碼均詳附表編號①-a、②、③、④乙欄位所示)。
⒉次查,關於金豐公司之鋼板物料之採購業務,其中以預付方式支付貨款請款作業之正常流程,大致係由採購部執掌人員提出經採購等相關部門主管簽核之請款單,送交財務部會計課人員梁素菁立帳開立預付款應付傳票,再送交財務部財務課組員李淑茹根據應付傳票內容開立支票,支票開立後則送由被告楊淑婷在支票上用印,且通常情形支票經用印後,係統籌由李淑茹以回郵信封寄交各廠商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證人即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組員梁素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通常中鋼係以L/C付款,流程不同。
如係一般廠商,則由採購部門提出請款單,依核決權限由相關長官簽核,送予我開立預付款之應付傳票,即「借方:預付貨款、貸方:應付帳款」,之後再由財務課人員開立支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6頁、200頁背面)。
⑵證人即金豐公司財務課課長葉長翰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附表編號④丙欄位所示採購契約之預付款傳票,係由採購部門填製請款單,會計課據以切立傳票,科目為「借:預付貨款、貸:應付帳款」,之後送由當時(即99年間)我單位財務課人員李淑茹,切立傳票(科目:「借方:應付帳款、貸方:應付票據」)並列印支票,繼經我審核復送由當時財務部主管侯尊仁簽核後,最後送被告楊淑婷在支票上直接用印,楊淑婷無庸再向上級提出用印申請。
用印完畢後支票再退由李淑茹以回郵信封寄予廠商。
我公司所開立予廠商支票均係記名票據,且通常款項係要以支票或現金等方式支付,會計課會配合請款單之需求切傳票(即開立傳票之意),我單位僅係依據會計課傳票辦理,無從探究為何該筆款項係以異常之方式支付。
然於99年間,李淑茹曾向我反應部分支票經送請楊淑婷用印後,事後均未回到其手上,經我轉向楊淑婷詢問後,楊淑婷則表示支票均已讓廠商領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頁背面至26頁、28至29頁、30頁、33頁);
於本院前審審判時證稱:99年間,用印的是楊淑婷,李淑茹會把傳票及支票拿去楊淑婷那邊用印,李淑茹曾向我反應部分支票經送請楊淑婷用印後,事後均未回到其手上,經我轉向楊淑婷詢問後,楊淑婷則表示支票均已讓廠商領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6頁背面至167頁、171頁)。
⑶證人即金豐公司財務課組員李淑茹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自98年11月間進金豐公司後即在財務課擔任組員,迄至101年3月升職為小組長,期間公司票據開立均由我為之。
通常情形,我開立公司票據的流程,大致係依公司電腦系統已輸入之立帳傳票內容,開立付款選項、支票號碼、發票日等沖帳傳票執行過帳,再為電腦套印支票或人工手開支票;
又於例常性之月結情形,會計課連立帳傳票都不一定會附送,只會有電腦檔,僅有平時之付款情形,才會有傳票附送予我。
嗣我會將支票連同沖帳傳票送財務主管審核,之後我再呈送楊淑婷在支票上用印,其用印後支票需回到我手上,由我以回郵信封寄予廠商。
99年間,楊淑婷經常直接指示我手開即期支票,且支票用印後並未回到我手上。
附表編號①-a、②、③之甲欄位所示支票,均係我親自開立,當初交給楊淑婷時,確實依金豐公司票據開立準則即有記名、禁止背書並劃斜線等3要素,然我對這幾張票據何以事後遭刪除記名等變更,完全不知情,然如各該支票連同傳票依慣例確有送回我手上者,我必會有所質疑,復因類此情況出現多次,故而我曾經向主管葉長翰反應,據葉長翰轉述楊淑婷稱她已交給廠商了。
又我曾於其他公務事項前去找楊淑婷且到其身邊說話時,親眼看見楊淑婷在支票上執大、小章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至9頁、第11頁背面、13頁背面)。
⑷復有關於附表編號③採購契約之預付款請款單、關於附表編號②③④採購契約預付貨款之傳票(按:此係電腦檔列印,非原始簽核之書面資料)、金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在卷可憑(見他字1784卷第42頁、他字7277卷㈤第144頁、原審卷㈤第38至40、42頁)。
此外,遍閱全卷,查無其餘鋼板採購預付款之原始請款單及經簽核之會計傳票書面,復經原審當庭曉諭金豐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提出,據覆稱:「金豐公司」因內部經營權更迭,查無留存原始簽核之相關紙本文件而無從提供(見原審卷㈤第34頁),附此敘明。
⒊被告楊淑婷雖否認其有為上開如附表編號①-a、②、③所示支票上刪除記名、禁止背書並盜用「陸巨君」印章等行為,辯稱:97年間,因董事會改選由遠泰公司擔任法人董事長,故我僅保管「金豐公司」印章,另關於開立支票所需蓋用之「遠泰公司」、「陸巨君」大、小章部分,係改由陸泰陽保管;
且相關支票均係依陸泰陽指示交予陸泰陽或其所指定前來領取之人。
我記得附表編號①-a、②、③支票好像係啟荃公司小姐來領走。
且一般而言,我交付金豐公司支票予第三人時,均會要求對方簽收,又我所提出之簽收單顯示支票並未經刪改,而事後陸泰陽更向我表示支票均已交給廠商並讓對方簽收,故我未曾質疑支票流向等語,並提出支票簽收單9張(置於原審卷㈣證物袋)、金豐公司98年變更負責人新舊印鑑更換對照表1張為憑(見原審卷㈥第280頁),然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泰陽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本人不負責保管印章,金豐公司開立支票所需使用之印章,應在財務部門人員之保管下,但實際上倘我確持有該小章即「陸巨君」印章,也應係交予鼎力公司之助理保管,究竟有無此事或交予何人,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於本院更一審審判時證稱:金豐公司財務部分的印章,有時候我保管,有時候放在公司保管,有時候有3顆,有時候有2顆,3顆部分是董事長名字1顆、公司名字1顆、投資公司名字1顆,2顆部分是金豐公司1顆、陸巨君或遠泰公司1顆。
陸巨君那顆章我忘記有沒有到達我手上或保管過。
被告楊淑婷在彰化是財務,負責金豐那邊的業務,除了財務之外,也有幫我處理金豐的事情。
如果在處理財務部的事情,我都交代葉長翰、楊淑婷,金豐公司開票的事應該也是他們財務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81至484頁、第488至493頁)。
而被告楊淑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事實上陸泰陽係將印章放在金豐公司之小型金庫內,而該金庫之鑰匙我也持有1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頁),足認前揭被告楊淑婷所提出之新舊印鑑更換對照表,僅係金豐公司於變更法人董事長為遠泰公司後,就各項事務所需蓋用之印章樣式加以確認,且由實際負責人陸泰陽簽名認可之制式文件,要難憑之遽認與各枚印章之實際保管情形相符。
況金豐公司因業務所需簽發之支票數量龐大乙節,業據證人葉長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是倘被告楊淑婷於平日蓋用金豐公司印章後,仍須另向同案被告陸泰陽或其指定保管且非金豐公司員工之第三人取用印章,顯廢時曠日,要與公司行號於例常性營運事項理應講求之效率及便捷原則不符。
⑵又證人即鼎力公司員工朱鎂智(即朱利文)、陸力公司員工汪顏秀於原審審判中,固均不否認被告楊淑婷所提出支票簽收單下方之簽名,確為其等所親自簽署(見原審卷㈢第209頁背面、217頁背面),然證人朱鎂智(即朱利文)證稱:我係依陸泰陽之指示,前往金豐公司向楊淑婷領取支票,我簽收時並未留意支票上記載事項是否有遭劃線刪除之情形,然我確定所取得之支票狀態,均已屬得直接向銀行提示兌現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7、209頁背面至第210頁),證人汪顏秀則證稱:我前往金豐公司所取得之支票,均係已刪除抬頭(即受款人名稱),我簽名時僅看金額沒錯就簽了,且取得支票之後亦隨即前往銀行提示兌現,我不清楚為何楊淑婷可以提出未經刪除抬頭之支票影本簽收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8至219頁)。
另參酌上開支票簽收單之型式,係將支票影印於A4大小紙張上,再由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於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簽名,並非正式之簽收格式,殊嫌簡略且草率,殊難想像竟可供作被告楊淑婷經手票款金額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支票收訖管理之單據。
再者,苟被告楊淑婷所辯稱其本人並未保管「遠泰公司」及「陸巨君」印章乙情屬實,則其私下交付予同案被告陸泰陽或不知情第三人(即由陸泰陽所指定前來領取者,如前述證人朱鎂智、汪顏秀)之支票用印內容,理應僅有蓋用「金豐公司」印章(蓋同案被告陸泰陽或其指定之人,大可於取回支票後,自行從容用印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持所保管之印章至金豐公司用印後再取回支票?),然依被告楊淑婷所提出之簽收單9張,關於支票發票人欄上之「金豐公司」、「遠泰公司」及「陸巨君」等3枚印章,均已用印完竣,足見上開簽收單無非係被告楊淑婷明知其作為違反金豐公司規定,為求事先保全自己權益並預留卸責之途,乃於刪改變造支票前,事先影印再令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簽名所得,而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因僅受同案被告陸泰陽指示前來取票,其等未留意票載事項即逕予簽名,亦符常情,故被告楊淑婷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是故,關於金豐公司支票上所蓋用「金豐公司」大章、「遠泰公司」及「陸巨君」大小章之用印情事,自應以證人梁素菁、葉長翰、李淑茹一致證稱係由被告楊淑婷為之乙節,方屬事實,則上開印章於99年間即附表甲欄位所示金豐公司支票之開立期間,顯然均在被告楊淑婷之執持保管狀態下,應堪認定。
