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百齡曾於民國94年、99年間,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 二、案經鄭佩貞、李景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本案審理範圍:
-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百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就
-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貳、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 二、論罪之說明:
-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
- 二、經核原審法院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量刑、保安處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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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百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周百齡曾於民國94年、99年間,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及本院99年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各宣告強制工作 3年,且曾多次因竊盜罪入監執行,其中不乏刑期逾 1年之情形,而被告於強制工作或各次應執行之刑甚長之執行後,均未見改善,而仍於各次出監後再犯密集之竊盜犯行。
另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後,仍陸續再犯包括下列犯行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前於 106年11月19日、23日、28日、12月14日所犯 4次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29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6年8月21日所犯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106年9月27日至107年1月23日所犯 5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4次)、2月確定;
再於106年7月26日、8月2日所犯2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6年6月3日、6日、7月15日、3月29日、107年1月3日、4日所犯6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7、11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惟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足見其仍具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107年1月12日2時52分起至5時許止間之某時,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曾智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定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大里一街交岔路口附近下車,再徒步抵達鄭佩貞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一街79巷10號之住宅處,竟由該住宅後方攀爬圍牆上 2樓後,再以不詳之器物(材質不詳,無證據證明確屬兇器)破壞浴廁之落地窗後,開啟該落地窗侵入該住宅內,並竊取鄭佩貞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於同日竊取上開鄭佩貞住處財物後,周百齡旋即攀爬至隔壁住戶李景春位於同巷(即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住宅,以不詳工具(材質不詳,無證據證明確屬兇器)破壞浴廁之落地窗後,開啟該落地窗侵入該住宅內,並徒手竊取李景春所有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財物得手,並迅速搭乘由不知情之曾智勇所駕駛車牌號碼
二、案經鄭佩貞、李景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百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5頁),其撤回上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
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保安處分者,其宣告之罪刑及保安處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判決之罪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保安處分部分;
其對於保安處分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仍及於罪刑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6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陳明:對於原審刑期沒有意見,僅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原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所論處罪刑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69-17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叄、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佩貞、李景春、計程車司機曾智勇於警詢時證稱綦詳(見偵卷第77-95 頁),且有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偵辦0112竊盜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附近GOOGLE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搭乘TDE-2066號營業小客車)、失竊地點比對竊嫌出現示意圖、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13、20-35頁、偵卷第105-117頁),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只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
又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
另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而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只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且毀壞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本件被告先翻越圍牆後,再破壞告訴人鄭佩貞、李景春住宅浴廁落地窗之玻璃後,開啟該落地窗進入各該住宅行竊,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
被告所犯上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叄、駁回上訴之說平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㈠就罪刑宣告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鄭佩貞、李景春受有財物上之損失(除其等住宅之玻璃窗遭破壞外,告訴人鄭佩貞遭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約5萬元、告訴人李景春遭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價值約1,000元),且告訴人鄭佩貞陳稱因此害怕而長達1個月不敢住在家中(見原審卷第 106頁),顯見告訴人因此遭受之心理恐懼不輕,其所為甚不足取;
未能與告訴人鄭佩貞、李景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已離婚、3名子女僅其中1名成年,先前從事看護,經濟情況免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05頁),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行竊手法與本案相類似,品行不佳暨犯案動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8 月;
另考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竊盜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犯行,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且說明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
此所謂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
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如有犯罪之習慣,且其所犯竊盜罪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即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經查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其犯罪模式多屬雷同,其中於94年、99年間 2度經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及本院99年上訴字第 825號判決各宣告強制工作 3年,且其多次因竊盜罪入監執行,其中不乏刑期逾 1年之情形,而被告於強制工作或各次應執行之刑甚長之執行後,均未見改善,而仍於各次出監後再有多次密集之竊盜犯行。
另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後,又陸續再犯包括本案犯行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如被告於 106年11月19日、23日、28日、12月14日所犯 4次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訴字第29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並經本院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所犯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3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被告於106年9月27日至107年1月23日所犯5次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次)、2月確定;
被告於106年7月26日、8月2日所犯 2次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6月3日、6日、7月15日、3月29日、107年1月3日、4日所犯6次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857、11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認被告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而有習慣犯罪。
佐以被告現年51歲,尚在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其願意從事勞力工作、具備正確工作觀念,尚非難以謀生,然其未將時間、精力用於正途,於前述經宣告強制工作及多次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一切主、客觀因素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故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
另補充敘明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又均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鄭佩貞、李景春,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鄭佩貞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信用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告訴人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法院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量刑、保安處分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僅犯 2罪即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法院已詳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前科,且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後,又於106、107年密集行竊,更可見被告寧可將時間、精力耗費在竊盜犯罪行,亦不願付出勞力賺取合法報酬營生,益見上開被告積習甚深,縱其曾於99年間曾接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成效尚未彰顯,當有令法院再次衡酌使其再受此保安處分之必要;
復兼衡其所爲竊盜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難僅憑刑罰制裁即可收矯正其財產犯罪之惡習,為使被告習得一技之長,培養勤奮、努力之態度,徹底戒除財產犯罪惡習,遏止其再犯,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劣習,使其將來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是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雖僅有2 罪,然綜合參酌其上揭竊盜前案紀錄而為考量,堪認被告仍具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從而,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 3年,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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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單位:新臺幣) │
├──┼──────────────────┼───────────────┤
│1 │現金 │1萬5,000元 │
├──┼──────────────────┼───────────────┤
│2 │洋酒3瓶 │2萬元 │
├──┼──────────────────┼───────────────┤
│3 │黃金項鍊1條 │1萬5,000元 │
├──┼──────────────────┼───────────────┤
│4 │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家樂福聯名卡) │卡號5242-XXXX-0606-XXXX,詳卷 │
├──┼──────────────────┼───────────────┤
│5 │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中友百貨聯名卡) │卡號5239-XXXX-6000-XXXX,詳卷 │
├──┼──────────────────┼───────────────┤
│6 │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 │卡號5239-XXXX-1800-XXXX,詳卷 │
├──┼──────────────────┼───────────────┤
│7 │滙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4365-XXXX-4574-XXXX,詳卷 │
├──┼──────────────────┼───────────────┤
│8 │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包1個 │價值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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