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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 政
被 告 簡永松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律師
陳岳瑜律師
王昱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永松部分撤銷。
簡永松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松於民國98年2月間設立被告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12樓之7,下稱喬安公司;
另設有營業處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並擔任喬安公司董事長,藉喬安公司經營「安家30」往生互助業務(被告簡永松自98年起至100年間,因經營上述往生互助業務,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確定)。
其明知一般往生互助業務係「代收轉付」模式,將會員間實際收取之互助金轉付予往生會員事先約定之受款人,亦即有實際支出互助金之需求,才能向互助會員收取互助金,詎被告簡永松在獲悉上開無罪判決後,明知喬安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許可經營保險業務,所謂「互助保險」在各國亦屬保險監理主管機關之監理範疇下,竟基於違反保險法之犯意,自上揭判決確定後,將喬安公司之「安家30」業務以下列方式經營,而實質上經營保險業務:
(一)在喬安公司之官方網頁(http://www.intercare.com.tw )上,直接以「安家30互助保險」之名義銷售其保險商品。
由要保人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年年費1200元後,即可分別指定具保險利益之人(要保人本人或其三親等內親屬)為被保險人與受款人,與喬安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並逐月按照喬安公司計算應付之保險費繳納款項。
喬安公司除收取上開入會費、年費作為行政管銷成本支出外,另針對各要保人每月繳納之保險費與實際賠付之保險金差額,逐月以10%、15%不等之比例提撥「安定基金」,作為支付各期保險金之責任準備金;
剩餘之85%至90%款項則歸屬喬安公司之收益,作為喬安公司承擔上開支付保險金風險之對價。
至此,喬安公司雖在各會員簽訂之契約中載明喬安公司乃代收代付之業務,但實際運作下喬安公司均為各受益人實際請求支付保險金之對象,且不待各要保人繳納款項,便核付保險金予各受益人,與獨立承擔賠付風險無異;
更以自己經營之計算,在以喬安公司歷年賠付紀錄為基礎之大數法則精算下,陸續片面修改賠付條件,使各會員間實際因為契約條件之不同,事實上跳脫互助契約之統一拘束(依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九之規定,互助金給付條件及內容,非得參與會員全體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而是由各要保人分別與喬安公司訂立保險契約;
復自103年10月1日起,為充實喬安公司之獲利,開始經營「互助金預領專案」,提供各要保人以自己繳納保險費之50%為上限,向喬安公司以12%之年利率申貸款項,實質上與各保險公司之「保單質借」功能並無二致;
另持續與不特定再保險公司洽談再保險事宜,而欲將喬安公司前揭承擔之賠付責任風險,透過再保險機制分散自己之經營風險。
此外,喬安公司為求規避司法審查,使自己得以主張經營互助業務而免受保險主管機關監理,亦在互助契約中形式加入「互助安定基金之所有權人為本契約之全體要助人」之約定(第12條),然事實上喬安公司並無任何會員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取回該等款項。
(二)喬安公司原本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訂立保險契約,約定由華南產險承保喬安公司「安家30」被保險人之團體傷害保險,時間自98年7月16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經每年續約後,期間至102年7月16日止。
但嗣後該等團體保險因故並未續約,被告簡永松遂以喬安公司自102年12月1日起推出「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保險商品,作為替代上開團體保險對於其被保險人之保障。
該等保險業務之經營模式為:由喬安公司將各要保人每年支付喬安公司之費用中提撥300元後,再加上喬安公司出資150萬元,統一管理該等款項,當有被保險人符合喬安公司以契約明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意外事故直接死亡、死亡宣告等),且不符合除外條款(發生地在居所、因病間接身故、酒後駕車等)時,便由喬安公司支付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保險金予上開保險契約指定之受益人。
(三)喬安公司未經許可經營上開保險業務,於101年共獲得營業淨利2312萬8994元,102年共獲得營業淨利1351萬327元,103年共獲得營業淨利2110萬2256元,104年共獲得營業淨利2333萬4108元;
累積101年至104年止共獲得營業淨利8107萬5685元。
因認被告簡永松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喬安公司之代表人簡永松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被告喬安公司亦應依照同法第167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永松因違反保險法案件,於本院審判中,業於108年10月9日死亡,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9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簡永松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告簡永松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永松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喬安公司本件被訴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部分,係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同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並依該條規定處罰為要件,而該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參考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8條第1項之法例,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是以,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
本件被告簡永松所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嫌,既因其死亡而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未經本院處以罪刑(於原審亦係獲得無罪判決),顯無從認定被告簡永松有「因執行業務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是以,被告簡永松既未受刑事處罰,自無從對被告喬安公司科以該項之罰金之刑。
則本件檢察官依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被告喬安公司,請求對被告喬安公司科以罰金之部分,尚難認有據,此部分應為被告喬安公司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喬安公司犯罪,而為被告喬安公司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簡永松於本案就經營保險業務應有犯罪之故意,被告喬安公司應成立犯罪等語,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喬安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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