至被告楊淑婷雖又質疑證人李淑茹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及態度,有諸多表達昔日身為部屬時所衍生之不滿情緒,顯有挾怨報復之虞,證詞自屬偏頗不可採信等語,然證人李淑茹證稱:我業於101年9月間自金豐公司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頁背面),故其與金豐公司或被告楊淑婷間已無利害關係可言,尚難認其有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任意設詞誣指被告楊淑婷之理,況其證詞與證人梁素菁、葉長翰互核相符亦如前述,並無刻意訛誇捏造之情,故被告楊淑婷執此遽認證人李淑茹之證述不實,要無可採。
⒋另被告楊淑婷於原審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附表所示各筆契約之預付款項,係依合約約定以即期支票支付,立帳人員亦係根據合約開立傳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頁背面),嗣又證稱:我看到合約時應係以L/C即信用狀付款,然採購單位並未事先詢問信用狀是否還有額度,我認為即期L/C與即期支票意義一樣,經詢問過副總侯尊仁後,在會計課這個階段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然證人梁素菁於原審證稱:關於本件所涉及各項預付款之立帳時,除有採購部門之請款單外,是否另有檢附契約書,我已經忘記,因有時僅有檢附採購確認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1頁、第204頁背面),再證人即金豐公司前財務部副總侯尊仁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我自97年7月起即在金豐公司任職,迄至99年4月間離職,惟基於勞保投保手續之因素,離職時間係載為6月7日。
我原係擔任財務部副總,該職務是財務部門之最高主管,然嗣因陸泰陽表示,各部門間之主管需有輪調制度,而生產部門之同仁對我空降生產部有所質疑,我認為有遭逼退之意,遂決定離職。
99年間,楊淑婷並未向我請示關於得否違反附表所示各採購契約所訂之L/C付款之條件,而變更改為開立即期支票付款之事宜,我確定絕無上開情事,我對本案契約之付款方式也全然不知情,且99年3、4月以後,我已不受陸泰陽之信任,金豐公司內部諸多事務我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3至194頁、第199頁背面至第201頁),並有證人侯尊仁於庭後所提出薪資、投保資料3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57-259頁),足認被告楊淑婷上開供詞,要與事實不符。
復參酌前揭理由二、(二)部分之論述可知,本件鋼板採購契約,既屬同案被告陸泰陽全權指示被告邱清泉、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配合簽訂之形式上契約,本無實質之交易內容,然為符合金豐公司內部採購、付款一貫流程之作業模式,參酌當時之財務部副理侯尊仁既無實權業如上述,從而,關於附表之鋼板採購契約均以即期支票之付款方式,自亦屬同案被告陸泰陽指示已對財務部門掌握實權之被告楊淑婷逕行辦理,方符金豐公司當時內部之實際運作情形,且利同案被告陸泰陽得以順利取得附表所示各筆票款支用,顯無疑義。
⒌復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
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是故,逾越授權擅自刪改、變更支票之原記載事項,而影響支票行使之相關效力者,自屬變造有價證券行為。
綜依上述各節可知,關於金豐公司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原係以記載廠商名稱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且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被告楊淑婷竟於不知情之財務課組員李淑茹開立支票後,利用其執掌用印權限之機會,將相關受款人為「啟荃公司」之記載及禁止背書轉讓刪除(詳見附表),並盜用「陸巨君」印章,自屬逾越金豐公司對其授權範圍之非法變造支票行為,要屬無疑。
(四)再就被告邱清泉辯稱:99年間,因金融風暴後景氣反轉,金豐公司確因上游訂單大幅增加,致鋼板需求量暴增等語部分,固與證人邱玉峯(自99年7月間起擔任金豐公司採購部協理)於原審審判中證稱:98年末1季時,金豐公司之訂單已經開始增量,故99年前半年時,鋼板需求量即已大幅暴增且持續至99年整年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8頁背面),證人即金豐公司生產部副總湯安正於原審審判中證稱:98年適逢金融風暴,公司訂單大幅萎縮,因無法預測後續景氣變化之走向,故營運政策轉趨保守而以消化庫存鋼板為首要。
然98年底,鴻海公司的大量訂單開始進來,故公司內部也陸續進行備料動作,繼而至99年第一季,整體訂單狀況即非常良好,景氣係呈V型反轉漸趨樂觀,99年可說是最近幾年來公司業績最好的時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0頁背面);
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證稱:鋼鐵景氣99年看起來好像要V型反轉,景氣回復很快速就拉升上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2頁)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然關於附表編號②、③、④之丙欄位所示各採購契約,經金豐公司開立附表各編號之甲欄位所對應之支票給付預付款後,啟荃公司並未依約按期交貨,嗣則,復由同案被告陸泰陽、被告邱清泉以另行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之啟荃公司部分,即由同案被告陸泰陽持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授權刻製之「啟荃公司」印章用印】、或由被告邱清泉出具「聯絡書」之方式,將原契約所定之確切交貨日期,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再行交貨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陸泰陽、被告邱清泉供承在卷,並有協議書3份附卷可參(見他字7277卷㈤第11至12、17至18、142頁)。
然金豐公司於99年上半年,既有缺乏大量鋼板之營運需求,甚且,更以支付龐大預付款之方式力圖按期爭取出貨,惟被告邱清泉竟擅以協議書方式,變更出貨日期為無期限延展,無異令金豐公司無從順利取得鋼板貨源,自難認合理。
(五)再者,啟荃公司迄至附表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期日,始開立統一發票而陸續交貨,詎金豐公司並未就編號②、③、④所示已逾8千多萬之龐大預付款金額予以沖銷,仍分別開立附表編號⑤-a、⑤-b所示與統一發票出貨金額相符之票款給付等情,則據證人梁素菁證稱:當初均係主管楊淑婷要求我不要沖帳,並另行立帳交由財務課辦理付款。
然依平日一般原則,如支付預付款後,相關交貨驗收程序完成時,理應將預付及應付貨款沖銷,不應再支付款項予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第19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各該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稽(卷證頁碼對照詳見附表)。
雖被告楊淑婷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採購部門收訖廠商交貨後,會有表單送出,當時應係採購部門所提供資料顯示預付與交貨者,係不同項目之貨物,故當然不產生沖銷預付款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然此與證人即被告邱清泉所證稱:關於財務部門為何未就預付款進行沖銷,應係財務部門之疏失,與採購部門無關,當時關於沖銷款管項之異狀,我完全不知情,係事後對帳才知帳面上仍掛有大額之預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1頁),互核全然不符,益見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有相互推諉卸責之嫌。
況遍閱全卷,本案除如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之採購契約外,被告邱清泉亦未提出金豐公司有另與啟荃公司簽訂其他相異於原訂規格之鋼板採購契約,是關於附表編號②、③、④採購契約簽訂之目的,及嗣後就附表編號⑤-a、編號⑤- b部分所示之出貨,兩者間之關連性更顯疑義。
(六)另被告邱清泉雖辯稱:當時我確係因金豐公司之鋼板需求量大增,始與貿易商啟荃公司訂約,依合約啟荃公司原擬自大陸地區進貨,嗣因金豐公司上游廠商「群創」之訂單臨時喊停,而啟荃公司由中國方面又無法如期進料,故而始訂協議書令啟荃公司暫緩出貨,均屬因應實際需求之處理等語,並提出金豐公司99年3月24日「KPI檢討會」之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㈠第261頁),惟查:⒈被告邱清泉本於偵查中供稱:我確係與啟荃公司負責人林祉言(即林夙聲)接洽採購鋼板事宜,雙方也會在公司討論。
啟荃公司算是大批量之供貨商,事先亦有通過公司內部之評比程序云云(見偵字4956卷㈢第101至102頁),復於原審承審初期,猶提出一般供應商調查評估表、供應商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見原審卷㈠第242、243頁),然啟荃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僅為100萬元,迄至100年3月間辦理虛偽增資1900萬元後,就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之資本額始經登載為2千萬元,有啟荃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佐,詎被告邱清泉於原審審判初期所提出99年1月4日供應商(即啟荃公司)基本資料之資本額欄,竟已載為「2000萬」,益見上開評估資料絕非99年簽訂契約前為進行徵信調查所製作,堪認被告邱清泉於99年間,顯未就啟荃公司進行任何評估審查。
