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圓映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鎂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凃逸奇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溢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被告等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七編號24至26、30至31扣案物數量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應沒收之數量」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七編號24至26、30至31扣案物數量之記載,對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之內容,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數量」欄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品 名 原扣押之數量 應沒收之數量 備 註 (應扣除之扣押物編號) 24 ROLEX錶 16個 14個 ◎應沒收之扣案物: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保 字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7、10至13、17至2 2、24至25 ◎應扣除之扣押物:同上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29(提出 人許明耀) 25 PATEKPHILIPPE錶 3 個 2個 ◎應沒收之扣案物: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應扣除之扣押物: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提出人許明耀) 26 HERMES錶 2 個 1個 ◎應沒收之扣案物: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應扣除之扣押物: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提出人許明耀) 30 PIGUET錶 2 個 1個 ◎應沒收之扣案物: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應扣除之扣押物: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提出人許明耀) 31 金錶 5 個 0個 ◎應扣除之扣押物: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提出人許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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