甚且,被告邱清泉於原審審判中,仍以證人身分證稱:因陸力公司已不再出售鋼板予金豐公司,故陸泰陽遂指示我與啟荃公司訂約,就我所認知,啟荃公司係向中國大陸進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8至229頁),是倘本件鋼板採購交易,自始即由同案被告陸泰陽、林祉言(即林夙聲)與被告邱清泉、等3人基於相互共識,由金豐公司向貿易商啟荃公司進行合理正常之採購,而貨源則由啟荃公司另洽陸力公司或其他廠商提供,亦難認有違常或需隱晦之處,被告邱清泉何以於偵審程序中,對此情節仍多方迴避,甚且提出虛偽之啟荃公司評估資料佯予權充之理?足見本案之鋼板採購契約並非自始即協議由陸力公司供貨,並非正常交易。
⒉又證人湯安正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關於卷附我所簽名之鐵板訂購明細(即他字7277卷㈤第10頁),係生產端之電焊課依公司接單之狀況,提出物料需求再送請我簽核。
而以生產單位之立場而言,既然已有相關之物料需求,當然會希望貨物於盡快時間到位。
又依此請購明細之鋼板而言,均係一般規格之鋼板,並非特殊規格。
然採購部門主管邱清泉,並不會告知生產單位關於請購明細之鋼板,事後究係向何廠商訂貨,故何以會有本件邱清泉所稱後續規格之變化而請啟荃公司改為延期出貨等情事,我已沒有印象,我亦沒有簽過如他字7277卷㈤第12頁所示因臨時變更規格所提出之訂購明細。
再者,以公司營運立場而言,公司為因應物料之規格變動需求,亦會以換貨之方式與其他廠商靈活調整出貨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5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足認卷附鐵板訂購明細(即他字7277卷㈤第10、16頁),顯係金豐公司生產部門針對鋼板物料缺口所提出一般性需求之表單,要非針對單一特定之採購契約所提出。
再細繹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採購合約及協議書之簽訂時序,「金豐公司」於99年2月5日簽訂附表編號②之採購契約且支付高達4300萬之預付款項後,繼而於99年3月2日再簽訂附表編號③之採購契約,惟旋於簽約後數日之同年3月8日,即因被告邱清泉所辯稱上游廠商規格變更、或啟荃公司於大陸地區無法如期出貨等緣由,再針對附表編號②採購契約另訂協議書,令啟荃公司暫勿出貨,則依此前提,已足認不論係金豐公司上游廠商之規格需求,或金豐公司對於啟荃公司供貨能力之評估,均已發生動搖,理應改採較趨保守之對策加以因應(如暫緩支付附表編號契約③之貨款),方足保障金豐公司之權益,詎被告邱清泉仍陸續請款,使金豐公司仍於同年3月18日,又以預付方式簽發支票支付編號③採購契約之貨款達650萬元,再於開立支票後4日之同年3月22日,復行書立協議書令啟荃公司暫勿出貨,嗣在金豐公司仍未通知啟荃公司出貨之狀況下,更於同年4月28日再訂立附表編號④之採購契約,於5月6日簽發高達3千5百餘萬票款之支票支付預付款,以此交易歷程觀之,完全以近乎「只付款不進貨」之態樣進行所謂鋼板採購,如謂仍屬合於金豐公司之營運利益,孰能置信?⒊再者,金豐公司與最大鋼板來源廠商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間,就鋼板訂購交易固均按季有一定之額度限制,且觀諸98年間,金豐公司之鋼板訂單數量偏低(98年第1季:150公噸、第2季:250公噸、第3季25公噸、第4季:45公噸),顯與證人湯安正等所述因受98年金融海嘯影響,金豐公司以消化庫存減少對外採購之政策因應等情不謀相合;
然自於99年間起,金豐公司向中鋼公司所訂購之配額數量即大幅提高且按季逐增(99年第1季:842公噸、第2季:1800公噸、第3季:2000公噸、第4季:2500公噸),此有中鋼公司103年11月11日(103)中鋼C2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各季銷售主合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04至123頁)。
另依金豐公司於99年間,與其他廠商為鋼板採購交易之概況觀之,其貨款支付方式大抵為按月結算(即月結),且採開立2個月至5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為主,另最大廠商即中鋼公司部分,則以開立「信用狀L/C」付款;
又以即期支票支付預付款者,除本案啟荃公司外,99年間僅有「維勝鋼鐵公司」單筆,然其款項為1,122,068元,尚非鉅額,且亦如期出貨沖銷,固雖同屬預付款之態樣,惟自屬正常合理之交易無疑,而要難與本案情節相提並論。
另關於「信用狀L/C」之付款模式,係由銀行與其與申請人間依所訂之額度,墊付款項予受益人即賣方,並非買方直接付款,對買方融通現有資金之角度而言,要相對具有彈性,自不得與現金、及等同現金之即期支票,均係直接造成公司資金缺口之情形相與類比。
復查,99年3月至5月間,中鋼公司仍依前述99年按季之銷售配額正常供貨,而金豐公司復向宇信鋼鐵有限公司、旭峰鋼鐵有限公司等進行採購,且均獲如期出貨等情,亦有金豐公司99年鋼板採購明細暨廠商之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20至127頁、所對應之合約及統一發票等交易單據資料見外放之黑色活頁夾卷證),足認被告邱清泉所指「群創」訂單喊停、或上游廠商規格變動以致令啟荃公司暫停出貨之情形,並未使金豐公司之鋼板採購業務呈階段性停滯,則被告邱清泉竟容任金豐公司支付累計高達8千多萬元之預付款項後,交易之相對人無論係啟荃公司、抑或同案被告陸泰陽所辯稱之陸力公司等,竟均得處於完全無庸給付之狀態,顯難認合於商業交易常理,被告邱清泉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七)另就附表編號⑥之「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契約,經查:⒈金豐公司於99年9月30日,另與啟荃公司簽訂「落地式搪銑床」買賣合約書,惟同年10月5日,雙方復行簽訂協議書,將原契約所約定金額為總價30%之合約定金款,變更為首次給付款為60,010,005元等,金豐公司並於翌日即同年10月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⑥之支票給付協議書所指之首期款項,且該筆票款亦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⑥之「乙、左列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鼎力公司、陸力公司或不知情第三人等由同案被告陸泰陽所支配之帳戶,惟啟荃公司始終未依契約約定進度履約或交付機器貨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陸泰陽供承在卷,其與辯護人對支票票款之流向亦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協議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如附表編號⑥乙欄位所引據之相關匯款單、申請書等書證附卷可憑(見他字7277卷㈤第25至29、143、127-128頁)。
⒉關於「落地式搪銑床」此機械設備,係屬金豐公司之固定資產乙節,業據證人湯安正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該機器係用以加工我公司所生產大型機身所用之機械或內部零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77頁背面),是依金豐公司內部規章/辦法所頒訂之「取得或處理資產處理程序」第七條規定二、㈡規定「取得或處分其他(即不動產以外)固定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其金額在新台幣壹仟萬(含)以下者,應依本公司核決權限表規定核准;
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又依「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第四條⒉規定「機械設備由生技單位負責請購;
第五條規定請購經辦應填具「固定資產請購單」,呈權責主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事宜」,此有金豐公司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06頁背面、第67頁背面)。
本件「落地式搪銑床」,依契約所訂之採購金額高達282,996,250元,依上開規定,此筆採購之程序自應經先呈請總經理核准,復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進行後續訂約等事宜,要無疑義。
⒊雖同案被告趙子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金豐有取得嘉義大埔美工業區土地,董事會有授權同案被告陸泰陽進行此部分投資執行等語(見偵字4956卷三第5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審判中已改證稱:當時我在偵查中應係記憶錯誤,99年11月15日董事會,應僅有就大埔美工業區所投資之土地申購授權,並未涉及採購設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並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另遍查卷附金豐公司99年度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各項議決事項,除前揭關於大埔美工業區土地承購案有授權同案被告陸泰陽之決議外,並無任何涉及附表編號⑥「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之採購議案(見原審卷㈡第40至100頁),又證人湯安正於原審證稱:我之生產部門於99年間,對此筆採購案毫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7頁),亦見生產部門亦無採購此項機器設備之實際需求,足認附表編號⑥所示「落地式搪銑床」機器設備之採購契約,顯非基於金豐公司營運所需且屬違反前揭金豐公司之「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等內規之違常交易。
⒋另被告邱清泉雖辯稱:我對於「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契約之訂立過程,均不知情等語;
被告楊淑婷亦辯稱:我並未參與此部分契約款項之會計事務等語。
然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陸泰陽亦表示欲透過啟荃公司訂立採購契約,原本好像有鎖定油機公司(音譯),然預付款也是直接付給陸力公司等語(見偵字4956卷㈢第13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泰陽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如此大筆之金額當然需取得林祉言(即林夙聲)之事先授權,方得使用啟荃公司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參酌上開卷附「落地式搪銑床」之買賣合約書,乃至於後續協議書所蓋用之「啟荃公司」印章,與附表編號③、④之丙欄位鋼板採購契約所蓋用者,亦為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所供稱其授權同案被告陸泰陽自行刻製使用之同一組便章,況附表編號④之鋼板採購契約與「落地式搪銑床」買賣合約之書面訂約時間,已相隔逾半年,詎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並未收回該組便章或以其他積極方式終止對同案被告陸泰陽以啟荃公司名義訂約之授權,顯不合理,足認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自始即知悉,並已概括授權同案被告陸泰陽循鋼板採購之同一模式,以啟荃公司名義與金豐公司簽訂「落地式搪銑床」買賣合約無疑。
⑵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泰陽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落地式搪銑床」之採購亦需由被告邱清泉參與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30頁背面),復觀諸前揭金豐公司所頒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⒉規定「機械設備由生技單位負責請購;
第五條規定請購經辦應填具「固定資產請購單」,呈權責主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事宜」,亦見關於固定資產決策後之採購事務,仍係由採購部門負責,此外,復有經被告邱清泉簽核之附表編號⑥所示預付款項之請款單在卷可查(見他字第7277卷㈡第262頁),足認被告邱清泉亦受同案同案被告陸泰陽之指示,並依循雙方就鋼板採購模式之配合默契,虛偽辦理此部分採購契約之相關請款程序,其辯稱對此項採購案毫不知情等語,並無可採。
⑶另證人李淑茹於原審證稱:我公司關於支付貨款之支票應為記名票據,而我印象深刻當時有簽發予啟荃公司之附表編號⑥甲欄位所示之支票1紙,即係被告楊淑婷要求我不能填寫受款人,亦不能蓋斜線即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至8頁),被告楊淑婷雖推稱:我記得當時係某長官要求不得開立記名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頁),所指長官顯係同案被告陸泰陽,然衡酌被告楊淑婷於99年7月1日已升任財務部副理,其已身為財務部門之重要主管,且依前揭論述,顯然已獲同案被告陸泰陽之信任而掌握財務部之實權,明知金豐公司給付帳款之支票,應係記名支票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詎其竟仍指示李淑茹開立無記名支票,復依前揭模式於用印後未返還李淑茹,任由同案被告陸泰陽或其指定之人執取兌現,進而使票款依附表編號⑥乙欄位所示情形,供同案被告陸泰陽個人支用,被告楊淑婷對此部分犯行,亦難諉稱不知。
(八)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
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
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因此,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僅限於有真實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如徒具交易形式,而無實質交易之虛假行為,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圍。
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
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
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本案綜依前揭各節互核參析,堪認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⑴、⑵、⑶部分之鋼板採購契約及二之㈣部分之「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採購契約,均屬同案被告陸泰陽為牟取金豐公司給付預付款項之票款所為之虛偽交易,並獲得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出借啟荃公司名義,復經簽訂採購契約、支票用印、帳務沖銷等業務直接相關之採購部主管即被告邱清泉、財務部主管即被告楊淑婷之配合而得以遂行其目的,其等所為僅具交易形式,而無實質交易之虛假行為,自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淑婷、邱清泉等人前揭虛偽之各筆採購契約,核均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以直接之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相符,洵無疑義。
(九)至同案被告陸泰陽嗣於100年3月至8月間,安排由陸力公司等負責鋼板出貨之貨源,並指示啟荃公司陸續開立附表編號⑦之統一發票。
而金豐公司於100年9月9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啟荃公司之後續出貨,並要求應退還預付款項。
嗣即如附表編號⑧之所示,由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簽訂關於鋼板部分之契約終止書,啟荃公司經扣除陸續出貨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後,乃簽發票款為37,621,462元之支票返還未經交貨之預付款;
另如附表編號⑧之所示,就完全未履約之「落地式搪銑床」契約部分,啟荃公司亦簽發全額預付款之退款即60,621,462元之支票予金豐公司等情,有啟荃公司於99年3、4、6、7、8月間之統一發票合計13張、契約終止書及啟荃公司所簽發退還預付款之支票、往來交易對帳單(卷證明細詳附表編號⑧所示)及金豐公司100年9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背常規交易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
申言之,倘行為人以交易之外觀隱藏資金輸送之目的,實際上係攫取公司資金以供其個人財務周轉之用,俟東窗事發,均得將事後少部分之履約行為,逕予曲解為給付遲延之托詞,以圖虛實混淆犯罪原貌,甚且最終循民事解除契約之模式,返還先前之不法所得,即可謂公司「未」受有「實際」之重大損害,豈非使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形同具文,亦係違背該罪係為保護廣大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而設之立法意旨。
⒉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與同案被告陸泰陽、林祉言(即林夙聲)等人,所為上開使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間為虛偽交易,而實際付款予同案被告陸泰陽個人之行為,令金豐公司於99年間之可運用資金,出現高達1億4千多萬元之龐大缺口,且使金豐公司採購、會計、稽核制度全然失效,對金豐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經濟上利益均造成重大損害,此有金豐公司107年10月29日金總字第1070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33頁),且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編號②、③、④、⑥之甲欄位所示遭同案被告陸泰陽擅自挪取供個人支用之票款,總計不法攫取金豐公司資金合計達1億4490萬1397元,而使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即堪認定。
則依上說明,縱同案被告陸泰陽嗣於100年間,始以啟荃公司名義履行給付部分鋼板之行為,且嗣後遵守終止契約之效力返還所餘之不法所得,仍無從據以解免其等之罪責。
被告等人以此主張金豐公司顯無受有實際之重大損害,而應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罪責之構成要件等語,委無可採。
⒊另金豐公司因舉證考量,對被告邱清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僅請求利息之損失,有金豐公司107年10月29日金總字第1070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33頁),而金豐公司對被告楊淑婷、邱清泉、同案被告陸泰陽、林祉言(即林夙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固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金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核其判決理由,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係認原告金豐公司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且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害,而認原告金豐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91至304頁)。
是金豐公司既未就其於本案所遭受之1億4千多萬元損害部分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能以此判決結果認金豐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楊淑婷、邱清泉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金豐公司固於99年度每股盈餘3.01元,於100年度每股盈餘2.18元,有其簡明損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53頁),然金豐公司確有受到重大損害,已如上述,縱其於上開年度仍有盈餘,仍不能謂其並未受有損害(換言之,其預定盈餘原本高於上開金額,因本案而獲利減少)。
被告邱清泉之辯護人據以指稱金豐公司獲利驚人,應無受到損害等語,並無可採。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之不法所得金額為1億2200萬6529元,然經執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見原審卷㈡第327頁),復經本院認定如上,併此敘明。
(十)查被告邱清泉原為金豐公司採購部經理,嗣於99年7月1日升任為協理;
被告楊淑婷原為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課長,嗣於99年7月1日升任為財務部副理,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曾任金豐公司售後服務部之部門長,並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設立啟荃公司擔任負責人,堪認其等在各該職掌之業務範圍內,均屬經驗豐富之人,對於商場常規交易之流程、細節,亦均非毫無概念,詎被告邱清泉、楊淑婷與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均明知同案被告陸泰陽所為上開採購交易有諸多不合情理且害及金豐公司利益之情事,猶依其指示,於各該階段分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其3人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十一)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邱清泉、楊淑婷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於本案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經本院認定屬接續犯(詳後述),自應以接續行為終了時,即同案被告陸泰陽挪取最後1筆票款即附表編號⑥之甲欄位支票票款時即99年10月6日,作為認定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點。
是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
於101年1月4日之修正,係就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及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處罰等規定,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同條第1項第2款則未予修正);
107年1月31日之修正係將該條第2項「犯罪所得金額」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經新舊法比較後,以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楊淑婷(行為終了時已升任為財務部副理)、邱清泉為金豐公司經理人,故核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㈣部分之所為,均係犯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
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為證券交易刑責之規定,依其法文體例及立法理由觀之,同條第1項第3款,相較於前2款,顯屬概括性規定,則與同項第2款之違背營業常規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併此敘明。
被告楊淑婷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⑴⑵、㈢、㈣部分之所為,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楊淑婷在支票上盜用「陸巨君」印章以塗銷支票受款人記載之等行為,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邱清泉、楊淑婷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部分,與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陸泰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淑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⑴⑵、㈢、㈣部分之所為,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同案被告陸泰陽利用不知情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等人,為支票兌現並匯款入其所支配之帳戶,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另案執行搜索時,在鼎力公司扣得啟荃公司之相關出差費用申請暨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務資料等(見偵字4956卷㈡第216-238頁),而認啟荃公司係同案被告陸泰陽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僅係登記負責人等語,然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陸泰陽均否認此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楊淑婷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共同於違背常規交易所簽訂虛偽契約實行過程中變造有價證券,二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楊淑婷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楊淑婷即將受款人啟荃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刪除,再於劃線處蓋用『陸巨君』印章」等情,且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被告楊淑婷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邱清泉、楊淑婷與同案被告陸泰陽、林祉言(即林夙聲)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部分所示,多次違背常規交易之行為,自始均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犯罪,所侵害者均係金豐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可謂非輕。
而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身為金豐公司經理人,雖配合同案被告陸泰陽實行上開犯行,然並未因此分得犯罪利益,且概依同案被告陸泰陽指示,僅就所職司業務事項範疇,就同案被告陸泰陽所萌之犯罪意志及計畫加以執行,依其2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非無情輕法重之嫌,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行為人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本件依卷內資料雖無從查知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於本案所犯之罪有何犯罪所得,然其等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楊淑婷、邱清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合;
⑵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㈢(即附表編號①-a、①-b、⑤-a、⑤-b)部分之4筆鋼板採購交易,啟荃公司均有實際出貨,並未使金豐公司受有損害或重大損害,其等此部分所為,尚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罪構成要要件有間,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併予論罪,自有未洽;
⑶被告邱清泉雖有與陸泰陽及楊淑婷等人,共同以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攫取金豐公司之資金之犯行,然被告邱清泉就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關於鋼板採購及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買賣等交易,僅知悉同案被告陸泰陽同時身兼上開契約雙方代理人,及在上開契約履約過程中有允許啟荃公司延緩交貨等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而造成金豐公司之損害,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清泉就被告楊淑婷將約定預付款之支付方式,由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狀改為即期支票,以及被告楊淑婷將金豐公司所簽發之記名支票,變造為無記名支票等情,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並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金豐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未必須以變造支票之方式為之),即無從併論予變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認定被告邱清泉與被告楊淑婷、同案被告陸泰陽、林祉言(即林夙聲)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當;
⑷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由金豐公司簽發之支票,僅原記載之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被刪除部分係屬變造,原發票人簽名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即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竟將上開支票全部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淑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暨被告邱清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淑婷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於本案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身為金豐公司經理人,均受有良好教育,並有豐富之企業經營或商業交易經驗,本應依善盡職守,方不負位處高階幹部之責,竟不辨是非,明知同案被告陸泰陽上開行為對金豐公司損害甚鉅,仍配合執行採購、財務部門各環節所涉之犯罪情節,毫無企業倫理及守法觀念,且犯後均相互推諉,不見悔意;
復兼衡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㈥第204頁背面至第205),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邱清泉已與告訴人金豐公司達成和解,金豐公司並具狀請求對被告邱清泉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文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意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
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理由已明確指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益徵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本件被告楊淑婷、邱清泉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
是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查被告楊淑婷、邱清泉雖與同案被告陸泰陽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然依本院前揭所述關於其等之犯罪所得及共同正犯間利益分配情形,僅能認定變造之支票款項均匯入同案被告陸泰陽所支配之如附表各該編號乙欄位所示之帳戶內,應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均由同案被告陸泰陽一人獨自取得,被告邱清泉、楊淑婷實際上並未分配取得。
再佐以本件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如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請求發還或賠償之情形,應在扣除請求發還或賠償之金額後,始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邱清泉、楊淑婷既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對其等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益。
是以,關於如附表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甲欄位所示支票之變造部分(不含盜用陸巨君印章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原發票人欄之發票人金豐公司印文係屬真正;
另盜用「陸巨君」印章所得之印文,亦因印章係屬真正,並非偽造,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淑婷、邱清泉除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示之鋼板採購及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買賣等契約,均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使金豐公司為不利益之虛偽交易,致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外,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無書面之鋼板採購契約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結果犯,行為人除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外,尚應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始克成立。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亦為結果犯,行為人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外,同應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始克成立。
(三)查被告邱清泉雖有於99年1月間,聽從同案被告陸泰陽指示,在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以向啟荃公司採購鋼板為由,進行預付款金額為800萬元之請款事宜,被告楊淑婷則為附表編號①-a、①-b所示之變造行為,未依公司規定返還金豐公司財務課組員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陸力公司員工汪顏秀,由汪顏秀持票辦理附表之「乙、左列支票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之兌現匯款行為而予行使,事後則供陸泰陽個人支用等情。
然在如附表編號①-a之預付款支付後,啟荃公司嗣已於99年1至3月陸續出貨並開立如編號①-b之丙欄位所示統一發票,又因該批出貨金額超過編號①-a之預付款金額,金豐公司乃開立編號①-b之甲欄位所示支票1紙以補足貨款,故而此部分款項確已核實沖銷無誤等情,業據證人梁素菁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按:原審卷㈢第194頁背面所載檢察官提問之「99年3月20日」應為口誤,實係「99年3月16日」),並有如附表編號①-a、編號①-b所示各該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稽(卷證頁碼對照詳見附表)。
顯見啟荃公司確有分別於99年2月27日、3月16日前陸續交付鋼板貨物,並交付附表編號①-b之統一發票予金豐公司辦理帳款沖銷之情事,則此部分交易因金豐公司已於合理之期間內實際取得鋼板貨物,且完成預付款項與出貨金額之沖銷,未致使金豐公司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是以,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此部分所為,既未使金豐公司受有損害達5百萬元或重大損害之結果,依上說明,自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罪,而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此部分所為,已造成金豐公司受有損害達5百萬元或重大損害之結果,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此部分之鋼板採購契約雖已如數交貨並沖銷預付款項,然此無非僅係作為測試被告等後續得否依擬定之計畫及分工項目逐步實施犯罪細節之性質,而無解於被告2人上開其餘採購契約均屬虛偽交易之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
│編號 │甲、金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含變 │乙、左列支票票款之流向細目 │丙、備註(票款所對應之交易契約) │
│ │ 造部分之原記載事項及變造事│ │ │
│ │ 項) │ │ │
├───┼───────────────┼────────────────────┼─────────────────────┤
│①-a │【原記載事項】 │99年1 月18日,將票款分2 筆,分別匯款入鼎│99年1 月間鋼板採購合約(無書面), │
│ │票號:000000000 │力公司設於三信商銀台中分行帳戶3,420,000 │採購金額8,000,000元 │
│ │發票日:99年1月18日 │元、鼎力公司設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4,580,000 元。 │ │
│ │付款人: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支 │ │ │
│ │票帳號00000000) │(見兆豐銀行匯款清單式確認單、國內匯款申 │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請書,他字7277卷㈤第108-110頁) │ │
│ │票面金額:8,000,000元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 │【變造事項】 │ │ │
│ │將受款人欄之「啟荃公司」、及「│ │ │
│ │禁止背書轉讓」均以劃橫線方式刪│ │ │
│ │除,刪除線並盜用「陸巨君」印章│ │ │
│ │ │ │ │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07頁) │ │ │
│ │ │ │ │
├───┼───────────────┼────────────────────┼─────────────────────┤
│①-b │【原記載事項】 │票款由不知情之汪顏秀匯入陸泰陽個人設於土│啟荃公司就上開契約出貨,金豐公司確實沖銷 │
│ │票號:000000000 │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 │①-a票款。 │
│ │發票日:99年3月16日 │(見偵字4956卷㈢第160頁) │啟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 │1.發票號碼:0000000000、日期:99年1月12日 │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 │ 、發票金額:8,032,500元(見原審卷㈠190頁)│
│ │行(支票帳號000000) │ │2.發票號碼:0000000000、日期:99年2月27日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 │ 、發票金額:0元(7,297,200-預收款 │
│ │票面金額:5,370,000元 │ │ 7,297,200,見他字7277卷㈤第30頁) │
│ │ │ │3.發票號碼:0000000000、日期:99年3月16日 │
│ │【變造事項】 │ │ 、發票金額:2,015,037元(2,271,863-預收款│
│ │將受款人欄之「啟荃公司」以劃橫│ │ 352,780,另加營業稅,見他字7277卷㈤第30 │
│ │線方式刪除,刪除線並盜用「陸巨│ │ 頁) │
│ │君」印章 │ │ │
│ │(見偵字4956卷㈢第160頁) │ │ │
├───┼───────────────┼────────────────────┼─────────────────────┤
│② │【原記載事項】 │99年2 月6 日,票款匯入鼎力公司設於兆豐銀│ 99年2 月5 日鋼板採購合約,原訂交貨日為99 │
│ │票號:000000000 │行中台中分行帳戶43,000,000元。 │ 3 月10日前(見他字7277卷㈤第7-9 頁) │
│ │發票日:99年2月6日 │(見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他字 │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7277卷㈤第113頁 ) │ 嗣於99年3月8日簽訂協議書 │
│ │付款人: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1-12頁) │
│ │(支票帳號00000000) │ │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 │ │
│ │票面金額:43,000,000元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 │【變造事項】 │ │ │
│ │將受款人欄之「啟荃公司」、及「│ │ │
│ │禁止背書轉讓」均以劃橫線方式刪│ │ │
│ │除,刪除線並盜用「陸巨君」印章│ │ │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1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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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原記載事項】 │99年3 月18日,票款匯入陸力公司設於土地銀│99年3 月2 日鋼板採購合約,原訂交貨日為99年│
│ │票號:000000000 │行西台中分行帳戶6,500,000 元。 │3月31日前 │
│ │發票日:99年3月18日 │(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字7277卷㈤ │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第115頁) │(見他字7277卷㈤第13-15頁) │
│ │付款人: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 │ │嗣於99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7-18頁) │
│ │票面金額:6,500,000元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 │【變造事項】 │ │ │
│ │將受款人欄之「啟荃公司」以劃橫│ │ │
│ │線方式刪除,刪除線及原所載禁止│ │ │
│ │背書轉讓處均盜用「陸巨君」印章│ │ │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1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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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此支票未經變造】 │99年5 月6 日,將票款分2 筆,分別匯款入中│99年4 月28日鋼板採購合約,原訂交貨日為99年│
│ │票號:000000000 │龍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1,600,000 │6月30日前 │
│ │發票日:99年5月6日 │元、陸力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33, │ (見他字7277卷㈤第20-22 頁)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791,392元(見臺灣銀行送金簿,他字7277卷㈤│ │
│ │付款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第117、118頁) │嗣於99年6 月15日以聯絡書通知變更契約交 │
│ │(支票帳號000000) │ │貨條件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42 頁) │
│ │票面金額:35,391,392元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 │(嗣經陸泰陽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 │ │ │
│ │人持「啟荃公司」便章背書(見他 │ │ │
│ │字7277卷㈤第11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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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a │【原記載事項】 │票款分6筆: │啟荃公司出貨後,金豐公司未沖銷上開編號②、│
│ │票號:000000000 │⑴99年6月17日由陸泰陽指定不知情之戴淯旋 │③、④部分預付款,仍另行簽發支票且經變造後│
│ │發票日:99年6月17日 │ 提領現金4,440,441元(見合作金庫轉帳收入│匯入陸泰陽所支配之相關帳戶。啟荃公司所開立│
│ │發票人:金豐公司 │ 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20 │之統一發票: │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 頁)。 │1.發票號碼:0000000000、日期:99年5月28日 │
│ │行(支票帳號000000) │⑵99年6月17日由不知情之汪顏秀匯款910,000│ 、發票金額:18,166,661元(見他字7277卷㈤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 元入陸泰陽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見 │ 第31頁) │
│ │票面金額:18,166,661元 │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第7277│ │
│ │(沖銷此部分貨款) │ 卷㈤卷121頁)。 │ │
│ │ │⑶99年6月17日由不知情之汪顏秀1,516,000元│ │
│ │【變造事項】 │ 入鼎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 │ │
│ │將受款人欄之「啟荃公司」以劃橫│ 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第 │ │
│ │線方式刪除,刪除線並盜用「陸巨│ 7277卷㈤卷121頁)。 │ │
│ │君」印章(見他字7277卷㈤第119頁│⑷99月17日由不知情之戴淯旋匯款1,500,000 │ │
│ │) │ 元入鼎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 │
│ │ │ (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 │ │
│ │ │ 7277卷㈤第122頁)。 │ │
│ │ │⑸99年6月17日由不知情之戴淯旋匯款3,400,0│ │
│ │ │ 50元入鼎力公司設於三信商銀台中分行帳戶│ │
│ │ │ (見合作金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7277卷 │ │
│ │ │ ㈤第122頁)。 │ │
│ │ │⑹99年6月17日由不知情之戴淯旋匯款6,400, │ │
│ │ │ 000元入陸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中分行帳 │ │
│ │ │ 戶(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 │ │
│ │ │ 第7277卷第12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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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b │【原記載事項】 │票款分3筆: │啟荃公司出貨後,金豐公司未沖銷上開編號②、│
│ │票號:000000000 │⑴99年7月28日由不知情之楊鈞雯提領現金3,0│③、④部分預付款,仍另行簽發支票且經變造後│
│ │發票日:99年7月28日 │ 0,849元(見合作金庫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匯入陸泰陽所支配之相關帳戶。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 出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52頁)。 │啟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⑵99年7月28日由不知情之楊鈞雯匯款1,400, │1.發票號碼:0000000000、日期:99年6月30日 │
│ │行(支票帳號000000) │ 000元至鼎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 、發票金額:8,900,939元(見他字7277卷㈤第│
│ │受款人:啟荃公司 │ 帳戶(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32頁) │
│ │票面金額:8,900,939元 │ 他字7277卷㈤第126頁)。 │ │
│ │(沖銷此部分貨款) │⑶99年7月28日由不知情之楊鈞雯匯款4,500, │ │
│ │ │ 000元至第三人○建達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 │ │
│ │【變造事項】 │ 行帳戶(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將受款人欄之「啟荃公司」以劃橫│ ,他字7277卷㈤第126 頁)。 │ │
│ │線方式刪除,刪除線並盜用「陸巨│ │ │
│ │君」印章(見他字7277卷㈤第124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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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記載事項】 │99年10月6 日,將票款匯入中龍公司設於臺灣│99年9月30日簽訂「落地式搪銑床」買賣合約書 │
│ ⑥ │票號:000000000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60,010,005元(見臺灣銀行 │,價金全額為282,996,250元(見他字7277卷㈤第│
│ │發票日:99年10月6日 │彰化分行無摺存入憑條,他字7277卷㈤第129 │25-28頁) │
│ │(支票帳號000000) │頁),嗣再分數筆轉提(匯): │ │
│ │受款人:(此支票無記名) │⑴99年10月6 日提取現金56,400,590元,轉匯│嗣於99年10月5 日簽訂協議書,變更契約條件 │
│ │票面金額:60,010,005元 │ 44,000,000元入鼎力公司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見他字7277卷㈤第143頁) │
│ │(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 行、轉匯12,400,000元入陸力公司土地銀行│ │
│ │ │ 西台中分行(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 │ │
│ │(見他卷㈤第127頁) │ 請書代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30 、131 、│ │
│ │ │ 132 頁) │ │
│ │ │⑵99年10月6 日提取現金3,00,000元,轉匯同│ │
│ │ │ 金額項入鼎力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戶(見臺 │ │
│ │ │ 灣銀行取款憑條、送金簿,他字7277卷㈤第│ │
│ │ │ 133 、134 頁) │ │
│ │ │⑶99年10月6 日提取現金110,913 元,轉匯同│ │
│ │ │ 金額款項入不知情之蔡東龍設於臺灣銀行帳│ │
│ │ │ 戶(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送金簿,他字 │ │
│ │ │ 7277卷㈤第135 、136 頁) │ │
│ │ │⑷99年10月6 日提取現金56,943元,轉匯同金│ │
│ │ │ 額款項至外國銀行(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國 │ │
│ │ │ 外匯款單據,他字7277卷㈤第137 、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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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⑦:啟荃公司遲至100年3至8月間陸續出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發票號碼:0000000000、日期:100年3月25日、發票金額: 3,017,044元(見他7277字卷㈤33頁) │
│ 0000000000、日期:100年3月25日、發票金額: 2,169,650元(見他7277字卷㈤34頁) │
│ 0000000000、日期:100年3月25日、發票金額: 5,793,691元(見他7277字卷㈤36頁) │
│ 0000000000、日期:100年3月29日、發票金額: 1,212,905元(見他7277字卷㈤34頁) │
│ 0000000000、日期:100年4月6 日、發票金額: 224,294元(見他7277字卷㈤35頁) │
│ 0000000000、日期:100年4月8 日、發票金額: 1,063,118元(見他7277字卷㈤36頁) │
│ 0000000000、日期:100年4月25日、發票金額: 1,046,153元(見他7277字卷㈤37頁) │
│ 0000000000、日期:100年6月16日、發票金額:11,156,897元(見他7277字卷㈤38頁) │
│ 0000000000、日期:100年6月28日、發票金額: 232,024元(見他7277字卷㈤39頁) │
│ 0000000000、日期:100年7月27日、發票金額:12,679,099元(見他7277字卷㈤40頁) │
│ 0000000000、日期:100年7月28日、發票金額: 4,472,244元(見他7277字卷㈤41頁) │
│ 0000000000、日期:100年7月29日、發票金額: 3,715,476元(見他7277字卷㈤42頁) │
│ 0000000000、日期:100年8月23日、發票金額: 487,335元(見他7277字卷㈤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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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⑧:關於上開鋼板採購契約解約及啟荃公司開立支票返還預付貨款情形 │
│ │
│一、100 年9 月27日簽訂契約終止書(見他字7277卷㈤第19頁),經扣除編號⑦所給付之鋼板價額,啟荃公司簽發支票退還所餘預付款項 │
│ : │
│ 發票日:100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7,621,462元(見他字7277卷㈡第264 頁、原審卷㈠第185頁合庫銀行往來交易對帳單) │
│ │
│二、編號⑥部分之落地式搪銑床契約,自始未給付設備,啟荃公司簽發支票退還全額預收款項: │
│ 發票日:100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60,621,462元、(見他字7277卷㈡第263頁、原審卷㈠第185頁合庫銀行往來交易對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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